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二审法院能否依职权查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
解读:原审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查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
解读:原审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查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
解读:到期债权执行构成个别清偿。
解读:(1)由立案部门(诉前保全)、审判部门(诉讼保全)作出概括性保全裁定,仅概括地裁定“在一定金额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2)由执行部门作出具体性保全裁定(保全实施裁定),具体采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解读: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是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而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
解读:期货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和结算保证金)是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不能被强制执行。
解读:法院对不合格账户的股票可以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额按照不低于过户前一日收盘价的价格,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证券账户或申请执行人指定第三人证券账户后再予以强制变卖。
解读:证券强制处分方式具体为——(1)当事人协商自行交易;(2)执行和解方式以股抵债;(3)集中竞价盎司强制卖出;(4)大宗交易方式强制卖出;(5)非交易过户方式强制卖出;(6)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7)司法网络拍卖。
解读: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二第7(2)规定,证券冻结后被执行人仍可通过“可售冻结”对证券自行变卖清偿债务——(1)保全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的,应当准许,但应当提前将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在明确具体的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2)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方式自行变卖股票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办理,但应当要求其在10个交易日内变卖完毕。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
解读:法院冻结证券期限不得超过3年。
解读:(1)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2)不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笔证券或者交易结算资金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事项。
解读:(1)法院对证券采取冻结措施应当一并冻结被执行人在证券登记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2)法院仅冻结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冻结效力不及于资金账户;仅冻结被执行人资金账户,冻结效力不及于证券账户。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对证券进行财产调查。
解读:证券执行中证券主要包括——(1)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无限售条件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公司债券;(2)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版登记结算系统)申请挂牌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证券投资基金份额。
解读:(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还可以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2)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 解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提出确认股权属于当事所有的诉讼请求,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1)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之规定——(1)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解读:(1)《股权执行规定》中“股权”包括受公司法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不包括受证券法调整的上市公司股份、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即新三版股票。
解读:(1)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2)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
解读:(1)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限制转让股权可以拍卖、变卖或抵债;(2)拍卖、变卖或抵债后股权受让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继续承担原股东的相应限制转让义务。
解读:(1)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可以拍卖、变卖或抵债;(2)拍卖、变卖或抵债后由原股东与股权受让人连带承担继续出资义务。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第3款规定,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1)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解读:法院冻结股权期限不得超过3年。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的条件——(1)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2)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3)最长不超过3个月。
解读:法院拍卖股权一律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解读:(1)冻结股权的效力及于股权产权的股息、红利以及红股,但被执行人仍然享有因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2)法院可以向公司送达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和提取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3)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解读: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典型的行政确认(备案登记)而不是行政许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是公司登记机关作出股权变更登记依据,公司登记机关对法院要求变更股权协助执行不作实体审查。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2)被冻结股权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股权冻结后被执行人转移公司财产导致股权价值贬损采取“事先报告、事后惩罚”制度。(1)法院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A.要求其在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B.股权所在公司未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理(可以追究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拒执刑事责任)。(2)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解读:(1)《股权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2)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不得直接执行公司财产,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公司持有的股权。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1)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2)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 解析:法院冻结股权比例——(1)能够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比例的: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2)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解读:法院冻结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的形式判断标识分为——(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登记和内部登记均可以作为股权冻结的形式判断标识;(2)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内部登记作为股权冻结的形式判断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