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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提字第11号

摘要1:——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提字第1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须经公证机关作出公证合同才能生效。在办理公证手续过程中,公证机关提出建议,要求对合同条款的某些写法作出修改。卖方到公证机关取走了全部合同原件,但向买方提出了非公证机关建议修改条款的变更其他合同内容的意见,被买方拒绝。此后,买方和公证机关多次要求卖方提供合同原件,办理公证手续。卖方拒不提供合同原件,致使公证手续无法继续办理。卖方主张因公证不成,合同未生效,双方发生纠纷。此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但应当看到,本院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交易市场中的运用之目的,在于维护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我国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因此,不能在否定担保的独立性的同时,也否定了担保的从属性。
【裁判规则】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在主合同有效情况下,保证人仍应承担有效的从属性担保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1】改变借款用途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责任不免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借款用途,但未导致保证责任加重的,保证人仍应依《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2】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裁判摘要】合同是否生效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合同生效与合同不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事由,故合同生效不等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不等于合同不生效。诉争股权质押合同在未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前,已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故该质押合同已经生效。

摘要2:【解读】该司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折中做法,一方面,将独立保函的开户主体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都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部分改变了此前商事审判坚持的国内商事交易不适用独立保函的做法,要特别予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4页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22号

摘要1:——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方反悔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22号
【法理提示】合同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在当事人双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一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亦请求解除合同,即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此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一方反悔,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合同双方均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一方反悔不予支持。
【解读2】当事人双方起诉解除合同与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的一致意思表示。无论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或赔偿是否能够达成一致,都不会影响和改变合同解除的事实与效力。
【解读3】本案的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判决合同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摘要1:——以欺诈手段所签的合同,若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即加盖个人印签与其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一方的授权代理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在前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上述文件约定的借款、还款事项已履行完毕),且其不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并非真实印签而是他人私刻的,或虽真实但系他人盗窃后加盖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裁判规则】采用欺诈手段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基于该协议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有效。

摘要2:【摘要1】对于以欺诈手段所签合同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是无效合同,另一种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它们的区别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是合同无效,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本案中,中花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泰安信用社的资金,该行为不但使泰安信用社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所涉银行承兑协议为无效。
【摘要2】担保人负有对主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沂南信用联社违反《农村信用联社章程》和授权管理制度规定,在未对中花公司与泰安信用社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以及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规为中花公司提供担保,上述行为使泰安信用社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和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泰安信用社在为中花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过程中,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等未尽到认真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主合同无效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规定,沂南信用联社应对泰安信用社尚未收回的款项及利息(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1/3的赔偿责任。

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

摘要1: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亦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要旨】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国债托管协议属于以贷款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应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上述协议均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亦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1-15)合同的生效

摘要1:1、约定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2、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合同效力及其责任
3、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是否当然无效
4、以拟成立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
5、通过网络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6、无名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7、当事人未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
8、使用伪造、变造的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
9、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10、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认定
11、合同的形式瑕疵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
12、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所附条件的认定及其对合同是否生效的影响
13、彩票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
14、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房地产划拨转让合同的效力
15、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摘要2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16-20)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效力

摘要1:【目录】16、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合同的生效认定规则;17、约定办理公证后生效的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18、主合同的效力能否决定补充合同的效力;19、当事人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合同效力;20、经事后补正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摘要2

金钱质押是否生效,应当从金钱是否已经特定化和是否已经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摘要1:【要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关于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问题,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对特户的外在形式未作出规定,故不应当以此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另外,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
【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

摘要2

分支机构经法人同意的对外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担保法律关系因主合同无效亦应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法人分支机构以名下房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有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无需法人另行授权,该抵押设定行为应为有效

摘要1:【要旨】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关于登记确权规定之精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法院应认定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8号《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记账式国债的质押合同、托管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法》对于记账式国债的质押生效条件无直接规定,但参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国债质押应当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国债登记管理机构经审查后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从而达到权利质押担保的公示效力和法律证明力。
【裁判规则】证券托管业务,以托管人已取得质押物为前提条件——证券营业部无权为客户以外的第三人办理证券托管业务。第三人明知自己未取得质押物,却仍与证券营业部签订国债托管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即使认定双方之前实际形成监管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违法放贷、贷款诈骗的目的时,无论托管关系、监管关系,均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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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票质押裁判规则5条

