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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 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六)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13)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字[2006]174号)
【摘要】《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有关行政处罚及侵权物品处理的规定,既适用于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也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主动查处的案件。

摘要2:无

商标法》立法宗旨

摘要1:【立法宗旨】(1)加强商标管理;(2)保护商标专用权;(3)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4)维护商标信誉;(5)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6)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摘要2:【注解】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后,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依法支配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等)。

申请注册商标

摘要1:商标构成要素(8种):(1)文字;(2)图形;(3)字母;(4)数字;(5)三维标志(立体商标);(6)颜色组合(不能是单一颜色);(7)声音;(8)上述要素的组合。
【注释】我国商标申请采取注册制度,商标专用权不违反——(1)绝对禁止使用情形(《商标法》第10条);(2)绝对禁止注册情形(《商标法》第11条);(3)相对理由(《商标法》第9条)。
【目录】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原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构成要素(8种);申请注册商标条件;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标志(适用于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三维标志商标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

摘要2:【注解1】(1)商标应当具有区别性即区别商品来源;(2)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对世权,权利客体必须具体确定(商标确定性)并予以公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客体是通过商标图样和商标说明进行公示),以便他人明确其义务之所在。
【注解2】商标专用权客体的构成要素分为——(1)可视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2)非可视要素:包括声音等。
【注解3】(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对颜色组合商标、三维标志和声音标志申请注商标的标志呈现要求附加“商标说明”;(2)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对于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审查对象应当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该商标的公告加以确定(最高院红鞋底商标案)。
【注解4】位置商标:虚线表示商品外形而实线表示要求商标专用权的标志(最高院红鞋底商标案,北京高院三条杠位置商标案);司法实践中,位置商标通常因为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又没有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而不予注册。
【注解5】(1)气味商标是以某种特殊气味作为区别不同商品和不同服务项目的商标;(2)在我国尚不能注册气味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行提字第4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四十五:劲牌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行提字第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摘要2:【摘要】
  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案中,申请商标可清晰识别为“中国”、“劲”、“酒”三部分,虽然其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同我国国家名称相近似的标志,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相关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上述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而仍应当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例如,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据此,就本案而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其撤销第28028号决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仍需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故需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异议和核准注册

摘要1:【目录】商标注册异议程序(《商标法》第33条);商标异议处理程序(《商标法》第35条);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法》第36条);注册申请和复审申请及时审查原则(《商标法》第37条);申请商标注册更正(《商标法》第38条)

摘要2:【注解】(1)《商标法》第35条第3款规定“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理解为被异议人可以申请复审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被异议人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时应在法定期限内首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后被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可以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164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摘要1:【目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56条);注册商标专用权限制(《商标法》第59条);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57条);将商标用作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法》第58条);商标侵权处理(《商标法》第60条);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职权及其中止查处(《商标法》第61条、第62条);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确定方法(《商标法》第63条);不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商标法》第64条);诉前临时措施(《商标法》第65条);诉前证据保全(《商标法》第66条)

摘要2:【注解1】(1)所谓正当使用是指经营者为了说明自己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可以对他人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信息依法不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2)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本质上并非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196号
【注解2】商标法上的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两种情形:描述性使用与指示性使用。——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77号
【摘要】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在不损害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基础上,维护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权益。我局认为适用该款规定,在先使用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要件: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二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三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四是不得超出原经营商品或服务、原经营区域等原使用范围;五是商标注册人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在先使用人应当附加区别标识。

摘要2

【笔记】单一颜色能否注册商标?

摘要1:解读:(1)对《商标法》第8条规定的商标构成要素应持开放性的理解立场,不因第8条对构成要素封闭性列举而排除可注册性;(2)《商标法》第8条规定商标构成要素列举“颜色组合”,但单一颜色只要符合显著性特征仍然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摘要2:【注解1】(1)“颜色组合”可以注册商标(如不具显著性的“颜色组合”则不能注册商标);(2)具有显著性的“单一颜色”也可以注册商标。
【注解2】(1)商标法2013年修正过程中,曾在修正案草案中规定在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单一颜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能够将商品与其他的商品区别开的,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2)立法机关最终决定暂不在法律中明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3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10号

摘要1: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诉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31号(2016年9月22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10号(2017年4月24日)
【摘要】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误导公众,并明确已经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虽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也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但是二者均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均可以在相关公众中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如家”字样;)

摘要2:【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民终410号
【摘要】本案属于将他人在先文字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件。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该规定旨在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误导公众,并明确已经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是,依据该规定并不能得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后,在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中,对该字号的使用行为就不再依据商标法进行处理。商标法第一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均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点在于,前者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后者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因此,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控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17号

【笔记】商标权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侵犯商标专有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能否适用商标法审理?

