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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仅主张未违约法院能否主动酌减违约金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违约方主张未违约但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法院可主动酌减违约金
【摘要】合同违约方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仅主张其未违约,应当视为其认为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主动酌减其违约金
【裁判意见】当事人主张没有违约,必然包含了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抵销、动摇或者并吞对方的违约金请求权。
【裁判要旨】当事人仅主张违约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如果其的确违约,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又过高,法院能否主动酌减违约金,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统一。从逻辑上看,当事人主张没有违约,必然包含了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所以无论法院如何判定违约金,其均认为过高,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酌减违约金
【摘要】对于违约金问题,虽然万利成公司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但其一直主张其未违约,应当视为其认为违约金过高。本案中合同标的额为7,835,369元,而万利成公司需支付的违约金却高达5,766,928元,应予调整。酌定万利成公司应支付铁骑公司违约金为 2,350,611元。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1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39号

摘要1:——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39号
【提示】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其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因此,建设单位在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违约金赔偿后,即可认定为已获得赔偿。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再以当地租金标准主张赔偿金,不予支持(除非施工方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其尚可再主张损失赔偿,如建设方已经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延期交房造成了实际损失等)。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开工的时间为2000年3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00年5月1日,而2000年4月新疆一建在用于施工的《安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载明:宏运大厦续建工程建筑面积为30,000平方米。虽然该面积与实际工程面积31,400平方米不完全一致,但可以证明新疆一建在工程开工之前,已明知建筑工程实际面积超出了合同约定施工面积。而且新疆一建对逾期交付工程将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是清楚的。但新疆一建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宏运公司提出延长工期的申请,据此,新疆一建提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摘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予以减少。
【提示1】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约定改变征地用途的条款无效。
【提示2】擅自改变征地用途并将已征为国有土地无偿或者低价返还给原使用权人,应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
【摘要】合同部分条款损害国家利益,但合同目的合法的,应认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经有权机关批准依法取得征地村委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格之后,行为人与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约定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又返还给村委会,改变了经批准的征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  
【裁判意见】《土地管理法》第4条有关土地用途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3条第5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所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1号

摘要1:——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和诉讼后的调解协议中约定诸如“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金额的,按月息率3%计息支付给乙方”条款,是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垫资款利息,因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过高时,可以在诉讼中请求适当调整。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再次确认按月息3%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施工合同》是否招投标以及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62号

摘要1:——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支付?对应的违约金如何计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62号
【裁判要旨1】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能否适用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发包人除承包人变更和增加施工的工程量外的工程价款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发包人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否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予以支付。由于承包人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并未在施工当时得到发包人的确认或认可,且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承包人不仅在施工阶段未要求发包人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支付,在竣工验收、结算阶段也未向发包人主张,直至施工结束七年后才第一次发函要求发包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也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予以支付,故承包人在本案诉讼中认为发包人对合同价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也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既无事实依据,又有违诚信,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2】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承包人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在施工时虽然未经发包人同意,但在结算过程中,发包人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并已实际支付了对应的工程价款;同时,双方均未就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审定后决算价支付的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更未达成变更的合意。据此,发包人应以其认可的决算价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而发包人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竣工结算审定后15天内付清剩余工程价款,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发包人应从本案竣工结算日15天后计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约定一方逾期结算工程款的,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拖欠数额的0.5%的违约金。对该0.5%的违约金是按未付款总额每日还是按一次性计算,双方各执一词,承包人认为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是每日0.5%,发包人认为是按未付款总额一次性计算。但无论从施工合同本身的文义,还是从交易习惯上均无法推断出该0.5%违约金应按前述何种标准计算,据此,按中国发包人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

摘要2:【裁判要旨3】发包人应否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违约金、工程质量优良奖金及违约金责任——承包人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载明工程质量等级核定为“合格”,现五局三建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为优良,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合格等级的没收质量履约保证金;达到优良等级的甲方全额返回质量履约保证金,再奖决算总造价的2%。故人民银行没收五局三建的质量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相应的,其也无须支付五局三建工程质量优良奖金。至于人员设备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五局三建直至施工结束七年后的2008年8月8日才向人民银行第一次发函提出,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4】关于回避——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官与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系同班同学,因此其关于一审法官应当回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院关于违约金的7个典型裁判规则

摘要1违约金作为民商事合同、协议中的必备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众多疑难。现总结最高法院相关违约金裁判规则如下,以飨读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02号
【提示】不同适用对象的违约金可以并存。
【裁判要旨】
关于双倍支付条款的性质与及其与500万违约金条款能否并用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双倍支付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兴合公司负有于合同终止日当日移交租赁物的义务,二是兴合公司违反该义务时,应当承担比较最后年度租金标准向东港公司支付双倍租金的责任。
因此,该条款实质上是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应承担的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也属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500万违约金条款与双倍支付条款虽然均属于违约金条款,但前者是针对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后者是针对合同终止后果的约定,两者适用对象不同,可以并用。

