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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提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提字第5号
【提示】房屋联建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公建”范围产生争议的,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行业惯例来理解。
【裁判摘要】房屋联建双方约定的土地面积是双方对联合建房地块折算的结果,而非约定建造的商品房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折算。虽然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面积排除了“公建、带征地”,但当事人提供的规划图中说明将该土地按规划分为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房屋联建双方在该图基础上签订的联建房协议中约定的不包括“公建、带征地”中的“公建”应仅指公建用地,不应包括道路和公共绿地占地,故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业惯例,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土地面积不是单纯的建房占地,而是应包括参建商按规划比例分摊的道路、绿化占地在内的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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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合作建房合同中经规划国土局批准房屋容积率增加的,当事人双方对增建面积未约定,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裁判。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过程中,规划国土局批准房屋容积率增加,首层架空由停车用途改完商业用途,对最后经过批准确定为商业用途的首层房产如何分配,双方未作新的约定。在没有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解决首层面积如何分配的前提下,应比照双方主合同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照公平合理的分配方式对首层进行分割,才更加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即比照合作合同中关于房产分配的比例,按一方占60%,另一方占40%,进行合理分配。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关于增建面积的分配比例进行实际分割,依据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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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5)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认定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5)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焦点问题】含有城市道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城市道路为市政设施,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道路面积同土地一并转 让系违法,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涉及的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 认定无效;符合规划要求所转让的土地面积部分,可依法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展公司向国土局申办土地使用证时提供的位置图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致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所规定的使用面积及道路面积均与规划部门所规划的实际面积不符,应承担主要责任。城市道路为市政设施,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发展公司却将5438平方米的道路面积同土地一并转让给置地公司显系违法。置地公司依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进行勘探、设计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展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涉及的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认定无效;符合规划要求所转让的土地面积部分,可依法认定有效。
【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认定无效】土地出让人向国土局申办土地使用证时提供的位置图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致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所规定的使用面积及道路面积均与规划部门所规划的实际面积不符,应承担主要责任。城市道路为市政设施,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出让人却将道路面积同土地一并转让给置地公司显系违法。受让人依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进行勘探、设计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出让人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涉及的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认定无效;符合规划要求所转让的土地面积部分,可依法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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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观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本案中,景国用字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后,被上诉人虽然取得了西双版纳州发改委对“金碧园住宅小区”项目的批复,景洪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同意变更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的批复,被上诉人也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上述批复和许可证均没有涉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类型的转换,上诉人并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由划拨土地转换为出让土地的批准。至本案起诉前,涉案土地的出让手续仍未办理,也未取得可以办理出让手续的批准,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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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李××、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验收范围,应依据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定
【裁判要旨】房屋验收的范围,应当依据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定。本案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并达成交付适用的条件。因此,具备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除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外,还需在规划、消防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亦不存在影响使用的障碍。
【裁判意见】本案涉案房屋在消防专项验收中未获通过,违反了《消防法》关于“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的强制性规定。所涉房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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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县××完全小学与玉树县雍诺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案

摘要1:——房屋因行政规划被拆除并不必然消灭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要旨】合作修建的房屋因行政规划被拆除,合作建房协议履行基础不存在,原合同自然终止。行政规划拆除房屋虽不属于不可抗力,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法预见,也不能避免和克服,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损失一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适当补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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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行区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418号

摘要1:【提示】小区业主因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产生纠纷,应充分遵循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及物业管理单位规章制度等规范,衡量各方利益,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精神来处理。
【裁判要旨】居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私家车保有量亦随之急剧增长。受小区建筑面积及整体规划所限,业主间因车多位少等困境而引发的车位纠纷日益增多。租赁车位范畴内,处理业主车位纠纷,应界定车位性质、明确侵权属性,并综合考量小区秩序与和谐稳定、业主生活安定便利等因素,充分遵循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以及物业管理单位规章制度等规范,衡量各方利益,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对车位的归属进行认定。
【案例】上海闵行区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418号《徐某与缪某侵权纠纷案——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纠纷权属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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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商民终字第1436号

