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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8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点】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摘要2:【裁判摘要】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前述四种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摘要】于此还需指出的是,文峰公司既是案涉汇票的付款人,亦是出票人,当票据未获付款时,可能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后果是中建三局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可向作为出票人的文峰公司行使追索权。但是,该追索权是否确定产生以及应如何行使,在未经诉讼等实体处理程序确认前,执行程序无权认定,当事人亦不得要求执行法院据此直接执行。因此,中建三局一公司以文峰公司未支付票据款项作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注解1】(1)义务人履行票据签发义务仅为履行票据预约层面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票据原因层面的付款义务就此免除;(2)如果商业承兑汇票因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持票人可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付款责任。
【注解2】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接受票据作为支付合同款的方式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在票据到期未被承兑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款。

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摘要1:【裁判要点】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效力】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注解】(1)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被执行人以执行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可以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指导案例120号: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摘要1:【裁判要点】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法院对保证人应当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摘要2:【注解】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指导案例123号: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摘要1:【裁判要点】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摘要2:【解读】探矿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判断,通过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不能最终解决——生效判决所称的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为受让人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办理矿业权转让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对特定标的物终结执行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在全案终结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而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如因执行程序终结而不允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则几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与法律保护异议权利的精神不符。因此,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备注:本案当事人收到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执行异议并没有超过期限,法院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执行法院虽将春某某、贾某某的案件与陈某某、郭某某的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春某某、贾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平顶山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将博易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部分建筑物裁定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摘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简法|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能否对抗法院对出让人股权的强制执行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已经产生一定的公示效力,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受让人对股权的权利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转让人的债权人不能以该股权作为执行标的。
【解读1】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案外人以其已受让股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案外人已交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项;(4)案外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案外人已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以其他方式在公司内部公示);(5)签订转让协议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均在冻结之前;(6)案外人对于股权未变更登记、公示并不存在过错。
【解读2】金钱债权执行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受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法院依据股东名册记载信息对被执行人名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以其已受让股权为由排除执行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

摘要2:【注解1】另外裁判观点:(1)股权受让公司章程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股权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99号;(2)另外裁判观点:转让股权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不能排除股权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注解2】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1)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2)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3)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31号
【注解3】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变更登记能否对抗强制执行?|(1)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2)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16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168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院(2015)川执复字第43号执行裁定和德阳中院(2014)德执异字第44号裁定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依法追加海口房产公司为北阳公司申请执行海口市粮食局欠款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海口房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要求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北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案涉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路北侧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海口市金牛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海口房产公司自海口市粮食局接受的财产,应当依法用以清偿债务。......位于海口市金牛岭的5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方式取得,但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性利益,执行法院可以适当方式处置,并在拍卖过程中依法妥善处理函商当地政府、充分披露信息等执行工作具体事宜。
【解读】执行法院可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拍卖过程中应妥善处理函商当地政府、充分披露信息等执行工作具体事宜(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同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则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处置)。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复字第43号
【摘要】根据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的情况,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系海口市粮食局为本案借款在国土部门己作登记的抵押物,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许可证》,该抵押权应当是真实、有效的,该部分财产应当予以清偿债务。海口市粮食局作为债务人,在未清偿有关债务的情况下,按照海口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将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移交给海口国资公司,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次,现登记在申请复议人海口房产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8)第011544号”的土地使用权,虽由海口国资公司名下变更而来,但海口房产公司对此并未支付对价,属于无偿接收。且涉案土地使用权先后登记于海口国资公司、海口房产公司,海口国资公司系海口房产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唯一股东,其对海口房产公司之前的出资为货币出资,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不包含在海口房产公司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故执行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人由其在本案所涉的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即所接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内对申请执行人北阳公司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

摘要1: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案情:阮某购买B公司房产,因马某起诉、申请执行B公司查封了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阮某申请再审。在此期间,B公司申请重整,法院后批准了重整计划,终止了重整程序)
【要旨】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故针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不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和前提不复存在,故无须再审查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

摘要2:【解读】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
(1)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条件之一是执行程序合法存续且可以有效进行,但各方对执行程序中的标的财产存在争议。
(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程序应当终结。
(3)破产程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
A.若处于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但未作出进一步决定的阶段: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中止审理;
B.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前已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已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对失去诉的利益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C.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全部到期债务已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清偿,执行异议之诉亦失去继续审理的必要;
D.破产宣告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人的债权将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得以实现,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无须继续审理。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

