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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摘要1】
①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故在登记完成之前,它尚未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仅仅是非法人组织,是准民商事法律主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须的民商事活动,并就这些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②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按照设立中公司行为的目的和法律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设立中公司行为分为发起行为和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
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是指在公司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之前,发起人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其他经济主体进行的合同行为。按照行为的目的和特征,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设立附属行为和开业准备行为,也就是公司设立中的必要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公司设立中为完成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聘用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等法律行为的设立附属行为和包括(1)为设立公司需要的经营场所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造房屋;(2)签订租赁合同而租赁房屋;(3)为征用土地以取得土地使用权;(4)接受股东投资及注册资本的投入和验资而开立账户、委托验资;(5)与工作人员订立雇佣合同等等的开业准备行为,也是设立中公司交易行为的主要部分。二是与未来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即公司发起行为以外的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是指发起人为保有商业机会而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业买卖的行为。与必要交易行为不同的是,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不是或不仅是以公司的成立为目的而进行的。前者因其为公司设立所必要,因而存在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的基础,而后者并非公司设立所必要,原则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

摘要2:【裁判摘要2】
③公司成立后,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设立完成,意味着公司自此取得法律人格,可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那么,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必要交易行为时,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但对于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设立公司非必要的交易行为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不能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债权人可对成立后的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对是否追认予以明确。公司不追认的,则由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司成立后哪个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对发起人的非必要交易行为进行承担的问题,按照公司法相关理论,应由股东会或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承担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
④本案中,上诉人杨×以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于公司设立阶段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施××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公司发起人与合同相对人所进行的非必要交易行为,并非为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业而进行的必要交易行为,其行为后果并不当然地由成立后的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当这一非必要交易行为被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认时,则由该公司承担。上诉人杨×虽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书,但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认可,故不具有公司追认的法律效力,该民事责任则由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杨×承担。故上诉人杨×作为原审中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66号

摘要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66号
【提示】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中的一个主张权利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不仅中断了该保证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油脂公司经营部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油脂公司经营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信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 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起诉行为也表明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粮油集团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到粮油集团、粮油集团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来源:《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申请再审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公司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

摘要1:——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①从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可以看出,黔峰公司各股东对增资扩股是没有争议的,而争议点在于要不要引进战略投资者。尽管对此各股东之间意见有分歧,但也是形成决议的,是股东会形成资本多数决的意见,而并非没有形成决议。决议内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
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综上,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裁判摘要(续)】
③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本案捷安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了优先认购权,其对黔峰公司享有的支配权和财产权仍然继续维持在原有状态,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或危险。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捷安公司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提示】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
【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债权转让人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鉴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未作明确要求,同时,债务人在涉案借款到期后长期未还的事实,法院认定债权转让人以公告通知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其因债权转让而增加负担,并非限制债权转让。因此,应允许前手债权人在诉讼中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受让债权的主体进行补认。合同法规定的负有通知义务的“债权人”,是指债权出让人。债权受让人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行为,不能等同于债权出让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摘要2:【摘要】
②关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问题:债权人虽在获得撤销权主体资格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未在“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的最长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仍然丧失胜诉权。
A.债权受让人自债权出让人通知债务人之日起取得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B.债权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时间应以债权转让通知之日为准(而非起诉之日为准)。
③撤销权起诉的裁判形式——对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的债权人可裁定驳回起诉: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可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内行使,便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因撤销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特别是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下,通过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解读】股权转让实质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既不应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影响,也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是否有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民二终字第2号
【提示】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标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并非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调解要旨】
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的性质,系管理性规范。
②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标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并非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3号
【提示】转让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不能认定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双方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出让方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受让方,但原属该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于目标公司名下,属于目标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因此,不能仅以转让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而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虽然通过两次股权转让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泰邦公司转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但因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泰邦公司均不是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故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此发生流转,其一直处于兴荣公司名下,属于兴荣公司的资产。泰邦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后,其与兴荣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泰邦公司与兴荣公司在人格和财产上仍相互独立,泰邦公司依法不得直接处分兴荣公司的财产。因此,不能仅以泰邦公司受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而认定该两个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否定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内容的法律效力。故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与泰邦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有关两个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配合义务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依法有效。
【解读1】旨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受让方取得了目标公司100%股权,但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股权转让发生流转。受让方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后,其与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因此就当然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目的非法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双方对税费承担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系因合同约定不明并且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所致。《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应以对方当事人负有应当先履行的债务为条件,该项债务应属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因约定不明的合同义务应如何

