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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摘要1:【裁判要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非法融资的团伙犯罪中,可以综合以下案件事实进行判断:(1)公司是否存在投资经营项目或者项目是否开始实际运作、落实;(2)许诺的高额利润回报或分成来自于什么,是公司的实际盈利,还是客户投资款?分红方式、比例是否超出公司实际经营所得,是否可持续;(3)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被害人进行投资?例如,虚构、夸大公司或项目的规模等;(4)行为人对前述问题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一般来说,经营公司或项目的发起人、组织者或积极参与人员,包括中层管理人员,应当知道或了解经营的实际状况,他们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实施骗取被害人投资款的行为,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其他参与人员,例如公司普通员工,往往不了解公司或项目的实际情况,只是按照前述人员的指示从事协助骗取投资款的行为,并领取固定工资,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0号(2013年5月16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5号(20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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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受贿案——国有医院信息管理员“拉统方”非法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

摘要1:【裁判要旨】在判断国有医院信息管理人员“拉统方”为医药营销代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时,应当从其职务内容是否具有公务属性来判断其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医疗事业单位的信息管理人员对医保数据负有监控和管理职能,其工作具有技术性和管理性的双重属性,当视为受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号】(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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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7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钦、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组织群众进行劳动,其作为劳动的组织者,决定劳动的内容、范围,应负一定安全保障义务。而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从事发现场的照片来看,事发的路段较为狭窄,且一边为深沟,也没有栅栏等相关防护设施,有可能危及通行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作为劳动的组织者,并安排村民搬运沙石、水泥往来于上述路段,其事前并未对村民进行必要的提醒,也未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牌等相关措施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因此,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戈花妈作为劳动的参加者,按照组织者的意志和安排进行劳动,其在劳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得到相应的损害救济。但原告戈花妈在劳动过程中疏忽大意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的责任比例为50%,原告戈花妈的责任比例为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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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因升降机坠落致伤诉大丰市××服饰有限公司等雇佣劳动中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1.未经法定程序验收合格或违反法律法规建造的“电梯”投入使用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警示、告知亦不能阻却其责任承担,也不能替代严格的安全管理。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中的“脱落”、“坠落”系物件在自然条件下、未有人为因素直接影响下发生的“脱落”、“坠落”。在本案中,升降机由香逸公司工作人员韦开国在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勇俊的指挥下操控运行,在升降机被卡后,邓勇俊又要求韦开国将升降机升至三楼后发生坠落,故升降机坠落致使单昌群受伤的事故的发生与邓勇俊、韦开国的指挥、操控不当存在因果关系,该事故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物件致害情形。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受害雇员既可以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香逸公司追偿。故雇主应对第三人承担的5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即雇主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亦负有给付义务,雇主给付后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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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294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294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共场所系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及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案涉房屋属有屋顶,用墙、窗户等包围住,作为住宅使用,具有私密性,可以避开外界干扰,即案涉房屋不具有公共场所的公开性、进入的无障碍性。案涉房屋尽管处于装修施工阶段,但也仅系特定允许装修工人进入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不因处于装修阶段而丧失上述特性。也正因为如此,无正常理由或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他人房屋,这也属于社会公众普遍认知范畴,涉房屋不属于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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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民初字第2446号;(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533号

摘要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以高管违反勤勉义务为由将高管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司法未明确高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法院只能通过高管职责范围及应负的合理监督义务来确定高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从而认定高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1】我国公司法上的“勤勉义务”,可理解为包括“监督、质询、谨慎、勤勉和技能”在内的五项具体义务;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追责,不能进行客观归责。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确立“商业判断规则”,因此在裁判中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制”来判断董事违背勤勉义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2】依照“过错责任制”判断高管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条件:
A.必须是有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
B.损害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执行职务的行为;
C.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D.行为人必须有过错(故意或过失)。
【案号】(2012)江法民初字第2446号;(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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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债务人的债权人能否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摘要1:【要旨】债务人死亡,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债权人能否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被继承人)死亡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债务人死亡也意味着债务人生前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终止,债权人不能以债务人死亡为由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对于遗产无人继承又无管理人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对死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理解与适用】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从体系协调的角度来考虑,既然对放弃继承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当然也不能通过代位权主张权利。①考虑到继承人怠于继承的情形相对较少,且请求继承本身能否代位的问题存在争议,本条在综合上述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决定不再明确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实践中,如果出现债务人需要将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排除在代位权诉讼之外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条第4项“等”字的同质性考量因素适用该项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92页。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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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闽民初字第43号;(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公司内部的法定代表人任免争议应以股东会决议判定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裁判规则】法定代表人是唯一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机关。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对公司及其内部人员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约束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在公司内部具有法律效力,非经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司法不予干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公司股东会选举了新法定代表人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人民法院应探究公司的真实意思,尊重公司自治权。
【案号】一审:(2013)闽民初字第43号;二审:(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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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条件,并非指公司出现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而非片面理解为公司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摘要1:【实务要点】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6)津02民终2669号《王保平诉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解散诉讼中“经营管理困难”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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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0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在达州市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达县大家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光军、徐健不是对该案所涉债务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与该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如认为达县大家食品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失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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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1诉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健身器材的管理人,应当对健身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器材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公司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以保障他人使用器材时的安全。物业公司未尽到该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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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岩民终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岩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万顺达公司为客户提供试乘活动,是销售商品过程中的推介行为。如接受相关活动的人员最终购买商品,但该活动过程属缔约协商过程,被最终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吸收,不单独成立一个合同关系。如接受相关活动的人员未购买商品,该推介活动可单独成立一个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是在试乘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中体现上诉人万顺达公司的员工存在严重超速行为,应认定上诉人违反有关善良管理人的谨慎驾驶义务,属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第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行使请求权。现死者廖平生的亲属基于廖平生与上诉人万顺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赔偿主体即是服务提供者,故万顺达公司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吴鸿宇、陈笑英为本案被告的要求,不予以支持。