摘要2:【摘要】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租金每年按450万元计算。因此,兴合公司逾期未交付案涉租赁物给东港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按照每年450万元的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双倍支付最后年度租金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调整,按照每年450万元的额度上浮30%即每年585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兴合公司就该期间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解读】租赁合同逾期未交付租赁物给出租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对应期间的租金为基础计算——案涉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人未于本合同终止的当日将租赁物和增设的其他物移交给出租人实际控制,承租人则须比较最后年度租金额向出租人双倍承付租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应承担的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条款。当事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5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54-1号
【裁判要旨】
(1)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所以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2)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边某某向冯某某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而其向冯某某主张违约金达15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并按照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协议约定数额的一半。双方当事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项目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有失公正。
【裁判规则】政府行政命令不能作为当事人不可抗力免责理由——政府的行政命令并非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即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政府的行政命令而违约,亦不能免除其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摘要】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的前提并未实现,冯某某也未按约支付集资清退款,对此,冯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某某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并非其违约,而是因为政府的行政命令,此属于不可抗力,故其应免责。本院认为,政府的行政命令并非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即使冯某某因政府的行政命令而违约,亦不能免除其对边某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冯某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依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根本违约,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不构成违约。
【裁判规则】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但缺乏调整标准的,可依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标的价款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违约金的公允数额。
【摘要】根据《铝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3条约定,如合同一方履行合同义务逾期30日以内的,应当按日向合同对方支付相当于当月加工费0.3%计算支付赔偿金,违约时间超过30日的,则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任意选择两种方式之一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上述方式系双方共同约定,违约时间在30日内的,视为一般违约,违约时间在30日以上者,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太原东铝在1年4个月的期间内,累计少交付铝锭17005.586吨,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北京鑫恒铝业以全部加工费的15%计算,要求太原东铝应给付违约金227457320.07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鉴于太原东铝的现实状况,依职权将上述违约金变更为太原东铝赔偿北京鑫恒铝业因其违约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计算方式是比照行业内交易习惯中采用的以长江市场现货均价为基础每吨下浮20元,该计算方式核定的价格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铝锭单价基本一致,按照已经查明的太原东铝违约少交付17005.586吨铝锭的事实,原审法院最终认定北京鑫恒铝业的合同利益减少70131541.28元,并以此作为太原东铝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经原审法院调整后,太原东铝原实际承担违约金数额比合同约定数额减少了1.57亿元。该计算方式具有充分的客观依据,反映了北京鑫恒铝业在本案合同中的实际损失情况。太原东铝关于原审判决判由太原东铝赔偿北京鑫恒铝业损失缺乏科学计算公式及相关数据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深圳市×××酒店有限公司与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当事人双方违约,一方为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法理提示】违约条款,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当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对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义务的后果。《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一方的违约明显大于另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该法律规定表明,消防验收是建筑工程验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防验收合格表明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交付使用的工程都必须经过消防验收这一重要环节,并且还须验收合格。对于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也不得交付使用,以确保工程达到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事实证明,由于酒店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七星公司无法向维也纳公司履行提供酒店经营所必须的消防许可证义务,是导致酒店被处罚和责令停业的主要原因。七星公司理应向维也纳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不能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维也纳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七星公司支付当月的租金”之约定,迟延交纳租金,亦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及相应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无论任何一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与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本案鉴于双方违约,且双方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与《租赁合同》约定的该违约条款,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摘要2】《租赁合同》还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即双方在合同履行前即向违约一方包括双方明确了违约所承担的具体违约金数额,而且无论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形态,只要违约事实存在,就应当承担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显然,当事人双方订立该条款的宗旨与目的,就是为了将合同的风险与违约责任限制在明确的范围内,以保障《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违约以及违约后果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是:七星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向维也纳公司提供酒店必须的消防许可证,最终酒店因消防验收不合格,被相关部门罚款与责令停止使用;维也纳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足额向七星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双方履行都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都违背了合同应负的义务,且当事人双方违约行为都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一审判决《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得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基于一审判决对此焦点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解读】(1)双方均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500万元违约金,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出租方未能依约定期限向承租方提供酒店必需的消防许可证是最终导致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根本违约,后双方协议解除,出租方应当赔偿承租方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自身原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远远高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法院在计算经济损失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利益,可在违约金之外再由违约方赔偿损失。
【裁判规则】守约方的损失大于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摘要2

