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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715号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715号 【裁判摘要】关于谢某某是否应当对凤凰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能否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谢某某提供了凤凰建材公司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凤凰建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谢某某个人财产。首先,凤凰建材公司提供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仅是反映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资金筹集、运用和收益分配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股东资产。其次,从《审计报告》的内容看,2012年度报告的附表中载明“无未决诉讼”。但2012年8月8日,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对凤凰建材公司以及谢某某、曹某某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谢某某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事实说明,凤凰建材公司明知公司在2012年有未决诉讼,而不予披露。同时,《审计报告》仅对凤凰建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凤凰建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谢某某个人财产。谢某某作为凤凰建材公司的股东,应当提供公司经营中的相关原始凭证,来进一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系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但在二审中,凤凰建材公司、谢某某均未出庭应诉。综上,谢某某作为一人公司凤凰建材公司的股东,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凤凰建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由谢某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对凤凰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高民三(商)终字第26号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高民三(商)终字第26号 【裁判摘要】由于涉及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企业到境外投资和参与经营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对国内企业到海外投资和从事经营活动实行严格的境外投资资质审查和规模准入制度,并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核并颁发批准证书。因此被上诉人南市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与上诉人就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的阿法拉克公司进行经营合作、承包投资,必须按照上述我国有关海外投资审批管理规定办理。现被上诉人南市公司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境外个人即上诉人签订经营合同――10.17协议,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系无效合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1)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摘要】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保旺达公司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杰之能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杰之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益。保旺达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杰之能公司已对其提起诉讼,保旺达公司对于其所欠杰之能公司款项应为明知,其关于双方债权债务须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否则不能确定杰之能公司为其债权人,故而可以不通知杰之能公司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8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同时亦允许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处理方式另行作出安排。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

【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因继承事实发生时,设备公司合法有效的章程为2002年5月17日的章程,而该章程并未对设备公司股东死亡之后继受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的资格作出限制性的特别规定,故丁某某依法要求继承周某某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设备公司2005年的章程是在继承事实发生后修订的,其效力如何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其为无效章程应属不当。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7民终1534号

【案号】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7民终153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第三款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就林某某与江某某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江某某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主张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系为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设置,该限制在公司内部关系中产生拘束力,不能随意扩张至公司外的第三人,亦不能就此否定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进行评判。经审查,《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任何一种。故江某某以林某某未经浩翔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415号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41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的规定,该规定中“一年”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发生期间的中断、中止或延长问题,权利人在该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一审判决依据该规定驳回原告关于请求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请并无不当。另外,虽然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的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通过合同建立的是一种债权关系,债权有相对性,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约束,故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存在及效力如何,不影响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且根据上述分析,原告要求确认优先购买权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已经无法实现,原告与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0号

【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摘要】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股东认为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者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该股东只能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当股东行使该撤销权时,还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即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或者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如果该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就应当购买。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则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刘丽丽与田媛媛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刘丽丽与田媛媛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公司股东能否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提示】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1】公司法人资格存在,存在瑕疵的股权并非不可转让,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裁判规则2】公司股东无权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追偿。因而,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应当是公司的债权人。股东在其自身的交易行为中,并不影响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无权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案号】(2008)玄民二初字第124号;(2009)宁民二终字第3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隗( 2010)二中民终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隗( 2010)二中民终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的效力。 【要旨】股东权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约定,但该约定不能侵犯股东固有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没有袁某某的签名,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司是先辞退袁某某,而后修改的公司章程,且修改的内容很大程度上涉及到对其股权进行处分,具有明显的针对性,有恶意之虞。若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认定该章程条款有效,容易导致公司在大股东的控制下随意作出决议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裁判摘要】华新公司要求袁某某向侯某某转让股权的依据,即2009年12 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华新公司章程没有得到袁某某的同意,却处分袁某某的财产,损害了作为股东的袁某某的利益,所以2009年l2月30日的华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华新公司章程中涉及处分袁某某股权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中的公司章程系指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体现股东的共同意志,应当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而2009年12月30日的华新公司章程未经袁某某同意,其中第十一条关于股东与本公司或北京市华德电力器具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调离公司后的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属无效。之前的华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与华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调离后,必须立即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袁某某的情况并不适用该华新公司章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4号 【提示】因协议未生效被驳回诉求的,协议生效后是否可再次提出诉求? 【裁判要旨】因协议未生效被驳回诉求的,协议生效后是再次提出诉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3号 【提示】行政审批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无关,不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津高民二终字第123号