摘要2:(续)恰当履行产生的争议,对此在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合同含义,但在合同含义未予明确,即承担上述税费义务的责任主体未予确定之前,泰邦公司、兴荣公司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为由而停止履行合同明确规定应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11号
【裁判规则】
①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但属公司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在公司名下,属于公司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故不能以公司股权整体转让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②《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针对的是转让房地产而非股权——《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有关“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规定,明确规范的是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而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受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后,以实际转让的标的物系房地产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③《合同法》第67条、第68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应以对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债务为条件,该项债务应属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因约定不明的合同义务应如何恰当履行产生争议,在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法院确定合同义务之前,一方以对方未履行该义务为由停止履行合同明确规定应当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④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履行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的义务且存在不当履行情形,该不当履行行为并不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对方履行的义务,对方以此行使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解读2】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不明的义务为由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停止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其履行的义务。
【简法】合同约定不明的义务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义务必须是明确的义务。
【解读3】《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因此认定该隐藏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3号
【提示】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判项具有可执行。
【裁判要旨】本案申请执行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不仅确认合同有效,而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该项内容属于违约责任,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应当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落实。只要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所确认的合同,能够明确应当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应认定该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给付内容明确,有强制执行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的内容虽然在生效判决主文中未具体表述,但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由生效判决确认应继续履行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可以查明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为:申峻山、曹志杰付清股权转让的剩余价款,林锡聪等十一人配合完成股权转让的有关手续。该履行的步骤清楚、明确,青海高院据此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责令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未扩大林锡聪等十一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或超出判决内容,亦未涉及对当事人责任的重新审查判断,只是将概括表现的内容具体化,并不违反审执分立的原则。

摘要2:【裁判规则】只要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确认的合同,能够明确应当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应认定该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给付内容明确,有强制执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35号
【提示1】股权转让关系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提示2】加盖公司印章印不符合表见代理而属于无权代理——公司印章具有规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控制而被他人盗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真是意思并不一致,间接证据表明相对人并不构成善意,故不应适用表见代理认定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裁判要旨】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印章的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本案中,关某某未经金泰公司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金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虹艳公司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不能主张表见代理。

摘要2:【裁判规则】
①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此时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其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
②金泰公司声称原印章丢失,按常理应以登报声明或公示催告等方式对外公示,以防遭受不测之虞,但金泰公司未能提供上述直接证据,仅是提供了一系列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金泰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应视该间接证据的效力如何而定。金泰公司在1996年后刻制、启用了一枚新的印章,且在工商机关备案,虹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金泰公司称启用新的公章后,未再使用原公章,虹艳公司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金泰公司存在新旧印章混用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金泰公司的原公章出现在关某某玉手中,而关某某并非金泰公司职员,其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应经金泰公司的批准,但没有证据证明关某某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经过了金泰公司批准。综合判断考量,本院认为上述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使人确信金泰公司的印章已经丢失。原审经鉴定认定,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恰为金泰公司的原印章,因1996年以后金泰公司已经不再以该印章作为公司的意思表征,故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的签章并不能代表金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泰公司印章丢失,应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批准程序刻制使用新的印章,金泰公司擅自刻制使用新的印章,属于行政违法,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制裁,但金泰公司的这一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由其自行承担印章被他人盗用的民事法律后果。
【解读1】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为相反证据所推翻 。
【解答2】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他人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违约,导致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但其他合同部分仍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前提下,仍应依当事人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促成合同继续履行。
【裁判意见】合同一方逾期付款不因对方接受而免除违约责任——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提示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裁判摘要1】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提示2】诉讼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要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对于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以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

摘要2:【裁判摘要2】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曾经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其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7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就京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在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于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的三份《解除函》为据,主张其再次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主张其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此三份《解除函》虽明确包含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诉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规则】在提起诉讼前,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违约方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免除合同义务的,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解读】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提示1】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
【提示2】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最高院判决的核心是:如果PE或其他投资人(增资扩股)与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法院会以“约定使得PE或其他投资人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被投资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判决“对赌协议”无效。但是,如果PE或其他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原股东)签署“对赌协议”,公司其他股东(原股东)相关的补偿承诺则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裁判意见】融资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应认定无效。

摘要2:【裁判规则】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条款因可能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但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有效。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7号)
  6.依法认定兼并重组行为的效力,促进资本合法有序流转。 要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正确认定各类兼并重组合同的效力。结合当事人间交易方式和市场交易习惯,准确认定兼并重组中预约、意向协议、框架协议等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要坚持促进交易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审判理念,审慎认定企业估值调整协议、股份转换协议等新类型合同的效力,避免简单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要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维护契约精神,恰当认定兼并重组交易行为与政府行政审批的关系。要处理好公司外部行为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要严格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方面,对兼并重组中涉及的企业合并、分立、新股发行、重大资产变化等决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对交叉持股表决方式、公司简易合并等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问题,应结合个案事实和行为结果,审慎确定行为效力
【解读1】(1)补偿条款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收益,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应为无效;(2)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解读2】该裁判确立规则“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54号
【提示】增资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增资行为一旦成立,不得抽回出资。主张确认增资协议无效并返还增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后,为筹集资金、扩大经营规模,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因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资本股东不得抽回。本案中鸿雪隆公司增资行为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增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增资行为一旦成立,网络公司即享有对鸿雪隆公司出资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抽回出资。网络公司向鸿雪隆公司自主投资,其应对市场风险、公司发展有充分了解和独立判断,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不能成为其规避投资风险、抽回出资的理由,更不能以此否认增资的效力。网络公司主张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增资款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增资行为一旦成立,增资人即享有对目标公司出资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抽回出资。目标公司及原股东承诺不能成为其规避投资风险、抽回出资的理由,更不能以此否定增资协议的效力

