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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塘沽区××××公司持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已由其上级单位无偿划拨给第三方进而追加被执行人上级单位与接受财产的第三方为被执行人案

摘要1:【裁判要旨】上级机关协助下级单位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属于协助被执行人抽逃资金行为,虽其未接受该财产,但抽逃行为已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规定的精神,上级机关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6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土地使用权上的附着物应一并转让并给予权利人合理补偿——执行中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但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对具有独立价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利人给予合理补偿。
【提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三条和本案生效判决明确规定,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应为“赤国用(2002)字第21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证下50589.83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有证房屋”,据此不能确定该宗土地上的无证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属于执行标的物的范围。但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故本案土地上的无证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必须依法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内蒙古高院在执行土地时将无证房屋和地上附着物一并执行给德宝公司符合上述规定。该院(2010)内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引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当,但上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与《物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故其适用法律并无实质错误。但是,鉴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三条特别注明信安公司“在该宗土地上的有证房屋一并转让”,并约定了总价款,由此可以判断该宗地上的无证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具有独立的价值。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在执行中对原权利人信安公司予以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方式,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内蒙古高院依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无证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标准作出裁定。

摘要2:《执行土地使用权时如何处置地上建筑物》,载《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114页

(2010)邮执字第348号

摘要1:——执行前和解后再予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理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4期】
【裁判要旨】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原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因之产生的纠纷应作另案起诉,对和解协议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
【案号】(2010)邮执字第348号

摘要2

可否不经拍卖直接“以物抵债”?

摘要1:【要旨】不经拍卖、变卖,实现以物抵债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须有确切证据证明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情况,可采取让被执行人出具承诺书,申请法官进行查询、公告等措施;第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应协商一致,明确以何物抵偿债务;第三,及时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通过执行裁定确定财物权属的变更。通过上述方式,就能进行“以物抵债”,快捷有效地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同时避免拍卖、变卖带来的风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2号
【裁判要点】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裁判规则】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债权,也可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被执行人已按其他法院要求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代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得据以对抗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对于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已经消灭,并有权请求不得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96号

摘要1:——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96号
【裁判要旨】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产生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依据之一,但生效判决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公示,不能产生登记所持有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的保护。
【裁判规则】诉争“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应理解为,如陈某未按约支付首期款,各方即取消该笔交易,合同条款对各方均不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承担责任:
①签字当天支付首期款是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
②缪某在明知当日不再支付全部首期款的情况下,仍在协议上签字,表明缪某接受了陈某当日不再全部支付首期的事实,选择了签约,而未“作废”该协议,对首期款进行了变更,否则从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当日开始本协议即不具有约束力,即各方签订的是一份自始即作废的合同,显不符合逻辑及缪某签约当日接受部分首期款的事实。
【裁判意见】
①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约定后,一方又以原约定条款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在再审中判断是否存在合同履行不能之情形一般应以一审裁判为时间基点,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后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的处分,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

摘要2:【解读】法律法规并未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作强制性规定。原判决生效超过两年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摘要】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启动方式之一,其并不受启动再审时生效裁判是否超过两年的限制。因此,本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第一次再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某某申诉称第一次启动再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应如何理解

摘要1:【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约定的“本协议作废”的前提条件,嗣后一方又以原约定条款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双方在约定的签约条件未成就情况下仍签约,视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先前合同约定;变更后的履行期限未约定的,应适用合同解释规则。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5号
【提示1】案件再审导致中止执行后,执行法院续封行为合法。
【裁判要旨1】虽然执行依据进行再审,导致执行程序中止,但中止执行并不意味着原已采取的查封等保全措施必须解除。法院对已查封财产采取的续封措施,并不是新的执行行为,只是维持原查封效力的行为,故续封行为并不构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
【提示2】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执行财产,仍可恢复执行。
【裁判要旨2】终结执行程序只是在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的程序性结案,待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
【裁判摘要】根据本院(2009)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05)云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系因许荣作为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委托代理人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而无效所致。上述调解书虽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生效判决确认华龙公司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云南高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华龙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条件。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执异字第00747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执复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

