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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应该受理──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黑龙江大金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立案审查中的法律问题

摘要1:【摘要】本案是一起原告向保证人的次债务人追索债务引起的代位权案件,在应否受理上产生了争议。因为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能否向保证人而非主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二是在以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终结案件执行的情况下,还存在复执的可能性,此时是否允许主张代位权?此外还涉及管辖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本文进行了相关探讨,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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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的认定及其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摘要1:“以贷还贷”的认定及其对担保责任的影响——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史月康、张雪珍、姚军栋、史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裁判规则】新旧贷保证人系同一人或虽非同一人但新贷保证人应当知道主合同双方协议以贷还贷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640号(20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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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诉深圳市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工作委员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摘要1:【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精选》2008年第3辑
【提示】持有公司发放的股份成员证,能否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员工在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通过直接向公司缴纳款项的方式购买员工内部股,并领导公司发放的、主要内容为确认其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份成员证。因股份成员证并非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且员工并非通过增资、受让、受赠等合法方式取得股权,其姓名等信息更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该员工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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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等诉上海×××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摘要1:【提示】开发商在售楼广告中的“教育优惠”承诺可视为要约
【提要】商业广告一般为要约邀请,例外为要约。区分广告系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不能以对象是否特定作为区分标准,对具有承诺内容的广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综合采用“容纳规则”和“回溯分析法”来认定是否属于要约。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可再作扩张解释,应适用于开发商在广告中对“教育优惠”承诺的情形,并在承诺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对合同订立和价格有重大影响”等方面的尺度掌握不宜过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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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摘要1:一、殷崇义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属于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销售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二、刘新诉陕西立新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营者出售假冒其他批号的保健食品,属于出售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三、王辛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
四、李晓东诉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网购合同纠纷案——电商作为销售者利用他人网络销售货物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交易后与消费者达成赔偿协议而不履行,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依照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五、杨波诉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付迎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消费者网购的货物在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与送货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六、范建武诉广东省文物总店买卖合同纠纷案——销售者以普通石榴玉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向销售者退货,销售者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
七、于奥泳诉毕丽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经营者对其保健用品作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购买,构成商业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
八、王某诉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消费者在使用预付卡消费过程中,因经营者不在原地址经营,导致消费卡无法使用,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卡余额
九、吴军梅诉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销售者依约安装其销售的空调机,安装过程中因其不慎发生安全隐患,造成消费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王毅诉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构成商业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所购汽车,并由经营者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一倍的购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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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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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终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荣××诉王×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按鉴定部门确定的“损伤参与度”为限赔付不当理赔纠纷案【(2014)参阅案例33号】
【案号】(2013)锡民终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主张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并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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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诉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因受害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而减轻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员未采取减速等合理措施违规穿越人行横道线撞伤行人,属未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行为。经认定,驾驶人员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行人无责任,驾驶人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侵权人体质状况虽为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但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主观上无过错,且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系驾驶人员违规驾驶机动车,而非被侵权人过错所致。即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无过错,且体质状况与损害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减轻或免除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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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两种备案形式,其备案内容和作用也有不同。其中,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主要为“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而且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海发行清算组是华莱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华莱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海发行清算组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其关于自己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其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与深圳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驻深圳办事处房屋产权案的复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案件中的执行标的也并非投资股权。对于华莱公司关于海发行清算组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主张,亦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法定条件,而且该法条规定的也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转让即交易行为。
【裁判要旨】(公司法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海发行清算组是华莱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华莱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海发行清算组对《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其关于自己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支持新汇通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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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效力研究

