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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一案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一案的批复(1996年10月28日 法赔复[1996]2号)
【摘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石晓丽等5位赔偿请求人都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各自都应获得一部分赔偿金。赔偿金不应按份额平均分割,考虑到受害人崔洪福及其妻已与父母分家,子女尚小等因素,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并应就赔偿请求人各自获得的赔偿金额直接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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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法院(2011)宿城民初字第108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法院(2011)宿城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尚有到期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放弃继承遗产,侵害了债权人权利的,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对债权人要求代位确认债务人在遗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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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2015最新整理)

摘要1:1.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之债,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2.作为次债务人的企业改制后,债权人还能否对改制后的企业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协议延长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对该债权能否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不确定,是否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5.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6.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债权人可否诉请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后的金钱给付债权行使代位权?
7.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否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8.债务人或次债务人能否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法院管辖异议?
9.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依有效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的,对于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如何处理?
10.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物上请求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11.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非金钱给付债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12.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何进行审查?
1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不确定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14.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15.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16.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对其代位权诉请能否支持?
17.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18.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是否必须中止代位权诉讼?
19.在特殊情形下,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能否适用代位权制度?
20.对债务人在继承遗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确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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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吴民一初字第1609号

摘要1:——被代位人死亡后债权人代位权的处置
【案号】(2008)吴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要旨】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管理自有财产的不当不作为,从而避免其担保财产出现减少的危险。当债务人死亡时,其原先怠于行使权利的消极状态终止,故被代位人死亡后的债权人代位权应当终止;代位权适用也不能随意扩张,遗产接收人不能被认为是被代位人而适用代位权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目前中国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最合适的遗产管理人,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担当遗产管理人,并规制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管理费用优先从遗产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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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拆迁,继承人对承租权转化利益仍享有继承权——公房承租权因具独立财产性质,即便经拆迁和产权调换,继承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利益的继承权

摘要1:【要旨】公房承租权因具独立的私有财产性质,故应可被继承。即便该房后经拆迁和产权调换,继承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利益的继承权。
【案例】重庆南岸区法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03056号《陈××诉黄××继承纠纷案——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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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将第三条修改为: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四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4.将第十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摘要2:  6.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要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所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当是全面概况继承,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但是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例外性规定。
【裁判规则】公司解散后,公司应当自行组成清算组清算。但是清算义务人若在法定期期间未组成清算组,债权人和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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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诉郭某和等继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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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

摘要1:【25、法定继承纠纷(1)转继承纠纷(2)代位继承纠纷】1.法定继承,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范围、继承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及遗产的分配原则,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给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方式。2.法定继承纠纷,是指因法定继承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遗嘱继承纠纷

摘要1:【26、遗嘱继承纠纷】1.遗嘱继承,是指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的应继承的遗产份额。2.遗嘱继承纠纷,是指因遗嘱继承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遗赠纠纷

摘要1:【28、遗赠纠纷】1.遗赠,是指遗赠人采用遗嘱的方式,以自己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必要的遗产保留份额除外)无偿的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执行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2.遗赠纠纷,是指设立人在设立遗嘱或其继承人在执行遗嘱过程中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李××、范×诉范××、滕×继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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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815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561号

摘要1:——死亡赔偿金之分配
【裁判要点】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受害人近亲属,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范畴。对于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原则上应当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相应份额,不应简单参照《继承法》分配原则处理。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815号(2013年10月31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561号(201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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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摘要1:【要旨】(1)债务人预先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放弃继续权的行为无效;(2)债务人放弃继承财产的行为,属于积极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要求确认债务人放弃继承财产的行为无效。

摘要2:【注解】“不能履行法定义务”:(1)认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是指不能履行继承人自身的对外义务;(2)认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应当履行的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的偿还义务(即配合清理遗产偿还债务的义务);(3)认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是指法定义务,明确排除继承人因商业行为而对外发生的金钱债务。