摘要1:01 . 债权人在受欺诈情况下所签合同,可要求继续履行——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但已实际履行情况下,债权人可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
02 . 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设定质押,合同未能生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作为质押担保,不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
03 . 债权人用欺诈手段骗取股票质押,不构成犯罪情形——债权人骗取债务人股票质押并将擅自平仓所得款清偿质押人所欠债务,因无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04 . 债权人未对虚假质押人和质押物审核,属重大过错——债权人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构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应承担贷款损失主要责任。
05 . 典当期满,典当行依约卖出质押股票,不承担责任——当户以股票作为典当质押,逾期不续当亦不赎当,典当行有权按绝当处理,其依约将股票卖出不构成违约或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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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1号

摘要1: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成功设定与是否消灭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不是抵押权生效的必要条件。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抵押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仍然能够生效。
【裁判意见】已登记但未领取他项权凭证不影响抵押权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设定了他项权利,产生公示的效果,具有公信力。抵押权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因当时房地产部门通常惯例未获得他项权利登记凭证,或嗣后当事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未办理重新登记的,均不导致原登记行为无效。
【裁判规则1】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竣工领证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仍然有效——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未解除,且抵押物未灭失情况下,应视为抵押延续;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后,抵押人以当事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未办理重新登记主张抵押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无效——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设定了他项权利,即产生公示的效果,具有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抵押有效。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虽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低于《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而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故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未解除,且抵押物未灭失情况下,应视为抵押延续,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抵押人以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重新办理

摘要2:【法条链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解读1】在建工程抵押权在工程竣工后仍继续存续——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工程竣工并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在建工程抵押权消灭,抵押延续,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解读2】在建工程在法律上本身即构成独立的物,在建工程抵押本身就是物权抵押;抵押权在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登记簿)中记载应认为登记管理机关对抵押登记已经完成且具有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而非权利证书)的记载才是信赖不动产权利是否存在的依据。

最高法院:证券质押裁判规则6条(续)

摘要1:01.挪用客户委托交易国债进行回购,既违约,又侵权——证券公司挪用国债进行回购,未能举证证明国债交易委托人授权或追认该行为的,委托人可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
02.债务人破产后,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03.银行未尽审慎义务而接受伪造国债质押,存在过错——银行未能审慎审查出质权利凭证真实性,使贷款风险加大,其对贷款不能收回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04.挪用客户证券被追回后,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的条件——取回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被损毁、灭失、转让时,该财产权利人享有自破产管理人处取得该标的代偿替代物的权利。
05.国债质押合同,以登记机构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应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06.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的证券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摘要2

担保承诺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承担——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亦无效,各方均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摘要1:【要旨】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法律关系亦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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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久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长久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应履行解除协议
【裁判要旨】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附生效条件,而该生效条件是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该当事人不能以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抗辩协议解除未生效。

摘要2

新华公司与蓝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理解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这里的“主要义务”应当首先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性质进行分析,其次再考量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的数量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 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根据《合同法》 鼓励交易、尽可能使合同生效的精神,以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将该条款规定的履行"主要义务"简单地理解为履行全部义务中的大部分,而首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性质进行分析,其次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考量,最后应当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履行的数量等因素进行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67号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就货物保险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保险合同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即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合同即为成立。签发保险单属于保险方的行为,目的是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加以确立,便于当事人知晓保险合同的内容,能产生证明的效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之规定,签发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时所必须具备的形式。
  三、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则投保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而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的,若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则合同不生效——合同中约定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而实际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的,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实际履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生效条件进行解释。若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且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约定生效条件是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的,应当将该生效条件视为特别安排,即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合同发生拘束力和履行力的条件是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或者盖章,仅有双方单位盖章或当事人本人签字的,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供货协议书》生效条件的条款中明确约定,协议须经“双方授权代表”而非“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并且特别强调该授权代表“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可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作为自然人的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其个人名章而非加盖合同当事人的公章。在此情形下,即使未经授权代表签字盖章而只是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依然足以引起合同依法成立的效果,但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这一特殊约定,意味着当事人在合同生效要件的设计上有着特别的用意与安排,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合同发生拘束力和履行力的条件是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或盖章。而事实上,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的授权代表确未共同在案涉《供货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表明玉柴集团公司有关签署该协议书只是为了项目申报、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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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67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而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的,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则合同生效——合同中约定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而实际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的,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实际履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生效条件进行解释。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本身已经签字盖章的,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合同未经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直至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后失效。”该约定对协议的生效和失效时间作了约定,其生效时间应理解为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协议生效。案涉《股权质押协议》虽无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但有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一方的印章以及何细战本人的亲笔签名,其效力更高于授权代表签名,应认定协议符合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协议属生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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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42号