【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津高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规则】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确须减少但未经批准的,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无效。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1年第2集(总第6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陕民三终字第25号

【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陕民三终字第25号 【提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须经审批才能生效?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股权转让协议须经审批才生效: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和退股协议,但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未生效对当事人不具体合同约束力而实质上没有对原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更改,当事人只需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 【裁判摘要】金麒麟公司和金大公司及佳南公司三方于1999年6月3日签订的《变更原股权转让、受让合同的协议》,因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号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号 【提示】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要素:国有资产出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企业成立时股东出资义务和出资评估以及企业资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企业成立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批;股权转让决议机构及备忘录的晓莉;股权转让中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等。

泰××公司诉中方出资人如皋市××厂从中方职工权益基金账户中列支其他费用侵权应予返还案

【裁判摘要】本案中方职工权益基金的账户设在原告公司的工会账户中,由原告公司中的中方职工代表具体管理,符合财政部门的规定。但被告在中方职工代表管理此基金时,将中外合资公司中方职工权益基金账户视为自己企业内部的资金账户,并从中使用和报支与基金合理支出无关的费用经核定为5707383.57元,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予以返还。中方职工权益基金账册也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菏商初字第27号

【案号】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菏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在转让时,出让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受让人告知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受让人也应尽注意义务,了解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在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与原告,两次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提及菏泽东泽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现该公司对外担保的债务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向菏泽东泽公司股东以外的原告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原告保证该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转让合同是否约定都是存在的,这是股权转让方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菏泽东泽公司的担保对于不是股东的原告而言,仅凭注意义务是无法知晓的。菏泽东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分两次将该公司100%的股权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而该公司的对外担保的债务达到了376万元。被告隐瞒公司债务,则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形成对原告的欺诈,侵害原告利益。另外,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股权转让金后,又在2011年10月12日将其持有的该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了李某某,并于同日在山东省单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又将其40%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的三次转让已明显超出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的股权,也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主张受到欺诈的理由成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青执复字第29号

【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青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摘要】(2012)黄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明确判定被执行人股东、申请执行人黄某对被执行人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会计账簿有权查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中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不仅是查看、阅览的权利,应包括摘抄的权利,摘抄权不同于复制权,允许申请执行人进行摘抄并未突破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105号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105号 【裁判摘要1】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凭证、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的应有权利,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委托的事项,本案中,崔某某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会计帐簿等公司资料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除外情形。至于崔某某作为恒诚公司监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编制的会计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则属于公司监事行使监督权的范畴,与本案崔某某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无涉。恒诚公司认为允许他人代为查阅可能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崔世荣请求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等资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高院公报案例:股东知情权裁判规则集成

【目录】 一、藏丽诉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案 【审判摘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按照该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现任股东;对于失去公司股东身份后,要求行使其担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的,没有法律依据。 二、李淑君、吴湘等诉江苏佳德公司股东查阅原始帐据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1、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除非公司证明或者审理认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否则不应予以限制。2、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三、业生公司诉南京蓝大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1、股东委派到合资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财务状况是否知情不妨碍股东行使合资公司的知情权,合资公司关于“股东委派的董事已知晓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股东不再享有查阅财务资料的权利,股东可以向其委派的董事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确定香港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效力是一个独立的诉,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判断,在相对人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相应的诉求时,内地法院可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确认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四、汪加兴诉武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财会人员协助行使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票据根册簿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系统性,股东本人可能难以鉴别其真实可靠、完整合法,这是委托专业人士协助行使知情权的现实基础。公司法规定知情权是对股东权利的保护而非限制或剥夺,因此,股东委托财会专业人员协助行使知情权符合立法目的。 五、王彦峰诉三利公司要求查阅具备股东身份之前的公司财产资料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公司对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股东具备股东身份后,其查阅范围不限于其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之后的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对于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财会资料,在坚持股东权利保护原则的前提下,重要符合正当目的,也应当允许查阅。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武民商外初字第11号

