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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

摘要1: 法院能否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1)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2)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3)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

摘要2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191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749号

摘要1:——等额现金换取等额远期承兑汇票的交易有悖正常交易习惯
【问题提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如何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要点提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191号(2010年9月9日);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749号(2010年12月28日)

摘要2

四川××服务公司与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摘要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慎重适用
【裁判要旨】公司与控股股东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所有方面混同,且股东成立公司明显是将其作为融资工具的,根据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购设备贷款用于偿还购设备旧贷属改变借款用途——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部分偿还旧贷,虽然新贷贷款用途系购买设备,旧贷亦系购买设备产生,在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用途变更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旧贷偿还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旧贷存在共同保证人的,保证人在其被连带追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份额。
【裁判意见】旧贷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时以贷还贷责任认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在旧贷还有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情况下,保证人应就增加的相应保证责任部分予以免除。
【裁判摘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本案通信公司虽然同时是3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但因上述承兑汇票同时还有另一民事主体即省邮电局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对3700万元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保证人通信公司和省邮电局作为两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金租实业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一方代为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另外一个保证人追偿50%。故金租实业公司以90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支付承兑汇票项下的3700万元票款,增加了通信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通信公司旧贷金额50%即185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不能全部免除其保证责任。

摘要2:【解读】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规避有关金融融资政策限制,将被控股公司作为其融资工具,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形成混同,应当对被控股公司融资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
【提示】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的情形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
①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矿山企业探矿权及采矿权的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应当取得采矿权并生产满一年以上,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转让的主体是享有该矿业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离等形式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等。
②本案矿业权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全体股东,只有公司才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法转让矿业权。即便全体股东转让所有股权也不能得出转让公司享有的矿业权的结论。因此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所涉资产,仍属股东股权范畴,并不涉及公司的矿业权的转让。即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不当然发生公司矿业权转让的效力。本案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仍为公司。主张案涉《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仅此不能否认《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有效性。
【裁判规则】后履行方有继续履行条件而不履行亦有一定责任,违约方不再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方违约,另一方并非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对于未能继续履行亦有一定责任的,判决违约方不再支付违约金。
【摘要】在受让方依约支付部分款项后,由于转让方内部分歧并未继续提供收款账户,导致受让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合同约定的一方违约情形。但协议签订前一天受让方已向转让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缴纳定金100万元,因此,受让方并非绝对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鉴于此,本案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受让方亦有一定责任,故一审判决转让方不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

中国××银行运城市分行广场分理处与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承兑汇票执行争议案

摘要1:【最高法院处理意见】
①山西省高级法院(1998)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书为本案最终执行依据,该判决明确判定了建行太原分行、工行运城分行、宏宝公司、朔州物贸、金丰公司具有返还义务的法律责任,且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各债权人可据以单独申请执行。
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216、2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之规定,你院(1998)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生效后,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不应依职权进行执行。本案只有朔州物贸、工行运城分行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朔州物贸申请执行宏宝公司后,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已于2000年11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工行运城分行申请执行建行太原分行后,因后者申诉而至今尚未执行。其他债权人均未申请执行,且已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放弃申请执行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建行太原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因其债权未予实现而拒绝履行其应向工行运城分行返还款项的义务。
③山西省高级法院(1997)晋经终字第102号二审判决生效后,金丰公司于1997年12月14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后将冻结在建行太原分行帐户上的贴现款486.4597万元全部执行给金丰公司。二审判决执行完毕后,山西省高级法院又以(1998)晋经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撤销了该院二审判决。本案由于判决的错误而造成执行的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之规定,应依职权对金丰公司依据二审判决获得的款项执行回转,并返还建行太原分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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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3号
【提示】公安机关形成的询问笔录仍为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证人证言。
【摘要】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在公安机关形成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仍为证人证言。不能认为“询问笔录是由公安机关依法根据一种比民事诉讼更为严肃的刑事诉讼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只要取证程序合法,即具有证据能力。”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同样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证据规则》,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要旨】银行在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进行贴现,系违规操作。银行与贴现人之间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事实上的、无书面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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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0)河商初字第309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中商终字第218号

摘要1:【问题提示】汇票被恶意除权的真正权利人应行使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还是除权判决撤销之诉?
【要点提示】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必须是最后持有可背书转让票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公示催告的理由必须是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这三种情形,除此之外的原因,持票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最后的合法持票人的前手如果虚构提起公示催告的理由,申请公示催告,并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从而影响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属于侵权行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0)河商初字第309号(2010年10月21日);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中商终字第218号(20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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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摘要1:【提示】票面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有效。
【裁判摘要】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参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资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参照担保法第81条和第63条的规定,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银行,形成权利质押。银行作为质押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质押有效,银行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摘要2

出质债权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时出质人抗辩权分析——以商业银行接受本行定期存单质押为例

