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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证方式的认定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并采取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进行

摘要1:【要旨】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此种表述,只要贷款达到约定期限仍未归还,即将担保方与借款方的责任一并对待,并未区分保证人应否在主债务人客观偿还不能,即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后,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此处保证责任约定是清楚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此种表述有“不能”字样,如单纯使用“不能”字样,则具有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含义,此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但是,该“不能”字样是与“按期”结合在一起使用,则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因此,此种表述亦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当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担保方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担保书不可撤销,有效期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单位应归还借款本息为止。”此种表述已明确地将保证责任界定为无条件承担,亦为约定清楚的连带责任保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中国××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1)

摘要1:——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起算保证期间,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当,最高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鑫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众鑫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同时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主张保证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法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泰兴市财政局等与杨家德借贷纠纷案

摘要1:泰兴市财政局与杨家德、中国江苏国际经济合作公司泰兴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泰兴市支行借贷纠纷上诉案——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纠纷的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6号
【裁判要旨】财政局未经批准为国际商业贷款担保应为无效——企业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融机构、政府机关应对主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摘要2

约定“不能履行”和“不履行”承担不同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采用的是“不能履行”还是“不履行”,是确认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保证合同中采用的“不能履行”还是“不履行”是确认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的依据。
【案例】辽宁高院判决《关于沈阳××石油化工联营公司与沈阳市××银行滨河支行、沈阳市××工业科学技术第二研究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2

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摘要1:【要旨】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其同意,其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亦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1号《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有效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摘要1:【要旨】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变更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借款用途用于以贷还贷,亦不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西藏海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成都海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兴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公交瑞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

摘要1:——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要旨】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条用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变更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借款用途用于以贷还贷,亦不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可将同一债务人和多个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主体、期限、方式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由法院合并审理。

摘要2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巴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在债务人抵押责任、第三人抵押责任、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并存情况下,保证人虽约定承担独立担保责任的,亦应按《担保法》相关规定,将独立担保转化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并在优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就不足清偿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巴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初字第7号

摘要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天津宝硕门窗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企业破产后的债务责任主体
【问题提示】债务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是否可同时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
【要点提示】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此后又依约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对于主债务人的诉讼发生在后,但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确定主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剩余未能受偿债权再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受偿。
【裁判规则】为他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企业破产,债权人有权向其申报债权,也有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
【裁判意见】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后,可同时另行起诉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按照《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应首先确定主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剩余未能受偿债权再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受偿。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初字第7号(2008年9月25日)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02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因其能否到来尚不确定,性质上属于“条件”,而非“期间”,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该“保证期间”的效力?
【要点提示】当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本属于”条件“的情形下,如该约定不妨碍保证期间的功能,则应承认此种约定之效力。同时,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应当免除。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021号(2009年12月16日)

