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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处、项目部法律地位

摘要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536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26-2017,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5月4日

摘要2:【解读】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3)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应否对罗庄街道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应否对罗庄街道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7月8日 [2004]执他字第15号)
【摘要】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函民字[2000]36号批复,“以原罗庄镇的行政区域设立罗庄街道办事处办事处机关驻原罗庄镇人民政府驻地。”鉴于罗庄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区域及机关驻地与原罗庄镇政府完全一致,且罗庄区人民政府在《关于设立罗庄、傅庄、盛庄、汤庄街道办事处的请示》报告中亦明确表示,新设立的街道办事处“财政体制执行原财政体制,原镇政府的债权债务由设立后的相应办事处承担”,我们认为,新设立的街道办事处与原镇政府在行政区域和财产上具有承继关系,此案可参照我院法释[1997]1号批复的精神,由新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承担原镇政府的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9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17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7]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1997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17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2日公布起施行。
【摘要】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街道办事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不能由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道里办事处诉民革哈尔滨市委及三棵树粮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棵树粮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道里办事处诉民革哈尔滨市委及三棵树粮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棵树粮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1993年4月3日 法函[1993]27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张××、雷××、张××、厦门×××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张××、雷××、张××、厦门×××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2年2月8日 [2001]民一他字第34号)
【摘要】
张××1在购房合同的买方一栏除署上自己的名字外,还署上其未成年女儿张××2的名字,是将所购房屋的一部分权利赠与给张××2的行为。由于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张××2尚未取得赠与房屋的权利,故张××1此时有权处分所购房屋。
购房合同书上的买方是张××1和张××2的名字,而张××1是张××2的法定监护人,张××2是未成年人,无法向其征询意见,所以保税区建行有理由相信张××1具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因而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这充分表明,保税区建行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没有过错的,因而是善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应当维护保税区建行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要旨】共有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11月8日)
【摘要】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是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对外无权从事经营活动。办事处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办事处在履行合同中有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信、电往来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但因该合同是办事处对外签订的,因此,不应视为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事后追认了办事处的代理权。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办事处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等与第一汽车集团新疆汽车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有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新疆金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汽车集团新疆汽车公司、新疆第一汽车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要旨】银行等金融机构擅自扣划债务人资金以抵贷款,经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又将该笔资金划回的,保证人不能以原债务解除新债务产生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有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2年10月11日 [2002]民立他字第44号)
【要旨】保证人在超过保证期间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明确表明“协助催收”的,不应认定为保证债务重生。
【案例】广西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提字第20号)【裁判要旨】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了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行使的催告免责权。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又取消了关于此项权利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当事人依法取得的权利不能因为新法的不同规定而取消;同时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以明确、而不是隐晦的方式行使催告免责权,否则就可能达不到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页

摘要2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开封宏达拨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开封宏达拨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金融机构以协议形式与债务人达成具有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属于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29号

摘要2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舞钢市财政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舞钢市财政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缔约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要旨】《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缔约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

摘要1: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答复摘要】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于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当认为其自愿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自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惫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民监他字第2号函答复如下:本案中保证人以债务人提供的债权人印制的保证合同样本为基础,起草了保证合同,并仅填写其中担保的债务数额及签署时间等内容,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便签章交与被保证人的工作人员,继而向债权人出具。保证合同上未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保证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无以“借款用途”作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白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

