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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目录】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41号: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指导案例42号: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指导案例43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指导案例44号:卜新光申请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

摘要2

指导案例43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要点】
1.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就赔偿请求人诉称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审查。
2.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因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对原执行行为裁定予以撤销,并将被执行财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的,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12号
【提示】未报经证监会批准是否对股权变更登记产生效力影响?
【裁判要旨】中国证监会文件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转让协议效力的依据。
【裁判规则1】
①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证券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故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
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实质并非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该行为的真实意思系支付名义认购证券股份的款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借款合同形式支付股份认购款尽管存在不妥之处,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相互借贷,在股东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借款合同系企业间资金拆借而无效。
③“股东变更”与“公司章程变更”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该法第四十条关于“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可以认为公司章程的变更与公司注册资本和形式变更属于并列关系而非包容关系,前者并不包括后者。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注册资本等事项与公司章程的变更并列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内容范围,说明该法条并不认为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就是证券公司章程的修改或变更。质言之,不宜将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与该法条所规定的“变更公司章程”等量齐观,该法条之规定并非证券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审批的法律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以及该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之规定,亦未明确要求股东发生变更登记需要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摘要2:【裁判规则2】
④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28日公布并于2002年3月1日施行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一)撤销或者转让分支机构;(二)变更业务范围;(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四)证券业务部异地迁址;(五)修改公司章程;(六)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总公司、分公司的住所;(三)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该办法的上述条文将诸如证券公司名称和住所的变更等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列为证监会备案的内容而非审批的事项,说明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并非必然属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范畴,而且该办法的上述条文并未明确要求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批准。
⑤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3月17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明确规定股权变更登记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新近出台的相关管理办法并未明确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报经证监会的批准,故上诉人成浦公司关于湘财证券股东变更登记必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股东发生变更登记不需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海振城房地产实业公司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六纬路证券营业部等欠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21号
【提示】约定以已被法院另案裁定冻结不得转让的法人股抵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抵债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以法人股抵偿所欠债权人全部债务。但债务人所有的法人股被原审法院因另案裁定冻结而不得转让,故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意见】约定已被法院另案裁定冻结的法人股抵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

摘要2

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诉兰州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1:信托公司分立前与设立证券公司前的债务应如何承担——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诉兰州华龙证券有限 责任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 纷案所涉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分业经营前无约定债 务分业后应如何划分的研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31号
【提示】公告的方式可以视为债务人转移债务时对债权人的通知;债权人在公告异议期内未以明示的方式对债务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视为债权人认可。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分业经营中的性质调整纠纷法院不受理——信托公司与其所属证券营业部资产在政府主管部门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在被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信托投资公司与证券公司分业经营前债务的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摘要】客户在证券公司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既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同时还负有法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的,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客户有权选择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不仅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而且负有法定妥善保管义务。当客户账户内证券或资金被证券营业部挪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客户有权选择违约或侵权诉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住房公积金因在中旅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国债被挪用,以侵权为由对中旅营业部等相关被告向中旅营业部所在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世纪证券上诉称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引起的纠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公报判例:与管辖权有关的21个重要裁判要旨汇总(1-9)

摘要1:1.仲裁条款不明确、无法执行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对我国法院和域外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已向域外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如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管辖规定,我国法院可予受理——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3.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不具有诉权,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4.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5.案件受理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6.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具有当事人能力,其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7.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8.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订立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东宝有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阿大与苏州百货总公司、江苏少女之春集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9.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2:无

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

摘要1: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亦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要旨】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国债托管协议属于以贷款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应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上述协议均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亦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市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应当结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
【提示】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余额承诺不构成担保。
【摘要】承诺鉴证书第二条约定:“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真实含义应当理解为,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应当保证监控出质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过程,如果其操作可能导致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低于1900万元,则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即应停止其交易行为,而非补足资金。