摘要2:无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9民终50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9民终502号
【裁判摘要】车辆未经年检能否认定为过错,尚须结合《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过错的规定加以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依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即过错的内容须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或者较为密切的关联。本案中,石××逾期未对案涉车辆进行年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从效力级别上来看,《条例》系国务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并实施的行政法规。从因果关系来看,对《条例》的违反,仅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破坏了车辆监管部门对机动车的监管秩序,但车辆是否经过年检,与车辆是否实际存在不宜上路通行的缺陷并无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仅因车辆未经年检,而认定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车辆存在不宜上路通行的缺陷所致。结合本案案情来看,依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知,石××1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避让和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虽在认定书中记明,但与损害结果并无事实上的关联,该认定书亦无案涉车辆存在不宜上路的缺陷或者驾驶人具有无照驾驶等情形。就此而言,石××违反《条例》中关于机动车年检规定的行为,不宜扩大解释为符合前述《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过错情形,

摘要2:(续)一审据此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损害结果并无事实上的关联,违反《条例》中关于机动车年检规定的行为,不宜扩大解释为符合前述《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过错情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59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593号
【裁判摘要1】由于该肇事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由覃××1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覃××2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覃××2认为事故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以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由于覃××2对车辆疏于管理,使覃××1能够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且亦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车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作为车主的覃××2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覃××2认为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覃××1无力赔偿时由车主覃××2承担垫付责任。因此,覃××2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以及不承担垫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

摘要2:【目录】一、破产审判的总体要求二、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建设三、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四、破产重整五、破产清算六、关联企业破产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八、破产信息化建设九、跨境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摘要】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摘要】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某某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 1 451 136.16元。根据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某某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某某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某某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某某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摘要1】隆豪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需要维修花费248 000元,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方升公司已撤场,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分维修费用 248 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方升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隆豪公司维修费用248 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2】尽管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但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方升公司有义务交付和退还,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隆豪公司提出的方升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解读】建设单位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时,施工单位可以突破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突破施工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因一方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2)因合同中途解除无法直接采用合同原有计价方式计算已完工程价款;(3)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裁判规则1】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报告确定的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不一致的,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
【裁判规则2】当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时,竣工日期一般情况下随之发生变更。
【摘要3】当事人确认实际开工日期应优先认定——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 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方升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 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由隆豪公司申报办理的经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文本中记载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5月 15日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尽管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在该时间节点上,方升公司并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其次,方升公司在给案涉项目监理机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中明确载明,“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已到场,施工人员已到位……符合开工条件”;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经审核作出了同意施工的意见。由此可见,无论是作为施工一方的方升公司,还是作为监理单位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均认可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41号
【裁判摘要】代表摩天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摩天公司委派至项目部负责印章管理人员张一平,故摩天公司应当知道该印章在王荣贵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摩天公司应对王荣贵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辖终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辖终2号
【裁判要旨】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中衍生的民事纠纷,在执行法院已经开始上我终结的执行异议之诉,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处理该案,无需安装《企业破产法》第19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移送管辖。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昊森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是在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之后,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案件衍生的民事纠纷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情形。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中衍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执行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无需将本案移送管辖。
关于昊森公司上诉理由所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只是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债务人(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材料也应一并移送,故上述法律条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摘要2:【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 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继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破产裁定法律效力

摘要1:【目录】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义务;债务人个别清偿无效;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受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与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民事诉讼或仲裁中止与继续;民事诉讼管辖;九民纪要解读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九民纪要解读2: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摘要2:【注解1】(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相关诉讼继续进行,此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如果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与原诉讼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前诉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2)在法院生效裁判尚未作出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裁判生效后,债权得以确定,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8.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理解与适用】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原则上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1页
【注解2】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注解3】(1)《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不影响破产管理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注解4】预重整不能产生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中资国本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破产撤销权

