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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和处理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跳单”行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号指导案例是否“类似”?
【要点提示】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虽属于格式条款,但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不违反《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居间合同委托人(即房屋买受人)对“跳单”行为没有正当抗辩理由,应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居间人的损失,但考虑到居间人仅提供房源信息,未实际操作购房协议等情形,中介费可酌情少收。
诉讼争点比对,是判断指导案例与待决案件“类似”与否的核心内容和关键环节。本案诉讼争点属于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第1号指导案例的诉讼争点属于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因诉讼争点不同,法院审判的问题和判决理由均不相同,故本案与第1号指导案例不相“类似”。第1号指导案例不构成本案的“参照”性案例。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1号(2011年7月25日)

摘要2

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

摘要1:【中文摘要】“两头骗”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一种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它是指前后存在两个欺骗行为,但通常只有一个欺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另一个欺骗行为只构成民事欺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两头骗”在定性上存在着混乱现象,对相同案件在处理结果上不同。同时,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两头骗”也缺乏应有的研究。“两头骗”的处理过程中,应该严格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正确地认定哪一个欺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4号
【裁判摘要】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合法在先权利时,只要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

摘要2:【解读】商标申请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对未来取得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一种期待,自商标申请之日起存在,至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最终实现——关于商标申请权的法律性质。首先,根据商标法关于商标申请在先原则的相关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换言之,一旦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从申请日起就享有了排斥其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可以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即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商标申请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进行处分。最后,商标申请最终的目标即商标申请权的实现是商标获得注册,从这个角度讲,商标申请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对未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期待,自商标申请之日起存在,至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最终实现。综上,商标申请权本身是现实存在的合法权益,其在性质上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期待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破产抵销权纠纷

摘要1:【281、破产抵销权纠纷】1.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不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其债权是否已经届至清偿期,均可向破产管理人主张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2.破产抵消权纠纷,是指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因行使破产抵销权而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59号

摘要1:【要点提示】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在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第一百八十三条作出了规定。该条文规定了公司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条件、适用条件和前提条件,为此类诉讼提供了一种正式的、制度化的途径。公司解散对于公司是最严厉和最不好的结果,涉及到股东之间利益平衡、公司解散后公司职工的安置、相关债权的清偿等多方面利益平衡的问题。在审判中应严格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股东的举证责任,慎重作出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裁判索引】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0号(2006年9月22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59号(2006年12月26日)

摘要2:【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是指转让方对其他股东和对第三人转让条件的相同,不区别对待。在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其他股东处于优先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购买的地位。本案中,被告招某某1在2004年11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股东招某某2送达的股东会召开通知书中,载明招某某1是以1350万元价格把其股份转让给冯某某。及后金利达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亦是决定招某某1以1350万元价格转让其股份。但招某某1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其股份,冯某某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7.5万元。由此可见,招某某1转让股权给冯某某的价格远低于其告知招某某2的价格。该行为直接剥夺了招某某2在同等条件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探析

摘要1:【摘要】非排他性的管辖协议是与排他性管辖协议相对的一种管辖协议。该协议具有保护弱者的独特功能,也能部分提升争议解决的明确性。非排他性的认定主要依赖对协议的文意分析,但也需要考虑整体意思、历史资料、主合同的类型和法律对性质的通常推定。影响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有效性的因素与排他性管辖协议基本相同,但实际联系要求因与其主功能相冲突而不应采用。该协议不能免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审查,其本身也不足以获得禁诉令的执行支持,藉此取得的判决在互惠基础上才能援引公约所规定的执行便利。

摘要2

提出抗诉,上级法院能否指令原审法院再审——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与即墨市××建筑工程公司、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与答复

摘要1:【要旨】上级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检察机关又以相同理由提出抗诉,上级法院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可以提出抗诉。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属于上级法院不得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法定情形,更不是再审审判结论。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再审裁定后,应当依法独立作出再审裁判。

摘要2

某某公司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单位犯罪中的异种数罪认定

摘要1:【裁判要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二者犯罪构成不同,属于异种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案件索引】
  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二初字第22号(2013年8月14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二终字第112号(2013年12月12日)

