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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议和宣判

摘要1:刑事案件一审裁判

摘要2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会议通知送达方式)
【提示】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未通知全体股东的,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一审裁判要旨:现有证据表明,2006年12月9日,公司的监事等三人向原告韦作湖送达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通知时,未获取原告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的亲笔签字,而是由原告之妻代签。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法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此次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如不能按章程规定送达原告本人,必然影响原告行使正当的股东权利。因此,在原告本人明确否认收到通知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又举不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之下,对此次会议召集通知的送达,不能推定已经送达给原告本人。因此,本案所及的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不予认定。
②二审裁判要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送达会议通知的同时被上诉人亲自签字领取了2005年安全风险抵押金,而且从手机的通话详单记载来看,均可证实已将会议通知告知了被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有签收安全风险抵押金和相互通话的事实,而通话的内容不详,并不能证明已将召开会议事项通知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但被上诉人的妻子代签收了会议的通知书,而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未将会议通知告知,应视为送达。鉴于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从程序上的处理已无实质意义,故应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8036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61号

摘要1:——抵押合同内容与抵押登记内容不一致时抵押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要旨】本案因当事人认识错误,签订的合同名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实际合同内容为一般抵押,并且登记的是最高额抵押,导致在认定系争抵押权的类型及是否生效的问题上存在争议。该争议涉及到一般抵押与最高额抵押的区别,抵押权的生效与抵押合同的生效,抵押登记的效力等几个方面的问题,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行使抵押权能否得以支持。
【裁判要旨】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案例索引】一审裁判文书案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8036号;二审裁判文书案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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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4462号;(2012)成民终字第3608号

摘要1:——印鉴管理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因其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案号】一审裁判文书案号:(2011)武侯民初字第4462号;二审裁判文书案号:(2012)成民终字第3608号
【研究要点】 印鉴管理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对公司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因印鉴管理产生的纠纷应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司法应审慎干预,故因印鉴管理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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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96号

摘要1:——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96号
【裁判要旨】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产生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依据之一,但生效判决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公示,不能产生登记所持有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的保护。
【裁判规则】诉争“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应理解为,如陈某未按约支付首期款,各方即取消该笔交易,合同条款对各方均不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承担责任:
①签字当天支付首期款是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
②缪某在明知当日不再支付全部首期款的情况下,仍在协议上签字,表明缪某接受了陈某当日不再全部支付首期的事实,选择了签约,而未“作废”该协议,对首期款进行了变更,否则从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当日开始本协议即不具有约束力,即各方签订的是一份自始即作废的合同,显不符合逻辑及缪某签约当日接受部分首期款的事实。
【裁判意见】
①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约定后,一方又以原约定条款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在再审中判断是否存在合同履行不能之情形一般应以一审裁判为时间基点,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后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的处分,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

摘要2:【解读】法律法规并未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作强制性规定。原判决生效超过两年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摘要】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启动方式之一,其并不受启动再审时生效裁判是否超过两年的限制。因此,本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第一次再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某某申诉称第一次启动再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非善意处分生效判决标的,不属合同解除法定情形

摘要1:非善意处分生效判决标的,不属合同解除法定情形——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刻意制造新的法律关系,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处分,不属于合同解除法定情形
【要旨】再审程序中判断是否存在合同履行不能情形,一般应以一审裁判为时间基点,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的处分,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摘要2

孙某某等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抗诉期限届满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的,如何处理

摘要1:[第765号]孙某某等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抗诉期限届满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的,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全案审查后可以支持或者撤回抗诉,但无权追加或者变更抗诉内容,对于增加的抗诉对象,应当驳回。