摘要1:股东会决议瑕疵问题是公司法学界一直以来关注的热点问题。虽然新公司法颁布后,与旧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有所不同,但是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表决形成股东会的意思表示,仍是贯穿整个股东会制度的核心。由于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为对象的研究成果较多,而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基础研究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则较少。因此,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基础,拟从股东会决议存在的瑕疵问题、认定及效力三个方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进行理论探讨和实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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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李××诉叶××、谢××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一份处理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从技术角度出发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责任分配。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可见,二者责任性质、内容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在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过错”不能等同于“违章”,“注意义务”的违反才是过错的判断标准,而“违章”只是“注意义务”的违反的一种表现。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在内的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车速太快,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且未让应优先通行的被上诉人一方先行,故上诉人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超载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实认定而未采信交警部分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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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曾××诉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要旨】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多辆车先后碾压后死亡,多名肇事者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均负有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的义务。在其他肇事者均逃逸的情况下,最后一名肇事者作为连带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死亡的全部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审理之时曾广受关注,一些媒体将本案简化为“三车碾压老人致死,前两车逃逸第三车担责”的标题式报道。部分社会公众从普通情感出发,认为由第三车承担全部责任不合情理,可能助长“谁救谁倒霉”、“好人没好报”的社会心理。然而,从事实层面而言,第三车碾压之时,受害人并未死亡,究竟哪一辆车的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无法确定,但根据尸检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每一辆车的碾压行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聚合因果关系,行为人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彭友宏发现碾压后果及时停车报警,救助受害人,是履行公民责任的诚信行为,值得赞赏和提倡,而就事件后果而言,由于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担机制,车主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重。但反观肇事后逃逸车辆的未知名驾车人,一方面,在法律上其乃肇事后逃逸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时时有可能被抓捕归案;另一方面,逃逸之后其内心也将时时受到良心的谴责而无法安宁。与主动救助相比,逃逸的后果无疑是更为严重的。

摘要2:无

张×、张××、黄××、李××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乐×、萍乡市××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提示】对抢救生命所必须的医保外用药费用承保人是否赔偿?
【裁判要旨】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用药的赔偿范围,一般约定为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不同于一般的治疗费用,是抢救生命所必需的费用,一般情况下,死亡的后果比受伤的后果更严重,保险人承担的赔付责任也更大,该费用的发生符合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于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人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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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摘要1:【提示】肇事者无证驾驶致他人人身损害,交强险承保人是否赔偿?
【裁判要旨】
《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财产损失”的理解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条例中的条款,同时结合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来进行认定。按文义解释,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应是两个并列的概念,财产损失不应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从法条之间的比较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21条中均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分开列明,显然两者概念不同。因此,对上述法条中所指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的理解,该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和第22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交强险在于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保障性救济的设立宗旨,《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仅免除了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没有明文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财产损失不应做广义的解释,否则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精神。该条的立法本意应是确保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承担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享有追偿权,故该条的“免责”不是针对受害人设定的,而是为了防范机动车一方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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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诉黄××、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提示】本案被上诉人持C4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构成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该节上诉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能否因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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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摘要2:无

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摘要1:——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提示】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并无过错,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磋商而签订合同,不存在缔约过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未办理抵押登记,无法得到抵押物时抵押人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只有抵押权人无法得到抵押物时,抵押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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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权人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不能证明担保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担保人无证据证明担保权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认定担保权人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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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权人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不能证明担保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担保人无证据证明担保权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认定担保权人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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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与山西高平科兴赵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新还旧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保证人明确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作为其担责前提的,则对以新贷还旧贷形成的借款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构成保证人对其知悉借款用途权利的放弃,借款人未将贷款实际用途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新还旧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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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31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要旨】
①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质权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时起设立系物权法的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自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质权登记,因不是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出质法定的登记机关,不能认为已经完成物权法意义上的质权登记,不能产生质权设立的法律效果。
②在“一权二押”情况下,如果股权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出质人依据股权质押合同负有配合质权人在法定机关进行质押登记的义务,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权登记者取得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能成功设立质权者可以依据股权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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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等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摘要】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对质物监管期间,因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质物减少,应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本案中,工商银行渑池支行并未与出质人永泰公司对下余质物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故认为永泰公司能够清偿的借款数额不能确定,工商银行渑池支行的实际损失亦不能确定。原审法院将减少的质物吨数×合同约定的300元/吨认定为实际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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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等诉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金初字第00009号
【提示】
①质押监管协议虽由借款质押合同派生而来,但不属于借款质押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独立于借款质押合同的效力。
②监管人对监管的质押财产的减损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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