摘要1: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一般称之为破产撤销权。

摘要2:【注解1】破产撤销权以管理人作为原告——破产撤销诉讼和无效行为诉讼需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当列管理人为当事人而非作为管理人的中介结构或个人。
【注解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注解3】《破产法》第32条确立了个别清偿撤销权构成要件有三:(1)清偿发生在破产案件法院受理前6个月内,即临界期为6个月;(2)清偿的债务为已到期债务;(3)清偿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条件。
【注解4】(1)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2)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

摘要1:破产法上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事实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摘要2:【注解1】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和返还财产以破产管理人作为原告——破产撤销诉讼和无效行为诉讼需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当列管理人为当事人而非作为管理人的中介结构或个人。
【注解2】(1)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2)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注解3】(1)《破产法规定二》第44条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该3个月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2)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须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

破产抵销权

摘要1: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者附有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摘要2:【注解1】破产抵销权行使:(1)破产抵销权人必须是合法申请债权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并最终经法院裁定确认);(2)破产抵销不受债务是否到期、债务种类限制;(3)破产抵销权应向管理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向管理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提出;且破产抵销权提出只能是破产债权人,管理人不能主动提出抵销,除非管理人主动行使抵销权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4)破产抵销权采取等额抵销方式,债务冲减后的剩余债权仍可参与破产分配,剩余债务管理人应当继续追收。
【注解2】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未经确认前能否主张破产抵销权?——(1)《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2)债权人的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应为管理人审查破产抵销权的常态;(3)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未经确认前亦可主张破产抵销权,但抵销异议期应从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之日起计算3个月。
【注解3】两个互负债务企业先后均破产相互申报债权能否抵销?——经破产清算后确定清偿率的债权与尚未经过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债权)相互抵销意味着一方债权得到全额清偿而另一方债权仅得到部分清偿,有违公平原则,抵销行为无效。
【注解4】(1)破产中行使抵销权的债权必须是经过管理人确认的无争议债权;(2)债权未经管理人确认之前债权人无权行使抵销权。
【注解5】破产抵销权需先由破产管理人审核无异议后方产生抵销效力。
【注解6】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排除破产抵销权的约定无效。

重整期间

摘要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不属于重整期间)。

摘要2:【注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之规定,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1)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破产集中管辖规定;(2)管理人不再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是由债务人自行参加诉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9.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及诉讼参加人

重整计划

摘要1:重整计划是指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复兴为目的,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多方协议。

摘要2:【注解】预重整不能产生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

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

摘要1:【目录】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分配方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附条件债权分配;未受领破产财产分配;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资权益及债权公开处置方式请示的答复》([2015]民二他字第2号,2015年2月6日)
【摘要】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国投公司)享有的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资权益及债权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拍卖。在处理上述破产财产拍卖相关事务时,人民法院应当督导广国投公司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破产财产变价公平、合理。

摘要2:【注解1】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其性质属于破产人所欠税款,列入《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二)项清偿。
【注解2】(1)市场部经理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市场部经理的工资属于职工债权;(2)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未报销费用应认定为职工债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24号
【注解3】不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济途径是申请复议程序而诉讼程序。——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4245号

破产法律责任

摘要1:【目录】破产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法律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不履行法定义务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法律责任;管理人法律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裁判摘要】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要旨】在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满足进行盈余分配的条件下,在大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不通过股东会分红决议,并存在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下,法院可以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强制公司分红。
【解读】小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分红需要证明以下两点:(1)证明公司存在营利,满足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2)证明大股东存在滥用多数表决权恶意不分红同时自己却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对情形,致使小股东的权益受到实质损害。

摘要2:【解读1】法院判决强制分红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解读2】法院判决盈余分配具体标准: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审计鉴定的方法予以确定,且考虑企业所得税和股东个人所得税。
【解读3】法院判决强制分分红不支持加算利息——在强制盈余分配判决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亦不应计付利息。
【解读4】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人对于公司盈余分配给付义务承担的是补偿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变相分配、隐瞒或转移公司应分配资金,应当在公司到期不能履行盈余分配款给付义务时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5】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
【解读6】符合强制分配盈余条件的,不须经股权回购等其他前置程序;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利润时应予适度干预。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1行终82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1行终828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包括摆放货物,赵某某是华格公司的库房管理人员,双方因第三人在成品库内摆放货物问题发生冲突,第三人被赵某某打伤,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关联,应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摘要2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971行初411号

摘要1:【案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971行初411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发生的涉案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原告为第三人公司三厂厂长,其为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员工的解聘问题,属于其工作职责范畴。本案中,鲁某被公司解雇心生不满,因原告答复其公司不能恢复其职位,继而引发鲁某怨恨,造成原告遭受案涉暴力伤害,故原告符合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他人暴力伤害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主要依据是认为原告发生暴力伤害的时间是在下班后、受伤地点是在工厂门口,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前提。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本案中鲁某因被第三人公司辞退,因其已不是公司员工不能进入工厂,故而其在工厂门口等待原告下班时对其进行暴力侵害,虽然原告受伤时间及地点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原告的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暴力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涉案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予以认定为工伤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有利于全面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