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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执行程序除去拍卖财产上的租赁权?

摘要1:【要旨】为保护抵押权的顺利实现,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抵押财产抵押后的出租行为采取了对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绝对无效的态度。而拍卖司法解释则在平衡抵押权人、债务人二者利益的基础上,在具体案件中视在后设定的租赁权是否对抵押权的实现构成障碍,来决定是否对抵押权人和拍定人无效。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拍卖司法解释。关于如何除去在后设定的租赁权问题,由于抵押财产一般均须登记,权利设定的时间比较容易判断,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后设定的租赁权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时,我们认为应当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以裁定除去某甲与某乙之间的租赁权。

摘要2

第三人依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法院可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

摘要1:【摘要】2009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09)执他字第7号《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与答复》: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的查封物,包括本案中以出租的形式妨害查封效果的行为,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执结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摘要2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23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236号
【裁判摘要】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生产易燃产品而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发生或扩大的,出租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房屋出租人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出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故导致火灾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租赁合同纠纷

摘要1:【97、租赁合同纠纷(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概念】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国家或集体把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房屋出租人把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房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车辆出租人把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车辆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设备出租人把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设备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摘要2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摘要1:【9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摘要1:【19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和船舶进行购买后将购买的船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

摘要1:【197、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1.船舶属具租赁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属具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和经营,承租人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摘要1:【234、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1.企业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济权的分离,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2.企业租货经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终止等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笔记】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消防验收不合格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承租人享有有合同解除权。对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必须进行消防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摘要2:【注解】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订立的租赁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根据《建筑法》第61条、《消防法》第13条规定,未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不能交付使用,但不影响当事人针对相关建设工程订立租赁合同以及该合同的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912号《王某某、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笔记】房屋租赁期满后次承租人逾期腾房,出租人能否要求承租人承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摘要1:【要旨】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出租人不能要求承租人承担因房屋租赁期满后次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因房屋租赁期满后次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摘要2

矿业权转让、租赁、承包和合作合同

摘要1:【目录】无证勘查开采合同效力;矿业转让合同效力;矿业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矿业权转让合同解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矿业权合作合同

摘要2: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13年12月19日 京高法发﹝2013﹞462号)
【目录】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1、当事人就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当事人就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3、当事人就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4、涉及“群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5、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经营性房屋租赁 6、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存在行政管理限制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7、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出租人未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8、承租人以租赁房屋面积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拒付、减付租金的,如何处理?9、租赁合同订立后,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企业并实际使用房屋产生纠纷的,如何处理?10、带照租赁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11、出租人是否有权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1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遇拆迁合同解除,当事人何时有权解除合同?13、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分配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三、房屋装饰装修损失14、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或扩建行为未提出异议的,如何认定?15、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承租人未要求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的,如何处理?16、法院依职权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腾退房屋、装饰装修损失等是否一并处理?四、房屋租赁与转租 17、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出租人要求返还房屋的,次承租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18、房屋转租合同解除后,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的,如何处理?19、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的,如何处理?20、房屋连环转租中某一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当事人要求返还房屋的,如何处理?21、承租人擅自转租获得差价收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22、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中如何行使代偿请求权?五、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及民事责任 23、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如何确定?

摘要2:(续)24、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 25、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26、房屋租赁合同因违约解除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27、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信赖利益损失如何确定?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28、《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和出租人“通知”义务如何理解?29、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转让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30、转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如何确定?31、拖欠租金的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32、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主张优先承租权的,如何处理?七、其他 33、涉及房地产中介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诉讼主体如何确定?34、租赁期间房屋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出租主体的变更时间如何确定?房屋转让双方未通知承租人所有权变动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35、诉讼期间发生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如何承担?36、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37、因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产生的纠纷是否适用本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要旨】虽然房屋因承租人的承租使用不具备交付条件,但与房屋相关的图纸等档案资料与房屋具有可分性,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档案资料。
【摘要1】抚顺苏宁电器与抚顺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抚顺地产公司在向抚顺苏宁电器交付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的同时,还应将标的物全部图纸、给排水配置图、消防系统图等档案资料交付给抚顺苏宁电器。虽然本案房屋因承租人抚顺中兴公司的承租使用不具备交付条件,但与房屋相关的图纸等档案资料与房屋具有可分性。据此,抚顺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档案资料。
【摘要2】依据抚顺苏宁电器与抚顺地产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款以及第五条约定,抚顺地产公司应在2001年9月15日前,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与档案资料。抚顺地产公司未能实际交付涉案房产,但由于本案房产的所有权过户至抚顺苏宁电器名下,抚顺苏宁电器亦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抚顺中兴公司立即向其交付承租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并以4547.87万元/年的市场租金标准自2011年6月21日起向其支付租赁费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及利息损失共计2.4亿元。抚顺苏宁电器的行为表明,涉案房屋虽暂不能归其实际占有、使用,但其已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应视为抚顺苏宁电器已接收涉案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抚顺苏宁电器要求抚顺地产公司对此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抚顺地产公司对于房屋档案资料至今没有移交,构成违约。档案资料与房屋具有可分性,对房屋的使用不构成主要影响,且涉案房屋亦是在正常使用中。对此违约交付资料行为,本院酌定抚顺地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向抚顺苏宁电器支付违约金。