摘要1:在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的证券债权(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时,涉及两项债务履行期的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分别就出质债权清偿期先于及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然未就相关权利的行使主体进行周严考虑,特别是当出质债权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务履行期时,出质人得否援引第一百零二条为请求权基础不无疑问。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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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与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辽阳城市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票据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与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辽阳城市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票据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年8月29日 [2001]民他监字34号)
【要旨】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按照通常认识便能判断实质上为同一人,且无第三人对此主张的,可认定背书连续,持票人并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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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29号)
【摘要】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由此签章做成的背书相应亦无效。根据《票据法》第31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连续的背书,证明其汇票权利。若申请贴现的汇票背书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背书无效,同时造成该汇票背书不连续。根据《票据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若贴现银行对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理了贴现,其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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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
【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票据;第一节 基本规定;第二节 银行汇票;第三节 商业汇票;第四节 银行本票;第五节 支票;第三章 信用卡;第四章 结算方式;第一节 基本规定;第二节 汇兑;第三节 托收承付;第四节 委托收款;第五章 结算纪律与责任;第六章 附则

摘要2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0207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0207号
【提示】活期存折可以作为质押财产。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并没有规定活期存折不能出质。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可见,活期存折和存单一样是银行出具的存款储蓄的单据,是客户存款的支取凭证。所以活期存折是可以质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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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提示】未经背书记载“质押”的票据质押不产生担保法上的质押效力。
【裁判要旨】票据质押应以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前提。按物权法规定票据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按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未进行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不产生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权利,持票人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裁判摘要】票据质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系争支票的背书中没有设定质权的记载,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不构成设质背书,即系争支票未经质押背书,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的法定形式不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无质押背书的情况下,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亦未就系争支票设质事宜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与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设定形式不符。而且双方对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权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在各自陈述以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难以认定。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质权的行使无从谈起,应由新金玛公司就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新金玛公司交付系争支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而出票日期属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不属于《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支票可授权补记的事项,故系争支票无效,新金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摘要1:——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摘要】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如果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

摘要2:【裁判要旨】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孳息,华锐公司长期拖欠凯明公司巨额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凯明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无理拒收银行汇票,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其关于相关支付款项不应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经超出凯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支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部分,但对欠付货款的应付利息予以支持。故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
【解读1】先履行抗辩权有三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在同一个合同中约定互负债务;
(2)先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须双方履行期限均届满;
(3)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解读2】
(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塔筒买卖合同》中互负债务,按约定华锐公司先支付部分款项,凯明公司在交付塔筒,然后结清余款;
(2)两者债务均已到期,且有先后履行顺序;
(3)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华锐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4)因此,凯明公司已经取得先履行抗辩权, 停止交付塔筒直到华锐公司付清应付货款,其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塔筒并不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3号

摘要1:——受让人以汇票支付股权价款真实性的司法审查边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3号
【裁判要旨】 股权受让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对案外人的票据民事权利作出决断。
【裁判规则】法院可合并审理合同与侵权之诉,并据前者确定管辖——出卖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买受人支付货款,又以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买受人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而同时以侵权起诉他人,法院依基础买卖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并将两诉合并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
【裁判摘要】原告起诉两被告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原告诉兰生公司拖欠买卖合同货款,同时又诉明正公司受让兰生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损害兰生公司的利益,导致兰生公司无能力返还其货款,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该两诉的诉讼标的是有关联的,一审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民事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承担)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损失范围未包括律师费,主张律师费的当事人须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产生律师费的合理性。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光大银行在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均未到期、亦未实际垫付的情况下聘请律师,起诉要求韦翔公司支付汇票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但诉讼中光大银行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韦翔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不良、企业处于停顿等待破产的情形,且韦翔公司与韦旭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应由光大银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在韦翔公司和光大银行订立的主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损失范围并未明确包含律师费。综上,对韦翔公司和韦旭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光大银行律师费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8-54页。

2008虹民二(商)初字第304号;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9号

摘要1:——银行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银行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储户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应根据其违反操作规程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银行在本票业务至汇款业务转换过程中,未加以解释和告知,在发现汇错款项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汇款被冒领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08虹民二(商)初字第304号;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摘要】在旭帝公司存入款项后,南开建行应当履行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旭帝公司在南开建行的500万元存款被犯罪嫌疑人成敬以伪造的票据骗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损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南开建行由于未能识别出成敬在汇票委托书及转账支票上加盖的伪造印鉴,由此给旭帝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旭帝公司是否向成敬出具过承诺书一节,因除成敬口供以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且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能必然导致成敬诈骗行为的得逞,更不能由此认定旭帝公司即参与了诈骗。在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旭帝公司对于存款被骗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对成敬从南开建行骗取的款项判令南开建行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何为贴现人在贴现中的重大过失?