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
【法理提示】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与给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如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按约定方式确定时,宜从探究当事人真意出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体系解释原则,两者结合起来可理解为双方已约定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确定工程款给付期日及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
【裁判要旨】约定的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从探究当事人真意出发,可理解为双方已约定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工程款给付期日及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169页】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722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摘要1:——论违约金性质及担保责任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722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高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数十倍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避免一方因该约定而过分得利,可将违约金调整为总额不超过应偿还的本金。
【摘要】双方当事人均属企业法人,具有相当的判断和抗风险能力,其事先自愿约定的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显然含有确保按时还款及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意思表示。但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82.5%,相对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0倍,该约定显然过高。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及为避免违约方支付过高违约金,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总额不超过应偿还给的本金。
【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属企业法人,具有相当的判断和抗风险能力,其事先自愿约定的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虽然含有确保按时还款及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意思表示。但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82.5%,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0倍,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德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及为避免违约方支付过高违约金,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总额不超过应偿还的本金。
【裁判意见】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单独以个人名义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而非“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该法定代表人系以自然人身份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64号

摘要1:——违约金约定偏高的,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64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立案侦查,不影响该公司因签订并履行合同民事责任承担。
【裁判规则】约定违约金偏高未调整,其后发现无调整必要情形,可不再调整违约金——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货款总价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但约定以30%比例计算违约金与占用该款可能发生的利息和罚息损失相较略显偏高,原审判决未予调整欠妥。但判决生效后4年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本金发生的孳息较大,再审法院对双方利益衡量后可不再调整违约金
【裁判意见1】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借款人的内部约定对抗担保权人——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作为约束担保权人的条件,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裁判意见2】债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放弃留置权选择行使抵押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对债务人货物行使留置权,也可对第三人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担保人对此约定明知或应知的,债权人放弃留置货物,而选择行使抵押担保权,担保人关于债权人放弃留置货物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主张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41号

摘要1:——当时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虽注明了计算至起诉日的确定数额,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利息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该表述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因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不当侵害并未消除,故法院判决判项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
【裁判规则】迟延办理抵押登记违约金独立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为金钱债务履行设定担保条款,并约定一方未履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应支付逾期办理违约金的,该违约金条款与迟延付款违约金并不重复,均为有效。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52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520号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条款会导致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违反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原理,进而导致保证人最终无法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同时,债权人会因该条款而重复获利,违反公平原则。因此,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约定认定为无效。
【提示】反担保合同约定如反担保人违约,应按担保人承担代偿金额的15%另行支付违约金无效。

摘要2

(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88号;(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78号

摘要1:——请求减少违约金应当在原审中提出
【案号】(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88号,(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78号
【裁判要旨】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可以在诉讼中请求适当减少。请求减少违约金具有请求权和抗辩权的双重属性,该权利在原审程序中放弃行使的,不得在再审程序中行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规则】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开发公司投资款并按出资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应解释为:只要投资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开发公司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理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选择解约或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仍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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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否主动调整合同违约金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提示】法院可否主动调整合同违约金
①法院不应主动调整合同违约金:A.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是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并不受他人干涉;B.基于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法院不宜过多介入到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中去,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
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8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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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
【提示】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在诉讼终结前依法取得的,合同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工程拖期造成承包人增加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性质上属于违约损失,不应属于工程款性质——因工程拖期造成的人工费、水电费增加及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使用周期延长增加的费用,因并未“实际投入”到建设工程,性质上仍属于违约金性质,不能被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
【摘要1】综合上述几个因素,案涉《项目洽谈纪要》中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不应属于工程款的范畴,而应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南通六建对于该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对案涉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六建对该部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而对于《项目洽谈纪要》明确载明的工程款43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规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南通六建有权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违约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摘要2:【裁判规则】先进场施工后经招投标程序,考量到主张无效方的恶意因素,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发包方为获得承包方垫资施工的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承包方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因素,应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摘要2】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天天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入场交易证明》、2009年7月27日太原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工程招标服务费发票及长实公司的自认均证实,案涉天天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履行了招投标程序。长实公司和晋豪公司关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因认定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存在南通六建进场施工后,长实公司方将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基于长实公司、晋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招投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同时结合案涉工程属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希尔顿大酒店”的相关配套工程,长实公司作为发包方为获得南通六建垫资施工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南通六建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的因素,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有效,并无不妥。

开发商交付商品房不具备永久用电条件,构成违约——开发商未依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违约,应依约向购房人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

摘要1:【要旨】具备永久用电条件,是开发商签订售房合同时必须“承诺”,且系交楼时必须满足的必备条件,该要求不因后续补充协议对交楼标准降低而削减或免除。开发商未依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违约,应依约向购房人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
【案例】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13号《黎××、程×诉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永久用电是否为商品房买卖的必备交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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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摘要1:——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
【裁判要旨】格式合同是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而成,通常具有单方预先决定性。我们既要看到格式合同能够节约缔约时间与成本,又要看到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格式合同很容易成为拟订方侵害相对方权益的工具,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严重挑战。因此法律作出了向弱者倾斜的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加以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裁判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日支付违约金,而出卖人违约则须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是按日还是按年,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只需负担几元钱的违约金。法院判决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应理解为按日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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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13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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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9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90号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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