摘要2

《行政诉讼法》精解

摘要1:【第一章总则】1.什么是行政诉讼?2.什么是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和根据?3.什么是行政诉讼法适用范围?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必须出庭?4.什么是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第二章受案范围】1.什么是行政行为?2.什么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什么是不可诉行政行为?【第三章管辖】1.什么是行政诉讼级别管辖?2.什么是行政诉讼地域管辖?3.什么是行政诉讼共同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管辖权异议?【第四章诉讼参加人】1.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2.什么是行政诉讼被告?3.什么是行政共同诉讼?4.什么是行政代表人诉讼?5.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6.什么是行政诉讼代理人?【第五章证据】1.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种类?2.什么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3.什么是行政诉讼提供证据要求?4.什么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调查收证据?5.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质证?6.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认证?【第六章起诉和受】1.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2.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3.什么是行政诉讼受理?4.什么是行政诉讼裁定驳回起诉?5.什么是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1.什么是起诉不停止执行?2.什么是行政诉讼先予执行?3.什么是行政诉讼按照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4.什么是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5.什么是行政诉讼调解?6.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制度?7.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撤诉?8.什么是行政诉讼审理依据?9.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公开范围有哪些规定?10.行政诉讼对违纪违法犯罪案件处理有哪些规定?11.什么是行政诉讼中止和终结?12.什么是行政诉讼期间和送达?【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状和答辩状?2.什么是行政诉讼回避?3.什么是行政诉讼合并审理?4.什么是行政诉讼保全?5.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审理程序?6.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裁判?7.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审限?【第三节简易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第四节第二审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上诉期限?2.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审理?3.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审限?4.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裁判?【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2.什么是行政诉讼再审事由?3.什么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4.什么是行政诉讼抗诉和检察建议?5.什么是行政诉讼再审审理程序?【第八章执行】1.什么是行政裁判和调解书执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北京两省市,集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树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正确理念、确认商事投资行为合法性等民事审判热点问题于一体,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在程序上,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囊括多项新增条款于一案的典型案例。对于民事案件二审中,一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而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上诉人在二审阶段请求撤回部分起诉、二审中反诉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未上诉的当事人以抗辩形式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等诸多情形,本案进行了范本式的回应。在实体上,本案一方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区分处理标准进行了强调;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在股权转让行为中,不应因涉及取得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即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虽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当事人因此合同签订及履行而被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合同效力不必然归于无效。

摘要2:【解读】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主体,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围——转让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100%股权虽然被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最,但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归于无效。该等股权转让行为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围,而应根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当事人未对一审裁判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可不予处理,并且当事人不能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关于是否审理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现,一审判决中对于付××、沙××、王××提出的''周××及恒岐公司支付以合同总价款187388320元为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6558591.2元''这一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但,鉴于付××、沙××、王××并未提出上诉,亦未就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的问题向本院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故,应当视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此项明显不当在二审程序中不予审理。需要特别释明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付××、沙××、王××未针对一审遗漏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故其三人亦不得以此为由对本院作出之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行政诉讼一审裁判

摘要1:【标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有限变更权)|行政协议履行与补偿判决|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公开宣告判决|裁定适用范围
【摘要】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有限变更权);行政协议履行与补偿判决;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六六一厂不服禄丰县公安局没收雷管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请示的电话答复》(【2000】行他字第4号,2000年11月14日):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禄丰县公安局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认定错误与撤销之前,作出与省公安厅审批行为相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铁路公安部门是否有权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字第1号,1997年2月20日):人民警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没有授予铁路公安部门实施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职权。长春铁路公安处依据人民警察法作出查封倒卖车票经营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1】全面审查原则:行政诉讼中的全面审查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职责权限等各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受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拘束。——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注解2】未经核实直接依据广告宣传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7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003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0034号
一审裁判摘要】陈××所驾驶的机动车及陈卫国所驾驶的汽车起重机,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不论陈××所驾驶的汽车起重机是否属于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本案均应直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审裁判摘要】若事故双方均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直接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所驾驶的机动车及陈××所驾驶的汽车起重机,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147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1471号
【裁判要旨】要求优先权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依据。”故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泰尔斯特拉公司未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依法应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并在二审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局确认申请商标优先权无效后的商标档案,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在原审过程中提交该证据,故本院依法不能依据该证据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和撤销。