摘要2:【解读】房产所有权已过户至买方受让名下,买受人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立即向其交付承租房屋并向其支付租赁费表明买受人已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应视为买受人已接收涉案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8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前,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合同虽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后,但该转租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一方面,大富豪公司与跨世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前,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之间的转租合同虽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后,即涉案房屋在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虽已因案外人赵某申请执行案件而被法院依法查封,但吉大一院在其租赁期限内承接了大富豪公司的承租权,该承租行为并未增加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负担,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应因签订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而被认定为无效。另一方面,涉案房屋在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经由房屋所有权人跨世纪公司抵押给宽城支行,且因宽城支行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而被查封。但跨世纪公司在与宽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经与大富豪公司签订了出租合同,故跨世纪公司与大富豪公司之间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宽城支行抵押权的影响,大富豪公司仍可继续承租本案涉案房屋,在跨世纪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大富豪公司有权就涉案房屋进行转租。吉大一院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没有超出大富豪公司租赁期限,吉大一院在其租期内承接了大富豪公司的承租权,并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转租合同也属于有效合同。
【裁判规则】承租人使用涉案房屋持续处于风险中而没有得到出租人的保证,其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摘要1】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吉大一院的履行情况看,吉大一院在2010年8月19日与大富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当日接收房屋,但于接受房屋10余天后即2010年9月1日就接到了吉林中院(2010)吉中民执字第33号公告,并被告知在查封期间非经该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承租、出租等行为。有鉴于此,吉大一院虽接收占有了涉案房屋,但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了限制,致使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其于2011年8月25日向法院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出租人跨世纪公司将涉案房屋在出租给大富豪公司之后,因欠付赵某工程款,而被法院将涉案房屋依法查封,同时又抵押给宽城支行,造成了吉大一院在承租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不能继续使用的风险,吉大一院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中止给付租金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摘要2】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确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1)吉民一初字第2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吉大一院是本诉原告,大富豪公司是反诉原告。在该案中,吉大一院和大富豪公司均诉请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且各自的民事起诉状均已向对方送达,大富豪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收到吉大一院民事起诉状副本,吉大一院于2011年11月29日收到大富豪公司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撤回了该案的诉讼。......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皆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合意解除的时间为最后收到对方民事起诉状的时间即2011年11月29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4号
【裁判摘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昆仑商城与明虹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一(月息3%),相对过高。明虹公司在二审中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日万分之六(月息1.8%)相对合理,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涉案违约金为35170407.12元。二审法院酌定违约金4000万元,在标准上超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数额,确有不当。昆仑商城从2005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5日(3年)期间、从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发生拖欠租金情况,除其自身主观上懈怠支付外,还分别受到昆仑公司与明虹公司拟协商减免2006年至2008年租金事宜和本案诉讼的影响。鉴于昆仑商城逾期支付租金存在受协商减免租金等因素影响,协商不成之后,其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均能及时全额支付租金,而且双方长期对租金支付标准未形成统一认识,其逾期支付租金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为3000万元。
【裁判规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是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债务,承租人迟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导致出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摘要2:【摘要】关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明虹公司无权于2012年7月7日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昆仑商城提出的再审请求,除涉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合同解除问题之外,还包括请求依法改判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再审请求没有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昆仑公司提出的上述再审请求均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明虹公司主张本院再审审理范围应当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合同解除问题,而不应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97号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非承租人主张的因出租人违约导致解除,对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承租人以出租人违约为由向出租人发生解除合同通知书,出租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租赁合同意思表示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号
【裁判要旨1】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抵押权。
【裁判要旨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房屋承租人主张拍卖房屋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裁判要旨3】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4】当事人所持因土地被征用而使抵押物发生变化、申请执行人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权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属于对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异议,应通过对执行依据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注解】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产生阻却法院对该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
【摘要】舒心门业申请再审称,......本案舒心门业有两个租赁关系,一是国滨公司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另一是舒心建材出租的房屋使用权,一审、二审忽略了舒心门业与舒心建材之间的租赁关系,未作释明也未依职权追加舒心建材为被告,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在舒心建材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处分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舒心门业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和被执行人国滨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其提起的诉讼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并无不当。舒心建材不属于本案中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的被告,舒心门业亦未举证证明其曾经要求追加舒心建材为被告,本案在程序上不存在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故舒心门业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租赁住宅楼从事餐饮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有关意见的复函