【笔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债务人的债权人能否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摘要1:【要旨】债务人死亡,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债权人能否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被继承人)死亡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债务人死亡也意味着债务人生前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终止,债权人不能以债务人死亡为由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对于遗产无人继承又无管理人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对死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理解与适用】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从体系协调的角度来考虑,既然对放弃继承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当然也不能通过代位权主张权利。①考虑到继承人怠于继承的情形相对较少,且请求继承本身能否代位的问题存在争议,本条在综合上述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决定不再明确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实践中,如果出现债务人需要将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排除在代位权诉讼之外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条第4项“等”字的同质性考量因素适用该项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92页。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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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执行纠纷典型案例7则

摘要1:【规则摘要】
1.共有房产被查封,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应予受理——共有房屋在执行案件中被部分查封,共有权人为析产目的提起诉讼的,应予实体审理,而不应程序上驳回其起诉。
2.买受人对未办过户没有过错的,法院停止执行情形——买受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其对房屋未办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法院应判决停止执行该房屋。
3.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院“查扣冻规定”仍可适用——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可作审理依据。
4.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另诉确权调解书,不能对抗查封——不动产被执行查封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另行诉讼取得的确权判决或调解书,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
5.购房人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三个构成要件审查——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查封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的,应当停止执行。
6.保全查封异议,法院可按执行异议审查并裁定中止——房屋买受人对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的,法院可立“执行异议”案号,经审查后可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7.被执行人死亡的,可直接变更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法院可直接变更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对遗产进行处置,按先执行再析产顺序处理。

摘要2:无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摘要1:(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不是能力,实际是指主体资格或地位,民事权利能力是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在民事诉讼上对应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自己的意思表示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意思能力。
【民法典标签】D13-25;D1155:D13 D14 D15 D16 D17 D18 D19 D20 D21 D22 D23 D24 D25 D1155【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自然人的住所】【胎儿预留份】

摘要2:【解读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何时开始?——根据《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一旦出生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认为出生必须具备两项条件:
A.胎儿与母体分离(胎儿与母体分离之后即为法律上的人);
B.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即是“出生”)。
(2)死亡是自然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法定事由。
【解读2】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依次为:(1)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2)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3)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解读2】死亡证明由哪些组织出具?——(1)由医疗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书(自然人死于医疗单位的);(2)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基层卫生医疗单位出具证明(自然人正常死亡);(3)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自然人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正常死亡的);(4)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
【解读3】胎儿是否具有继承遗产资格?——根据《民法典》第16条、第1155条规定,胎儿具有继承遗产资格。
【解读4】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区别?——(1)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2)所有自然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18条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
【解读5】认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如何规定?——(1)认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需要法院作出判决;(2)申请人为利害关系或者有关组织。
【注解】《民法典》第15条规定,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该规定为采用脑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时间提供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赔付的18万元款项能否作为被执行人遗产清偿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本案中,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对司乘人员责任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基于该合同赔偿给受害人的18万元款项应该认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本案的18万元就是司乘人员的人身保险金,且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这18万元款项可以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茂名中院认为(2012)茂中法执字第11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的18万元不属受害人的遗产,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精神处理,认定该18万元为死亡赔偿金,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66号
【提示】民办学校本身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可以被继承。
【裁判要旨】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故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为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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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行初字第80号

摘要1:——农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应一体继承
【案号】一审:(2014)淅行初字第80号
【裁判要旨】宅基地上已建成房屋情形下,无论继承人户口是否迁出、是否仍为农村居民、是否已经拥有宅基地,当房屋作为遗产被继承时,其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当被一体继承。 

摘要2:【案号】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淅行初字第80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人的被继承人农户所有成员死亡后,其继承人并不当然地取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耕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耕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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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0民初478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036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0民初478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0369号
【裁判摘要】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之兄生前委托被告律师事务所代书并见证遗嘱,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被告应当明知这一签约目的,在收取对价后,有义务为其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被告指派的两位律师既没有做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而是回到律师事务所后仅凭自己的记忆整理出遗嘱版本,致使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名下的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立遗嘱人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两原告继承。现两原告不能按遗嘱继承遗产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没有给立遗嘱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立下了无效遗嘱。被告在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两原告依遗嘱继承瞿关禾遗产的权利,由此给两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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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公证提存是债务人的权利还是法定义务?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难以履行,债务人未以公证提存方式清偿债务是否构成违约?

