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生效裁判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不符合规定但裁判结果正确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事由?
解读:生效裁判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与规定不符,但裁判结果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
解读:生效裁判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与规定不符,但裁判结果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
解读: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以送达为生效条件。
解读:(1)对于司法强制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签署、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权;(2)虽然司法拍卖成交裁定未在债务人破产前送达买受人,但在买受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债务人在拍卖法律关系项下已经没有实质权利,而只有完成成交裁定送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且拍卖裁定未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送达并非买受人的过错,拍卖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要旨】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方式与股东内部出资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如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如涉及股东内部之间出资纠纷应以股东内部出资协议约定为准。
解读:(1)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则人格混同的股东财产应当属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2)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以人格混同为由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3)有关破产债务人的股东人格混同生效执行判决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中止执行。
解读:(1)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向出资瑕疵的债务人股东追缴出资;(2)管理人不追缴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向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追缴出资,但应当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管辖法院应是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
解读:(1)出资人组会议并非股东(大)会议,不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的规定;(2)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出资人组会议记录以及投赞成票的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解答: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不能认定为违反资本维护原则而无效,公司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的,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具体法律效力。
【要旨】公司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第35条、第74条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司为公司股东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提供担保,不违反《公司法》、《担保法》相关规定,该担保行为有效。
【裁判规则】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不能认定为违反资本维护原则而无效,公司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的,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具体法律效力。
解读:因协助破产企业股东抽逃出资而对破产企业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当中止执行。
解读:(1)采矿许可证区别于采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采矿许可证废止采矿权并没有灭失;(2)采矿许可证的有效与废止只可能影响采矿权的行使,而不会发生采矿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
解读:(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仍然属于破产财产。
解读:(1)以房抵债合同应视为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破产管理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2)以房抵债的购房人并非消费者购房人,不享有优先权,只能申报普通债权,不能要求交付房屋(即不能要求个别清偿)。
问题:管理人是否有权决定解除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合同? 解读1: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享有破产合同法定解除权——(1)即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2)视为解除合同情形:A.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B.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C.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而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解读2: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或者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破产合同解除权。
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18条所规定的破产法定解除权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2)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一方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无其他约定或者法定的担保合同解除事由出现时,破产管理人无权要求解除担保合同。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并明确出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司法判例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对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了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之情形,而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解读:管理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后,因承租人继续占有房屋,管理人继续收款,不得推定管理人原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解读:(1)商业用房不能依据消费者生存权保护规定排除强制执行;(2)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尚有其他可供居住房屋且商业用房已被实际用于自住的情况下,商业用房对异议人即具有了居住保障功能,异议人可以依据消费者生存权保护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之规定,(1)承包人应当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债务人、债权人在法院裁定无争议债权后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解读:(1)让与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不享有所有权进而不享有取回权;(2)让与担保权人可以针对担保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劳动保险金滞纳金、欠缴税款滞纳金等)应确认为破产债权;(2)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不能确认为破产债权(属于劣后债权)。 【注解1】另外裁判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3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后”是一种状态,即只要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债权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管是破产受理前还是破产受理后均不能确认为破产债权。 【注解2】实践中对于《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3条中“破产申请受理后”存在两种理解:(1)“破产申请受理后”为终结滞纳金计算的时间节点,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反之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则为破产债权;(2)“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判断滞纳金性质的时间节点,即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区分是受理前还是受理后产生,均不作为破产债权。 【注解3】(1)从《破产法》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沿革来看,立法本意倾向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等惩罚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曹某、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认为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等惩罚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 【注解4】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欠付款项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观点:(1)欠缴款项所产生的滞纳金不区分破产申请前后,均不属于破产债权;(2)破产申请受理前,因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受理后产生的不属于破产债权)。 【注解5】另外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包括破产受理前未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解读:(1)钢结构车间属于不动产,钢结构车间设定抵押权应当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2)登记在前的钢结构车间动产抵押登记不能优先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受偿。
解读:(1)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转包人对发包人就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而不能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2)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个别清偿诉讼,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破产撤销权期限内债务人债务加入行为属于单纯负担行为,客观上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有违公平清偿原则,与《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5项行为在作业和性质上一致,属于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范围。
解读:(1)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均可行使;(2)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不受债权人撤销权期间限制。
解读:(1)个别清偿被撤销后原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如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抵押人所有,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
解读:履约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保证金财产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权。
解读:(1)一般取回权纠纷以债务人即破产企业为被告;(2)一般取回权纠纷以债务人管理人为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