摘要2:无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453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4534号
一审裁判摘要】国电福清公司依据福清市东瀚镇人民政府的指令即《关于对东瀚镇违法畜禽养殖场断电的函》,对瑞盛合作社的两个案涉电表(电表号分别为:7592800852、7553796578)进行断电,符合用户编号为7592800852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关于”因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依法做出的停电指令而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按照指令的要求中止供电”之约定及《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应当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之规定。现瑞盛合作社请求国电福清公司恢复供电,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告瑞盛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摘要】案涉两份《低压供用电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中,编号为7592800852合同第9.3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依法做出的停电指令而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按照指令的要求中止供电”。编号为7553796578合同虽未有前述条款的约定,但合同的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而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国电福清公司系根据福清市东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断电决定而依法对案涉两份《低压供用电合同》项下瑞盛合作社的两个电表实施断电,被上诉人的断电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或《供电监管办法》的规定。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收到政府部门决定恢复送电通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得擅自为瑞盛合作社恢复送电。故上诉人瑞盛合作社诉请被上诉人国电福清公司恢复供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276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2764号
【裁判摘要】《章程》第十五条第(三)项约定【第十五条约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审议批准董事长的报告;……。】与《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与2005年起适用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一致)规定确有不同,但股东会系公司的权力机构,且《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授权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其他职权另行约定,涉案《章程》约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董事长报告不影响股东会对董事会报告的审议批准权利,该约定属于《公司法》赋予公司的自治范围,依法有效。《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约定与《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确有不同(与2005年起适用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内容一致),但《章程》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论述,本院对其分析予以采纳。涉案《章程》系在双方股东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且《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前半部分还对董事长职权作了特殊调整,故应认为《章程》形成内容系两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明确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前提下,本院确认上述争议条款有效。

摘要2:【一审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该条并非规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的权利只能由董事会行使,即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的权利的行使主体并不具有法定固有性。《章程》第二十五条关于由公司权力机构即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的规定,符合股东会权利性质,并无不妥,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1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19号
一审裁判摘要】晏某某与冯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宏韵公司,合作协议及宏韵公司章程是2人设立、解散宏韵公司的基础,而合作协议更真实地反映了2人的意思表示,且合作协议也约定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以合作协议为准,所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宏韵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如无盈利,合作协议自行终止,也是2人对宏韵公司应解散情形的约定。在宏韵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确无盈利,合作协议约定的自行终止的条件成就,晏某某已向冯某某提出终止合作协议,故应认定合作协议已终止,在此情况下,如晏某某无法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退出宏韵公司,晏某某有权要求解散宏韵公司。判决: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二审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晏某某与冯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了宏韵公司,宏韵公司的股东为晏某某与冯某某2人。宏韵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需要通过股东晏某某与冯某某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宏韵公司自2006年2月至今,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因晏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宏韵公司的运行已经出现障碍,宏韵公司的权力机构无法对宏韵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包括不能就公司解散一事形成决议,公司的运行已限于僵局。且晏某某亦无法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退出宏韵公司,即无法通过使个别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维持宏韵公司人格的存在,故晏某某要求解散宏韵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要旨】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系不同的概念。
【裁判规则】在工程中途停工退场的情况下,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
【提示】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案件二审审理范围?
【裁判摘要】《民诉法》第164条第1款关于15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仍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虽然《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所递交上诉状的内容应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应将《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上诉请求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增加。其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应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因上诉请求的具体内容与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直接相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所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仍应依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在不超出原诉请范围的前提下,如上诉人此时增加上诉请求并依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不存在不予准许的明确依据。因此,《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如果将十五日上诉期限理解为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在案情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可能迫使上诉人为规避诉讼风险而对一审裁判内容一律全部提出上诉,这既可能平添当事人的诉累,亦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再次,比较泸州七建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请求及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本院认为泸州七建并不存在诉讼偷袭的不当诉讼目的

摘要2:【裁判摘要(续)】而且,泸州七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并未超出其原审所提诉请的范围。针对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乾泰公司一审进行过答辩,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二审对于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予以审理,并不必然导致乾泰公司诉讼防御的不便。最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泸州七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并不会当然损害乾泰公司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被上诉人因泸州七建增加上诉请求导致的不利主要系程序上的不利,在保障乾泰公司的答辩权利,且在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对乾泰公司予以完全补偿的前提下,该程序上的不利亦可最大程度予以化解。事实上,在本院当庭询问乾泰公司的意见,并告知乾泰公司有权就增加的诉请部分另行要求答辩期限,以及因此导致其可能因重新组织证据、再次开庭等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可以要求泸州七建承担的情况下,乾泰公司已当庭对增加的诉请予以答辩,且在庭审后合理时间内乾泰公司并未提出另行开庭的请求。
【注解】(1)允许上诉期满后增加上诉请求;(2)不允许上诉请求超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854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8544号
一审裁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是以诉讼请求的形式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请求,而非直接向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官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即便第三人官某某接受,亦应以受理案件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为准,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以前,该诉讼请求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现该请求因被告严某某的撤诉行为而收回,更无法律效力。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解除。
【二是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即权利人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并可以依单方意思表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我国合同法律规范规定当事人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解除合同:1、当事人通过发出解除通知的私力救济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2、通过诉讼、仲裁等公力救济方式确认合同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严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由法院依法定职责及程序进行审理和认定,该诉讼请求在法院依法作出裁决并生效前,不发生当事人以发出解除通知行使私力救济方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邬某某主张严云霞与官琛琳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严某某不能以房屋买受人的身份排除案涉房屋执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20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206号
【裁判要旨】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且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对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补充协议书(三)》中约定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使得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股东潘家平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债权人夏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夏某某关于盛达公司、盛丰公司对潘某某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初226号
【解读1】一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应认定无效;二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
【解读2】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资本维持原则所体现的否定性规范(《公司法》第30条、第35条、第91条、第93条、第127条、第142条、第166条),且《公司法》第16条赋予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担保行为完全的合法有效,不能认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