摘要1:解读: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诉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摘要2:【注解】鉴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结果上看也属于不正当竞争,因而在涉及同一行为时,如已经认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够涵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不再单独考虑不正当竞争问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66号《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审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262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2620号
【裁判摘要1】民事主体有权要求法院审查商标局制定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商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制定的《注意事项》系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可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潘×有权对《注意事项》提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应予审理。
【裁判摘要2】律师个人不能申请法律服务类别商标——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本案中,潘×在商标申请阶段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由于潘×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于法律服务类别上,故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其具有以个人名义经营相关服务的主体资格,且潘×提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与申请商标注册人潘×的名义并不一致,故潘×的商标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四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申请手续不齐备的商标申请不予受理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通知并无不当,潘×有关其商标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潘×诉称: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是原商标局的法定职责,对于潘×提出的申请应当受理,请求判令原商标局履行行政职责,受理潘×的商标注册申请,并依法对《注意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摘要1】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商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制定的《注意事项》系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可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潘×有权对《注意事项》提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应予审理。
【摘要2】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以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亦应与其生产经营需求相对应。《注意事项》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该条所涉自然人依照经营方式划分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注意事项》并未列明除上述人员外,还存在不能申请商标注册的其他自然人,意即《注意事项》所列自然人的类别

摘要2:(续)并没有除外情形,其自然人所指范围与商标法第四条不存在差异,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此,潘×有关《注意事项》与商标法的规定相抵触、构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根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精神,自然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以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自然人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应当负有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的义务。《注意事项》依照经营方式的不同,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分别明确其应当提交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而言是其已经具备的,无需额外付出时间和精力成本。《注意事项》对自然人提交材料的规定,既便于自然人及时准确提交商标申请材料,又便于商标主管机关尽快完成商标审核工作,最终目的是促成自然人尽快获得商标专用权。因此,《注意事项》有关自然人提交材料的规定并未违法增加公民义务,潘×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4】根据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有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实施商标法赋予的商标注册管理职能,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制定《注意事项》的合法主体。《注意事项》明确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制定该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内容既未违反商标法这一上位法的规定,又未违法增加公民义务或减损其合法权益,系在商标法框架内对自然人商标申请材料的具体指引,没有超越商标局的法定权限。《注意事项》公布于2007年,其制定、批准、发布程序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潘×有关《注意事项》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8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869号
【裁判摘要】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4条规定,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根据该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应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如果商标申请人违反该条规定,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摘要2: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425号
【摘要1】法院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3930192号“SFC”商标,由春回大地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8类钓鱼用具、游戏器具、玩具、足球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箭弓、体操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塑料跑道、护腰、雪鞋、圣诞树架商品上。201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影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该申请书第5页载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主观恶意明显,应该予以宣告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77569号《关于第13930192号“SF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春回大地公司在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将同一案外人在不同商品、服务类别上期满未续展的多个“SFC”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春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最高法公布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之八:李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海棠湾”标志经过海南省相关政府机构的宣传推广,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三亚市旅游度假区的地名和政府规划的大型综合开发项目的名称,其含义和指向明确;李××自己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承认是在看到报纸报道香港著名企业家将参与开发海棠湾的消息后,认为该标志会非常知名、作为商标会具有较高的价值,因而才将它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李××作为个人,不仅在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等服务上注册了本案的争议商标,还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棠湾”商标。此外,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注册了“香水湾”、“椰林湾”等30余件商标,其中不少与公众知晓的海南岛的地名、景点名称有关。李××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海棠湾休闲度假区及其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多个“海棠湾”商标的行为,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判撤销该争议商标,相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摘要2:李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知行字第41号
【解读】从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精神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及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项目所涉地名商标,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60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605号
【裁判摘要】“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组合商标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一般而言,如果注册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则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诉争商标是由“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组合而成的颜色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洒水车、卡车、起重车等商品上,属于该类商品的常见外观颜色,缺乏商标固有的显著特征。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如已通过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达到了必要的知名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在该商品或服务上的这一标志与使用者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则可以认定该标志在这一商品或服务上具有商标所要求的识别特性,具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维持该商标的注册。……综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各种车辆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获得了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是对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侵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他人在先权益的审查,在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情况下,商标的注册是对商标申请人就其商标标志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提出的权利主张的确认。因此,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对商标申请的审查,应以商标申请文件为准,不能超出商标申请人申请的范围准许其申请商标注册。

