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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3号
【提示】公安机关形成的询问笔录仍为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证人证言。
【摘要】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在公安机关形成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仍为证人证言。不能认为“询问笔录是由公安机关依法根据一种比民事诉讼更为严肃的刑事诉讼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只要取证程序合法,即具有证据能力。”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同样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证据规则》,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要旨】银行在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进行贴现,系违规操作。银行与贴现人之间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事实上的、无书面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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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037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0378号
【提示】法院是否有权依据其他证据纠正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的错误责任划分?
【裁判规则】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一般可以此认定赔偿责任。但经人民法院综合现场各类证据及询问笔录等,认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确有错误的,在审理案件时可对该责任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可根据现场事故图、照片及其他证据作出正确事故责任认定,并根据该事故责任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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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

摘要1:——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应结合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他证据、案件背景、证明结果的公平合理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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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问题研究

摘要1:【内容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在认定询问笔录这类证据时,常常引发两种争议:一是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型问题,二是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认定标准问题。本文通过对询问笔录证据属性相关学说的评析,认为询问笔录属于公文书证,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认定应适用双重标准。对询问笔录证据能力的认定主要通过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形式上的关联性来进行;对证明力的判断则要通过审查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实质上的关联性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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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据效力应综合认定

摘要1:1 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仍为证人证言
2 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据效力应综合认定
3 刑事侦查询问笔录如无其他佐证不能推翻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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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规则——新疆兵团七师中院判决王丹诉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案号】(2013)车垦民一初字第219号,(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要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仍为证人证言,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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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要旨】无法核对原件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在合同明确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持有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进行抗辩,因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如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证据相佐证,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意见1】签订借款合同前,保证人曾多次为关联公司的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亦应认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实际用于借新还旧应当知情。
【裁判意见2】公司加盖公章证明是公司担保而非高管个人行为——股东借款作出担保的企业法人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应认定该担保行为系公司实施的行为,并非该公司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属于2004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无效担保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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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亦需接受出庭质证

摘要1: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刑事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要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如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证据相佐证,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7号《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河南省乡镇企业金属材料总公司、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及代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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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11号

摘要1:——人民法院判决不应对案外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决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商业承兑汇票系以交易当事人自己的信誉为基础,存在一定金融风险,不同于银行承兑汇票有金融机构的信誉作保障,故交易实践中前者的实际使用范围远不如后者。但是,商业承兑汇票的使用,特别是用于购买股权,并不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禁止与限制之列。没有相关当事人的质证过程而直接确认法律事实,违背了人民法院审判的基本程序要求,很有可能侵害这些没有参加案件审理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刑事侦查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包括讯问当事人的笔录、律师询问笔录等,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完全不能等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刑侦材料只是一般的证据材料,必须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质证后方可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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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暴力取证案——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158号]周某某暴力取证案——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是暴力取证的一种表现形式。暴力取证致人轻伤的,仍应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不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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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10号
【裁判摘要】对于冯亚东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要求中建六局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相关情况和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中建六局以对方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而拒绝质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判决认定“由于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事实相关,遂要求中建六局进行质证,并在中建六局坚持不予质证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并无不当”,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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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09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0912号
【裁判摘要1】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根据实际的出借人、借款人和真实的借款数额认定合同主体和借款金额。本案名义上借款人是于××,但是于××是在出借人谢××和实际借款人文××之间启动借款事宜之后,被拉进来作为名义借款人的,他实际也没有享受到200万元借款的利益。于××在谢××起诉之后虽然还款共计10万元,但不能由此认定他是借款人。谢××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借款人为文××,按照禁止反言原则,没有更加有证明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自认事实。另外,文××的陈述也印证了借款人应为文××而非于××的事实。
【裁判摘要2】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方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已于2014年7月2日本院裁定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谢××可另行起诉。