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保证人既不督促债务人归还欠款,又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因其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当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要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自始至终积极主张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相反,债务人和保证人始终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 保证人既不督促债务人归还借款,又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因其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0]民二他字第11号 2010年6月25日)
【摘要】
  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金融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根据《纪要》关于“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及精神,你院请示案件所涉不良债权受让人应先行向债务人提起债权债务追索之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债务人或担保人已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方可对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摘要2:【要旨】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案件亦适用《纪要》规定的不良债权受让人以国有银行为被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与深圳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驻深圳办事处房屋产权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与深圳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驻深圳办事处房屋产权案的复函(1994年8月31日)
【摘要】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辽宁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诉深圳金光公司合作经营羊绒纠纷案件中,深圳装饰公司不是该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装饰公司也未申请参加诉讼或主张权利。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装饰公司主张被执行房产的产权,对此,在程序上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以及我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第258条的规定,作为执行中的案外人提出异议来处理,而不应把已经作为生效判决执行标的的房屋产权又作为另一案件法律关系的标的。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装饰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你院对本案应从程序上作出处理,维持一审裁定。请你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审限等问题的规定,尽快审结此案,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我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北京两省市,是一起诉讼标的额较大且跨行政区划的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在北京和沈阳,争议发生在辽宁。本庭在审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注重维护商事交易秩序,倡导诚实信用原则,公正作出了裁判。本案中,万方源公司在签订《意向协议》后,没有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正式的《股权折现协议》,也没有交纳保证金,属于违约方。在案涉股权价格大幅度升值(截止二审判决作出时已高达3亿多元)的情况下,万方源公司又主动要求履行《意向协议》,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们既坚持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又注意充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将股权升值后的大部分利益判归守约方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所有。本案的处理结果,依法保护了守约方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准确适用,对于促进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遵守规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裁判要旨】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约定内容不具有拘束力。

摘要2:【摘要】《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将本协议项下股份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2013年4月1日,万方发展股本结构发生变动,每10股转增10股。虽然《意向协议》中涉及折现的是700万股万方发展股权,但是依据上述约定,原属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名下质押的700万股因转增而带来的收益,仍应归属于其名下。因此,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于质押在其名下的万方发展1400万股股份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解读1】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
【解读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给受让人的,原属于转让人名下的股份因转增而带来的收益应归属于受让人。
【解读3】一方未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未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东方××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西安市雁塔区××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提请申诉案

