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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法院受理案件时间?

解读:(1)以法院批准立案的时间作为受理案件时间;(2)不以法院“案件批办单”上记载的日期或发出受理通知书的日期为受理案件时间。

【笔记】争议标的交付不动产是否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解读:交付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8条第3款);(2)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18条第2款)。

【笔记】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法院是否一定有管辖权?

【要旨】(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合同约定履行地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有一方在合同约定履行地(即约定的履行地为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之一)=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3)合同约定履行地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即约定的履行地为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之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笔记】增值税“三流一致”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解读:(1)“三流一致”或“四流一致”是指业务流(合同流和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的双方当事人要一致;(2)“三流一致”或“四流一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不宜以此为标准判断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笔记】纳税人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是否应当先缴纳契税?

解读:(1)根据《契税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先缴纳契税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契税不以权属转移为前提;(2)根据《契税法》第12条规定,在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税款。

【笔记】个人房屋被征收选择货币补偿重新购置房屋能否免征契税?

解读:(1)《契税法》第7条第1款规定,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2)个人房屋被征收选择货币补偿重新购置房屋能否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

【笔记】原合同约定与新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不符能否按照原合同约定税率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解读:根据税收征收法定原则,因行政法规修订导致与原合同约定税收优惠承诺与行政法规规定不符,原来的税收优惠承诺无效,纳税人应当根据新修订的行政法规的规定纳税。

【笔记】什么是耕地占用税?

解读: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征收的一种税。

【笔记】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后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能否导致管辖法院变化?

解读:(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后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应当按照主合同协议管辖或者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惠尔普法|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合同从合同?

解答:(1)主合同约定仲裁,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不宜认为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及于从合同的担保合同;(2)但如果担保合同并非独立于主合同之外而仅为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则主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对于担保合同应具有约束力。

【笔记】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诉讼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解答: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诉讼管辖约定依法有效。

【笔记】人身关系纠纷能否协议管辖?

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协议管辖的案件类型仅限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排除人身关系纠纷案件的协议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条之规定,人身关系纠纷中涉及财产争议的部分,当事人可以可以协议管辖约定管辖法院。

【笔记】事后担保是否具有担保效力?

解读:(1)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2)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约定的担保条款不具有担保效力,应当认定为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笔记】分包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2)分包人不属于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