摘要2:无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10民终2117号

摘要1:【案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10民终2117号
【裁判摘要】一、关于起火的原因。临海市公安消防大队认为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飞火、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结合临海市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多名着火现场目击者均陈述起火部位在讼争电表处,且讼争电表在事故发生前曾发生故障经过抢修、火灾发生后马上爆炸等事实,本院认定本次火灾系电表故障引发的可能性较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徐××有的电器亦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对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火灾的损失金额。被上诉人徐××在房间中存放的彩灯、电动车等物品遭到火灾损坏的事实清楚,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虽然被上诉人徐××提供了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评估的物品数额建立在被上诉人徐××自述的基础上,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未予采纳,而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货物损失金额为500000元、房屋合理损失160000元,是其自由裁量的范围,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摘要2:无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243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243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记载证人李新宇的主要证言内容为,“我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中学同学;……;我进了被告院内,但是我没有上楼,也没有看见对方的领导,具体蔡文军上楼和对方说什么话我也不知道;……;事后我和蔡文军聊天的时候蔡文军提到的,判断蔡文军是去要账的;……;印象中去过两三次,最早一次大概是2011年秋天,后面2012年也去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是4月到5月的样子,但是一次都没有上楼,没有见过他们的人。”前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上诉人持续多次向被上诉人追索欠款。与此同时,在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以后,证人李新宇确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证人李新宇并非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因此,李新宇的证人证言不能视为出庭作证。综上,一审法院未将李新宇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并采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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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1行终75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1行终75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调查记录、询问笔录、黄某、肖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25日事发当时,确有上诉人与汪某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汪某先用椅子攻击上诉人,上诉人以物品抵挡的事实。上诉人抵挡汪某攻击后,又与汪某发生扭打,该事实亦有多份证据予以证实,即上诉人的调查记录记载,“汪某就用拳头打我,打到我的脸和腰,我也用手还击了”;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记载,“接着双方又扭打在一起,后来被其他同事劝开了”;黄某的情况说明记载,“突然汪某拿起椅子想袭击赵林,赵林上前过去阻挡,然后扭打起来”;肖某的情况说明记载,“然后他们扭打在一起”。上诉人被动抵挡汪某攻击后,立即与汪某发生扭打,抵挡行为与扭打行为具有连续性,已超出处置纠纷、排除妨害及保护人身安全的限度,并非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应实施的行为。上诉人在上述行为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其原因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其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所受伤害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以外其余各项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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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真功夫餐料生产有限公司等诉蔡达标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3号
【提示】关联交易合法有效三要素:交易信息披露、程序合法、对价公允。
【裁判要旨】《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关联交易,我国公司法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案涉交易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本院围绕上述三个条件审查分析如下:首先,从2008年4月19日的真功夫公司《2008年第三次董事会记录》、2009年1月5日《临时董事会纪要》载明的参加会议人员以及议案情况来看,真功夫公司的各股东对于蔡某某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是知晓的,没有证据显示蔡某某隐瞒或未充分披露案涉交易信息。其次,从《异动提议审批表》记录情况以及冼顺祥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真功夫公司采购货物由专门的采购委员会审核通过,现无证据显示蔡某某影响采购委员会选定供应商或采购货物的价格。最后,现无证据显示案涉交易存在价格不公允的情况,且编号为PB0812012、采购委员会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的《异动提议审批表》显示志利源经营部最终供货价格比其他供应商“温氏”还要便宜0.1元。综合以上三个交易条件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交易均为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无不当。东莞真功夫公司主张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东莞真功夫公司应举证证明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其利益,否则东莞真功夫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莞真功夫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蔡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东莞真功夫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对东莞真功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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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70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707号
【裁判要旨】物上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实际代位物支付给抵押人为前提。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官渡公司、五洋公司承诺收到官渡绿化广卫苗木基地补偿款后,向农行官渡支行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一审法院向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塔密分指挥部所做《询问笔录》,涉案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均未明确,二审中,信达云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官渡公司或五洋公司已经收到了补偿款。信达云南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就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尚不具备实现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于信达云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待补偿款发放后,信达云南分公司可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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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9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926号
【裁判摘要】首先应说明的是,本案系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导致损失认定较为困难。但是本案财产被烧毁的事实客观存在,显然不能以具体损失无法认定为由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有违公平。基于以上考量,对于具体损失的举证,不宜按一般侵权案件那样严苛要求原告。原告已尽力提交进货单,也提交了消防部门出具的财产损失统计。为尽可能相对合理地确定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还向原告店铺同地段同类经营五金店的经营者了解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经营者陈述,其货物库存大概有五、六十万元,叶某某经营的产品与规模与其差不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所能提交的进货单、消防损失统计及当地同一地段类似行业的存货情况等证据,酌情认定原告损失30万元,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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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受同一集团统一管理,且财务混同、表决权混同、业务混同,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摘要】莲花控股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石嘴山青年曼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均为国马公司的股东。根据青年汽车集团、庞某某出具的《关于青年汽车与国马科技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以及孙某某、傅某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系青年汽车集团下属公司,与国马公司统归青年汽车集团石嘴山项目部管理。前述三家公司财务由青年汽车集团项目部直接统一管理,最终由青年汽车集团统一管理、控制和决定,即石嘴山项目部的财务尤其是资金调度系根据青年汽车集团资金平衡会议决定,并由该公司集团财务部通过网络授权后最终将资金转出。石嘴山乘用车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印章均由青年汽车集团石嘴山项目部统一保管,统一服从青年汽车集团资金统一调度。国马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3日,直至2012年1月8日才以董事会决议要求公司凡是向关联企业借款的,要支付利息给关联企业,借款给关联企业的,要向关联企业收取利息。庭审中,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的事实陈述均由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达。上述三公司财务混同、表决权混同、业务混同,且石嘴山青年曼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实际使用了抽逃的资金,故原审法院关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人格混同,共同配合完成了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等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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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摘要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摘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福州市畜牧兽医局和福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书证和委托检测的权力来源;且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生产经营的饲料三聚氰胺含量超标,不符合饲料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为淡水鱼幼鱼1#配合饲料,但福建省中心检验所作出的编号为(2009)MJHY-BI045G的《检测报告》的检验样品名称为海水鱼幼鱼1#配合饲料。因此,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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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35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354号
【裁判摘要】其中作为主要事实证据的询问笔录又存在着虚假情形,使本院对派出所调查取证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产生怀疑。在指认李某某有殴打行为的询问笔录中,有关证人对李某某如何实施殴打的事实也说法不一。而验伤报告单只能证明第三人受到过伤害的结果,不能直接证明该结果系由李某某实施殴打所致。所以,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其认定李某某有殴打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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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9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摘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是依法到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非进行搜查,且根据上诉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其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区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上述笔录中均记载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有两名,且在执法过程中亦出示过行政执法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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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13行审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13行审30号
【裁判摘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恒谨公司未能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相关材料并拒不整改,故申请人宿城区人社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审批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前告知等法定手续,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据此,申请人宿城区人社局有权申请执行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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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开法行初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开法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摘要】按照该规定,继续盘问必须审批同意,将批准的继续盘问审批表备案,并给当事人下发《继续盘问通知书》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而被告未报经批准和作任何记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在传唤中,亦应当制作笔录。按照公安机关的行政办案程序规定,亦应作询问笔录。但被告未对什么时间进所和出所作任何记载,亦应确认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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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裁判摘要】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如若约定与争议毫无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或者对依法应当专属管辖的纠纷约定管辖法院,则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诚实信用、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本案被告中交一公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住所地、工程所在地等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根据中交一公局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表示项目履行不在北京市昌平区,唯一与北京市昌平区有关系的是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昌平。但中交一公局既未提供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的证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市昌平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另外,《场地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但场地租赁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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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9行终16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9行终168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在放假期间前往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根据托普莱斯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通知》以及东莞社保局对该公司五金部副经理刘××、人事主管方××作的询问笔录,蒋××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放假3天,蒋××从2015年10月4日起才开始上班。那么,蒋××在2015年10月3日是无需上班的,其于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经线桥头镇××村华厦路口路段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郭某等三人主张蒋××发生前述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蒋××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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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03行终36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03行终368号
【裁判摘要】异地代缴社保违法,需在本地补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本案中,胡×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提出投诉,反映大公国际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协议书》《胡×工资明细表》以及《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胡×于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与大公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公国际公司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为胡舰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规范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大公国际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胡×在山东省济南市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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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裁判摘要】虽然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应当认定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陆××1与刘××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委托刘××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2代理陆××1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解读】虽然当事人之间书面合伙协议无效,但双方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行为,具备合伙实质性特征,应认定形成事实上个人合伙关系。