摘要2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熟知民初字第003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熟知民初字第0031号
【案情简介】常熟市博爱医院诉称因被告中山医院将原告的企业名称设置为中山医院的百度推广服务的搜索关键词,致使百度搜索中无法正常跳转至原告的网页,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中山医院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被告百度公司认为其仅提供技术服务,按照技术中立的原则以及网络侵权中的“通知+移除”规则,百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中山医院提供与原告相同的医疗服务且两家医院地理位置相互毗邻,被告中山医院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百度公司的百度推广服务在事前尽了审查义务,事后及时阻止了损失的扩大,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百度公司有侵权的故意,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中山医院在其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点评】本案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审理,厘清了百度推广这一技术服务平台的性质,遵循了技术中立的原则,并对互联网企业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的审查及防止损失扩大义务进行了审查,有利于搜索引擎这一新兴技术的发展,对推动技术创新具有积极的意义。

摘要2

【笔记】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的证明力是否相同

摘要1:【要旨】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区别于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不适用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其证据证明力高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因其易修改、难固定之特性,应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认定规则,即除非排除一切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否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摘要2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206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206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双方在涉案扇子制作前即对样扇的规格进行了确认,双方在庭审中对样扇的样式规格亦不持异议,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亦包含有按照样扇质量交付扇子的内容,故双方之间就涉案扇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系凭样品(扇)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被告应当按照样扇的规格(包括尺寸大小、样扇图案、图案色泽、扇骨要求等)向原告提供扇子。基于此,对于涉案扇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不能简单的以一般意义上对扇子的质量要求(如扇子是否脱胶、是否有钉子脱落等)作为其判断标准。现原告当庭展示的样扇及涉案扇子之间明显存在扇面色差和脏污,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涉案的扇子与样扇之间存在色差的事实,同时在本院与佳典至华公司的调查中亦了解到,佳典至华公司未收取涉案扇子的原因亦系涉案扇子与样扇之间色差较大、油污较多。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涉案扇子并不符合样扇要求,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不符合样扇要求的涉案扇子予以退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19号

摘要1:——新贷和旧贷为同一个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法律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摘要】鉴于保证人连续经过数次相同金额的“以新还旧”的贷款,可以推定保证人知道该笔偌款以贷还贷的事实,保证人称其不知道以贷还贷事实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

摘要1:【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12110号
【裁判摘要】留置是按照合同约定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留置该财产的行为。留置物并非限于债务人所有之物,还应包括依合同约定债务人占有的物,该物可能归债务人所有,也可能是属于第三人之动产,当债务人将占有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成立留置时,亦能产生相同的留置后果,且法律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承认债权人对其善意占有的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有留置权。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直接发生过合同关系,原告也声称是将服务器等直接交予的被告,而并不是第三人某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某公司在留置被告交予其的服务器时是善意的,且第三人某公司对原告的4台服务器和1台交换机在某公司处的说法予以否认,原、被告也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4台服务器和1台交换机,已由被告交予了第三人某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现要求第三人某公司协助被告返还服务器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需在主债务范围外承担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1)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范围超过主债务,保证人对超过主债务的部分无需承担责任;(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需在主债务范围外承担违约金条款无效,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以主债务范围为限。
【解析】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规定:(1)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1】尽管当事人有关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约定属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部分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后所产生的担保人因此减少给付的法律后果仅涉及担保人的个人利益,法院无权也不应替担保人主张,更不能在担保人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依职权将担保人的责任降低到与主债务相同的程度:(1)法院不能直接依职权认定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部分无效;(2)需要由当事人主张后法院才能审查认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2.法院能否依职权认定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部分无效
【理解与适用】关于担保范围的从属性,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而本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但原则上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否则债务人将承担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00