摘要1:【问题提示】 “先刑后民”的原则是否适用于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民事纠纷又涉嫌刑事犯罪的,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则该判决的执行程序是否应当正常进行?
【要点提示】“先刑后民”的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民事纠纷又涉嫌刑事犯罪的,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后尚未审理终结,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则该判决的执行程序应当正常进行。如果刑事案件最终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获得救济。
【裁判要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因该裁判文书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故法院执行程序不中止。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执异字第00747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6月3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执复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8月5日)

摘要2

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

摘要1: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执他字第4号《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复函的内容为: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中无须另行诉讼的意见。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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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证担保诉讼程序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01 . 保证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时债权人的举证证明程度——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消极确认之诉符合受案条件,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02 . 判决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诉请范围——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补充赔偿责任,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03 . 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后,仍可因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后,因抗诉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
04 . 一方变更诉请,对方未提异议,法院可否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改变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法庭休庭,法院未休庭不构成程序违法。
05 . 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06 . 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二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07 . 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的权利。
08 . 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09 . 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10 . 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依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1 . 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人提起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并获生效判决后,在无新法律事实情况下,不得在另案中再就其效力提出抗辩。
12 . 以裁定书解决实体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生效判决书中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以裁定方式补正,如未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不应再审改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是针对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未造成影响。如果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可以通过申请再审予以救济。对于不服法院裁定的申请再审问题,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由此可见,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并不属于申请再审范围。

摘要2

(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1:——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期间从其抽逃出资股东处获偿的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如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追回股东出资,防止借企业破产之名达逃脱债务之实。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个别债权人从抽逃出资的股东处获得清偿行为的应认定无效,该部分财产应纳入企业破产财产范围进行重新分配。
【案号】(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2:【解读】孙××因抽逃公司股权出资对公司负有返还出资的债务,作为公司的债务人及公司财产持有人孙××及其妻子孙××1,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申请人方强服装厂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仍然申请大丰市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进行执行,于2009年7月30日从孙××夫妻共同财产中受偿债权40万元,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该清偿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6-1号

摘要1:——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的应当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异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要旨】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纠纷获得生效判决后,又以其他主体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为重新起诉理由的,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1号

摘要1:——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请求回购股权没有事实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民申字第161号
【裁判要旨】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东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该认定并未否定在协议约定的条件全部具备后,股权回购方可行使的回购权利,待条件成就后回购权仍可行使。

摘要2:【解读】股权回购请求被驳回,待条件成就时认可再行使。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集体企业主管部门)
【裁判要旨】作为债务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以缺少账目导致无法审计为由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清算义务,用在债务人清算财产中不能清偿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经初字第28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民二终字第40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化企业并未依生效判决确认股份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在各方达成解散联营及分立协议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其他股东可依《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经初字第28号;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民二终字第4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7号
【裁判要旨】撤回执行申请导致自然债务,再行主张,不予保护——债权人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债权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未再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
【实务要点】债权人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债权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该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在债权已成自然之债情况下,当事人未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的,该债权不能受国家强制力保护。

摘要2

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又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46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86号

摘要1:【裁判要旨】债权人依生效判决另提代位诉讼,不属重复起诉——债权人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为依据,代位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从当事人诉讼地位、行使权利后果、法律关系上来看,均不属于债权人重复主张债权。
【裁判规则】代位权诉讼不必然因先于债权确认诉讼而中止审理——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虽立案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但在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后短期内,即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诉讼作出裁决,不应认定债权人滥用代位权,代位权诉讼亦不必中止审理。
【裁定书字号】一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466号;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86号

摘要2

代位权诉讼在哪些情况下成立

摘要1:1.代物清偿次债务的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效力,以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4.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5.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6.债务人怠于依生效判决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情形——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如无客观原因,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可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7.次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非代位权诉讼前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被代位的“到期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条件。
8.代位权行使前提应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不能证实其对他人享有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前提下,该他人虽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代位权亦不成立。
9.代位权诉讼不因先于债权确认诉讼而导致中止审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虽立案时间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代位权诉讼亦不必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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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8号

