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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2.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性质?3.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特点?4.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条件(起诉条件)?5.如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6.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人?7.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民事措施?8.附带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有哪些规定?9.附带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有哪些规定?

摘要2:【注解】(1)被害人因刑事案件死亡,如被告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应当支持被害人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2)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对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废止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6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296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06号

摘要1:(共同侵权、意外事件、公平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根据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偶发因素竞合所致,几方当事人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存在过错,因此,虽然是三方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王国新死亡的事件,但这只能是意外事件,并非共同侵权的后果。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查被害人的受损害程度、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符合社会公平观念的各种因素,确定分担一定的责任是妥当的。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2965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06号

摘要2

焦银芝交通肇事案

摘要1:焦银芝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申请主体资格)
【判决书字号】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8)扬广刑初字第162—1号判决书。
【提示】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造成身份不明的被害人死亡的,民政局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摘要2:无

古某某、方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没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多人以上重伤后果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摘要1:[第358号]古某某、方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没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多人以上重伤后果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摘要】被告人出于泄愤的动机,利用铱射线工业探伤机对被害人进行照射,致被害人重伤。由于工业探伤机被放置于公共场所,当其开机进行照射被害人时,不可避免地将照射与被害人相邻的他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量刑时应留有余地。

摘要2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摘要1:[第415号]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裁判摘要】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
【裁判要旨】
①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立即投案的,不以肇事后逃逸论处。
②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
【裁判规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通信发达、交通便捷的上海市,被告人下午四点多离开现场后,有充裕的时间投案,且投案路途也很近,可他没有立即投案,而是整整过了一天,才在亲属的劝说陪同下于第二天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明其当时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其所称为了躲避被害人一方的殴打,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被告人自首时,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经成立,不能因后来的自首而否认他当时的逃逸事实。

摘要2

钱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摘要1:[第342号]钱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裁判摘要】“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
【裁判要旨】
①交通肇事后,主观上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的,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逃逸成为法定加重事由,其根本理由在于逃逸行为会造成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在肇事后应当承担的对伤者和财产的抢救义务未能及时有效履行,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困难,使肇事责任的归结无法落实。
②交通肇事逃逸中的逃避法律追究,是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
A.逃避救助义务的动机,是指不予保护现场、进行救护、迅速报案等;
B.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是指意图从根本上希望自己的肇事行为不被发现,从而逃脱责任追究。
【裁判规则】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仅看到被害人背部有皮肤擦伤,且伤者当时能够讲话、在他人搀扶下能够行走,肇事人认为被害人不需要抢救治疗及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肇事人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虽然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但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摘要2

袁某某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刑初字第192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以骗取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在城市交通主干道及高速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实务要点】行为人为谋取利益多次撞击他人车辆,故意制造他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虽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但是行为人放任极有可能发生的公共危险,属于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袁某某、吴某某二人经事先预谋,单独或共同驾驶车辆在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突然加速撞击前方违反让行规定、违反交通标志而变道、转弯车辆的侧后方,以此造成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然后向对方索赔钱款,造成对方经济损失。从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间,二人采用上述方法单独或共同制造类似交通事故共计178起。其中,袁某某单独或共同实施100起,获利9万余元,吴某某单独或共同实施94起,获利8万余元。
【争议焦点】撞击车辆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法院认为】突发性撞击车辆,极有可能导致无法预料的后果产生,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裁判理由】袁某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单独或结伙驾驶车辆在市内主要交通干道及高速路上故意撞向前方违章变道、转弯等的车辆,形成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而向对方索赔。袁某某、吴某某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相关的证据及袁某某、吴某某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频率等事实,足以认定袁某某、吴某某对相关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追求的心理状态。袁某某、吴某某二人在主动撞击被害人车辆追求交通事故发生的同时,也应该明知自己的车辆与被害人车辆均处于运动状态,突发性的撞击,可能导致被害人车辆失控,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同时也应明知城市主干道路或者高速路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以及行人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性事件,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是二人在明知后果的前提下,仍然实施犯罪行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犯罪。至于尚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仅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量刑

摘要2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

摘要1:【问题提示】认定交通肇事罪,是否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伤亡结果或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要点提示】认定违章行为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必须是违章行为与伤亡结果或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注意区分根据交通管理法规而认定的行政违章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
【裁判要旨】违章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规则】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为:(1)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故;(3)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所发生的重大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陈全安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警部门亦据此认定陈全安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陈全安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张伯海酒后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等。陈全安的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陈全安的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1964号(2006年1月5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刑一终字第68号(2006年2月24日)

摘要2

韩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摘要1:[第439号]韩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裁判要旨】
①在肇事者自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现实危险状态的情况下,肇事行为人负有防止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②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杀人罪论处。

