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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摘要】公司的各类印章及证照不仅属于公司财产,而且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是公司法人的具体表象,控制了各类印章及证照意味着控制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依职权保管各类印章及证照,并应谨慎行使保管及公司管理职能。本案中,原告的股东柳XX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保管原告的各类印章及证照,不仅行使保管职能,同时也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

摘要2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初字第33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187号

摘要1:【问题提示】本案中企业股东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达成协议,企业对该协议作出承诺,该协议是否对企业具有约束力?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与企业终止有何关系?
【要点提示】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的人格权之一,为企业所有,仅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企业可就其名称权的使用、变更等事项向股东作出承诺并受其约束,在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变更或停止使用原名称。
对合同条款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解释,应当忠实当事人本意,结合上下文和合同整体内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而不能仅依据合同采用的字眼进行片面、形而上学的解释和理解。
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是确认该部门外资企业行政管理职权终止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企业消亡的依据。
【裁判规则】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做出决定,但企业表明对该约定是明知的,该决定应为有效。
【裁判要旨】企业的名称权为企业所有,仅有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粉村经联社作为中外合资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方式形成有关公司更名等方面的决议并使之成为公司意志,但他们仅在双方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名称变更事项直接作出约定,本属无权处分。但是,三德兴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表明其对该约定是明知的。其在当时及此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均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则表明其对该约定是认可且无异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在没有直接处分权情况下作出的处分行为如经权利人追认则合同有效,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三德兴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已明知合同中关于其名称权处分的约定内容且以盖章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因而该条款应为有效。其应依照约定在条件成就即被告石粉村经联社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出让后履行约定的义务,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进行更名。
【裁判意见】企业可就其名称权的使用、变更等事项向股东作出承诺并受其约束,在约定条件成就够变更或停止使用原名称。

摘要2:【案例索引】一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初字第338号(2005年11月30日);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187号(2006年6月9日)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

摘要1:【提示】
①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表明企业对还款计划的确认。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他人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有实际偿还行为,其代为他人偿还欠款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承担中的加入。
【裁判摘要】
①还款计划虽然没有企业的印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合法有效,代表着企业对还款计划的确认。
②虽然身为其他公司雇员,但由于又是欠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即使未注明其签名所代表的身份,在其作为雇员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以欠款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

摘要2

濮阳市××贸易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期货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摘要1:——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提示】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受到刑事制裁,但不能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周华孚系原保险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保险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其于1992年5月2日向河南省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申请书,申请开办文旅公司。申请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金信用证明以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周华孚均在负责人栏内签署了姓名,并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公章,该行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设立文旅公司的行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行为。周华孚受到刑事制裁,但不能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开办文旅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性质界定标准:自然人的行为属性是否与职务有关。A.当自然人的行为与职务无关时,就是个人行为,对个人行为,法人不承担责任;B.如果其行为与职务相关联时,就应当认定为法人行为,法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②刑事制裁是为了保护民事关系,而不能消灭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存在与否,按民法规范判断,民事纠纷还需要以民法方式解决。
【裁判规则】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未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应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摘要1:——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提示】
①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已约定由各分包商自行承担有关施工管理配合费,建设单位没有承担施工配合费的合同义务。此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提及按照地方性部门规章规定,总承包商可向建设单位计取分包工程造价2%-5%的现场配合、交叉影响费,但未计算在工程造价中。一审法院参照上述幅度,判令建设单位向总承包商支付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判项应予撤销。
②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应当自其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既表明对工程质量责任的自行承担,同时也是对自开始使用工程时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认可。造成未付工程款的原因在建设单位自身,其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随付工程款本金确定之日起支付,而不应判决从工程使用之日开始计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自建设单位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
【要旨】当事人约定的有关收费的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效力高于有关规章的收费标准的效力。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省六建公司与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直得到履行,三晋国际饭店系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在港方资金撤走后的企业法人的更名,依法应享有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三晋大厦始终是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之一,也是后来与省六建公司签订的一些分项合同的当事人。三晋国际饭店是对外营业的称谓,与三晋大厦系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财务报表和账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相同,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承接了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主张其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各自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4集(总第16集),第209-225页;程新文:《法人权利义务变更、承接和继受问题以及合同约定与规章规定的收费标准效力关系问题——太原三晋国际饭店、太原三晋大厦与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并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人员、财务等不作区分,并在各公司间随意移转、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由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而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将各关联企业视为同一主体,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提示】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①房屋配套建筑及设备和改扩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效力——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标的: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非产权人与财产所有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拆除的,原财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故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
B.承租人非房屋所有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的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的标的。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商标专用权可以质押。故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专用权属可质押的权利,并非可抵押的财产。非注册商标对其享有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以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注册商标使用权设立抵押无效。