摘要2:【摘要】本案中,北京松榆房地产公司与民生行上地支行约定以办理完毕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作为保证期间的终期,由于该房屋是否能够办理抵押登记尚不能完全确定,故该约定应当属于关于“条件”的约定。鉴于该约定不妨碍保证期间的功能,应该认定为有效的约定。法院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未否定该约定的期间效力。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约定的”期间“未届至(实际上为”条件“未能成就),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应当免除。本案中,民生行上地支行因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凯特琳陈晓英为外国籍人,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较为复杂,因而怠于履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致使该房屋未能完成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存在过错。另外,北京松榆房地产公司在该房屋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后,已经连续向民生行上地支行发出催办通知。综合上述情形,如果再要求北京松榆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84号
【提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保证监督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特殊形式的担保。
【裁判摘要】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监管责任不是担保责任。虽然《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监管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在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情况下,“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其中的“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非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形式,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形成的一种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的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法解释》也没有扩张解释担保方式的范围,因此,一审裁定认定《监管协议》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视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抹杀了保证责任和监管责任之间的差别,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
【裁判要旨】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其成立要件——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如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该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该协议即成立。
【裁判摘要】堂皇公司因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无力偿还借款,经与张南华协商出具案涉《承诺书》,约定以堂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顶1250万元债务,同时约定了抵债房屋的移转和过户程序,及双方在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由黄选乐对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关于“从抵债的目的来看,以物抵债具有实践性。若仅有合意,未转移物权,则债务未消灭,抵债的目的未达成,债务人仍可另行选择偿债方式,即‘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产生强制履行的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且在本案中,张南华在起诉时明确提出了返还其已代付的2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遗漏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剥夺了其相应的辩论权利。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4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45号
【裁判摘要】堂皇公司因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无力偿还借款,经与张南华协商出具案涉《承诺书》,约定以堂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偿1250万元债务,同时约定了抵债房屋的移转和过户程序,及双方在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由黄选乐对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堂皇公司根据张南华的要求,分别签订了44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具了收该44套房款的收据,并将其中38套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这是在债务已经到期,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对账作出的变更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约定,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贷提供担保,而是债务到期后,堂皇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堂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张南华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交易安排。这种交易安排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当据此认定。故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9号
【提示】当事人对保证条款有异议可主动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免责。
【裁判摘要】冯春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玉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玉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摘要2:【裁判要旨】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承诺以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保证,系无权处分。该承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余共有人对此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有权利主动诉请法院确认影响其权益的担保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裁判要旨】被投资公司为股东和投资人的对赌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有效——强某某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摘要】强某某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关于瀚霖公司担保无效的认定,应予纠正。
【解读】被投资公司为对赌协议提供担保,投资资金用于公司发展,公司及全体股东均为受益人,担保应为有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终43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终437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新大陆公司2014年4月1日出具《担保承诺书》时,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质押财产、借款等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李某某称上述《担保承诺书》系李某报向其提供,李某报亦称出具该承诺书未经股东会决议,系其自行加盖公司印章,新大陆公司也称该承诺书系李某报私自出具,李某某又无证据证明新大陆公司出具上述《担保承诺书》已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故上述担保行为系时任新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报超越权限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据上述规定,李某报出具案涉《担保承诺书》的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李某某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限。对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次,李某某、李某报同为新大陆公司股东,并且作为前后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对李某报的身份、新大陆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成员以及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同意均是知晓。故李某某在接受李某报向其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时应当负有超出一般人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进一步审查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新大陆公司股东会同意,在李某报未能向其提供新大陆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就认为该担保行为系新大陆公司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善意无过失。因此,《担保承诺书》对于新大陆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李某某据此主张新大陆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1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11.16保函第七项虽约定本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保函无效,但根据该保函的目的,此约定应理解为,一旦鑫宏达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须由其承担退款责任的情形,则建行城中支行须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若免除其担保责任,不符合保函目的。建行城中支行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鑫宏达公司违约至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江河创建公司依约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并要求鑫宏达公司退还相关的预付款,依法有据。建行城中支行作为保证人,应在其出具的预付款保函1635万元额度内,履行对江河创建公司的退付款连带保证责任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桂民二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桂民二终字第37号
【提示】担保合同因主债权尚未确定或者不存在而被认定担保不成立。