摘要2:【解读1】公司资本增加后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投资者不能以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不真实为由否认增资的效力——公司资本一经增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股东,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因此,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合法增资,使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后投资人又主张增资协议无效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2】公司资本增加后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投资者不能以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不真实为由否认增资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79号

摘要1:——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要求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79号
【提示】未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是,本案因公司资产的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
【裁判规则】减资行为虽不属于抽逃出资,但因公司资产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债务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减资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法定代表人变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由此否定加盖公司真实公章的担保书效力

摘要2:【摘要】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1997年10月6日,煤电公司与恒德公司签订《还款及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恒德公司以其开发的恒德花园一、二期房折价4562.18万元并加现金70.82万元一并抵给煤电公司,煤电公司退出恒德公司。从上述事实看,恒德公司将房产加现金抵偿给煤电公司,煤电公司退出,其结果是恒德公司最终减少注册资本,因此,煤电公司股权转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其实质是恒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是,本案因公司资产的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成立,但签订时并未生效,需要恒德公司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故煤电公司从恒德公司退出,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在其2500万元出资范围内为恒德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1】目标公司与股东签订返还股东投资及收益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减资,应认定名为减资实为抽逃注册资本。
【解读2】未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变更登记的股权退出协议,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民二初字第0142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0544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摘要1:【问题提示】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设计图纸完全交付前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是否影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效力
【要点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可类推适用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秆中,主要工作成果交付之前,设计单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其前所签订的设计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民二初字第0142号(2008年6月27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0544号(2009年3月9日);再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再终字第0003号(2010年5月2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摘要1:——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提示1】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是否滥用股权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认定。
【提示2】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提示3】“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
【裁判意见1】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应属于一般性经营活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属于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即使未依《公司法》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亦不否定其决议效力,更不能以此作为判断股东在表决中是否滥用了股东权的依据。
【裁判意见2】公司利益受控股股东侵害时股东无权提起直接诉讼——股东以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因公司合作项目失利遭受间接损失要求其他股东赔偿的,因其在实质上混淆了股东自身权益受损的损害赔偿之诉与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代表诉讼之间的界限,导致其所提供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法院不应支持。
【摘要】本案中,海钢集团以中冶公司滥用其在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海钢集团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于海钢集团。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摘要2:【来源:《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海南××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矿业总公司、三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载奚晓明主编、杜万华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3-215页】
【解读1】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是否滥用股东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认定——“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以免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在征集证明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总工之情形。
【解读2】股东直接诉讼:
(1)股东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其他股东可以提前股东直接诉讼;
(2)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也可以直接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解读3】公司与其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应因此认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210号(1)

摘要1:——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不适格,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明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210号
【法理提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形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

摘要2: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不适格,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况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纳。
【裁判规则】《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依照上述规定,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即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合格,要由发包人进行验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对承包人工作成果的验收方式就是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以确定承包人交付的工程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按照建筑行业解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发包人)收到施工单位(承包人)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制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合同(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的约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查验接收的行为。在承包人交付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接受工程并支付价款。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况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纳。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第134页-148页

公司分立程序与效力探究

摘要1:公司分立为公司法中之重要制度。对公司分立程序的规制旨在提高其效率以实现公司分立制度的价值与功用,同时保护因公司分立而可能产生的各利益相关人之权益,而公司分立效力的制度设计则主要是为着明晰公司分立行为对各利益相关人之利害预期,从而实现公司法对公司分立行为的指引功能。

摘要2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转让的效力认定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将公司拥有的成片未开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股权形式全部转让,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公司的全部资产,类似这种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属公司的控制权,进而实质性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和转卖,股权转让行为成为规避方式,实现土地转让目的的形式,成为房地产业内普遍适用的做法。 对于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行为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法以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方式实现,因此以另一个法律行为掩盖真意,以实现同一效果。此外,此种行为恶意规避国家关于房地产法和税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合法有效,理由在于,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法所保护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转移,土地仍是原公司的资产,股权转让行为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彼此之间相互独立、毫不相关。不能仅因股权转让而导致的对于特定资产的间接控制就否定行为本身的效力,任何股权的变动都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效力的变化。同时,税法制度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理避税。因此,如果认定此类行为无效,将会削弱股权的流通功能,违反公司制度基本特征,影响交易安全和效率。

