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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摘要1:解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不能成立劳动关系,也不能成为工伤单位主体。

摘要2:【解读】村委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不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南行终字第9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0日 [2009]行他字第5号)
【摘要】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备注:对应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摘要2:【解读】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第二句话,是指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属于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执行。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行他字第5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蔡小雪:《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载江必新主编:《行政法律文件解读》(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版,第93-95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9号)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从业人员应当自发生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摘要2

上海××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摘要2

伏××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摘要2:【注解】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四:邹某某诉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四: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要旨】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摘要】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某某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某某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某某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某某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职工超过1年申请时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应对逾期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其申请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
【摘要】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摘要2:【注解】国家机关临时聘用人员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摘要】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摘要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

摘要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劳社部函〔2001〕48号)
【摘要】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9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

摘要2:【备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废止,2003年、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中没有蓄意违章情形。

某某建筑公司诉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摘要1:——职工被医疗机构判定无法存活时,家属放弃治疗后职工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的,应视同工伤
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上述结论。

摘要2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6]205号)
【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1年。

摘要2:【解读】该答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存在冲突;但该情形又不属于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之情形。因此,为避免风险应对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而不应当等待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废止】

摘要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 1996年8月12日 劳部发[1996]266号)

摘要2:【备注】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废止(废止理由:已被《工伤保险条例》代替 )

(2013)闵行初字第109号;(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摘要1:——因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疾病认定工伤的标准
【裁判要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系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但经鉴定,交通事故与疾病发作二者之间的关联度不到15%,法律对该类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的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并无明确规定。本案的审理即在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明确了职工因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标准,即对间接因果关系中关联度较低的诱发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案号】一审:(2013)闵行初字第109号;二审:(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06期】
【裁判摘要】本案中,胡某在上班途中遭遇己方无责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胡某因此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胡某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发作,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非由于交通事故所直接产生或与交通事故存在较大的关联,其主要是胡某自身健康问题所导致,交通事故与其冠心病发作的关联度仅为10%-15%,因此,闵行人保局将胡某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右大腿外伤认定为工伤,而未将胡某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作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的电话答复(2005年1月12日 [2004]行他字第14号)
【摘要】请示案件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工伤认定;2004年1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

摘要2:【备注】该答复隐含的实际内容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推荐性的标准。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摘要1: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的通知(厦人社〔2012〕126号)

摘要2: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厦人社〔2013〕125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03行终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03行终101号
【注解1】职工声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影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注解2】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1998年2月15日 [1997]法行字第29号)
【摘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

摘要2:【注解】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

【案例笔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职工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解读: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保保险待遇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摘要2:【注解1】城乡基本养老保险明显对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在劳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新行申269号
【注解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建立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条)。——参考案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6348号

【笔记】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

摘要1:答: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为工伤

摘要2:【解读】将工作带回家在家加班工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注解】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笔记】当事人对《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程序性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解析】(1)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处置、中间阶段的行为,尚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根据行政法上的成熟原则,这种程序性处置、中间阶段的行为是不能直接接受司法审查的,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2)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程序违反”已经影响到行政行为之“实体决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则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注解1】程序性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要件——(1)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2)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3)并且无法提供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9号裁判要点针对某个具体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确立了两个司法判断标准(程序性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两个要件才具有可诉性)——(1)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明显的实际影响;(2)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当事人无法通过提起对相关联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
【注解3】(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可以依法予以中止,行政机关的中止一般属于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但构成拖延履职或者拒绝履职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5行终115号

摘要2:【注解4】违法发包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发包人将自己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发包业务时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01行终62号;(2)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行再12号
【注解5】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注解6】承揽合同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承揽人雇佣人员受伤依法不适用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注释】(1)发包人违法发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但承揽关系的发包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摘要1:——劳动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必提供劳动者属于工伤的直接证据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是上诉人同达公司聘用的维修人员,与同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在上诉人同达公司安排的工地拆除下水管道过程中摔倒受伤,现同达公司认为刘某某拆除下水管道的行为未受公司指派,是其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注解】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可推定受伤职工为工伤——(1)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经通知,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通过有关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据此推定为工伤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朝行初字第131号

摘要1:【要旨】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如果该活动系由单位组织安排且单位鼓励或要求职工积极参加,那么应属工伤认定范畴。

摘要2:【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朝行初字第131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的,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最高检发布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案例一 颜某某诉广西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案例二 刘某诉新疆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案例三 焦某某诉山西甲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检察监督案;案例四 谭某诉海南某市某区人社局、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和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检察监督案;案例五 侯某某诉四川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

摘要2:最高检第七检察厅负责人就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4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409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于2018年3月1日诊断周某某患贲门癌,增生性,T4a期。周某某于2018年3月7日出院。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巴彦浩特镇额鲁特路公安派出所及巴彦浩特东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周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胃癌。故本案周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

摘要2:【注解】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笔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认定为工伤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摘要1:解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认定为工伤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摘要2:【注解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认定为工伤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已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但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其劳动关系可延续至实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时止;(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保护范围,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379号
【注解2】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930号

【笔记】职工突发疾病回家或回单位宿舍后死亡能否认定视同工伤

摘要1:解读:(1)职工突发疾病回家后就医死亡或者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视同工伤;(2)职工突发疾病回单位宿舍休息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

摘要2:【注解1】职工突发疾病回单位宿舍休息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
【注解2】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到工地宿舍休息,后外出就医,再次回到宿舍休息,后身体状况突然恶化,被送至医院抢救死亡——(1)明显未达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需送医院抢救的程度;(2)而是在工地宿舍休息时突然情况紧急被送至医院后死亡,不符合视为工伤条件。————参考案例: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12行再2号
【注解3】职工下班后在公司宿舍睡觉猝死不属于工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18号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及复议决定错误改变原行政行为情况下的裁判方式

摘要1:【裁判要点】
1.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复议决定错误改变原行政行为情况下的裁判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的,在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