摘要2:【摘要】关于陆××1是否具备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一审中,陆××1提交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载明,“评定意见:陆××1:出生有窒息史致脑性瘫疾,面部肌肉、四肢张直痉挛性抽搐,大部分语言吐字不清,有效交流困难,四肢运动障碍,大部分生活靠他人帮助、支持。残疾类别: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残疾等级:智力二级。”陆××1一审提交的2014年1月2日《合肥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陆××的残疾始于出生,其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刘××提供陆承伟的初中毕业证书、2003年凤阳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局为陆××1颁发的《安全生产培训班结业证书》、2008年6月23日陆××1和刘××与却××签订《协议书》上的签名、2009年4月7日陆××1向安徽省公安厅控告信件中的签名以及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陆××1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等,拟证明陆××1可以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但这些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推翻作为直接证据的残疾人评定表和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的结论。即使认定陆××1能够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也不应包括签订民事合同这类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陆××1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属无效协议。原审认定陆××1被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18号
【裁判摘要】约定多个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属于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多份《机电产品外部协作合同》中,对交货地点即“需方厂内"或“需方各基地”的约定有大连、江苏、内蒙、甘肃等不同地点,并且华锐公司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第3页中明确陈述“我们认为合同履行地有很多,不能确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属于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赛瑞公司作为合同中履行加工义务的一方,同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华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赛瑞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共4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