指导案例81号: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摘要1:指导案例81号: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3月6日发布)
【裁判要点】
  1.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中的题材主线、整体线索脉络,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
  2.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
  3.按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对创意、素材、公有领域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以及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形式,则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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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86号: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摘要1:指导案例86号: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3月6日发布)
【裁判要点】分别持有植物新品种父本与母本的双方当事人,因不能达成相互授权许可协议,导致植物新品种不能继续生产,损害双方各自利益,也不符合合作育种的目的。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确保已广为种植的新品种继续生产,在衡量父本与母本对植物新品种生产具有基本相同价值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并相互免除相应的许可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75号
【裁判要旨】在本案申请人已经提起再审申请的情况下,不宜让申请人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申请人诉华越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并不能解决本案争议,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新的诉讼的情况。由于原审调解书具有既判力,在其被撤销之前,依据该调解书作出的申请执行行为均为合法行为,查封全部涉案房产的行为系法院司法行为,被申请人没有过错,故申请人无法提起侵权之诉解决本案争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审判监督程序解释》颁布之时,并无该诉讼的规定,案外人无法通过该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即使可以,也由于设定该诉讼的目的与本案再审之诉设定的目的相同,均是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错误内容的侵害,因此,在本案申请人已经提起再审申请的情况下,为节约诉讼成本,更好保护当事人权利,不宜让申请人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案解决争议较为合适。综上,本案中,申请人不能或不宜再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要旨】审理前诉的法官应当在旨在撤销前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回避。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张洪兴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名都公司与志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黔高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号判决)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对该规定中所称的“本案”,不应简单机械地从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进行理解。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依赖于对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问题所作的判断结果。所以,尽管原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并不相同,但在评价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具有相同性质和功能。据此,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之一,曾经参与了20号判决一案的审判工作。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审判人员应当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主管案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不包括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处罚;2.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3.行政许可;4.行政确权;5.行政征收和征用;6.行政不作为;7.侵犯经营权;8.排除、限制竞争;9.违法要求履行义务;10.没有支付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11.政府特许经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12.行政侵权;13.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排除受案范围】1.国家兴亡;2.行政决定和命令;3.内部行政行为;4.最终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答复》(法行[1995]11号,1995年8月22日)
【摘要】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解】不服公安机关变更公民姓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小明诉濮阳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扣押财产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自第20号,1997年5月19日)
【摘要】公安机关以实施侦查为名,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当事人扣押财产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扣押财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尹绍坤、田远康等三十名原招聘干部诉宣恩县人民政府、县人事局清退聘用决定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电话答复》([1998]行他字第14号,1998年8月20日)
【摘要】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招聘、录用、调动、清退及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争议,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标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经营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政给付|行政协议|行政合同|公证行为|出具介绍信行为|受理行为|确认行为|行政允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认定|消防验收行为|生产留地补偿款|行政给付|会议纪要|批复|指示|政府信息公开|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行政首次判断权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50号请示的答复》([1998]行他自第21号,1999年5月18日)
【摘要】《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是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职能,为吸引外资、加快辖区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经济行政措施;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实质上是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这种义务,当事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杨红艳、宋竞媛及宁多莲诉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人民政府有关对村民待遇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1]行他自第6号,2001年11月27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备注:对应2018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杨红艳、宋竞媛、宁多莲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镇政府予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自第15号,2010年6月28日)
【摘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其指定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15]行他字第14号,2016年9月6日):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查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经公开公平的竞争性选择程序且无国家安全需要、保守国家秘密、突发事件应对等正当理由,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使该经营者在商品市场声誉、用户使用习惯等方面受益,进而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应对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仅以上级机关在相关职责过程中先使用相同商品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终71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重庆赛迪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反诉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其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诉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成立本反诉关系,原审法院对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摘要】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系王某、倪某某、张某三人合伙投资形成财产中的一部分,一审判决王某持有股权的比例,对倪某某的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倪某某应有相应的权利救济的途径,其通过上诉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倪某某参加本案诉讼后,亦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但倪某某已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第92号案件,且该案已经因需要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把其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会影响其诉讼权利,未确认其股权份额也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倪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一终字第229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规则】道路管理者对道路上排放的气体产生烟团导致交通事故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上诉人是公路的管理部门,虽公路边坡草坪起火原因不明,上诉人亦进行了巡查,而起火形成的烟团会影响驾驶人员的视线亦属客观事实,但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所占比例,应依据发生的事故进行分析确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意外原因上没有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的原因及责任,因此,边坡草坪起火形成烟团应属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席松、李恒未确保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认定原因力相同为宜。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席松、李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为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席松、李恒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仅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改判。