摘要1:——抵押权行使的范围及其诉讼时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分子机构向债务人催收行为视同法人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主债权诉讼时效未完成或届满,抵押权不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只要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或完成,法院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就理应支持。
【裁判意见1】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裁判意见2】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物,在已办过户登记或经生效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认定第三人(购房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裁判意见3】三人善意有偿取得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所有权,抵押权人仍可依抵押权追及力行使对转让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该种追及力行使并不意味着买受人需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1)借新还旧债权人不得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继续行使担保物权;(2)但如果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可以行动担保物权——关于陆氏公司对工行江汉区支行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工行武汉市中山大道办事处与陆氏公司在1997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另行签订了抵商(97-10-11)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于1999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双方在借新换旧的合同中约定将已经签订的抵商(97-10-11)的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这种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这种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东方资产公司依据第00921号房屋他项权证主张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8号

摘要1:——事实合同的认定,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依据和举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8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仅赋予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相对预决力,并非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
【裁判摘要】生效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对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原则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当得到维护。但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活动二者所依据的实体法基础、保护法益、诉讼目的、诉讼参加人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且刑事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解决的罪与非罪的问题,而民事案件的审理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为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为实现案件公正审理的纠纷解决目标,在审理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到上述差别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仅赋予已确认事实以相对的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预决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案件中无需举证,但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预决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故原再审判决关于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将本案所涉1000万元资金认定为属于刘某挪用新华信托公司资金,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应由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混淆了预决事实与既判力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意见】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从而免除债务人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同意,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转移。

摘要2:【解读】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当事人实施行为时的意思表示和纠纷发生后对相关事实的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二终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在其他案件中具有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另案生效判决虽非确权之诉,所确认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款之规定,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相关认定,无需当事人再行举证、质证,即有在另案中作出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从而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将产生根本性影响。
【裁判规则】债权人发出并经债务人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在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实际存在的证据。

摘要2

“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应如何理解——合同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约定的“本协议作废”前提条件,嗣后一方又以原约定条款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约定的“本协议作废”的前提条件,嗣后一方又以原约定条款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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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13号)
【摘要】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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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裁判规则7条

摘要1:1.刑事诈骗,民事上应认定为欺诈,合同应属可撤销——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
2.先诉请赔偿损失,再主张继续履行,构成重复诉讼——就同一合同,一方起诉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获生效判决后,再行诉请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诉讼。
3.联建房一房二卖,均未登记的,应依占有确定归属——联建房屋一房二卖,在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情况下,已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一方应为履行合同的买受人。
4.公房拆迁,继承人对承租权转化利益仍享有继承权——公房承租权因具独立财产性质,即便经拆迁和产权调换,继承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利益的继承权。
5.开发商违约致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应承担全部责任——购房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银行可被列为被告;开发商单方违约致合同解除的,应承担全部损失。
6.开发商交付商品房不具备永久用电条件,构成违约——开发商未依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违约,应依约向购房人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
7.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应分析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承租人同时存在迟延交付租金、转租、对租赁房屋装修改动等情形时,应区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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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应作慎重审查。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李榛以被告臧树林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即第一手的房屋买卖并非原始产权人臧树林之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对臧树林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从2008年8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具有合法依据,故产权人连成贤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谢伟忠处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实际占用人臧树林迁出,法院不予支持。在第二手的房屋买卖交易中,连成贤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连成贤与谢伟忠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鉴于此,连成贤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通过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房屋的权利交付以及实物交付)来实现。本案中,虽然连成贤已于2012年4月5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完成了房屋的权利交付过程,但其自始未曾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对此,连成贤应依据其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来看,由于第一手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案外人谢伟忠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过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连成贤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连成贤应向谢伟忠主张因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初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字第2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

摘要1:——再审中止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金
【裁判要点】迟延履行金是法院对不按时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被执行人计收的罚息,带有惩罚性质。而法院裁定再审中止执行导致的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所导致被执行人不能按时履行,非被执行人自身原因造成,被执行人的这种不能按时履行不应当受到惩罚。因此,再审中止期间计收迟延履行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案件索引】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初字第12号(2008年3月10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2009年12月19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字第2号(2013年1月15日);执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赣执字第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
【摘要】人民法院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债务人在银行帐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如果债务人或有关单位违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擅自支取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