摘要1:【案号】(2008)商民终字第1436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玻公司主张的法定抵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法定抵销必须是互负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的按照合同性质可以抵销的同种类、同品质的债务。金玻公司主张宋杰欠其借款30.145万元请求予以抵销,提交有借款人为宋杰的28份借款借据和1份借条,借据上注明的借款用途分别为:法院强制执行费、办公家具、公差、土地评估费、规划制图费、职工宿舍电风扇、办公用品、胶垫皮、业务经费、投资款、环保评审及招待费、土地权益审查费、银行业务等,借款时间均发生在宋杰在金玻公司任职期间,借款金额也从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可见,该部分借款是宋杰在金玻公司任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事项所借,虽不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是,宋杰现已离开金玻公司,不再是金玻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玻公司也无法按单位内部财务制度对宋杰所借款项进行处理,故金玻公司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审以金玻公司主张的宋杰所借的款项系单位职工长期挂帐不还的借款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1999]第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宋杰手中持有金玻公司为其出具的18万余元还款收据,还持有其认为应该由金玻公司予以核算报销的12万余元的票据,该部分票据中包括与金玻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中注明的借款用途相符的土地评估费发票和购买办公用品发票,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帐目不清,故其主张法定抵销,本院不予支持,金玻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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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强制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件部分请求被法院释明另行主张后,可否再行提起民事赔偿纠纷之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本案纠纷未经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大东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致华通公司、华通招待所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其既要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故华通公司、招待所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本案诉争房屋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前的1987年,所占用的土地属铁路部门专用土地。当时城市规划管理并不规范,规划申报主体亦不十分明确。铁路部门为了不浪费土地资源,将闲置的铁路用地借予他人建房使用,形成了一些既无规划审批手续、又无房产证的铁路用地上的民用、商用自建房屋。在此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大东区政府对于此类房屋实施拆迁时均按照有产籍房屋标准予以补偿,也是考虑到了房屋存在多年的历史背景,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

摘要2:【裁判要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事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致被征收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已构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其既要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因此,被征收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就其损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房产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房产问题的复函(1996年5月26日 法函〔1996〕89号)
【摘要】1994年4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诉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做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同年7月2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执行。10月7日,该院裁定将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座落在深圳市莲塘第一工业小区135栋总建筑面积为6326平方米的六层厂房以物抵债给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11月4日双方当事人在太原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对该厂房进行了交接。因该厂房所在地莲塘工业区属深圳市土地未清理区域,所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暂不办理房地产证。同年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给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发了产权代用证。本院认为,虽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3日受理了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申请破产案,但是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应认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以物抵债的厂房所有权已经转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再将该厂房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如果该房产的价值超过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所享有的债权,超过部分可作为破产财产。
【要旨】已执行完毕的财产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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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初字第007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要旨】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建设工程在庭审结束前未能取得工程立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应证件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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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0952号;(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56号

摘要1:——公寓顶层阁楼使用权的归属及流转
【裁判要旨】未经物权登记的阁楼应视为建筑物的附属空间。如果阁楼规划设计为顶层业主专用,物理结构、功能设施上皆便利于顶层业主使用,使用习惯上亦由顶层房屋业主实际占用,则可将其视为顶层业主房屋的附属空间,在买卖时必须与顶层房屋一并交易,不得单独处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阁楼可视为整栋建筑物的附属空间,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案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0952号;(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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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44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445号
【裁判要旨】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但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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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摘要1:【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刑法第419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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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能否继承?

摘要1:【要旨】自留山、自留地和宅基地归农户成员共同共有,而非归个人所有,不能被继承。

摘要2: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芗民初字第244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芗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拆除、迁移的本市区XX城XX室楼下安装的全部高压、低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属于本市区XX城小区的附属公用设施,依上述法律规定,应属于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拆除、迁移上述配电设备,应当经本市区XX城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法律规定取得上述相应业主的同意。同时,上述高压、低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的建设已经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审批且通过验收,另依据电力专业部门的技术专业意见,对上述设施的拆除迁移,涉及到行政规划审批、专业技术设计、安全技术操作与配合、对整体小区停止供电等诸多因素。综上,原告要求拆除并迁移相关高压、低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形,对于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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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行初字第70号;(2012)潍行终字第50号

摘要1:——山东高院公布十件典型行政案例之五:于钦业等与高密市规划局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在城市规划法及地方政府规章无明确规定情况下,按照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日照分析报告应视为必须提交的规划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应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的规定条件。
【案号】(2011)高行初字第70号;(2012)潍行终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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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摘要】《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项下的探矿权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金核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从协议第6.2.3条关于“乙方保证取得的上述探矿证……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的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金核公司主张,案涉矿权虽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但处于实验区和缓冲区,依法允许勘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金核公司主张探矿属于“等活动”的范围。本院认为,开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明令禁止的行为,显然不包含在该条例第十八条所允许的活动范围内。金核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属无效。