摘要2

分支机构经法人同意的对外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担保法律关系因主合同无效亦应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摘要1:【要旨】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某一数额的,结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4号《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记账式国债的质押合同、托管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法》对于记账式国债的质押生效条件无直接规定,但参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国债质押应当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国债登记管理机构经审查后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从而达到权利质押担保的公示效力和法律证明力。
【裁判规则】证券托管业务,以托管人已取得质押物为前提条件——证券营业部无权为客户以外的第三人办理证券托管业务。第三人明知自己未取得质押物,却仍与证券营业部签订国债托管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即使认定双方之前实际形成监管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违法放贷、贷款诈骗的目的时,无论托管关系、监管关系,均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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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平街证券营业部委托合同纠纷案

摘要1:北京嘉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平街证券营业部委托合同纠纷案——账户监管协议中证券公司的义务
【案号】(2005)朝民初字第09904号
【裁判要旨】券商作为证券质押账户监管人,怠于履行或履行监督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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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申园诉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等股票交易赔偿案

摘要1:【裁判要旨】证券公司未尽监管责任,使投资者账户在资金不足情况下买卖股票造成亏损,并在办理提款手续时未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和资金卡,造成客户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经初字第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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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质押国债账户有潜在风险仍接受的,损失自负——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带有瑕疵、权利不完整的质押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关于“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之规定,银行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4号《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国债质押合同,以登记机构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应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摘要1:【要旨】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应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的证券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摘要1:【要旨】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银行不能依据质押合同向实业公司行使质权的,证券公司因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应在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虚假证券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5号《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宝安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行、河南省龙浩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浩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以回购状态国债设定质押,应视为接受其潜在风险——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为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仍接受的,应对质押物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为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银行明知这种风险,仍愿意接受该种质押方式,其应对质押物的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82号《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未违反账户监管承诺,对质押国债被平仓清算造成质权人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原审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开封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和海口建来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评析》

摘要2

担保承诺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承担——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亦无效,各方均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摘要1:【要旨】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法律关系亦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王××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因股票别盗卖而引起的财产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范畴,对其归责应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原则来确定,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举证责任的分担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确定。

摘要2:【裁判规则】本案原告应负证明自己没有清密、出卖股票和提取资金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只有原告举证证明自己未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否认,举证责任才能转移到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申请解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申请解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通知(1995年7月5日 法函[1995]90号)
【要旨】证券交易部、证券业务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对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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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规定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规定的通知(2001年7月17日 法[2001]98号)
【摘要】最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我院反映,已列入我院《关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布名单中的信托投资公司和有关证券公司因债务纠纷,其下属一些证券营业部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被部分法院冻结,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被扣划。关于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问题,我院曾下发了《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2001年5月28日,针对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的有关问题,我院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延长部分停业整顿重组和撤销信托投资公司暂缓受理和中止执行期限名单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通知规定的精神,严格执行。对确属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

摘要2

某证券公司营业部等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摘要1:安杰玛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10号

摘要2

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路证券营业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建筑物外墙合

摘要1: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路证券营业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建筑物外墙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
【简要提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可在合理限度内使用外墙,被告在外墙悬挂标牌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四标准”认定,即是否基于对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是否无偿利用,是否对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进行使用,是否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摘要2

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分单位违规自营炒股盈利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383号]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分单位违规自营炒股盈利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公共财物所产生孳息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债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包括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在内的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应当在确认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1)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返还挪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435191336.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赔偿其挪用其国债所造成的损失11980966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解读2】判决:确认斯文公司对广东证券公司、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享有5.55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解读1】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
【解读2】客户诉请证券营业部侵权赔偿的,判决确认其对破产债务人享有破产债权并无不当。
【摘要】鉴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国家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因此,对于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不属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账户资金性质未做认定并无不当。斯文公司如果对行政清理中对其账户资金性质的确认存在异议,可依据有关规定通过向行政清理组提出的方式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注解】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相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系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案件中,法院对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是否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无权作出确认,当事人要求确认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性质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予审理。

张××、冯×、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与广东××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山路证券营业部、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倪伟昌返还 财产纠纷提审案

摘要1:——证券公司已经在再审前整体有偿受让了证券营业部,是否还应对受让前未被终审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责任
【解读】证券公司在再审前整体有偿受让了证券营业部,但基于受让前后证券营业部的连续性和主体的同一性,仍应对受让前证券营业部潜在的债务,即在转让前未被终审判决确认而被再审判决确认的的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5-1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