摘要1: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租赁住宅楼从事餐饮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政法[2017]25号)
【摘要】
一、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因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产生环境噪声、油烟等污染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2号)现行有效,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三、关于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环境保护部之前所做规定与本复函不一致的,按本复函执行。《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公民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复函》(环办函〔2009〕1220号)同时废止。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7〕86号)
【摘要】该《答复》是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环评审批应否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的问题作出,明确了公民个人通过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该《答复》现行有效,性质上不属于司法解释,但是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简法|危房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租赁合同,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之规定,该部门规章规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危房租赁合同无效。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民申344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民申34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所有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商业写字楼工程合作建设暨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是由申请人提供建设资金,被申请人提供建设用地,双方合作建设商业写字楼,该楼建成后,所有权归被申请人,由申请人整体承租经营使用,以租赁费抵消其垫支的建设投资款。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本案争议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长子县国营百货公司与长子县福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写字楼工程合作建设暨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长子县福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申6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申62号
【裁判摘要】对于租赁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的,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只是为了对村委会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王某某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租赁(或承包)本村集体荒山经营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村民会议讨论的范畴。沙埠居委会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审判决并未涉及到,不存在据此认定协议效力问题。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的,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沙民初字第71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沙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顺发电站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名为“征用”,实为“租用”。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并未符合征用的特征,不是一次性对原告进行补偿,而是约定于2002年开始,每年支付土地征用费人民币1000元,每十年一次性支付,满五十年后,再作相应的调整,直至该电站废弃为止。且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必须协同乙方对电站建设所需用地和地面作物做好征用的协调确认工作,不得将确认补偿范围内的电站建设用地作为村属土地、林木、毛竹林承包、转让、租赁、抵押给任何第三方(堆石碴面积除外)。”为此,该协议不是征用土地的协议,不存在签订合同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被告新建郑湖顺发水电站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是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理由:(1)被告使用原告林地建设郑湖顺发水电站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关于土地使用审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上述法律条文中规定了用地审批,但无规定未经用地审批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通过该责任条款来看,没有办理用地审批的应给予行政处罚和限期改正,并没有规定合同无效。土地使用中的审批是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制度,是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一项措施,依法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尽管没有办理审批,也并不能认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法规中关于用地审批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2)被告使用原告林地建设郑湖顺发水电站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协议继续履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3)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被沙县国土资

摘要2:(续)源局作出行政处罚,此后又作出了“关于没收福建省沙县长虹电能投资有限公司郑湖顺发水电站厂房、宿舍楼各一座处置的决定”,同意将没收的被告的郑湖顺发水电站厂房、宿舍楼各一座又作价11160元卖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价款,且要求被告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由此更确定对违反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的未规定为无效。被告违反未办理用地审批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3.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为此,原告以合同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因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关于顺发电站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名为土地征用实为土地出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双方已履行十余年之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被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本案的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未强制性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因此,该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笔记】口头租赁合同是否一律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707条规定,对于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口头租赁合同,不再一律“视为不定期租赁”,而是只有“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才“视为不定期租赁”(即口头租赁合同如果能够确定租赁期限的,仍然认定为定期租赁合同,只有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口头租赁合同才视为不定期租赁)。

摘要2

【笔记】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对外经营性合同、财产材料和对外设立抵押、租赁、借贷相关材料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

摘要1:解读: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对外经营性合同、财产材料和对外设立抵押、租赁、借贷相关材料不属于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范围,不属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044号

摘要1:——原告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可申请撤回起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044号
【裁判要旨】以租抵债的租赁合同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1)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2)债务人以其房产抵偿债权人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故不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摘要2:【解读】佐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佐仕公司与闵原公司名下位于舞阳县县城××东段南侧的房产及附属物具有租赁权;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停止执行(2017)豫01执1036号限期搬离公告、停止向最终受让人移交被执行的上述土地、房产及附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