摘要1:解答:(1)关于何为贴现人在贴现中的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2)依据法理,一般认为,就票据贴现行为而言,重大过失是指依其工作性质,按照一般的工作规程和工作经验,贴现人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
解析: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1)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注释】“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1)合法取得票据才享有票据权利;(2)违法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注解1】(1)《票据法》第12条第2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应指取得欠缺法定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票据以及取得的票据虽具备完整形式要件但存在一定的权利障碍;(2)贴现银行取得票据具备完整形式要件且不存在权利障碍,仅仅因未审查基础交易关系而贴现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注解2】贴现银行在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且没有形式瑕疵的情况下完成对汇票贴现,虽然对涉及基础交易关系相关资料的审核中存在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的,享有票据权利。
【注解3】贴票行未审查贴票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等材料应否作为贴现行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1)一种意见认为,不应以此作为贴县行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第二(三)条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17条);(2)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作贴现行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3)不应仅凭贴票行未审查贴票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等材料作为贴现行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还应综合案件其他情况作出认定。——参考案例:贴现行不因未审查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增值税发票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52号《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后,仍可因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后,因抗诉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后,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予以再审。
【裁判要旨】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后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对当事人不服重审后作出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进行审理,适用的是第二审程序,这不能视为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再审。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见《上一级法院提审后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后所作的一、二审裁判不属于再审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承兑汇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管辖权异议的答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提示1】当事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 “保证” 字样,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的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
【裁判摘要1】
一、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才构成票据保证。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 “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 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 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此,保证人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及买 卖关系。
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 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 同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 任。因此,当主合同实际履行时有关标的物或履行期限有所改变,担保人也并非 一概免责。
【提示2】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方虽对土地设定了抵押权,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已将抵押登记注销,不构成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方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前,转让方虽对转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设定了抵押权,但应受让方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办理转让手续之前,已将设定的抵押权登记注销,并告知受让方的,消除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障碍。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银行与中国××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28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150页】

黄河银行诉汇德丰公司贴现的汇票到期被退票以票据纠纷为由向贴现申请人、贴现保证人及出票人追索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证人承诺为贴现人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贴现保证”并非票据保证,应按《担保法》规定处理。
【裁判摘要】黄河银行持有的票据及粘单,在票据保证之形式要件上有明显缺陷,且上均无东风公司关于票据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判东风公司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黄河银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在“借款合同附则”中约定的律师费用之请求,因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且本案处理的系当事人间的票据法律关系,故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1号

摘要1:——为票据支付关系提供保证担保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要旨】担保函至债务全部履行即自动失效视为约定不明——对汇票项下资金支付提供保证的担保函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摘要2

保证合同效力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严格审查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2.汇票承兑合同无效形成的债权,保证人应承担责任——即便汇票承兑协议无效,金融机构仍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向主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
3.债务人违约后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而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4.虚开信用证致开证无效,保证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过错不应指其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5.为融资而开立信用证,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事人为融资目的开立信用证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导致担保无效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
6.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借款合同有效,合同内容虽与合同名称不一致,但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故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7.以委托购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委托人因此获得的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本金。
8.违反向关系人贷款的管理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商业银行法》有关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的规定,系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
9.银行无授信协议放贷,不免除借款人及担保人责任——金融机构在无授信协议情况下发放贷款,属于在具体监管过程中的弃权行为,并不能得出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结论。
10.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有效——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摘要2

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对账行为可中断时效——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对账之日起两年内,一方主张对账所确认债权的,应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1:【要旨】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对账之日起两年内,一方主张对账确认的债权的,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80号《汇票委托书回单只能证明委托银行出票,尚不足以证明向收款人交付汇票或者收款人收到汇票款》

摘要2

账户质押裁判规则8条(续)

摘要1:1.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2.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3.明知质押国债账户有潜在风险仍接受的,损失自负——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4.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5.质押存款由质押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再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视为已完成质物交付。
6.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后,贷款人方享质押权——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该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7.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8.对已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的,属监督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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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票据质押裁判规则6条

摘要1:1.以银行汇票出质并获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质押有效——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2.信用证开立银行,可诉请确认申请人质押票据效力——信用证开立申请人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设定权利质押。
3.以汇票质押作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确定原则——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4.金融机构接受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汇票,构成非善意——金融机构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记载内容有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5.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6.贴现行诉请兑付票据不能同时向持票人追索贴现款——贴现行因票据被冻结而向持票人主张退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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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票据质押裁判规则5条

摘要1:01.银行为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金融机构对持票人持有的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应该认定金融机构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
02.汇票未记载“质押”字样且基础合同无效时的处理——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质权不能一概而论。对因质押贷款造成损失,应按公平和过错原则处理。
03.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不影响银行的出票效力——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唯一票据行为。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不影响出票行为效力。
04.持票人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或补记,视为背书连续——非因背书而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亦应视为背书连续。
05.被背书人名称简写或其他瑕疵,不必然致票据失权——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仍可认定为背书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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