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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6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60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综观本案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可以推断被上诉人柏杨当时确不知道自己与上诉人签订过涉案借款合同,也不知道自己向上诉人借过涉案借款,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柏杨向其借款实属好莱坞公司所为,对此好莱坞公司也不予否认,故上诉人上诉所称其与被上诉人柏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此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柏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好莱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又因上诉人是在未与被上诉人柏杨当面洽谈借款事宜及未收到被上诉人柏杨的正式借款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好莱坞公司提供的手续而向个人发放贷款,其行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贷款行为属虚假按揭贷款性质,从而确认为无效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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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527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假按揭”房贷合同的效力?
【要点提示】开发商以购房人的名义,与金融机构串通签订“假按揭”合同,以套取银行资金开发房产,其所签订的“假按揭”合同因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意见】“假按揭”贷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527号(2005年10月13日)(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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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85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850号
【裁判意见】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受广州市市政园林局的委托,与陈携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东濠涌截污东线工程租住公、私、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及陈携顺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应自觉履行。陈携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市政园林局的委托拆迁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在与其签订协议时有隐瞒真实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故对其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本院不予采信。陈携顺没有依约履行搬离被征用地段房屋,将房屋交由拆迁人拆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要求陈携顺履行协议,立即搬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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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巢民三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巢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中大公司应当承担修复义务还是给付义务?二是如果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修复费用的标准应以哪一次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系2003年入住,至起诉时已达四年之久,其房屋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保修义务,但至今该房屋的质量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应认定上诉人拖延修复。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拒绝修复,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故本案被上诉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又称一审在被上诉人并未完成维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与“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是并列的两句话,并无先后的意思表示,不能推断出买受人必须先维修,然后才能向出卖人主张修复费用的结论。原审法院在房屋修复费用经鉴定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中大公司对巢湖志成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时,未审查上诉人的该重新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采纳其申请委托巢湖联邦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违反相关程序规定,故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然对巢湖志成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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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2号
【裁判观点】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手续由开发商代为办理。合同履行中,开发商未能将贷款未获批准的结果及时通知买受人,纠纷发生时,买受人以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买受人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就违约行为赔偿开发商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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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四终字第35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四终字第358号
【裁判观点】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开发商应按时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买受人应按时支付房款。开发商所交付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约定标准,系违约行为。但由于该配套设施已具备正常使用性能,且买受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故买受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依据。开发商交付房屋后,买受人仅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并未支付。买受人上诉称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无法支付房款,但买受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办理贷款手续的责任在于开发商,故买受人至今没有支付海盛公司剩余房款,亦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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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934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934号
【提示】劳动合同解除后,不能因单方面的意志而恢复。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多年,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0月11日,上诉人作出《通知》安排被上诉人到云南云利发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且注明“不按时报到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除名。”说明上诉人单方作出了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在上诉人作出《通知》后,被上诉人亦未按《通知》安排上班,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上诉人承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责任即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且在之后的诉讼中明确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至此,表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已形成合意。故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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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成民终字第10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成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房屋系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之规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但此合同若认定有效,势必将与房屋密不可分的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扩大化,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如果农村房屋买卖成立,就是将与房屋相连接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出卖了,实质上就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非农业建设。再则,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故,本院认为,只要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是城市居民,非经法定程序,均不得享受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售房合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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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4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摘要】农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故本案“私房买卖合同”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夏绍琼在购买房屋时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不是周先英、杨德宝所在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革新村村民。故夏绍琼与周先英、杨德宝签订的“私房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国办(1999)39号文关于“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的规定不涉及向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的问题,但不能据此得出允许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的结论。夏绍琼以其原是农村居民,国办(1999)393号文未禁止向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宅为由,主张涉案“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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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
【裁判摘要】 国务院六部委于2006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以及深国房(2007)254号文件均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深国房(2007)254号文件关于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商品房(住宅类)的规定亦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中明确指明该房产用途为”办公“,表明各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房产用途,仍作出了买卖该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合同中是否约定过户时写黄某某的名字以及约定的原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梁某某以自己为香港人,在内地购买办公用房产违反了深国房(2007)254号文件的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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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8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87号
【提示】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可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裁判规则】
①借条上虽载明出借人姓名为“余小朋”,但与原告余潇鹏的姓名属同音字,且该借条现为余潇鹏所实际持有,故可推定余潇鹏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②原告在出借案涉借款时,借款人夫妻已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也主张借款人所借款项系为了归还其他地方借款,故案涉借款虽发生在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法确认借款人配偶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全部用于借款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故应对此承受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借款人配偶毕竟从讼争款项中支取了31000元,故对其支取的该31000元款项应承担返还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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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5号