摘要2:【摘要】对于颜色组合商标,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未要求在商标注册的申请文件中对颜色使用位置、颜色比例、排列组合方式进行特别规定——于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根据规定,未要求在商标注册的申请文件中对颜色使用位置、颜色比例、排列组合方式进行特别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从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可知2013年商标法并未将各种颜色使用位置、比例等要素作为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要素。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明确了商标标志为颜色组合商标,提交了彩色商标图样以及商标说明,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诉争商标与中联重科公司联系对应的情况下,因其已具有显著性而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字145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字1459号
【裁判摘要1】注册商标申请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影响注册商标申请核准注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该规定作为宣示性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规范商标申请的目的,即申请商标应当出于生产、经营所需,而非囤积商标资源,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00年2月23日,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3月16日。株式会社百利达主张争议商标的原始注册人科恒佳公司于2007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生产经营和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2000年2月23日,科恒佳公司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具备完全的经营主体资格,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不当。即使科恒佳公司于2007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尚未注销,仍然是民事权利主体,而且也具有恢复营业执照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于2009年3月16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不当。而且,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后又被转让至宏亿邦公司的名下,宏亿邦公司完全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现实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如果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则完全违背了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另外,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只要民事权利主体因生产经营需要使用注册商标的,都可以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商标,不以实际使用有关商标为前提。因此,科恒佳公司和宏亿邦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一审法院关于宏亿邦公司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事实认定,无论正确与否,都不影响争议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结论。

摘要2:【裁判摘要2】从法律规定的文义和立法精神来看,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冲击了我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其注册商标就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无证据表明科恒佳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转让发生于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株式会社百利达主张科恒佳公司与宏亿邦公司在办理争议商标转让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的事实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的转让是否合法,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应当通过商标注册程序解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20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202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应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谓“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他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过的商标,其中“使用”应为实际使用,“商标”则应是在商品中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实际使用于商品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包含的“与狼共舞”文字是龙岩卷烟厂自1997年起在电视广告和非广告宣传中使用的宣传用语,但因该宣传用语未使用于“七匹狼”香烟的外包装,故“与狼共舞”不能视为“七匹狼”香烟商品实际使用的商标。商评委认定异议商标中的“与狼共舞”为龙岩卷烟厂“七匹狼”香烟实际使用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摘要2:【注解】香烟商品上首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广告词不是“首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为香烟商品上依法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故香烟商品上首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广告词不得作为引用商标法第31条(2001年)撤销被异议商标的一项理由。

【笔记】诚信原则在商标法中如何适用?

摘要1:解读:(1)商标授权确权程序涉及诚信原则应当适用《商标法》第4条、第13条、第15-16条、第32条、度44条第1款之具体法律规范;(2)商标侵权诉讼程序中商标法并没有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可以适用《商标法》7条第1款规定,如果明知注册商标专用权非诚信取得而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恶意诉讼或投诉),违反诚信原则,属于权利滥用,其非法利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且须对他人权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2:【注解1】非诚信取得注册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即便嗣后转让,受让人也不得以不知情为由抗辩。
【注解2】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核准注册取得的基本原则,违反诚信注册商标应当宣告无效,但无效宣告诚信并不是商标权属的确认程序,诚信原则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47号

摘要1: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47号
【裁判要旨】包装装潢中包含具有不良影响的商业标识,且该标识构成包装装潢的主要识别部分,该包装装潢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范的对象是市场竞争环境下仿冒商业标识的行为。竞争本身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制止有损竞争秩序的特定竞争行为。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仿冒行为时,既需要审查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也需要经营者证明其所遭受损害的利益乃正当的竞争利益。如果主张受到保护的竞争利益非法或者具有不正当性,对此类竞争利益的争夺通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仿冒商业标识行为项下的竞争利益是否正当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包装、装潢的仿冒行为,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层次的要求:1、被仿冒的包装、装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2、被仿冒的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具有可识别性。其中,不违反法律对商业标识的禁止性规定是第一层次的判断,如果包装、装潢属于法律规定禁止作为商业标识使用的情形,则无需进一步判断该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即使其能够产生独立的识别性,也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首先,通常情况下,商标标志与包装、装潢形成一个整体,共同发挥识别作用。商品的包装、装潢一般由商标、商品名称以及装饰性图案、颜色等要素组合构成。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通常产生溢出效应,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含有该商标的包装、装潢与商品提供者建立一定的联系。因此,含有商标的包装、装潢,可以在整体上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当然,在商标以外的其他包装、装潢元素也产生了独立的市场价值,