摘要2:【解读】本案中判决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单位并非都是该公司的股东,而是公司的关联企业,即在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情况下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这就与《公司法》所规定的直刺股东式的法人人格否认有了根本的不同。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158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二终字第312号

摘要1:——企业间形成混同人格对外责任承担
【裁判规则】二企业之间实际上失去原本的独立法人人格,形成混同人格的,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①虎丘实业公司与双马公司1999年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属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双马电器公司根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由于虎丘实业公司是以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所收利息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基本相同,故对于双马电器公司已经支付虎丘实业公司的利息不予处理。
②苏州市新塘厨房设备厂与双马电器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由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且经营业务、利益和资产混同,股东之间又互相参股。再加上彭兰珍也认可所借资金是用于两企业的生产经营。因此,只有苏州市新塘厨房设备厂对双马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才能真正体现出公正。
【裁判规则】两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由于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经营业务、利益和资产混同,两公司股东相互参股,属于法律上应认定的公司人格混同情形。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158号;二审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二终字第312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932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公司印章归属问题)
【提示】董事会决议生效的条件。
【裁判规则】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有权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做出决议,公司大多数股东认可董事会做出的决议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①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其决议应属于公司法人的行为,因此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应以公司为被告。但在本案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且争议是围绕公司的公章发生,在此情况下,直接以发生纠纷的公司董事作为被告,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故将公司董事确定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妥。
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有权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作出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公司的大多数股东认可董事会的该项决议内容,因此认为该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裁判意见】公司印章由谁把持和保管问题属于公司内部权力纷争,非但不是政府机构能插手事务,同样亦非司法机构应介入事务。公司内部事务应由公司股东自己决定。董事会是股东执行机构,对公司日常管理制度作出的决议有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932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商品经营者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或者将自己的注册商标拆分成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使用,以此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商品经营者在自己的店面、广告牌、商品标签、包装袋等处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自己商品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摘要2:【提示】公司成立前实施的经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正式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摘要】在公司成立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在公司正式成立前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经营行为,应视为法人经营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公司正式成立前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经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正式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不应由投资人承担。

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摘要1: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提示】本案中的股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受让人亦实际掌握着公司公章,但受让人利益和公司利益存在混同,在其既不履行已生效判决,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又未得到公司股东会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其不具备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摘要2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149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

摘要1:【问题提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要点提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
【裁判要旨】抽回出资虽不影响股东资格,但股东表决权受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不能享有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未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缴权加以限制。
【摘要】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以下权利:(1)表决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分取红利的权利;(4)剩余财产分配权;(5)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6)增资优先认购权;(7)转让出资权;(8)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权;(9)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其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主要依据股东资格取得和享有,与实际出资无关。但是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需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上述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参与2008年10月16日股东会的股东已将出资抽回,故无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应当无效。因参与案涉股东会的股东已将出资抽回,故无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应为无效。原告不能直接依据该决议替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地位,故其决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该起诉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149号(2010年8月8日);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2011年2月11日)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摘要】法院认为: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记载,原告系公司股东,公司认为原告未尽出资义务,可另行向原告追索。即使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行使相应股东权。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现原告主张知情权,其目的并无不当。因法律未禁止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且凭证是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的基础,从知情权规定的目的分析,应允许股东查阅。针对公司主张原告对公司财务状况已完全知情的抗辩,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虽系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公章由另一股东掌控,鉴于公司公章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故公司实际非由原告掌控。其次,原告虽系工商登记的财务负责人,但公司方的证人已作证称,公司财务由他人负责,公司账目由与他人相关的其他公司会计兼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实际由原告负责财务或已将财务资料提交原告,且其亦自认财务报表盖有的原告私章并非原告加盖,故不能认定原告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已完全知情,现原告应可查阅。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提供给原告查阅。
【解读】因法律未禁止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且凭证是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的基础,从知情权规定的目的分析,应允许股东查阅。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20161号

摘要1:——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及账簿的前提
【问题提示】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主客观要件是什么?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具备“书面说明目的”之客观要件及“正当目的”之主观要件。但就主观要件而言,除非公司能举证证明其有不正当目的,应予准许。不过,“不正当目的”的证明只需要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即符合“合情推理”的规则即可。
【裁判规则】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向该股东说明理由。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由于原告是案外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与案外公司共同中标案外医院的同一招标项目,成为具有竞争关系的两个企业,且被告的会计账簿中有关企业成本计算资料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如果让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可能对被告造成不利后果。所以,原告不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20161号(2006年11月25日)(未上诉)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摘要2