摘要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司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5号
【提示】以买卖合同形式为债务进行担保的,其中的流质条款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以买卖合同形式为债务进行担保的,属于非典型的担保,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规定,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
【裁判意见】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可视为借款担保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书面借款合同并非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不可缺少的要件。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方式进行民间借贷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债权人可以适当方式就合同项下不动产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实现。但其诉请直接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拒不还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关直接取得房屋所权的主张,因违反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而不能获得支持。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92-205页。
【解读1】书面合同并非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必不可少的要件。只要认定双方有借款合意,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支付了款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拒不还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关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因违反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而不能获得支持。
【解读2】当事人约定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这种交易方式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将此类合同定性为担保合同,而非代物清偿预约。......因此,前述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一致,在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应再适用;前述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则与该司法解释一致,可以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建工房产卷(下)》第814页

(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2013)民申字第310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

摘要1:——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属于让与担保
【案号】(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2013)民申字第310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
【提示】双方之间在成立借贷关系后,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作为担保,该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出借方不能请求直接取得商品房所有权。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一方主张系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系借贷关系,且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足以构成一种非典型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摘要2:【裁判摘要】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即在嘉美公司不能按时归还340万元的情况下,杨伟鹏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房屋的方式确保其能够实现债权。如果嘉美公司按时归还340万元,则杨伟鹏是不能就案涉的53间商铺主张权利。嘉美公司对交易的控制体现在借款合同和其没有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交付给杨伟鹏,而缺少了发票,杨伟鹏是无法实际取得商铺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

摘要1:【问题】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如何认定法律关系?
(1)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2)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选受偿的担保物权。
(3)法律关系: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应当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归属型的让与担保形式;(2)性质应属于一种担保债权(仅保障让与担保权人的受偿权而不是对担保物的所有权);(3)效力——我国已经认可后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注解2】让与担保能否排除强制执行?——(1)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应优先保护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担保人以物权公示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为由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尚未完成所有权转移,仍由担保人占有使用——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认定让人担保仅为债权担保方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驳回作为担保权人的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注释1】买卖型担保合同或者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一种独立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因为物权没有过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规定:(1)我国仅认可清算型、处分型让与担保,并未认可流质型、流押型。

摘要2:【注释】
(1)原《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2020年修正和第二次修正《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修改的直接原因是《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原35条修改)。
(3)二次修正后《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仅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未明确当事人应当如何变更诉讼请求:
A.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而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B.“变更诉讼请求”应理解为将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从而取得担保物权;而不应理解为仅限于将请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C.如果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请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应当确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继续履行担保合同;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借款人履行担保合同(举重以明轻,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44号
【提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处理。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生效要件不同,前者以“通知”为限,后者需经“同意”。判断合同转让的内容,需依据合同本身的履行情况及转让约定,在转让发生权转让人已经履行了其合同项下的义务,其转让的只能是债权。
【裁判规则】
①从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并非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②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且利息规定不一致的,如果还款人没有特别注明,一般情况下应认为还款人的还款系针对某笔发生,不宜将多笔关系混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
【提示】当事人同时有房屋买卖与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摘要】
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摘要2:【解读】当事人约定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这种交易方式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将此类合同定性为担保合同,而非代物清偿预约。......因此,前述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一致,在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应再适用;前述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则与该司法解释一致,可以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建工房产卷(下)》第814页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5]港民初字第747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1012号

摘要1:【要点提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便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当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时,应当继续履行自己的余下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5]港民初字第747号(2006年1月17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1012号(200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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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赔偿一案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赔偿一案的函文([2001]执协字第1号 2001年9月27日)
【摘要】月湖信用社作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单位,在菏泽中院对冻结的150万元执行款发出扣划通知后,本应立即协助扣划,但该信用社拒不配合,导致在发生暴力抗拒事件后使该项执行款流失;菏泽中院执行人员在生命、卷宗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写下的解除冻结款项的便函,不是菏泽中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月湖信用社妨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情节严重,菏泽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37条之规定,裁定月湖信用社在流失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

褚××等诉合伙事务执行人陈×应依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合伙企业解散后尚未清算分割的合伙财产自己应得的财产案

摘要1:【裁判摘要】合伙企业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合伙人不得先于其他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即使是与自己出资额或应得财产相当的那部分财产也不得提前分割。相应,任何合伙人,即使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处分合伙财产。本案中,友联板厂合伙人在1997年2月2日和5月3日依照少数服从多数,且不损害少数合伙人利益的议事规则产生的决议,其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即该合伙人会议决议对未参加会议的褚××、李××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两次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合伙人会议并未授权陈×分割合伙财产。褚××、李××的陈述证明,1997年3月11日之前,合伙财产已经变卖,但尚未清算分割。因此,陈×1997年3月11日写给褚××、李××的“红利欠条”,即使是陈×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产生褚××、李××可以从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中分取财产的法律效力。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陈凯自1997年2月2日主持变卖、管理合伙财产的行为,是合伙人会议委托其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并非陈×个人侵占合伙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褚××、李××依据“红利欠条”向陈×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红利欠条”是陈×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褚××、李××可以依据该“红利欠条”向陈×主张权利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要旨】无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摘要2

卫××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投保人已经签署投保单并缴纳保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完成,保险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由于本案的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在诉讼中都承认投保单内容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投保单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由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农行营业所已经就渔船保险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此项费用已经被农行营业所妥收入保险费帐户,农行营业所代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手续只是对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记载,并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就本案说,卫勤俭作为投保人,符合其意思表示的投保单已经填写出来,保险费已经交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完成。剩下的手续,应当由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去完善。