摘要2:【典型意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特殊区域内,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相关案件,要依据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主体功能区规划,充分考虑各类功能区的不同功能定位,确定不同的处理思路。对于优化开发区域尤其是重点开发区域发生的环境资源纠纷,可以更多地考虑合理利用环境容量发展经济的需要,对于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尤其是在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地区发生的环境资源纠纷,则要贯彻最严格的保护措施。针对上述特殊区域签订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即使已经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人民法院仍应对合同效力进行特别审查,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依法认定无效。
【解读】即使取得矿业权证,在自然保护区内合作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仍为无效合同——在自然保护区内容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属于《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明令禁止的行为,该等行为严重破坏了自然环境和生态,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合作勘查和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否已颁发矿业权证的影响。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八: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无锡市××××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建设单位景区管委会在建设工程中未经批准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理应承担恢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工程所占用土地已经纳入立项规划范围,且工程对于整个项目具有重要作用,涉及公共利益,直接恢复原状不具可行性。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经咨询专业机构意见,采纳了异地补植的方案进行生态恢复,探索了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避免了社会财富的浪费,又在整个区域范围内恢复了生态容量的水平,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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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当事人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当事人一方再行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因情势变更导致房屋售价过低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在案涉房屋建设主体工程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于2010年1月8日达成会议纪要,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延长川口采油厂据此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按照约定应于2010年5月15日“交付住房钥匙”,但其却迟迟未能依约履行,故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至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7)232号《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基础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安全文明措施费及综合人工单价的通知》、陕建发(2009)3号《关于主要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约定及调整的通知》、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印发2012年城市规划区各类区房屋征收市场评估参考价格》以及委托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也不能证明按照约定价格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因情势变更导致房屋售价过低构成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会议纪要等的约定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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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9)民终字第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9)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摘要】光华公司与金山桥管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厂房已交付,金山桥管委会已付部分房款,且光华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公司因欠部分土地出让金等原因而未办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约定,金山桥管委会未付清购房款,主张原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光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也不足,均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初字第273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终字号43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开发商因政府部门变更规划而未履行在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应否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要点提示】开发商因政府部门变更规划,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原先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虽具有行政上的原因,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民事行为的违约性,开发商对此行为仍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初字第273号(2007年2月28日);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终字号432号(20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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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否构成违约责任?

摘要1:【要旨】(1)抽象行政行为一般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违约责任。(2)政府合法的行政征收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违约责任。(3)行政处罚不属于不可抗力,但因行政处罚而执行政府决定不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责任。(4)开发商因政府部门变更规划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属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而不属于不可抗力,开发商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审判实践中,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当看两个方面:(1)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政府行为是否确实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质影响。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能认定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政府行为如果不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四川省攀枝花科技有限公司诉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载《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2页。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72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摘要】由于3号楼和4号楼在建设之前及建设过程中均未办理建设施工规划批准及备案手续,在建成后也未办理权属备案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第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以及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3号楼和4号楼属于违法建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省军区招待所与科技学院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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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四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四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能够产生阻止执行效力的实体权利,是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予认定的核心问题。本案中所涉两栋宿舍楼并未完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单位是丰江公司,作为合法建造者,丰江公司是该两栋在建宿舍楼的所有权人。丰江公司与孙连京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变动的特殊原因,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丰江公司根据法院主持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将在建两栋宿舍楼抵偿所欠孙连京的债务并转移占有,上诉人孙连京因此取得的对在建工程的权利,应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故应当停止对在建两栋宿舍楼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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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7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777号
【裁判摘要】
一、在审理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时,判断争议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全面分析。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为对方偿还部分债务或向对方出借款项、对争议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五证”登记在其名下等事实为由,主张确认全部房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作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后,合作项目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得以优化变更,建筑面积在土地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因容积率变化而得以增加。由于土地价值与容积率呈正相关,提供土地一方的出资部分因容积率增加而增值,其应分获的房产面积亦应相应增加,该方当事人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请求分配新增面积部分。当事人对于应分得但未实际获得的不足部分,如让另一方实际交付已不现实,可根据市场行情认定该部分房产价值,由另一方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补足该部分面积差。

摘要2:【问题】合作开发项目新增建筑面积合作各方应如何分配?
【解答】合作开发项目规划面积增加的,土地提供方可请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新增面积部分。
【解读1】合作开发项目中实际建筑面积增加的,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对新增面积如何分配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请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新增面积。
【解读2】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五证”登记在合作一方名下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其享有合作项目全部开发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约定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情况判断产权归属主体。

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
【法条链接】《建筑法》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笔记】农民自建房屋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摘要1:解答:(1)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低层建筑不适用《建筑法》,农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住宅适用《建筑法》;(2)农村建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农村建筑活动由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法规调整。
【注解1】(1)《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2)对于承、发包人的法人资格及承包人的施工资质不做要求:A.抢险救灾;B.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C.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注解2】农村自建低层建筑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1)“农民自建”是指农民自己施工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个体工匠或者建筑企事业单位;(2)“低层住宅”是指2层(含2层)的住宅建筑;(3)仅限于住宅(农村房屋中非住宅房屋仍受《建筑法》调整)。

摘要2: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解释》不适用农村集镇建房活动,此类活动应当适用建设部有关农村集镇建房管理规定。

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能否可以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摘要1:——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要旨】监理工程师签认工程月报表的行为,可否推定为建设单位认可?就一般情况而言,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属于书证,具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效力,但不发生签证效力。首先,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14条规定:“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监理;(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按照上述规章规定,监理工程师不具备签认工程决算月报表的法定职责。其次,审核监理合同约定内容。如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师具备签署工程月报表职责,此约定对承包人并不发生效力;只有在施工合同中有此约定,才对承包人发生签证效力。建筑市场上,在施工合同中签有此约定的情况基本不存在。第三,看交易习惯。如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具有签认施工月报表的工作惯例。对签认的结果,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唯独对一份或几份签认结果不认可,应当认定此签认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应当认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月报表的签认效力。除上述情况外,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月报表的签认行为,不发生签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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