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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4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48号
【提示】非公益性事业单位如何认定?何为社会公益设施?
【裁判要旨】通过开展经营性活动来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其存在与运转基本依赖于经营性收入、完全或主要由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事业单位不应被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公益设施是用于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设施,在其之上设定抵押,将影响公益目的的实现。对于一些为公共利益服务,但具有营利目的的社会设施,尽管其存在和运转情况涉及一些范围内群众生活,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一定影响,也不能认定为社会公益设施,在其之上可以设定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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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号

摘要1:【问题提示】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可否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要点提示】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申报全部债权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程序上是否必须中止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审理,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企业破产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此类诉讼在程序上无需中止审理。但为避免因法院裁判导致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和产生新的纠纷的后果,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应附履行条件,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且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
【提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院应当做出实体判决。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有权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连带责任保证人只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为避免双重受偿,在判决主文中应将保证人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起点时间确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
【裁判意见】抵押权因法定原因而非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过错而撤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免除。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2号(2010年6月18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号(20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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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76号
【提示】抵押合同已签订但未办理登记,其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未履行登记义务的抵押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抵押担保合同》中用于设定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成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更不能因此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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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二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二终字第29号
【提示】金融机构在还旧借新业务中,需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
【裁判要旨】
①在还旧借新的情况下,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进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权未成立。
【裁判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行使释明权并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②他项权利证书只是一种行政登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仅仅有他项权利证不能成为抵押权存在的依据,仍然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而且,根据以上分析,这种表面上的抵押登记所确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③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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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7号
【提示】抵押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认定抵押担保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摘要】抵押登记上虽记载的“债权数额”仅为200万元,但该数额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而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就一般抵押而言,应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作为确定债权人对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而不应将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认定为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仅有权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是主债权数额,而不是担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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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319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319号
【提示】以违法建筑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以违法建筑设定抵押,虽然不能产生抵押权,但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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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56号

摘要1:——当事人约定先办理抵押登记后签订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抵押登记不因其先于主合同债权成立而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56号
【提示】约定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抵押权合同不是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确约定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抵押权从属主债权而不能先于主债权为由主张抵押无效。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其中的“所在国公证机关”系指证据形成地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而不是指法人注册地所在国的公证机关。
【裁判意见1】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明或者前后矛盾,导致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根据订立合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
【裁判意见2】公司法人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限额,与公司履约能力无必然联系,因公司注册资本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标的差额而产生的经营风险,由合同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属于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裁判意见3】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徐逐笔办理本案登记——外国投资者受让不良金融债权及其抵押权,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办理备案登记并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否则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交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材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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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0号
【提示】事后抵押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抵押合同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资不抵债时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抵押财产逃避债务的,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判断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核心在于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作出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恶意抵押行为上,判断抵押人(即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之一)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形,要考虑到该债权人是否知悉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且该债权人知悉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后串通设定抵押为债务人逃废其他债务、进而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以相应财产实现债权等因素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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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0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摘要】被告认为其父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损害了未成年人利益,应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作为被告的父亲有权代理处分其财产,其母对此明知且未表示反对,且抵押房产系被告与父亲、母亲共同共有,并非仅由被告个人单独所有,而除了该房产之外,也没有为被告设定其他的债务负担;其次,房产是为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父亲所作行为表面上看与被告利益无涉,但被告父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因上述抵押获取了贷款,并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公司所获收益最终是为了改善包括被告在内的生活状况。据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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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号 2015-02-15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号 2015-02-15
【提示】主合同签订后未履行,抵押权人主张涤除抵押登记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如果债权人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给债务人,行为显然构成根本违约。债务人要求解除本案借款抵押合同于法有据,而基于该份借款抵押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依据该份借款抵押合同而设立的抵押权理应也随之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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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港民二初字第0194号;(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452号

摘要1:——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运用
【裁判要旨】抵押权系设立在所有权之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物权之一。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抵押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对不动产抵押物权利是否真实完整的审查义务在房屋登记部门,作为债权人,在设置抵押权时其审查义务不应含括债务人在办理他项权证过程中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
【案号】(2009)港民二初字第0194号;(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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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港民二初字第0194号;(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452号(1)