摘要1:——只要案外人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依据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即构成实体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东方××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雁塔区××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执行异议案》,载《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20-129页。
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88号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东兴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东兴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珠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1995年11月9日)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珠海市东兴房产综合开发公司诉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诉珠海市东兴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都是因合作开发经营珠海市吉大ZD92-04号地块房地产项目而引起的纠纷,应当作为一案审理。房地产属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公正作出判决。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东兴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1995年11月9日 法函〔1995〕14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任何对协议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协议的约定内容。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的重组协议,任何对协议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原重组协议的约定内容。对于皓龙公司的积极还款并被信达郑州办事处接受的行为,只能理解为债务人提前偿还逾期债务,且符合债权人利益,该接受行为不能认为是对附有减免债务条件的履行认可。因此,皓龙公司认为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并生效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锦州中百(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要旨】两个企业名称在同一企业法人名下,登记事项完全一致,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进一步明确系同一企业法人的两个名称,应认定两个企业系同一法人。
【裁判摘要】从辽宁省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的内容看,“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与“锦州中百商厦”登记在同一个企业法人名下,其工商登记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记载的“企业法人名称”进一步明确,“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与“锦州中百商厦”系同一个企业法人的两个名称。可见,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系同一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的财产、组织机构、场所、资金规模、从业人员、经营范围等内容完全一致,并不存在两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1998年3月3日,“锦州中百商厦”的企业名称被取消,只保留“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名称。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再次更名为“锦州中百(集团)公司”。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颜士琴关于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集团)公司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的诉讼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等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49号
颜士琴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49-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24号
【裁判摘要1】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和监督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根据该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并不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也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村民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有权请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有管辖权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具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未履行监督义务,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金水区政府、国基路街道办责令路砦村村委改正违法的村规民约并责令金水区政府、国基路街道办监督落实恢复再审申请人村民待遇,本案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指令再审。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虽然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在授权范围内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故此,国基路街道办应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能否纳入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能否纳入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请示的答复(2007年10月30日 〔2007〕民二他字第48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管理人名册的范围限于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符合条件的相关工作人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是中介机构,因此,不应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纳入管理人名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可以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清算组成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8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82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仅将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纳入行政协议范围,并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含在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进行规定。故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行政协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日秦皇岛办事处就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中日青年交流中心秦皇岛办事处、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终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3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12月31日巧鸟乡工业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争议债务;2000年2月1日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制作申请剥离不良资产报告,将本案争议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其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于×,于×又转让给高××,高××又转让给赵××。国家实施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不仅要使金融机构顺利转轨,也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方式使各方受惠。关于巧鸟乡工业公司的性质问题,因该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并无登记档案,多名证人在原审中也表示巧鸟乡工业公司为该乡政府下设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原一、二审法院结合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情况,同时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巧鸟乡工业公司为国家机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鉴于案涉不良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巧鸟乡工业公司为国家机关性质,原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认定长城公司与于×、于×与高××、高××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754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纪要》第六条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纪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纪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本案债务的原债务人为六家集体所有制企业,但由于工业公司接收本案债务后,债务转移到工业公司,而工业公司系原巧鸟乡政府下设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债行为应由其主管机关原凌海市巧鸟乡人民政府(变更后的松山巧鸟办)所承继,因此,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剥离不良资产,将本案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时,本案债务主体实为国家机关原凌海市巧鸟乡人民政府(变更后的松山巧鸟办),根据《纪要》第六条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于×签订的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纪要》第七条规定,于×与高××、高××与赵××签订的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合同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景德镇市昌江信用联社营业部与中国银行景德镇市分行曹家岭办事处汇票结算纠纷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景德镇市昌江信用联社营业部与中国银行景德镇市分行曹家岭办事处汇票结算纠纷案的答复(法经〔2000〕205号 2000年9月15日)
【摘要】从你院报告反映的事实来看,景德镇市金属管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件公司)作为出票人取得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将汇票交付票据上所载明的收款人,而在汇票第一背书人栏目中加盖了本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致上述汇票背书次序混乱、不连续,违反了《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景德镇市昌江信用联社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应该知道管件公司不是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但其仍然接受该公司以上述承兑汇票质押并贷出款项,应属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景德镇市昌江信用联社营业部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构成恶意不诚信的迟延履行情形下恢复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履行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否构成迟延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按照其与申请执行人迟××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前面五笔均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合计1300万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约定的给付日前将相应的款项存入大连中院执行代管账户,即视为履行完该次给付义务。”但是,在双方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依照执行和解协议,按期支付的前五笔执行款,第一笔和第二笔执行款是以支票的方式付款,支付到大连中院,大连中院向其出具了《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执行款是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大连中院主持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将支票交给迟××,迟××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并出具收条。可见,双方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通过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执行款的实际履行方式实际变更了《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方式。因此,申诉人迟××所主张的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的最后一笔执行款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向法院账户付款的方式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在最后一笔执行款还款期限2016年12月31日前,于2016年12月20日开出了用途为迟××法院执行款,金额为28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且2016年12月中旬,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向大连中院工作人员反映,该单位向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应归还的欠款,但联系不到迟××。此后,大连中院工作人员多次拨打迟××的手机电话,均没有接通。可见,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积极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和《补充和解协议》履行最后一笔款项。虽然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最终在2017年2月24日,才将280万元汇入大连中院账户。但是,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不存在恶意不诚信的迟延履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金额合计1580万元,

摘要2:(续)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在约定期限内已经履行了五笔,合计1300万元。大连中院(2017)辽02执恢20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载明大连中院已恢复对(2010)大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责令杨树房街道办事处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迟××支付欠款1700万元。显然没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并且在最后一笔执行款履行,并不构成恶意不诚信的迟延履行情形下,大连中院(2017)辽02执恢20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8)辽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2017)辽02执恢202号执行通知书和(2017)辽02执恢202号报告财产令,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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