简法|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并返还,法院能否判决合同无效并返还?

摘要1:解答:在《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起诉被告深圳机场,诉讼请求为:(1)解除案涉借款合同;(2)深圳机场返还借款本息。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深圳机场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此,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并返还,法院可以判决合同无效并返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97号
【裁判摘要】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性判决应作行政判决——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将周某某等人对娄底市政府、涟源市政府的数个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分别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和程序性驳回起诉裁定,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裁判文书中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情形下,应以“行政判决”作为裁判文书的形式为宜。

摘要2:【注解】(1)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行初1号行政裁定:驳回周××、旷×、周××对涟源市政府的起诉;驳回周××、旷×、周××对娄底市政府的诉讼请求。(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131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判

【笔记】对再审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就同一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次数仅有一次,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法院亦有权依职权提请再审,次数上并无限制。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你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再审审理程序终结;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程序不是再审的延续,新作出的裁定也不是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对该新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
【解析】对于因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而再审的,以及法院依职权再审后形成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不能申请再审?——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以及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都是启动再审的法定程序。不管是哪一种方式的再审,都会赋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经过再审程序作出的裁判属于《民事诉法解释》第38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注解1】一方申请再审后再审裁判|(1)另一方对该再审判决不服的不能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只能一次);(2)另一方只能向再审判决的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参考:《一方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一方不服的,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能向法院申请再审》
【注解2】关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属于再审裁判存在争议——(1)肯定说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属于再审裁判;(2)否定说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就该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的主要功能是依法纠错、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再审审理程序应当在发回重审裁定作出后即告终结;重审裁判主要功能是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重审审理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原审诉讼前)。

摘要2:【注解3】(1)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原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形成一审、二审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如已经受理,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2条第6项规定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5.对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形成的重审生效民事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否受理;(2)法院依职权再审,一审上诉后二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再上诉,当事人有权对重审后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17号
【注解4】当事人对再审判决不能申请再审——(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3条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向检察院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0.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能否申请再审
【注解5】通过一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并未经过再审程序(经过再审程序作出裁判的是一审裁判而非二审裁判),故当事人有权对该二审裁判申请再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1.通过一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上诉后,对该二审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注解6】再审裁判不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仍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一级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规定处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监51号
【注解7】一审生效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于再审裁判,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而不能再向法院申请再审。
【注解8】再审发回重审后生效裁判不能申请再审。——参考案例: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13民申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7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731号
【裁判摘要1】规划和规划行为的性质——行政规划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而对未来一定时期内拟采取的方法、步骤和措施依法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设计与规划。行政规划种类繁多,效力各有不同。某一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可诉,依赖于该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人,并对该特定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以城乡规划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乡规划包括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不同环节,依据《城乡规划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实施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城乡规划的修改行为,如果给被许可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亦可以对其提起诉讼,请求补偿。但就规划的编制和审批而言,因其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面向未来的一般性调整,因此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不能直接对其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的黄石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中窑湾旧城改造等五个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就属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行为,再审申请人不能重建受损房屋,并非该审批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而是后续的具体规划措施,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也已针对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先行另案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要求撤销规划批复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抽象行政行为与行政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相类似,规划和规划批复同样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但不能就此将规划和规划批复等同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划和规划批复之所以不可诉,在于它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样,都具有“普遍约束”性,而不在于它必须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