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不宜贸然支持

摘要1: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资格,不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虚假诉讼可能,不宜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255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21号

摘要1:——扩股后的股东资格确认
【要点提示】
①公司增资扩股的通知为要约邀请,认股人缴纳股金认购股份的行为为要约,公司接受认股股金为承诺,增资扩股合同成立。
②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规则】为职工出资人开具了入股收据且动用出资款项后,不能以扩股行为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由拒绝确认职工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公司发出《扩股通知书》,要求全体职工参加扩股动员会,应当确认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出具了入股收据并动用股金,说明公司对新股东身份是认可的。公司没有变更股东名册,系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以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扩股会议为由,否认增资扩股并拒绝确认职工入股人股东资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认定职工出资人新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255号(2004年10月26日);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21号(2005年3月21日)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鲁商终字第8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鲁商终字第86号
【提示】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裁判要旨】
①法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决定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属于董事会日常经营管理过程的事项,董事会无权作为决定;而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
②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定代表人超出其权限签订的合同,对于善意相对人该合同有效;对于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恶意相对人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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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80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摘要】原告以六合股份公司名义向本院提起的侵权之诉,经查,其诉状既未加盖六合股份公司的法人印章又未得到该公司授权,因此,饶希安不能代表六合股份公司提起诉讼。又经查明,六合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告饶希安而是被告涂筱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的规定,饶希安虽曾被推选为六合股份公司董事长,但未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尚未合法取得六合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的规定,原告现仍担任经济性质为国有资产的海南赣兴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任六合股份公司董事,并担任董事长的职务得到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授权与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因此,原告以六合股份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经营方针失误导致的亏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职员离开公司并不代表可以不向其支付应付的薪金,公司不能请求其总经理赔偿损失。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摘要】本案中原告虽未书面任命被告为公司总经理,但原告认可被告为公司总经理,而被告也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在公司领取工资和薪金,处理公司事务,被告已事实上成为了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大黄藤合作种植项目在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内,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同意该项目的实施,从原告公司与合作者伊某签订的合同看,所有合同均盖有胡某某的印鉴,原告法定代表人对签订合作合同是明知且认可的,公司营销人员的薪金表由原告财务总监制表,监事审核、董事核发,并非被告周某某私自决定。被告实施的经营行为,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在董事、监事的监督下进行,所有经营收入都已交付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公司营销人员系公司职员,在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后,公司应向其支付薪金,而不是由总经理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经营方针失误导致的亏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职员离开公司,并不代表公司可以不向其支付应付的薪金,原告以被告作为公司经理擅离职守致使公司工作人员纷纷离开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应付的职工薪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长城宽带公司诉长城光环公司解散公司案——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收回出资的效力认定
【提示】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裁判观点】股东会无法召开、法定代表人空缺、主管业务被剥离,而公司股东又无法就解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裁判规则】在公司的股东会无法召开、法定代表人空缺且主营业务被剥离,而公司股东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要求解散公司,收回出资。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昌中民破字第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破申字第1号

摘要1:(虚假申请)
【提示】债权人对破产企业存有异议的申诉时效。
【裁判要旨】天宇公司在申请破产时,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要求提交相应的审计材料,以证实其达到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所要求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条件。其提交的职工安置预案违反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通知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天宇公司已停业两年的事实亦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审裁定宣告天宇公司破产还债不当,研究院对此申诉有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研究院申诉称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转移资金、私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因该事实已超越了本案的民事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裁定书字号】一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昌中民破字第3号;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破申字第1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1:——虽未进行评估,但已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提示】当事人受让股份的预期收益已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应不再履行。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并经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局的批复认可,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股权受让方向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公司的股东地位,控制和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公司已宣告破产,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
【裁判规则】国有股权转让未评估但经审批登记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国资局转让国有股权虽未经评估,但经协商一致并经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5号;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同仁国资局与铝型材厂根据黄南铝业2002年期末的账面净资产、负债率等实际情况,将其持有的黄南铝业的股权转让给铝型材厂。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进行评估,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并经同仁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黄南藏族自治州财政局的批准。同时黄南铝业分别召开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同意公司股东、股权变更,补选公司董事会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黄南铝业向黄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登记,将股东同仁国资局变更为铝型材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国兴,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股权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中。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后,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黄南铝业的股东地位,铝型材厂进驻黄南铝业,开展经营活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相关法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
【摘要】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梁某某变更为林某。中鑫公司称林某系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在远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提起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已驳回其请求。此外,根据远兴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远兴公司的董事长由理财公司委派,而理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从未否认林某为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反却向本院陈述称将追究梁某某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权代表远兴公司进行诉讼,有关诉讼代理人在诉讼阶段作出的陈述对远兴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根据远兴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定远兴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审批手续可以办理、远兴公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保管,是正确的。
【解读】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人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仅适用于备案管理,不再因未经审批而认定其未生效。