摘要1:——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三十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42号
【裁判摘要】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解除权人获得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一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
【裁判规则】若合同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解除该合同不需要通知;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法》九十六条第一款),则解除该合同需要通知合同相对方。合同效力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是发函的形式,也可以是诉讼等方式。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2:【摘要】根据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的约定,若天圣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国栋公司有权停止向天圣公司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天圣公司已支付款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该项约定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不是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国栋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本案中,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满足,国栋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应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天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国栋公司向天圣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在天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国栋公司在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该主张为天圣公司所知晓,应视为已经向天圣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说明的是,尽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多种方式,但是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栋公司没有及时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前即将本案技术抵偿给案外人,违反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判令国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即40.8万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是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由于天圣公司的违约,国栋公司基于该约定取得了合同解除权;国栋公司在答辩状中向天圣公司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天圣公司亦已知晓该意思表示,应认为国栋公司已经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天圣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一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博生公司并未主张租赁合同无效,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相对方均予以接受。因此,博生公司以未办理租赁许可证为由主张曹家三兄弟违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7)行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7)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摘要】原中牟县教育局于1996年1月23日制作的《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解决电器化学校举办人之间的纠纷拟定的处理意见,《会议纪要》中的部分条款设定了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职权的内容,且该纪要条款以举办人各方签名同意为生效条件,应视为中牟县教委与电器化学校的两名举办人三方签订的行政协议。被上诉人申钟在中牟县教委不履行协议中确定的义务条款时,以被上诉人中牟县教委不履行义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协议对办学经费使用分配以及该经费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并审批使用的约定,与国家教育委员会(86)教高三字016号《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关于“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学校的全部收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等规定不相符合,故该协议中有关电器化学校教育经费用于校外投资另行举办学校的条款应属无效,因而,对被上诉人申钟诉请中牟县教委全面履行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案外人新郑市教育委员会及有关部门设定监督管理义务,超出了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裁判摘要】
  一、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摘要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解读1】《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条规定的批准对象是股权“购买”行为即股权转让行为(而非权利变动),故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解读2】金融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因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构成缔约过失。

摘要2:【摘要2】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摘要3】关于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标榜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标榜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其次,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标榜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标榜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2500万股再乘以10%计算,即1125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解读3】违反国有金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
【解读4】本案裁判结果突破一般缔约过失案件过错一方仅赔偿另一方实际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特别是可得利益的做法,在特定情况下对于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部分可得利益(交易机会)损失。

惠尔普法|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在恢复执行后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在恢复执行后需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在恢复执行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中的担保?——(1)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担保只能理解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者保证,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3)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条款,但担保人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不构成执行担保。
【注解2】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
【注解3】(1)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即履行完毕才生效)的特殊合同,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然不能及于其中的担保条款直接执行担保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即在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

惠尔普法|股东出资比例、持股比例、表决权比例、认缴比例和分红比例是否必须一致?

摘要1:【要旨】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时,股东认缴出资比例即等同于股东持股比例和股东行使表决权比例,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即等同于增资认缴比例和分红比例;但全体股东可以约定认缴比例和分红不利不同于出资比例,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不同于出资比例。

摘要2:【解读】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需经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生效|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为了防止出现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的情况,应严格限制该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注解】另有观点认为:股东的股权比例应当根据股东出资额与公司总股本之间比例予以确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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