摘要1:【要旨】不能排除执行说。即便系另案查封,且另案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只要是在查封状态中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之情形。且在查封状态下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执行异议申请人对不动产不能办理过户是有预期的,其对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情形。故不能排除执行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支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查封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保全和执行措施,普通民事诉讼无权对其合法性、正对性进行审查,所作出的裁判结论也不能与寄存的查封效力相违背。
【解读2】不动产被司法查封,意味着该不动产上包含他人权利的实现,不论该权利实现涉及的是本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还是另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只要因买受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了不动产已被司法查封导致无法登记,均应认定为属于买受人自身原因。
【解读3】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在另案查封期间、本案查封之前,即使另案查封已解除,买受人也不能对抗在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后查封的本案查封。

【笔记】执行裁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坚持支持裁定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的不动产物权转移裁定、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一经生效则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注释】以物抵债裁定作为后未实际交付房产被另案确权给第三人之救济方式——(1)申请执行人向执行部门申请继续执行;(2)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注解】执行裁定载明将房屋产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所有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87号

【笔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是否相同?

摘要1:解读:(1)案外人执行异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若不符合《规定》排除执行的标准,则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判断。
【注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是否受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及审查程序限制?——(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作为前置程序,但其审理范围和审理结果不受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和审查结果的限制;(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即使案外人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未提出相关请求,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应予受理。

摘要2:【注解1】(1)执行异议之诉据以作出判决的标准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313条规定);(2)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完全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进行审查。——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1.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
【理解与适用】在《异议和复议规定》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就是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是坚持程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充分讨论,决定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标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10月刊,第31页。
【注解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属于实质性审查条款,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注解】林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行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笔记】挂靠人能否排除法院对被挂靠单位银行账户强制执行

摘要1:解答:当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即账户是施工项目的专用账户,应当认定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是挂靠人,挂靠人有权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单位资金的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在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中,对作为案外人的挂靠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存在争议,倾向于不支持作为案外人的挂靠人的异议请求:(1)借用建筑企业资质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2)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判断各自的权利义务,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3)挂靠人应当预见到挂靠存在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因被挂靠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可能遭受的损失;(4)不应将挂靠人实际进行了工程建设就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是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视为被挂靠人的经营行为,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5)不能对“工程款优先权”作扩大解释(工程款是在发包方无力支付工程承包款的情况下,经承包方申请拍卖、变卖建设工程项目时,承包方对建设工程的变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承包方对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解2】在施工挂靠之外的其他领域法院并没有从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角度来认定挂靠人能否排除执行,而是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根据银行存款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参考案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221号《杨某某与孟某某、兰州兴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作出(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在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要查明船舶是否另有实际所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笔记】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能否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摘要1:解答:(1)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2)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5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摘要2:【注解1】债权人取得执行证书前向法院申请执行前可以参照执行前保全规定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53号
【注解2】债权人取得执行证书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前可以参照执行前保全规定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笔记】法院能否执行所有权保留买卖财产?

摘要1:问题: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所有权保留买卖财产?
解答: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作为出卖人约由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A.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所有权保留的财产;B.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作为买受人约定第三人保留所有权,被执行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所有权保留的财产——A.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B.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C.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注释】出卖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法院的执行

摘要2:【注解1】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基于权利外观判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将面临形式审查而被裁定驳回,案外人在其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通过所有权保留主张排除执行
【注解2】案外人行使取回权排除强制执行的阻止事由包括——(1)被执行人已支付总价款的75%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2)添附制度(《民法典》第322条规定);(3)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
【注解3】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机组设备安装在船舶内部固定位置已经构成船舶重要组成部分,基于经济原则考虑,机组设备所有权人主张取回权不予支持,所有权人不能排除对船舶的执行请求拆除机组设备。——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32号

【笔记】如何确定执行拍卖保留价?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1)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2)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1)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2)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非网络司法拍卖的起拍价以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每次降低比例不得超过20%。——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55号
【注释】被执行人以起拍价过低为由提出异议应区分不同情形——(1)仅认为评估价过低提出异议,交由评估机构回复;(2)对法院确定起拍价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提出异议,应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摘要2:【注解1】评估价是指法院委托评估公司按照评估准则对执行标的物所作出的公允价值(即执行标的物参考价值)。
【注解2】拍卖保留价是指拍卖标的在拍卖时应达到的最低价格基数(即最低认可转让价格,为被执行人利益设置最低保护限度)。
【注解3】起拍价(拍卖开价)是指拍卖中一种技术价位,网络司法拍卖的保留价为起拍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66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在执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其他相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本案中,淮南中院(2019)皖04执恢2号案件系对该院(2012)淮执字第00025号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恢复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审查(2012)淮执字第00025号案件中,程某于2012年5月9日就2002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抚养费申请执行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本院认为,程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冯小x尚未成年,其与冯某的抚养法律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认定。申诉人主张程某在本案中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指导案例154号: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摘要2:【解读】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具体情形确定权益。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