摘要2:无

投标禁止行为

摘要1:【目录】(1)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2)禁止串通投标 (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3)禁止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与骗取中标。

摘要2:【注解】投标文件创建标识码或制作机器码相同,视为其串通投标。——参考案例: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12民终681号
【注释1】(1)文件制作机器码是指生成投标文件的那台电脑的: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主板序列号、IP地址等所有与此电脑相关的硬件标识号码;(2)文件创建识别码是指生成投标文件的那个软件的:版本号、ID号、软件操作者的登录信息、软件驱动锁号等所有与此软件相关的信息代码。
【注解2】电子投标可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通过开评标电子系统分析对比查出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异常一致、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或办理投标事宜等串通投标行为。——参考:《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集体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集体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复函([2009]刑二函字第28号)
【摘要】
  一、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应当涵盖“集体商标”。
  二、商标标识中注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同时,又使用了他人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地理名称,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根据贵局提供的材料,山西省清徐县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食用醋的商标上用大号字体在显著位置上清晰地标明“镇江香(陈)醋”,说明其已经使用了与江苏省镇江市醋业协会所注册的“镇江香(陈)醋”集体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且,山西省清徐县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还在其商标标识上注明了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某香醋厂的厂名厂址和QS标志,也说明其实施假冒注册“镇江香(陈)醋”集体商标的行为。
  综上,山西省清徐县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摘要2: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十、对《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保健酒上申请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保健酒上申请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复函(商标函[2003]40号)
【摘要】
  一、“保健酒”是“酒(饮料)”的一种,属规范的商品通用名称,可以在第33类直接申请注册。
  二、关于是否需要在“保健酒”商品上重新申请注册商标,应视你公司现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而定。如你公司现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酒(饮料)”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则该商品范围已经包含了“保健酒”,无需重新注册;否则应根据《商标法》第21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的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三、在保健酒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所需文件无特殊规定,与在其它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相同

摘要2: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指定商品的删减或缩小商品范围问题的意见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指定商品的删减或缩小商品范围问题的意见
【摘要】
  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程序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经核准后删减部分已核定使用的商品。
  二、因代理人在注册申请时翻译的商品名称不够准确,需要对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进行修正的,只要这种修正不扩大原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可以通过《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办理。
  三、因注册商标变更程序与注销、撤销程序不同,因此,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标在被删减商品上提出的注册申请,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一年期限的限制。

摘要2:无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在审判侵犯商标权纠纷的案件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4年2月2日 [2003]民三他字第10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地名作为文字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的另论)。能否准确把握上述界限,是正确认定涉及地名的文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并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的关键。
  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使用地名的方式往往表现出使用目的。使用人使用地名的方式是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等方式的,应当认为属于正当使用地名。二、商标和地名的知名度。所使用的文字,如果其作为商标知名度高,则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其作为地名知名度高,则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会较小。三、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往往决定了是否需要指示其地理位置。房地产销售中指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一般应当认为是基于说明该商品的自然属性的需要。四、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根据相关公众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一般注意程度,审查确认是否会因这种使用而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误认。五、地名使用的具体环境、情形。在房地产广告上为突出地理位置的优越而突出使用地名与在一般商品上、一般商品的广告上为突出商品的产地而突出使用地名往往给予公众的注意程度不同,产生的效果也有所差别。
  你院请示中涉及的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请你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意见自行决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三他字第6号)
【摘要】
  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禁止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正当用途而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该地名。但是,除各自使用的地名文字相同外,如果商品名称与使用特殊的字体、形状等外观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注册商标使用的地名除具有地域含义外,还具有使相关公众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必然联系起来的其他含义(即第二含义),则不在此限。
  请你院依据有关商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意见,根据案件事实,认真请示案件中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