摘要2

涉及土地转让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探析

摘要1: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标公司的股权,从而实质性的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和转卖,成为房地产业内的普遍做法。笔者最近就接触一起类似案件,观点分歧较大,一方认为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属于典型的规避行为,规避了我国税法和房地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另一方认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法所保护的法律行为,并不导致公司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转移,土地仍然是公司的财产;税法制度也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理避税。本文从公司、房地产管理、税收等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以及该股权转让行为本身的法律特性等加以分析,认为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转移,不影响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没有逃避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监管,并未逃避税收管理,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让凯撒的归凯撒,让上帝的归上帝”,股权转让的效力应由公司法律制度管理,即使股权转让行为对国家的房地产秩序和税收秩序造成一些不利影响,也应从房地产法律制度和税收法律制度进行调整。

摘要2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1: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壮大,股权已成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载体,股权流转日益频繁。股权转让具有四大功能:一是既能促成财富流转,又不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权转让只改变股东身份,而不影响公司的法人资格、财产权利以及公司对外业已缔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既能确保老股东顺利退出公司,又能促成新股东平稳加盟。三是股权交易成本低于分项资产的交易成本。控制股东转让股权与转让公司资产虽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整体出售股权的交易成本在通常情况下低于逐项转移公司资产或营业的交易成本。对卖方而言,卖活牛总比杀牛卖肉赚钱多。对买方而言,购买正常运营公司的股权有助于避免新设公司之累。买方人主公司后如果缺乏经营管理的兴趣与能力,大可沿袭公司原有营利模式和经营思路,甚至保留公司原班人马。四是股权转让可依法节税。例如,甲公司要取得乙房地产公司的烂尾楼项目,有两种思路可资选择:一是购买乙公司的建筑物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购买乙公司股东的股权。鉴于股权转让款不仅取决于建筑物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还取决于公司的对外负债和盈利能力,股权转让款可能低于建筑物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流转税负担因而水落船低。
股权转让指向的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含上市公司)。与有限公司相比,股份公司尤其上市公司的股权流通性更强。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数量最多、法律关系最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往往发生在有限公司,本文拟探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摘要2

伪造公司决议的效力认定

摘要1:崔学侠与淮安市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纠纷上诉案——伪造公司决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伪造公司决议并经登记的,其他股东明知伪造决议的事实,却长期不提异议,应视为默示追认,不能请求确认决议无效。
【案号】(2008)淮民二初字第361号;(2009)淮中民一终字第15号

摘要2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研究

摘要1: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研究——基于法律解释方法之检讨
【摘要】长期以来,针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我国陷入了立法不明、裁判冲突及学说争议的困境,应正确区隔公司内部担保决议的效力和外部担保合同的效力,采取“内外有别”的策略,分别确定其效力。解释论作业的结果表明,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105、122、149条之中的强制性规则越权对外担保的,内部担保决议的效力与外部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一致,前者的效力为无效或可撤销;而后者依据具体情形认定为无效、效力待定或有效,且被担保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摘要2

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效力研究——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适用为分析背景

摘要1:【摘要】确定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要考虑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交易当事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等。《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使得公司在对外担保时,应根据章程规定的机关作出决议并受章程规定的数额限额约束成为法律要求,具有公开宣示的效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原则上取决于其违反的是否属于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针对对外担保所制定的章程规则。

摘要2

公司违规担保及其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摘要1:【内容提要】违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说既是一个颇富争议的实务问题,也是一个较为棘手的理论难点。违规担保合同本质上是担保人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的合同。通过运用担保法、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则完全可以判定违规担保合同的效力
【结论】违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说既是一个颇富争议的实务问题,也是一个较为棘手的理论难点。且考虑到违规担保的情形有异,则违规担保合同的效力亦有所不同。总体而言,我们认为,违规担保合同并非因违法而无效的合同,违规担保中所谓的“违规”不过是担保人内部决策瑕疵而致使对外担保行为的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因此违规担保合同本质上是担保人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的合同。此外,在章程未就对外担保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还有担保人是否有担保能力的问题。《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不存在漏洞,通过运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运用担保法、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则完全可以判定违规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的探究

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执行和解的核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执行程序中的彰显,也是解决我国执行难的有效途径。执行和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了一定的作用,由于执行和解制度在我国乃至世界上仍是比较年轻的,正因为年轻,才会有这样那样的不足,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明也是情有可原,但因为年轻,它有无限的活力,只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随着时间的推移,时间会检验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只要进行及时不断的改进,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终会实现。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