摘要1:——刍议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之适用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为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不动产善意取得不仅应符合交易行为合法、有偿的特质,而且应从构成要件上进行综合评判。第三人已办理登记,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系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主合同合法有效、无异议登记存在、登记错误为善意取得的特殊构成要件。
【裁判规则】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没有审查义务,抵押权人对抵押权可善意取得——抵押权作为物权的种类之一,当其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机构负有审查抵押物权利是否合法、完整的义务,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办理他项权证过程中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并不具有审查义务,抵押权人在取得抵押权时善意无过失的,应属于善意取得。
【案号】(2009)港民二初字第0194号;二审:(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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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28号
【提示】已设定浮动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占有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裁判要旨】(1)浮动抵押在实现抵押权时才确定抵押物。(2)当事人就财产设定浮动抵押抵押权的行使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占有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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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50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504号
【提示】经法院判决确认的抵押权不因强制执行申请逾期而消灭。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已经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了抵押权,其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利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论是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不存在法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该权利将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而不受执行程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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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01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016号
【提示】非典型担保权利人对担保物无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除非符合了其他具有优先受偿权或优先权的担保形式,否则非典型担保的权利人无权就担保物主张优先权。
【裁判摘要】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签订协议对债务人所有的房产设定借款抵押,但双方没有办理他项权证,而采取办理预售登记的方式作为抵押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借款抵押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产生排他的法律效力,也不能产生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要求对办理过预售房产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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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69号
【提示】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不能据此否定嗣后以该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及登记时权利外观无瑕疵事实。
【实务要点】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嗣后以查封落空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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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与保证并存时的裁判规则

摘要1:1.债权人有权依合同和法律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责任
2.债务人抵押担保和第三人保证担保并存时处理原则
3.抵押物未经登记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
4.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5.债权人部分放弃保证债权不影响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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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抗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抗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出租人出租房屋时,未曾向承租人告知房屋已先行抵押的,房屋出租合同不必然无效。
【裁判规则】出租人出租房屋时,虽然未曾向承租人告知房屋已经先行抵押的,但是抵押权人对该项抵押物的出租,不仅事先未表示异议、事后亦表示同意与支持,且事实上在抵押期间均未行使抵押权、未干涉承租人对房屋的实际使用的,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未告知先行抵押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出租人事先未告知的情节,仅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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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提示】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所签订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①贷款人与银行在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为获得固定资产贷款,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财物。为此,银行工作人员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②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骗取贷款行为知情仍为其抵押时,抵押人不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1】借款合同形成过程中,借款人伪造申贷材料,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逐级上报虚假材料,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解读2】基本案情:(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借款人和银行均未对一审判决借款合同有效提出异议;(2)因银行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不服,认定对担保人兰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主从关系主动审查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原审判决书主文并未涉及合同效力,仅对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担保的内容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书该判项主文予以维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预登记权利人据此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讼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抵押权只有在正式办理抵押登记后,才依法设立。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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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宣告武汉货柜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两份抵押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宣告武汉货柜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两份抵押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 法函〔199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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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榕民初字第575号

摘要1:【案例索引】[2007]榕民初字第575号
【问题】竞买人在竞得抵押物后,私自将存放于其中的属于抵押权人的其他抵押物变卖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竞买人是否有权要求抵押权人为该批抵押物支付相应的仓储保管费用?竞买人针对仓储保管费用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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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2年1月17日 [2001]执监字第80号)
【摘要】
  一、珠海王子实业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供的汇率结算协议书,未经实体判决认定,在执行程序中不能采信。债务人应按生效判决之判定以美元给付债权人。若给付美元不能的,应按实际给付之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汇率予以折算成人民币给付。
  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的协调安排意见,裁定由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1套职工住房转让款及租金,缺乏法律依据,且改变了(1996)粤高法审监经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应予纠正。
  三、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将位于珠海拱北湾二路排洪沟北侧的10,8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5878平方米建筑物抵押给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的抵押登记时间是1999年12月26日,而此时依(1998)珠法执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珠海王子实业有限公司尚欠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3,493,025.13元人民币,故不能认定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抵押。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行为失当,应予纠正。
【要旨1】未经实体判决判定的约定在执行程序中采信属于以执代审。
【要旨2】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要旨3】行政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摘要2:无

拍卖抵押财产确定保留价时应避免无益拍卖

摘要1:【问题】法院在拍卖抵押财产时,如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应如何开展执行?
【要点提示】法院在拍卖中确定的保留价应大于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的总和,避免可能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对于数次降价拍卖的,重新确定的保留价亦应大于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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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力以保护银行债权刍议

摘要1:以公证机构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能够更好地控制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效率、成本和风险平衡,不仅能够更好地保护银行债权尤其是抵押权,令其及时、便宜、有效地得以实现,更不失为目前正在倡导建立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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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可一并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摘要1: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可一并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故抵押借款合同亦可通过公证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要旨】对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可以通过公证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案例】《辨析公证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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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2009)盐民一终字第1047号

摘要1:——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外的诉讼应当受理
【提示】抵押人诉请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应予受理。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虽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却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范畴,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情形已经消灭,人民法院则应当受理案件并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意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
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院确认确有错误并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②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范畴,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案号】(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2009)盐民一终字第1047号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