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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78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该规定系基于建筑物与所占土地的不可分性而禁止抵押人分别抵押,“视为一并抵押”的涵义为推定建筑物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一个统一的抵押标的物,只要其中的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一项通过抵押登记的方式设立抵押权,即应认定已设立土地及其上建筑物的一体抵押权。单独抵押设立的公示及公信效力及于一体抵押物中的其他部分。在债务人不能清偿被担保的债权时,抵押权人可一并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以拍卖或变卖金额担保债权的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6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鲁华商贸公司向二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2014年3月29日蒙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仅说明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的抵押不是单独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但不能由此认定星光机械公司的土地没有进行抵押,《证明材料》无法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7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70号 【裁判摘要】抵押土地但未抵押地上房屋,成立在后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成立在先的法定抵押权,此后承租地上房屋的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根据《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应当使用权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视为一并抵押。此时,抵押权人取得地上建筑物抵押权与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时间相同,该抵押权为法定抵押权。因此,即使建筑物未作抵押权登记,成立在法定抵押权之后的对建筑物的租赁关系也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对建筑物的抵押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66号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66号 【裁判要旨】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即使被法院执行,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也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能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裁判摘要】军丰物资公司对设定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本案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虽被法院执行,但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能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26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26号 【裁判摘要】刘某某系拍卖房产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扬州中院处置该房产时应当通知刘某某,扬州中院以执行程序终结为由驳回刘某某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对大清公司六套房产设定400万元抵押权,扬州中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并评估拍卖该房产,扬州中院应当知晓刘桃元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但扬州中院并未依法通知抵押权人刘某某于拍卖当日到场。故因扬州中院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刘某某超过期限向扬州中院申请执行异议,扬州中院仍应依法审查该异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 【提示】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原出资股东是否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裁判要旨】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知识产权出资后,因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裁判规则】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亦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据此,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威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随后,青海威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青海威德公司,并履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威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威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1号 【裁判要旨】抵押物因调解书而发生所有权变动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新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导致抵押权物权变动的调解书只能在抵押人和新的物权人之间产生确定的拘束力,而不能产生对抗抵押权人依据现有抵押登记状况申请执行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的效力,也不能产生以此对抗执行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的效力。 【裁判摘要】关于抵押物中山大厦第二层房产的权属确认能否产生阻止执行的效力问题,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本案康泰公司自愿作为徐某某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与徐某某共同办理了中山大厦第二、三、四层房产的贷款抵押登记,经本院(2009)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徐某某与康泰公司为抵押房产的共同抵押人,农行新华支行为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即使依据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康泰公司享有中山大厦第二层房产所有权,并不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物的性质,只能在徐某某与康泰公司之间产生确定的拘束力,而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依据现有抵押登记状况申请执行抵押财产包括中山大厦第二层房产并优先受偿的效力,不能产生以此对抗执行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7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7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涉及抵押财产的转让有明确的处理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977号

【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977号 【裁判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条款系就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财产能否进行物权变动问题作出的规定,并未涉及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天津民生银行关于涉案《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8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87号 【裁判要旨】银行同意转让抵押物,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确立了抵押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方可转让”的基本原则,如果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则不应由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实现之日即丧失了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仅得就转让价金优先受偿。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对于债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抵押权已经消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之规定,可以作出这样的理解,本条确立了“抵押权人同意方可转让”的基本原则,如果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则不应由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实现之日即丧失了物上追及力,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转让价金。本案中,农行道外支行向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了《关于允许抵押人继续售房的函》,同意转让抵押物,应视为放弃抵押权,此时农行道外支行对于在建房屋已不再享有抵押权,其只能对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行使价金代位权,而不能再追及于物上抵押权。至于农行道外支行因无法行使价金代位权而造成的损失,系农行道外支行与中财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当另行主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902号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要旨】抵押物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款由案外人领取的,应以案外人为物上代位权行使的被告。 【裁判摘要】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该抵押房屋因拆迁而灭失,其置换的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未修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财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在担保物权的实体发生灭失时,如果存在担保物的价值变形物或代表物,则担保物权仍然可以于其上而存在,这是法律对担保物物上代位权的规定。因此,在抵押物被征收后,建行雅安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房产的物上代位权。但是,在本案实际履行中,由于罗某某将其所享有的征收房屋安置补偿权益转让于其子女。由其子郭某、其女罗某某与雨城区征收办签订《雅安市雨城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而建行雅安分行在本案中对涉案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涉及到案外人郭某、罗某某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中,建行雅安分行未将郭某、罗某某等列为当事人,故本案在郭某、罗某某等当事人缺位的情况下,对建行雅安分行请求的涉及案外人权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直接进行审理,故对建行雅安分行在本案中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707号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707号 【裁判要旨】物上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实际代位物支付给抵押人为前提。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官渡公司、五洋公司承诺收到官渡绿化广卫苗木基地补偿款后,向农行官渡支行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一审法院向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塔密分指挥部所做《询问笔录》,涉案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均未明确,二审中,信达云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官渡公司或五洋公司已经收到了补偿款。信达云南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就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尚不具备实现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于信达云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待补偿款发放后,信达云南分公司可另案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1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15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对抵押物的实际占有。在抵押权人未向补偿款给付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况下,该补偿款给付人不存在将补偿款给付抵押权人的义务。代位物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为抵押物,因此该权利应根据代位物的实际归属情况向相对人提出。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终8342号

