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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也 >>陈其象律师 创建的词条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终字第0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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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最高额抵押 债权转让 不特定 债权特定 最高抵押权转让

摘要: 【(2013)参阅案例109号】 【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终字第0270号 【裁判摘要】 1.商业银行向社会主体转让金融债权属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要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则该债权转让并未损害国家金融资产安全,应认定有效。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钾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钾权的规定行使其抵钾权。商业银行将最高额抵钾担保的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钾权可以随该特定债权转让。新的债权人有权就特定债权及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在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可以转让——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根据普通抵押权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裁判意见】债权人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押权可随该特定债权转让。新的债权人有权就特定债权及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在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行使抵押权。[阅读全文]

(2014)金婺商特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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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不动产抵押权受让需办理转让登记 【案号】(2014)金婺商特字第2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因债权转让而转移,申请债权转让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担保物权实现,需要先行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阅读全文]

债权转让,抵押权变更生效须否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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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一种观点】债权转移的,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债权受让人不能取得抵押权。 【第二种观点】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债权受让人亦取得抵押权(倾向观点)。[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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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抵押登记

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 【提示】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无须办理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定抵押权继续有效,并无不当。[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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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抵押登记 抵押权转移 不可分性 债权转让 抵押 不良资产 抵押权从属性 抵押权证书 抵押权实现 同一抵押物

摘要: ——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随同债权一并转移的抵押权原则上不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要旨】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主债权分别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但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的,抵押物仍对主债权进行担保,受让人在其债权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 ①债权转让时抵押权应随同债权一并转移,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产生影响; ②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③同一抵押物担保不同的主债权,原债权人在将主债权分别转让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然是全部借款。抵押人主张抵押物种用于为另案的主债权担保的部分不属于抵押物的,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意见】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不影响是否取得抵押权,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第50条规定,让与债权时抵押权应随同主债权一并转移于受让人,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产生影响。[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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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要旨】受让人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但所受让的债权主要以物权为基础,且资产管理公司对物权的真实性和可实现性做了明确强调的情况下,因物权无法实现,应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受让人有权中止履行。[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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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第三人代为履行 履行后果 债务人

摘要: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后果由债务人承受;为追回贷款支付的律师费可以约定由借款人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因参与诉讼而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可由其他分支机构代为支付,债务人以诉讼参与主体和实际支付主体不同而主张拒付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支行作为诉讼主体,因参与诉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分行支付正是银行作为统一法人的特殊性表现,分行的支付行为实际上就是支行的支付行为,支行有权主张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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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债权转让 转让内容 不良资产 债权转让公告 附条件债权转让 公告效力 债权转让合同

摘要: ——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1年第4号(总第12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与公告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记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当事人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告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登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规则】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则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排除了受让人的权利和担保人的债务。受让人再转让该债权时,未设定该条件,后转让人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即原债权受让人的合同权利,后转让人不能向担保人主张债权。[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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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最高额抵押 债权确定 主债权转让

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0号 【裁判要旨】在审理因物权法实施前的法律行为引发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参照物权法规定的精神理解当时法律及把握处理纠纷的标准,特别在如何判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化及确定化事由方面。 【裁判意见】《物权法》第206条第3款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规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视为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阅读全文]

管××等诉夏邑县××公司不能以另一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对抗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要求履行债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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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提示】债权转让应以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为生效条件。[阅读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经初字第28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终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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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债权转让 行政命令 通知义务 民行交叉 行民交叉

摘要: (债权转让)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依行政命令和合同当事人意愿进行债权转让,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由转让,虽未为通知义务,但根据事实能推定债务人知道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该债权转让有效,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经初字第285号;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终字第66号[阅读全文]

武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债权转让纠纷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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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债权转让 不当得利

摘要: 【要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未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又接受了债务人的还款,已构成了不当得利,第三人可依法主张债权人返还不当利益。[阅读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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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16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未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又接受了债务人的还款,已构成了不当得利,第三人可依法主张债权人返还不当利益。 【裁判规则】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行为效力,让与人应将转让后债务人向其支付的款项交付给受让人。[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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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应赔偿新债权人损失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46号 【裁判要旨】只提供了录音光盘,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又不予认可,提供的录音光盘不予采信。 【提示】新旧债权人就债权转让作出不同通知时以何为准——原债权人关于不得履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先于新债权人转让通知达到债务人,债务人可以拒绝新债权人的履行请求。 【裁判规则】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债权人关于不得履行的通知先于新债权人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且无证据证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债务人已实际向原债权人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新债权人无权再要求债务人重新履行。[阅读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284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4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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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债务转移) 【裁判要旨】三方协议明确免除债务人责任的,系债务转移性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三方协议,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明确免除债务人清偿责任,三方协议不应确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应确定为债权债务转移性质。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2843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4939号[阅读全文]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市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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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担保法律关系 国债质押 质物瑕疵 保证责任 保证监督专款专用 监管责任 银行监管义务 账户监管 账户质押 质押 保证 保证成立 合同解释 证券 国债账户质押 证券回购 质押物瑕疵

摘要: ——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应当结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 【提示】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余额承诺不构成担保。 【摘要】承诺鉴证书第二条约定:“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真实含义应当理解为,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应当保证监控出质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过程,如果其操作可能导致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低于1900万元,则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即应停止其交易行为,而非补足资金。[阅读全文]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开封宏达拨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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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开封宏达拨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金融机构以协议形式与债务人达成具有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属于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29号[阅读全文]

曹××1、胡××、曹××2、曹××3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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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保险合同 保险人免责条款 交通事故 机动车

摘要: 【裁判摘要】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阅读全文]

佛山市南海区××五金冶炼厂与广州珠江××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案——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尊重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原意对合同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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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约定不明确 意思表示 合同条款争议

摘要: 【法理提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基于其实际的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下会根据其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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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约定不明确 意思表示 合同条款争议 附条件合同 合同解释 特定意思表示 只能

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会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即应当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欠款“只能在待冶炼厂有色金属项目盈利后偿还”,后双方该合作项目因未获国家批准而自行终止。“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所欠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冶炼厂履行其认可的所欠债务的前提条件,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债务人故意行为所致,故债务人无须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裁判规则】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在特定条件下作出特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即予以保护。 【摘要1】从2003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关于“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之约定内容看,双方此处所附的条件属于一种延缓条件,即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若该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始发生效力,中兴冶炼厂、李某某应负偿还所欠金属铜之债;若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中兴冶炼厂、李某某无须履行其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作项目没有盈利,珠铜公司并自认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由此反映本案所附的返铜及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中兴冶炼厂、李某某的故意行为所致,故中兴冶炼厂、李某某无须向珠铜公司偿还协议中约定所欠的金属铜或相应款项。综上所述,珠铜公司诉请中兴冶炼厂、李某某返还系争数量的铜锭及赔偿相应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珠铜公司的诉讼请求。[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