【案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武民商外初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原告高富集团要求查阅被告耀江神马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请求中,要求查阅“会议记录”的请求,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9民初13122号

【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9民初13122号 【裁判摘要1】《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目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款规定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同时,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其一,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其二,当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于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股东。 【裁判摘要2】根据公司法基本理论,除非在公司成立之初或者运营过程中通过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约定等方式有特别约定的,股东对公司并无竞业禁止的义务。虽然原告任职的嘉兴市莱丽喷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乾唐织造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部分,但单纯依据该工商登记内容尚无法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本院(2017)苏0509民初8620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肖某应将侵占乾唐公司的货款43万元返还公司),原告确实存在侵害被告苏州乾唐织造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且至今未能通过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方式纠正其侵权行为、弥补其侵权行为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9号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应当具有正当目的。如前所述,英国菲力克斯公司已经在其发送的律师函中阐述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即为了了解公司的资产状况以及运营状况,其查阅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上海菲力克斯公司认为英国菲力克斯公司知悉公司的运营情况,且可以到法院以及检察机关查阅相关材料。对此,本院认为,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应当由公司向股东提供,即便在其他案件中有可能涉及到上海菲力克斯公司的资产运营情况,但英国菲力克斯公司并非这些案件的当事人,不可能知悉全部情况。况且,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比起案件中的材料而言更全面,上海菲力克斯公司以此为由对英国菲力克斯公司查阅的目的提出置疑并无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海菲力克斯公司还认为菲力克斯宁波公司与其经营范围相同,英国菲力克斯公司作为菲力克斯宁波公司的大股东,要求查阅其公司会计账簿等有窃取商业目的等不良动机。本院认为,根据营业执照记载,上海菲力克斯公司和菲力克斯宁波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不存在高度的关联关系和竞争关系,无法得出英国菲力克斯公司从事竞业行为的结论。公司法也未有股东与公司之间竞业的禁止性规定。上海菲力克斯公司庭审中亦陈述其已经停止经营,其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英国菲力克斯公司行使知情权会损害到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上海菲力克斯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5114号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5114号 【裁判要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属于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法定的固有权利,其行使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提出书面申请;二是说明目的合法性。但如果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之非法性,即可以拒绝该股东的知情权。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466号

【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告系富泰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时又是富泰来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其对公司享有知情权,该权利系法律所赋予公司股东的权利。本案诉争的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相对而言公司有为股东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股东的知情权系一完整的、持续性权利。股东行使该权利,可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出于正当目的和理由随时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有关账簿等。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有权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账簿、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等,不仅仅限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对上述账册等资料可以摘抄或复印。故本案中的原告出于了解公司的损益、资金的使用、有无违规经营等情况的目的而要求查阅公司有关账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该目的是善意的、正当的,其要求也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胡光书与北京中产连管理技术有限公司监事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2717号 【裁判摘要】中产连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应依据《公司法》和中产连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虽《公司法》和中产连公司的章程中均规定监事有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但由于中产连公司章程中还规定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任何与本公司的业务相竞争或可能竞争的业务;本案中胡某某既是中产连公司的监事,亦是中产连公司的股东,在其担任中产连公司股东和监事期间从事经营与中产连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的尚和德信公司,后尚和德信公司虽被注销,但与尚和德信公司相关联的信和尚德公司仍然从事经营与中产连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的业务,为此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某检查中产连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可能损害中产连公司合法利益并无不妥。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武法民初字第1136号

【案号】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武法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只规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没有单独赋予监事享有这一职权,原告要求履行监事职责,检查公司财务,只能通过公司监事会进行,其未经监事会授权前,不能直接检查公司财务。公司治理主要靠股东自治,司法对公司治理的介入是有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行使知悉权,必须以符合公司内部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为前提,并非可以任意行使;原告请求聘请一名注册会计师检查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情况,不仅应当向公司书面提出请求,说明目的,还必须获得公司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其在不符合这些前提条件之下直接请求人民法院介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