指导案例156号: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摘要2:【裁判摘要】《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并非能够适用第二十九条就自然排斥适用第二十八条。本案一审判决经审理认为王××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而二审判决则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王××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审查其是否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就直接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笔记】行政机关履行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以下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书受案范围。
【解析1】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解析2】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1)可诉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2)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亦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注解2】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或者不履行协助执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1)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但行政赔偿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3】行政机关违法协助执行具有行政可诉性——(1)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具有行政可诉性; (2)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4】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43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沪执复12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沪执复124号
【裁判摘要1】二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某某虽与笨笨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笨笨象公司受让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债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林某某也向徐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直至笨笨象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笨笨象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与林某某就该债权转让价款已经达成协议或者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证据,因此笨笨象公司认为其真实受让(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确认的债权,该院难以采信。综上,笨笨象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9)沪02执125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中,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的,需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前提。本案中,林某某虽书面认可笨笨象公司取得涉案债权,然仅凭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书》,而无支付对价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笨笨象公司真实受让(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所确认的债权。

摘要2:【解读】不具有债权转让真实性、合法性(无支付对价等其他证据作证)的变更执行不予支持。

【笔记】被执行人法人不能清偿债务,能否将分支机构列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法人不能清偿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但不能追加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注释】分支机构虽有自己财产但所有资产隶属于法人并列入法人的资产负债表——(1)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2)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之规定——(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2)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摘要2:【注解】分支机构仅是其他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挂靠到公司名下但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的,即应受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则调整,分公司与公司之间内部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和排除法院对分公司财产的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执复9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执复91号
【裁判摘要】强制审计调查——本案中,南昌欧亚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只要申请执行人农行南昌分行认为被执行人南昌欧亚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就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况且农行南昌分行已举证证实南昌欧亚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执行法院据此决定对南昌欧亚强制审计调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复议申请人南昌欧亚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企业,以本案主债务人已经被西湖区法院宣告破产为由,请求暂缓对其强制审计调查和执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暂缓执行法定事由,依法应不予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暂缓执行措施

摘要1:【目录】申请暂缓执行;法院依职权暂缓执行;暂缓执行期限和恢复执行

摘要2:【注解】当事人对法院未作出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有异议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6号

【笔记】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是否应予立案受理?

摘要1:解读: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摘要2:【注解】行政案件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一般不予立案——(1)《行政上诉法司法解释》第153条第3款规定“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因此,行政案件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受理。——行政机关超过法定的执行申请期限不予受理(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行审复35号)

【笔记】执行内容不明确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之规定,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

摘要2:【注解1】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仍不能解决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问题,执行部门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宜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注解2】执行机构直接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作出解除超越职权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7号
【注解3】民事调解书载明收到款项后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35、66号

【笔记】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是否适用执行异议程序?

摘要1:解读:(1)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法院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9条)。(2)应当组织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3)执行法院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60日(非15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4)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

摘要2:【注解】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属于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为准。

【笔记】被执行人公民死亡应如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公民死亡(宣告死亡),可以申请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遗产?——(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2020年新修改第10条第1款删除该规定(但202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3条仍然规定“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执行人的遗产。”);(2)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能直接执行遗产(另外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3条直接执行遗产)。

【笔记】错误汇款(错误转账)到被执行人账户资金能否排除他人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观点——(1)误汇款(误转账)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案外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2)误汇款(误转账)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案外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提字第189号、(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均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主张,共同点为——(1)案涉账户资金已特定化;(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无将案涉款项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3)因案涉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无法使用、处分案涉款项。

摘要2:【注解1】案外人主张误转账排除强执行——(1)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通过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处理;(2)而不能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注解2】(1)货币种类物一般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2)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3)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务,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性,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0.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
【注释1】(1)案外人将款项汇给被执行人的汇款凭证上记载要素齐全准确,行为外观上无法认定为错误汇款;(2)案外人若认为错误汇款可以依不当得利向被执行人另行主张,对案外人提出因错汇款项而排除执行的诉讼齐全不予支持。
【注释2】错误汇款人可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不当得利之取回权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解3】(1)款项误汇并无向账户所有人支付的意思表示账户所有人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2)该款项因冻结行为已属特定化款项,无转账人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31号

【笔记】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是否要要求“双人双证”?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关于解决聘用制书记员执行公务证相关问题的请示﹥研究意见的复函》第2条之规定,(1)只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对执行人员数量没有明确要求;(2)原则上外出执行时,只要一名执行人员具有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另一名执行人员有工作证即可。

摘要2:【注解】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再要求出示执行公务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