摘要1:解答:(1)提存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2)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难以履行的,债务人并不因未选择提存方式清偿债务而承担违约责任。
【注解】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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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郑××诉陈××等继承纠纷案

摘要1:【摘要】
①属于事实婚的,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即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
②男女双方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死亡在女方之前约20分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10条第2款的规定,男方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女方继承,女方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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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45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452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的,合同义务应由继承人继续履行——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裁判摘要】首先,关于合同是否终止问题。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与吴某经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约。虽然吴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但,一者,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人身依附性合同;二者,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形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终止情形;三者,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此种情形下合同终止,因此,上诉人关于合同自然终止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旧有效存续。其次,关于继承人应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三上诉人作为吴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三人理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吴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此条规定中的“债务”显然并非专指金钱债务,当然也包括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合同项下的义务,三上诉人对此理解明显有误,对其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判由三上诉人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和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是对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尊重,亦是对死者生前真实意愿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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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终止?买受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合同?

摘要1:解答: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自然终止,合同义务应当由继承人继续履行。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

摘要1: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3.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4.说明书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影响5.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6.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7.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8.设计单元的数量变化对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影响9.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10.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1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1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13.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14.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5.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中“与原单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判断16.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7.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8.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9.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20.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2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2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23.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4.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25.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26.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7.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8.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9.基于同一技术方案的两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30.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31.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3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3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34.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基于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判断35.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区分服务的来源主体而非服务的功能内容36.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37.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38.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39.境外商标权不是豁免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40.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理解41.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42.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43.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摘要2:44.包含描述性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判断45.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46.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47.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48.古籍点校成果实质性相似的认定49.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50.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5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52.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53.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54.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55.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56.繁殖材料的认定57.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5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59.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60.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6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62.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63.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64.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65.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66.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67.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初字第0016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摘要】虽然周某某在15032号案中提交了转让金额为160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并在该案中陈述其与张某关于太真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1600万元,但是考虑到周某某在该案件中提交的转让金额为160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并非原件,蒙一堂公司、赵某某并非15032号案的当事人,《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非该案的审查焦点问题,周某某在该案中亦有多分张某遗产的动机。故此,本院认为周某某在15032号案件中的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干扰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但不能据此认定转让金额为160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解读1】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解读2】另案诉讼中的自认不属于本案诉讼中的自认,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14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147号
【裁判摘要】寇某某生前将案涉183.3万元款项存入6张存单,并将上述存单存放于弥陀寺铁柜中,同时留有3张便条,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其亲笔书写,其中1张便条明确表示“弥陀寺的钱上铁柜里找”,另一张便条为寇某某向释宽歆告知存单密码。上述内容说明寇某某生前认为案涉6张存单内的183.3万元为弥陀寺所有,并作出将案涉款项交由弥陀寺相关宗教教职人员释宽歆保管的意思表示。寇某某作为我国公民具备自然人的各项权利能力,释演彻是寇某某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在从事宗教活动中所使用的身份,由于受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保险机构、银行等组织行业规范的限制,寇某某无法使用宗教身份释演彻办理社会保险、银行金融等业务,只能以其自然人寇某某的身份来具体办理。而寇某某生前是弥陀寺宗教活动场所证书上登记的负责人,也是弥陀寺的主持,负有管理弥陀寺财产的责任。在弥陀寺没有设立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寇某某以其个人银行账户保管弥陀寺的相关财产存在合理性。赵某虽主张案涉款项为信徒向寇某某的个人捐赠,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弥陀寺及寇某某接受捐赠的相关记录,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寇某某接受的捐赠是信徒对弥陀寺作出的还是针对寇某某本人作出的,则赵某以案涉款项存入寇某某个人账户为由主张系信徒对寇某某的个人捐赠,缺乏事实依据。而在寇某某已就案涉款项归属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案涉款项为寇某某的个人收入或信徒针对其个人的捐赠,应当认定案涉183.3万元为弥陀寺所有,不属于寇某某的个人财产,寇某某之子赵某通过公证方式取得案涉183.3万元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赵某返还弥陀寺183.3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3日支取案涉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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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125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