摘要2:【裁判摘要3】二审裁判与一审裁判的统一性......在论及行政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关系时,有一个统一性原则。其含义是指,撤销之诉的审查对象是“以复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为”,换句话说,作为撤销之诉审查对象的原行政行为,是已经以复议决定修正之后的新形式出现的原行政行为。如果原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当,但经过复议决定修正后理由已经合法的,则视为原行政行为也合法。行政诉讼的二审裁判与一审裁判的关系也是如此。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程序承担着对第一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如果一审裁判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二审裁判在对理由进行修正后维持一审裁判的结果,则视为一审裁判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因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是二审裁判而非一审。
【解读】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可诉——(1)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可诉的判断标准在于该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人并对该特定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2)规划的编制和批复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不可诉,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摘要1:答: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应经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对一审裁判结果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情形进行审查后通过裁定方式确认。

摘要2:【解读】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经审查:(1)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缺席判决。

【笔记】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件,一审未尽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二审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答: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期限制度,是所有行政案件必须遵守的法定起诉条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例外的规定。因此,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同样要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未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的,属于违反《适用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程序情形。二审中,人民法院可以向一审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无论一审原告是否改变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均可以在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一审裁判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二审裁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1999]行他字第26号 2000年4月28日)
【摘要】
一、在起诉受理阶段,受诉法院在公安机关被诉行为的性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无不当;
二、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
三、对于被告在一审期间不举证而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所涉及的案件如何处理,请你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研究决定。

摘要2:【注解】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就审判监督程序而言,又可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不同阶段。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再审裁判作出并依法送达生效后,再审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吴某某1999年提起的前案诉讼,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赣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至此,应视为该案的再审审理程序终结,重新开始一审程序的审理。2017年8月2日,本院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明确:“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尽管该答复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与本案有所不同,但蕴含的基本前提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由此,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2009)余民一重字第00002号案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吴龙彬在重审期间撤诉后又起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同时,鉴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与新立一审案件有所区别,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增加诉累,防止司法资源浪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等规定对发回重审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不影响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的基本判断。一、二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再审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驳回吴龙彬起诉,适用法律有误。

摘要2:【注解】(1)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再审审理程序终结;(2)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程序不是再审的延续,新作出的裁定也不是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对该新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

【笔记】一审完全胜诉当事人是否享有上诉权?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仅限制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诉权;(2)一审完全胜诉当事人仍然享有上诉权,当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除外。
【注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提出执行异议?|(1)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提出执行异议;(2)只要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当事人对执行裁定审查结论无异议,应认定当事人享有异议权(上诉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2:【注解1】另外观点认为——(1)《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17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因此,上诉人必须是与本案上诉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上诉人必须依法享有上诉的利益,否则作为上诉人不适格;(2)与上诉利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上诉权。
【注解2】(1)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既判力(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不服具有上诉利益;(2)当事人对一审裁判认定事实和说理部分(不具有既判力)不服不具有上诉利益。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裁判摘要】仅对一审无既判力部分内容不服提起上诉,不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裁判结果的,应当认定不具有上诉利益——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获得确定后,该判决即成为对诉讼请求判断规范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基准从而被赋予通用性或者拘束力。既判力原则上只产生于判决主文所表示的判断,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有关诉讼请求的判断与推导出该种判断的其他认定应当区分开来,推导过程中的判断仅系得出最终裁判的手段,之于其他法律关系中并不产生实际意义。即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由邓××对罗胜提起诉讼,要求罗×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主文驳回诉讼请求本身对罗×是有利的,二审程序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方具有上诉利益,罗×作为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不存在上诉利益。......综上所述,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予以全额退还。
【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规定,这里的不服第一审判决,应当系指不服判决主文,而非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该条可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被当事人的相反证据推翻。即只有裁判主文出现错误时,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纠错。本案罗×对一审判决的不服,实际上是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款项抵扣的本院认为部分不服,甚至并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而此部分并非裁判主文,

摘要2:(续)并不当然产生既判力。如罗×认为该部分判断错误,可在其与邓××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举示相应的新证据予以推翻,就本案而言,罗×上诉不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本院认为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邓××起诉请求:1.罗×立即返还邓××多支付的款项80200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协议约定罗×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前述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其投资款实际系出借的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系借款利息。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截至2019年4月9日,经抵扣涉案借款本金尚余98941.33元。故,邓××并未超额还款,对于其要求返还超额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原告邓××负担。”
【解读3】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邓××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邓××向罗×的转款并非全系偿还罗×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邓××的欠款金额错误。

 共36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