【裁判摘要】周某、金雁公司于2002年1月5日和2002年1月18日分别作出书面承诺载明:“杨某某所借给吕某某的款项,我愿承担负责到底,桂林金雁商贸总公司、周某,2002年元、5号”、“本人对吕某某向杨某某所借款项,给予无条件无限连带保证还款。桂林金雁商贸总公司、周某,2002、元、18号”,由于该书面承诺并没有明确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范围等内容,双方当事人事后又不能协商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杨某某与周某并没有就本案吕连平之个人债务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杨某某据此要求周某和金雁公司对吕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08号
【提示】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1】未成年人本身尚处于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未成年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会对未成年人日后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成长,故应免除未成年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抵押未成年人名下房屋,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应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抵押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黄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温某某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温某某代黄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某某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此外,黄某某的监护人当初为获取贷款利用未成年人黄某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不损害其利益的声明,在获得贷款之后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抗辩理由属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对外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行为,在《民法总则》实施后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摘要1】关于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黄某某上诉称其母温小乔将其财产为昶皓公司的贷款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设定抵押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黄某某的权益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对抵押人的资格作出限制,黄某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母温小乔作为黄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并同意将黄某某与其父黄恒燊共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抵押给华夏银行天安分行,为昶皓公司的9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故黄某某的母亲温小乔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黄某某。若黄某某认为其母温小乔将其房产为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黄某某应另询途径要求其母温小乔承担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推翻其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审判决判令华夏银行天安分行有权对黄某某和其父黄恒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房产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黄某某于1999年10月出生,其在2011年6月28日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尚不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现有证据显示,黄某某年纪尚幼,不具备劳动能力,尚不具备我国法律要求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主体资格,故黄某某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某名下的别墅由其父出资购买,该别墅被抵押后,黄某某已无其他财产,且黄某某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判令黄某某对昶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将会对黄某某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本案应免除黄某某对昶皓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判项的相关内容予以纠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78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781号
【提示】认定法院不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是否经过。
【裁判摘要】潘某某现抗辩系争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间均已超过,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审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否主张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一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潘某某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并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而在二审庭审中,潘某某亦未就保证期间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形成争议。现潘某某却就此主张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其有违诉讼诚信,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2013)泉民初字第613号;(2015)闽民终字第1226号;(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摘要1:——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利息视为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经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处理担保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后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支付债务利息的行为,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本息债权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再以保证期间经过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案号】一审:(2013)泉民初字第613号;二审:(2015)闽民终字第1226号;再审审查:(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摘要2:【裁判摘要1】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一般的催款通知书。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邀约和承诺,承诺是针对要约内容的确认。本案《还款承诺书》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定各“承诺人”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裁判摘要2】结合上述对余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余某某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高某、董某某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瑞城公司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瑞城公司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鉴于当事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持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1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借款用途一栏在己手写填满“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的情况下,在该栏外侧边又手写“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符合正常的行文习惯,且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字迹墨水较深,从文字布局上看与该栏内前面书写的“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字迹书写不连贯、首尾不相衔接,表明其是后添写的。结论为“不是同时书写,也不是一人书写”。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保证人宝林集团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保证人免责,并无不当。至于《保证合同》第7.5条约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宝林集团同意,宝林集团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的重要因素。况且,借贷双方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使担保人承担的可能是为巨额死帐担保的风险,明显超越了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风险预期,加重了担保责任,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因此,担保人放弃变更借款用途知情权应有明确表示,仅以“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推定担保人放弃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长城资产公司认为该约定视为保证人同意借贷双方任意变更借款用途,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无证据证明保证人明知或是应当知道涉案主合同为借新还旧的事实,且新贷与旧贷不系同一保证人,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以公证方式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是否对保证人发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公证书【2004】沈恒证民字第393号载明:“公证员(林洪军)与公证员徐立山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瑛于2004年3月22日来到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部(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66号),杨瑛以书面形式向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但宝林集团工商注册地址和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均是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村,明显与公证书所载送达地址不符。长城资产公司称,根据网页上显示的信息,公证书所送达的地址“沈河区小西路66号”为宝林集团旗下主干企业辽宁宝林集团电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其实际效果等同于送达到宝林集团。但据一、二审调查,辽宁宝林集团电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0号,非公证书送达的地址。二审法院在长城资产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文书送达到相对人的情况下,认定保证人宝林集团的保证责任己超过保证期间,并无不当。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泰兴民一再初字第000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泰兴民一再初字第000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的,其他保证人相应减免责任。