摘要2:(续)能够独立发挥识别作用时,也需要考虑包装、装潢中其他构成要素的利益保护。......其次,判断单个的包装、装潢元素能否成为正当的竞争利益,需要考虑商标标志与装潢元素的关系。......最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经营者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只有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如果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商业标识时,包装、装潢与该商业标识均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否则,将导致无法依据商标法获得保护的标志,反而能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的不良导向。综上,本案中,涉案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均指向特种兵,在特种兵商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具有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将“特种兵"文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涉案包装、装潢同样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据此,苏萨公司关于超鑫湘汇公司生产的椰汁采用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3673号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三:“嘀嘀嘀嘀嘀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司法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
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除非《商标法》有特殊规定,无论具体商标标志是由何种要素构成,只要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都应当采用相同的审查标准予以平等对待,不应对声音商标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类型商标作出特殊对待。
特定标志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缺乏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性,但是当经过使用而能够发挥识别作用的,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203号(2018年4月27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673号(2018年9月27日)
【裁判摘要1】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是商标注册审查的基本法律依据,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无论具体商标标志是由何种要素构成,只要其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都应当采用相同的审查标准予以同等对待。尤其是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新法删除了商标构成要素必须属于“可视性标志”的原有要求,使得任何能够发挥商品或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标志都有可能作为商标获准注册,从而拓宽了商标类型的范畴,为今后更好地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的良好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大的可能。但与此同时,为了平等地对待不同商标注册需求的市场经营者、平等地保护已经获准注册的不同类型商标的商标权人,除非商标法有特殊规定,否则不应对声音商标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类型商标作出特殊对待。

摘要2:【裁判摘要2】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连续的六声“嘀”音构成,各“嘀”音之间音色基本相同、时间间隔短促且基本相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第38类“电视播放;新闻社;信息传送;电话会议服务;提供在线论坛;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电子邮件”服务上。虽然申请商标构成要素的选取体现了腾讯公司的特定创意,但是,商标标志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仍然需要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加以具体判断。具体而言,由于申请商标仅由单一而重复的“嘀”音构成,相关公众通常情况下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问题上的观点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特定的标志其本身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缺乏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但是当其经过使用而能够发挥识别作用时,则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由于这种显著特征的取得建立在使用的基础之上,因此,此类商标获准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也应当以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618号建议答复的函

摘要1: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618号建议答复的函(国知发法函字[2019]93号)
【摘要】商标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一个创意新颖、设计精妙的商标对于企业彰显其产品或服务的特点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您在立法中探索扩大其他非视觉可感知性构成要素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建议非常重要。
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第八条取消了2001年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可视性要求,并且根据实际需要和国际商标领域的发展趋势,增加声音作为注册商标的要素,此次修改一定程度的尝试了非可视性要素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同时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详细规定了提交声音商标所需的程序要件。
此外,在2013年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时,不建议增加气味商标、动态商标、触觉商标等非传统商标。一方面考虑到一直以来都有可视性的要求,对声音以外的其他非可视性商标注册的社会需求不大,另一方面在商标审查中较难确定审查标准,国外也甚少有可借鉴的相关立法和实践,因此,《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时对该意见未予采纳。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的多样化趋势,对注册要素的扩展确需重新考虑。我局在2019年继续开展对现行《商标法》实施情况的评估、专题论证等工作。在后续商标法修改工作中,将认真考虑代表建议,结合商标实践需要和国际商标领域发展的新趋势,就商标法第八条的商标构成要素是否扩大到其他非传统商标进行充分研究和论证,也请代表继续给予关注。
感谢您对知识产权工作的关注,希望继续关心支持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的意见建议。  

摘要2:【注解】在2013年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时,不建议增加气味商标、动态商标、触觉商标等非传统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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