摘要2:【裁判规则1】中外合作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股权的生效条件——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裁判理由】
①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②由于涉案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还是未生效?——未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只是未生效不是无效。
【裁判规则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于借贷——在资金困难情况下,一方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筹资,并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以目标公司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裁判规则4】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开发公司投资款并按出资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应解释为:只要投资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开发公司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理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选择解约或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仍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问题】伪造、变造签章时对合同文本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裁判摘要】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提示1】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发的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和第43条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同样,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
【提示2】他人伪造或变造签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当事人确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明知合同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印章而不作否认表示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裁判意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但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他人伪造其签名的行为负责,亦不能据此认定签名内容反映了企业法人的真是意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摘要1:——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提示】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单位公章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虽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关于更名企业名称和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但究其实质,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且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更名后的公司在一、二审均予以认可,故不应因当事人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认所签订协议的效力。
【裁判意见】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公章签订的合同,由于更名前后的企业属同一主体,不因该行为具有表面瑕疵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裁判规则】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42条规定,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要旨1】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合同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在公章真实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或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越权行为而否定对外所签协议效力的,不予支持。
【要旨2】
①不具有接受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受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并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介入,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属企业间借贷,依法应认定无效。
②基于无效的主债务合同的资金返还的担保约定有效——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依约已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具有独立性,非依附于前面的委托合同而存在,故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

摘要2:【解读】债务加入的有效条件是承担人自愿,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承担债务必须获取相应对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52号
【提示】
①公司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对其公章管理人员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②签章人为单位管理公章职责人,未经单位同意私盖公章实施担保行为,不能对抗没有过错的第三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摘要】银行依据在担保方项下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合同请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充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银行与本公司盖章人员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明知本公司盖章人员私盖公司的公章。银行拿到公司盖完公章的合同之后,派人到公司进行了核实,合同上的公章及名章均系公司的印签。银行尽到了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公司盖章人员是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其利用管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便利,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实施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公司不能免责。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不能转移给无过错的一方。
【裁判意见】
①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免责:A.相对人与私盖公章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B.相对人没有认真审查公司盖章行为,疏于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应当知道或能够知道盖章人未经授权;
②在公司不具备上述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对公章管理人员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与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三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主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当事人接受并使用对方投资款后,又以缔约行为未经公司控股股东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作为独立法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委托的签约人的缔约行为即是公司行为,当事人应对其缔约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当事人的控股股东因该协议而与当事人发生的争议,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以其缔约行为未得到该股东同意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法律不允许一个独立的法人在签订合同或者为其他民事行为之后,以自己的股东不同意为由否认合同或者相应的其他民事行为的效力;否则,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人格就不存在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760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摘要2:【解读】认定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
(1)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奥康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付与碧波公司开发;
(2)签订解除协议时,该项目已有部分房屋竣工,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仅由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将项目归属于奥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与常理不符;
(3)解除协议后,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之一的夏某某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奥康公司主张其是受奥康公司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提示1】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与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能否完全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提成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即应根据当事人已投入的费用和其他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提示2】营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科技公司与彩票发行中心双方约定,科技公司为彩票发行中心提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服务,科技公司既不参与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合同履行期间,因省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约定提成费用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约定,科技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就本案而言,由于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科技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

摘要2:【提示3 】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新法与旧法确定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同的,应适用认定合同有效的法。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新的法律法规生效之时,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A.从宽例外原则:是指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如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该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该合同有效,适用《合同法》;
B.持续性行为例外原则:是指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至《合同法》实施之日的,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实施以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应当如何认定该债务承担约定的效力

摘要1:应当如何认定该债务承担约定的效力——四川省德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德阳市分行、原审第三人海南盛兴租赁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75号
【提示】股东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债权人约定由公司代他人偿还债务的无效——公司法人有自己的独立意志,股权无权为公司法人设定还款义务。股东为公司法人设定债务行为属侵犯公司福利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
【裁判要旨】债务承担约定的形成,存在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为同一身份的双重代理情形,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债务承担约定无效。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3-296页】
【解读】股东未经公司同意与债权人约定由公司代他人偿还债务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