【裁判摘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两名保证人同时为夏某某债务提供担保,应当为共同连带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两保证人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真正连带之债,除有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以外,各责任人应平均分担,故在保证人内部,15万元应为两保证人之共同的风险。现原审原告自动放弃杨某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杨某原应承担的一半的份额,否则对原审被告明显不利。目前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债权人放弃部分连带保证人之保证责任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虽然本案为保证责任,但参照上述规定,原告放弃第三人杨某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杨某最终应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唐某某仅应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7.5万元。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4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407号
【裁判摘要】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不具有独立性,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且保证人对债权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一切债权仍按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独立担保目前仅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中,在本案中不适用独立担保方式,案涉合同中该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如上所述主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无效,故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债权人韩某主张鑫泽锰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在于案涉《借款合同》及《欠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字。鑫泽锰业公司则抗辩称其在上述书证中均没有加盖公章,李某的签字仅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公司没有对案涉借款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经查,案涉3519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为李某,借款发生时,李某持有鑫泽锰业公司55%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证明案涉借款发生的主要书证,《借款合同》和《欠条》上均未加盖鑫泽锰业公司公章;《借款合同》虽在首部将鑫泽锰业公司明确为“丙方2”,但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丙方”包含“丙方2”,也没有关于“丙方2”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的合同约定,合同落款处亦没有鑫泽锰业公司的盖章;而《欠条》既没有将鑫泽锰业公司列为担保人,也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担保具有无偿性,该特点决定了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方主体记载为丙方孙某某,丙方2鑫泽锰业公司,从文字表述看,丙方与丙方2应为两个独立的并列主体,韩某对此亦予以认可。合同条款中,仅约定丙方对韩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丙方2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韩某主张“丙方2”应理解为第二个丙方,《借款合同》中所有对丙方担保责任的表述都应适用于“丙方2”,但合同并未约定丙方包括丙方2,其上述主张与其“丙方与丙方2系并列的独立缔约主体”的自认相矛盾。《借款合同》落款处并未记载“丙方2”。李某虽然在丙方处签字,但《借款合同》中约定李某以其鑫泽锰业公司15%股权为全部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仅从李某在落款中的签字,不能认定其是代表鑫泽锰业公司。案涉《欠条》担保人栏目中,并没有鑫泽锰业公司。李某虽然在担保人2一栏中签字,但没有明确其是代表鑫泽锰业公司。且鑫泽锰业公司均未在上述证据中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合同》及《欠条》不足以证明鑫泽锰业公司为李某借款向韩军提供担保。韩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鑫泽锰业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韩某诉请要求鑫泽锰业公司就其股东李某的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担保具有无偿性,该特点觉得了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9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林某依据其与八建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实际负责金穗·翡翠城项目的工程施工,其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微金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购买钢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协议的后果依法应当归属于八建公司项目部,并应由项目部和八建公司承担协议项下的还款责任。八建公司项目部虽然在《钢材购销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印章,但因保证的是自身债务,依法不能产生保证的法律效果。故原审判决关于《钢材购销协议》的当事人为林某和微金祺公司并应由林某承担该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八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摘要2:【摘要2】原审判决关于项目部并非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等论理逻辑,对法律的理解亦不正确。对原审判决中存在的前述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说理瑕疵,本应一并予以纠正。
【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公司机关决议的规定,所规范的事件类型均系一方为他人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而本案并不存在八建公司项目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事实。

简法|开发商能否以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导致其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摘要1:解答: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应承担《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付款义务的违反,未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开发商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对童买受人享有追偿权,开发商的追偿权不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价款请求权,开发商以享有追偿权为由主张买受人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进而主张买受人违约并要求行使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解除权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代偿公司债务是受让股权对价的一部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作为法人主体的公司,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应保护其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投资,但投资具有风险性,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公司法》范畴下,公司可以对其他企业投资,但不能在出资时约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鑫悦公司应采取措施促使新益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并就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订立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鑫悦公司代新益公司偿还债务2.4亿元。根据本案事实可见,鑫悦公司对新益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取得新益公司股权、成为新益公司出资人的条件之一,且该债务的内容、金额是明确的,鑫悦公司并非是在成为出资人之后再行对新益公司将来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鑫悦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新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20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206号
【裁判要旨】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且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对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补充协议书(三)》中约定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使得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股东潘家平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债权人夏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夏某某关于盛达公司、盛丰公司对潘某某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初226号
【解读1】一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应认定无效;二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
【解读2】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资本维持原则所体现的否定性规范(《公司法》第30条、第35条、第91条、第93条、第127条、第142条、第166条),且《公司法》第16条赋予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担保行为完全的合法有效,不能认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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