摘要2:【解读】即使投保单是由保险代理人而非被保险人填写,但被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明确提出投保请求并缴纳保险费足以表明其投保的意思,保险代理人收受保险费并代为填写投保单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也表明其同意承保的意思,双方虽未就保险条款进行协商,但按商业惯例应认为双方已按渔船保险格式合同达成了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签发与否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92号
【提示1】代理人虽不具备授权,但被代理人积极履行合同内容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1】通辽市棉纺织厂系破产的国有企业。该企业不属于国有小型企业,因此,上诉人严某某提出,转让该企业应适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国资公司系破产企业通辽市棉纺织厂清算组的领导机构,且国资公司是区政府的下属职能单位,有管理、处分破产企业的职权。对破产企业进行出售亦经过区政府的批准,故国资公司出售通辽市棉纺织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机构依照拍卖程序进行拍卖活动。本案中,从该破产企业的转让形式上看,是在国资公司主持之下,对破产企业进行公开竞价出售,并非依照拍卖程序进行的拍卖行为。因此,上诉人严某某称,该企业的转让行为因不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000年6月2日,严某某在得知区政府出售破产企业后,即支付国资公司1000万元作为买卖行为的抵押金。严某某虽然没有参加竞价出售活动,但李某某代表严某某参与了竞价购买。虽然李某某没有严新昌书面的授权委托,但《资产有偿转让合同》系严某某与国资公司亲自签订的,对合同价款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严某某的签约行为应是对李某某代理行为的认可。2000年8月29日,严某某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又支付国资公司100万元价款,故严某某对合同的约定内容是认可的,并在积极履行合同。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

摘要2:【提示2】合同约定以公证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当事人虽未亲自到场,但其行为表明对公证事宜的认可,且履行补救措施的,应认定合同生效条件已达成。
【裁判摘要2】该合同约定,经公证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于2000年8月16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某某虽未到场,但于同年9月5日,严某某到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以证明其个人身份并表示将公证事项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办理公证。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公证内容用于在通辽市办理有关《资产转让合同》手续。严某某将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电传给李某某,亦应视为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严某某对合同公证事宜是清楚的,且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严某某关于公证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来源: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340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监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监字第18-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不能仅以存在更高出价者为由认定原合同内容显失公平。
【裁判摘要】商标的原注册人,其对该商标的价值应有自主进行判断的能力。受让钢与其协商购买该商标,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一方利用己方优势或对方劣势的情形;协商过程持续了近两个月,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仓促决定的情形。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仅以事后有其他主体以更高价格购买该商标为由,即主张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青海宝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西宁博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5号
【问题】本案涉及三方协议的性质是构成反担保还是债权债务转让?
【裁判要旨】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提供担保后,为了保障该担保产生的求偿之债的实现,与债务人等签订具有担保意思表示的合同,构成反担保,应诉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79号
【裁判摘要】一审诉讼期间,杨吉平与覃广豪均确认涉案600万元是因杨吉平拟退出其所持有的博济医院30%的股份,故按博济医院总资产2000万元的30%作价而形成的,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杨吉平、覃广豪将这种因股份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约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支持了杨吉平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覃广豪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博济医院在一审庭审时已确认《借款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而其作为个人合伙性质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范畴,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博济医院与杨吉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亦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2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20号
【提示】P2P借贷中担保人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摘要】涉案《委托担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担保,该条款既包含了债权转让又包含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按约向出借人支付借款人所欠的债务本息,其有权以债权人追偿或担保追偿的方式向借款人追索。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方式在P2P借贷中向出借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条款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储蓄人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证明其与银行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当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定储蓄人与银行是否就储蓄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储蓄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的诉讼,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摘要2:【裁判要旨】合同成立应当从要约和承诺两个方面作出认定。
【提示】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
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应包括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代理权限内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充分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某与谭某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对谭某行长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故其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向谭某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银行作出的意思表示
②从程某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某与谭某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某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程某因与谭某的私人约定将信封递交给谭某,无证据证明程某知道信封内装有何种物品。故程某递出信封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程某在办理李某业务中,李某并未向程某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某亦未让李某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某出具储蓄存单。程某递交谭某信封行为不足以让李某产生已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银行与李某之间已成立定期储蓄合同关系。
③李某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款项并未向银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李某依据犯罪分子伪造存单,主张银行兑付存单上载明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解读】相对人办理存款时存在疏忽轻信过失且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故意的,不适用表见代理。

中国××银行桐乡市支行诉桐乡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等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问题】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的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提示】保证期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盖章不能推定为重新建立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责任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书面形式才能形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13号

摘要1:——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物权法的规定,直接选择连带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13号
【提示】债权人有权根据其与保证人的约定选择担保的行使方式——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和《物权法》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关于债权人如何选择实现债权的约定,具体、明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均不违背,法律、法规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债权人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判断,依据合同约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要旨】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判断,依合同约定和《物权法》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放弃物保,主张其在债权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