【案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终8342号 【裁判摘要】所谓欺诈,是指销售者在销售货物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进而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系二手车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提车后15日内,如买方发现车况不符,则卖方给予退款退车,这一条款实质上是合同的约定解除条款。作为二手车的买方,并在合同有此约定的情况下,李某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提车后积极前往4S店进行查验,以避免遭受损失,但李某并未按约在15天内进行车况检测。万坤汽车公司系从第三方处购得涉案车辆,再转售李某,万坤汽车公司在销售的过程中,未能向李某提供车辆准确的行驶里程信息,亦存在过错,但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公里数被修改系万坤汽车公司所为,或者万坤汽车公司明知该修改事实而向李某隐瞒,故涉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万坤汽车公司对李胜构成欺诈,李某主张撤销合同并三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万坤汽车公司赔偿李某35000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8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81号 【裁判要旨】二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实现,因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顺序而产生冲突,二债权人应认定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8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84号 【裁判要旨】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以及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案外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2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29号 【裁判要旨】另案解决的纠纷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另案处理结果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程序且受到前诉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故对此类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严格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一审法院(2014)洛民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各方均同意西工联社就设定抵押的凝瑞镁业公司位于宜阳县产业集聚区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解决的是西工联社与乾纳冶金公司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陈十斤和乾纳冶金公司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不同,陈某某不是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与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也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虽然客观上不能排除西工联社就设定抵押的土地优先受偿后,陈某某债权的受偿能力受到影响的可能,但陈某某和乾纳冶金公司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西工联社和乾纳冶金公司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均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4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仅以其股东身份对公司对外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诉讼纠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马某某只是民大公司的一名股东,并非民大公司与马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所出售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公司股东仅以其股东身份对公司对外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诉讼纠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法律依据,为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滥用,原裁定驳回了马某某的起诉,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号 【裁判要旨】一方为维护自己利益,与另一方及第三人约定由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便通过案涉工程的经营盈利清偿其债权,另一方与第三人在另案中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等进行确认的,可以认定另案的处理结果与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摘要】重庆建安公司为维护其利益,在75号案中请求对案涉工程的欠款数额及其优先权性质进行确认,并请求长城公司、中豪公司支付合理利润、赔偿相关损失;余某某为维护其利益,与长城公司、中豪公司约定由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便通过案涉工程的经营盈利清偿其债权,重庆建安公司的利益与余洪义的利益均指向案涉工程,加之长城公司、中豪公司与余某某就相关经营监管措施的采取达成了协议,重庆建安公司亦以特别声明的方式声明其知悉相关协议的存在,可以认定75号案的处理结果与余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4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4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应当包括抵押权。本案中,张某某基于与恒增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为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的抵押权人。环宇公司基于与恒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0018号案件判决确认其在138,994,172元范围内对碧水庄园三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张某某作为抵押权人与0018号案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张某某具备针对0018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1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13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他案中债务人与他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民间借贷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债权人与他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0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其履行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认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合同纠纷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摘要】旅行社既不是该案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与该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关系。对于该案诉争标的而言,旅行社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虽然旅行社也是康温公司的债权人,但在旅行社不能证明中铁公司与康温公司恶意串通,在明知康温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以以物抵债的方式低价转让资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中铁公司与康温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旅行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旅行社不是中铁公司与康温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旅行社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终71号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终71号 【裁判摘要】建行宜丰支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天工公司与志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天工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即志超公司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影响,因此,建行宜丰支行作为涉案工程的抵押权人,与工程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判决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建行天河支行对洪德公司名下的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部分建筑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应属民事权益自无疑义。(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房实公司对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改变了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而这一受偿顺序的改变,客观上减损了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责任财产,对将来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构成不利益,使得建行天河支行的抵押权陷入不能充分实现之虞,亦即损害了建行天河支行的民事权益,该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以已然造成建行天河支行实际受偿金额的减少为必要条件,只需存在此种不当损害的客观危险性即为已足。原审判决以建行天河支行、房实公司的债权实现情况尚未明晰,建行天河支行不能证明其实际受偿的金额减少为由,否定建行天河支行合法权利实际受到损害,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损害其民事权益”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裁判摘要】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影响,因此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交行广西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于闽鑫公司与越洋公司之间确认闽鑫公司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其可以信赖闽鑫公司向其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故其未参加闽鑫公司与越洋公司之间的诉讼,不应属于阻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交行广西分行提供的闽鑫公司表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已经初步表明生效调解书确定闽鑫公司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极有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交行广西分行的抵押权。闽鑫公司提出交行广西分行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其所提理由是认为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权利,抵押权人无权对抗。对于确定无疑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其工程款债权是否符合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并非不可争议,同时因本案还涉及闽鑫公司曾向交行广西分行承诺放弃该项权利,而目前并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款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效,故不能在案件受理审查阶段即当然排除抵押权人通过诉讼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与否提出对抗的主张。闽鑫公司该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行为是否有效及其是否能达到使交行广西分行的抵押权取得优先地位的效果,应当经审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最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因此,抵押权人可对债务人与施工人之间的内容涉及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民事调解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57号调解书内容错误将直接损害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一旦确定,当然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57号调解书的执行标的物有三套房屋,其中,在两套房屋上小河农商行设有抵押权,该三套房屋在57号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三次流拍,后小河农商行设有抵押权的两套房屋一套被变卖,一套直接作价抵偿给永泰公司,而从剩余抵押物的评估价来看,尚不足以清偿小河农商行的全部债权,因此,小河农商行对于5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57号调解书存在错误,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随意扩大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直接损害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