摘要2

冯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案

摘要1:【要点提示】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而非其逃逸行为的,肇事者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伤情严重,即便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死亡,或者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即使肇事者逃逸,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
【裁判规则】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从以下几个步骤人手:(1)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2)肇事者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逃逸;(3)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如果得到及时的救治,本来可以避免死亡的后果,但由于肇事者逃逸,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是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与否的关键。因此,要着重考察救助行为能否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从被害人的伤情看,即便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或者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即使肇事者逃逸,仍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中的“救助”,并没有特定的指向,既可以是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他人的救助。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本案中,犯罪人连续肇事后弃车逃逸,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构成交通肇事及肇事后逃逸。但事发时正是傍晚交通高峰期,又位于人流较多的居民区,被害人林嵩遇害后即被群众及闻讯赶来的巡警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因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而非其逃逸行为。肇事者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95号(2005年9月21日)

摘要2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摘要1:【要点提示】在交通肇事案中,只有为逃避法律追究或有能力救助被害人而逃跑的,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①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②交通肇事弃车逃离现场后,主动报警并不逃避法律追究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长刑初字第265号(2005年11月25日)
  二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许中刑一终字第16号(2006年3月3日)

摘要2

宋某某、殷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要点提示】行为人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肇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伤害后,将被害人运离现场加以遗弃并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裁判要旨】
①在居民住宅小区内容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因事故并非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其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以过失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②在住宅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将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遗弃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③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作用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刑初字第651号(2003年5月2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361号(2003年8月11日)

摘要2

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案

摘要1:【要点提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没有立即逃离现场,但在其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5]桐刑初字第69号(2005年7月5日)(未上诉、抗诉)

摘要2

申东兰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摘要1:申东兰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生产、销售假药罪主观上明知及相关难点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在审理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依据,特别是在缺失行为人供述系明知的情况下,还要将其已经或应当认知可能系假药、不能肯定亦无资质认定其为真药、应当认知或已经认知其应该属于假药等多种复杂的主观认知状态纳入直接或间接故意的范畴,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销售药品的资质、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规范、药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并考量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等因素,全面准确地分析认定,依法适度从重从严处罚,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此外,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和被害人伤亡后果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涉案假药数量等亦是该罪的司法认定难点,立足于不同环节行为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重点围绕假药流向,结合鉴定结论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对其进行准确认定的基本路径。

摘要2:无

刑民交叉:是否必须“先刑后民”

摘要1:究其本质,法律程序乃达成做事之方法与过程,只有便捷与否,绝无高低贵贱。于被害人而言,唯有自身才是自己利益之最佳裁判员,刑诉也罢,民诉也罢,终不过是其填补损失之方法。为社会和谐之需要,私权救济之及时、充分,诉讼法当赋予刑民交叉案件被害人完全的程序选择权,允许其视权利实现之便利,选择或先刑后民,或刑民并行,或先民后刑。

摘要2

安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

摘要1:行为人在自愿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偷拍录像,并以此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的,如果欠条数额较大,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中应注意哪些常见的量刑情节?案内既有罪重情节也有罪轻情节时如何量刑?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将要实施暴力或其他损害行为相威胁,或者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基准刑的确定应当注意把握数额、手段、行为后果等因索。当案内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累犯等多种量刑情节时,要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并要注意调节的层次性。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债权在前述法律条款中并未特别列举,至于其是否属于该条款所称“财产权益”,换言之,债权是否在侵权法保护之列,侵权法旨在调和、平衡被害人损失填补与社会公众行为自由两种利益,实现被害人保护、维持社会一般行为自由以及吓阻违法行为的有机统一。因其要求行为人对社会上所有他人的权利负有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与该他人间有何种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该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原则上须为绝对权(如所有权、人格权),即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晓该权利的存在。而债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相对性的权利,不易为外部获知,如要求外部的行为人对债权保护负有注意义务,则行为人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社会公众亦将因对其自身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无法预见而致其行为自由受到过度约束,在被害人保护与社会一般行为自由的法益衡量上有失均衡,故债权不应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之法律保护。但是债权并非被完全排除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债权,而恶意加以侵害的,即无上述遭受不测损害之虞,此种情形下,使行为人对其积极追求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始能实现侵权法平衡法益的制度功能,保护合法权益、吓阻违法行为。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8)双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故意杀人后,在明知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其近亲友的,导致被害人的家属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该转让行为应当无效。
【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8)双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刑事追赃不能弥补损失的,受害人可另提民事诉讼

摘要1:刑事追赃不能弥补损失的,受害人可另提民事诉讼——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要旨】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

摘要2

董德彬等诉启东市吕四聚鹤大酒店等旅店服务合同案

摘要1:董德彬等诉启东市吕四聚鹤大酒店等旅店服务合同案(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案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5)启吕民初字第0175号
【裁判要旨】犯罪分子挟持被害人入住酒店,酒店服务员为犯罪分子办理入住手续时未审验、登记该犯罪分子的身份证件,后被害人在酒店内遇害,酒店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之二:俞××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员工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进而骗划存款资金,银行全赔——银行职工在存款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取得被害人相关手续,进而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划出存款的,由于整个过程中储户并不存在过错,而银行职工是利用工作便利完成违法行为的,因此,银行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摘要2

汪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宣中刑初字第32号
【裁判要点】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家曾有矛盾,被害人一家七口人于2004年2月4日晚餐后中毒,一名被害人死亡均是事实,但能认定被告人汪某某于2004年| 1月25日下午投放危险物质的事实只有其本人的几次有罪供述。当被告人汪某某否认犯罪事实时,证明其有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补强证据只有来源于其本人的自我陈述,缺乏其他独立来源证据的佐证,在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属实,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就无法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这一犯罪行为的关键环节,所以,法院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实施罪犯行为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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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摘要1:【案号】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0)万刑重初字第6号
【裁判要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线,被告人虽用氯酸钾、麻杆灰等制造烟花爆竹引线,但无证据证明生产的引线属《刑法》范畴的爆炸物,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宣告无罪。
【裁判要旨】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制造烟花爆竹引线的成分主要为氯酸钾、麻杆灰,不属 《刑法》范畴的爆炸物,且在停产时已将残留物销毁,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两次对发生爆炸窑洞内提取的黑色残留物进行鉴定,其组成符合黑火药、烟火剂爆炸残留物的组成特征,由此认定此窑洞发生爆炸的成分与三被告在此生产所用原料无因果关系,但三被告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生产烟花爆竹引线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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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抢劫罪?

摘要1: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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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摘要1:【结论】损益相抵原则在罗马法中已承认,亦为德日等多国民法所认可。我国民法对此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和司法实践均已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因为损害赔偿以填补被害人的损害为目的,并非使他因此而获利。基于同一赔偿原因而受有利得,则应扣除利得,才为其实际所受的损害⑧。原则上保险赔偿金不适用损益相抵⑨,但责任保险应作为个案特别处理。对被保险人是民事赔偿责任人,且损害事实系保险标的案件应适用损益相抵。否则,责任保险将无法存在,保险业亦难以发展壮大。因此遇到这类案件应当区分保险合同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向前发展。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3)钟民初字第3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法院(2004)贺民一终字第12号 ;广西壮族

摘要1:(共同危险行为侵权)
【裁判规则】多个行为人共同上山采薪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了山石滚落,致使在下方采薪的受害人被砸死亡。多个行为人在上方采薪的行为与山石滚落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多行为人的采薪行为具有共同过失,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且多行为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己无关,该多行为人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3)钟民初字第318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法院(2004)贺民一终字第12号;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再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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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合同诈骗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浦刑初字第620号
【提示】无权处分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虚假证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财产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以他人名义购房,名义购房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挂失补办房地产权证、还贷银行卡等手段,取得第三人信任,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第三人购房款用以挥霍,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应当是第三人,而非房屋实际持有人,否则会使刑事审判陷入困境。
【裁判规则】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最重要的标准在于行为人对他人财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行为人对他人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构成刑事上的合同诈骗罪,反之则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摘要2

交通肇事案中逃逸后自首的认定

摘要1:【要旨】
《刑法》 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解释》 )第3条的规定,这里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犯罪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来信介绍的情况,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高某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因此,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发生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从严惩处。
必须说明的是,被告人唐某虽在事发20日后投案自首,但此节并不能否定唐某在逃逸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解释》 之所以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要是将这种行为同那种因怕受害人一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采取过激行动(如殴打)而暂时逃离事故现场,而后立即报案接受处理的行为加以区别。该案中唐某逃逸并非是由于后一种原因,且其投案自首也是在事发2。日以后。据此,在认定唐某自首的同时,可以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

摘要2

宋某某等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278号]宋某某、陈某某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发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案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刑初字第559号
【提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造成危害结果的,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审判案件可以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被告人以不同于指控的罪名定罪量刑。
【裁判摘要】在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犯罪过程中,一人突发持刀重伤他人,超出了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活动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被害人被刺而受重伤的后果只能由实施重伤行人的人承担。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1】在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过程中,其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择一重罪处断。
【裁判要旨2】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个别行为人临时起意持刀重伤他人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行为人,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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