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筑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即承包人接受发包人委托,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注释】项目转让是指享有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建设开发权的当事人,在办理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将项目的建设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让渡给他人的民事行
摘要2:【注解1】名为工程承包实为项目转让合同|案涉合同名为承包合同,但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是甲方将诉争项目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可以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本案双方不是被代理与代理的法律关系,而是名为工程承包,实为项目转让合同。——参考案例:(2003)民一终字第15号
【注解2】名为名为购房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购房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认)|(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主要特点为→A.发包人是建设项目的所有者;B.承包人以其提供的劳务、管理、技术、设备等完成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来获得相应的价款;C.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2)购房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基本特点为→A.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B.作为房屋所有者的出卖方将房屋的所有权转到买方名下,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参考案例:(2000)民抗字第1号
摘要1: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并向具有该资质的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
【注释】(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3)发包人对挂靠人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4)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5)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张某某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摘要2:【注解1】挂靠人能否主张返还至被挂靠人账户的投标保证金享有所有权?|(1)挂靠人对返还投标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没有控制权的情况下,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属挂靠人所有;(2)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不特定化的特点,在不能对其特定化使其从其他货币区分出来的情况下,对他人占有的货币行使的请求权只能依据债权而非所有权。——参考案例:(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64号
【注解2】挂靠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不应纳入挂靠人的责任财产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16)鲁01民终3926号
【注解3】(1)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收取履约保证金并加盖公司印章,不因公司盖章而否定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主体身份;(2)公司收取和转汇款项的行为系代为收款和汇款。——参考案例:(2016)苏民申1872号
摘要1:工期是指约定工期与可顺延期限(即由发包人承担的工期延误)之和。
【目录】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顺延;顺延工期;工期延误举证责任分配;延期竣工诉讼时效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存在工期索赔?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的其他情形还有那些?
【注释1】工期是指建设工程从正式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经历的时间。
【注释2】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需要证明工期延误的存在——只需发包人出示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对照以证明实际工期天数、开工日期或者竣工日期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即可。
【注释3】承包人抗辩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分为——(1)存在工期应当顺延的事由;(2)该事由实际影响工期的天数。
【注释4】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的影响——(1)工期顺延等事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若合同明确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即视为工期不顺延应遵照执行;(2)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当理解为有关工期延误的签证的程序性约定,并不代表承包人放弃实体性权利。
【注释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与最终结算价不一致时,表明实际工程量大于合同预计工程量,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日平均造价折算顺延工期。
【注解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主张工程无法使用存在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注解2】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当反诉而非抗辩。——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
【注解3】挂靠的承包方之所以能够进场施工系因发包方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审查挂靠的承包方是否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是否具有良好资信,在项目停工后又重新完善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故安发包方对造成项目停工亦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83号
【注解4】(1)双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没有证据证明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各自损失。——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2021)最高法民申270号;(2)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报告决定扣除延误工期期间。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257号
【注解5】工期不可调整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1.1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控制点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形式的(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雨雪、冰雹、台风、高温天气、低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扰民和民扰、市政影响等不利因素及发包人分包工程的影响,因此施工过程中,除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外,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均不顺延工期。乙方不得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以任何形式拖延或停止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不论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不影响工期延误问题的认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937号
【注解6】因发包人指定分包导致工程延误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注解7】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因无法证明降雨客观上造成确实无法施工以及无法施工的天数,施工人主张从工期中扣除降雨天数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879号
【注解8】两个以上先后施工人导致工程逾期完工且无法确定施工人责任,发包人工期索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
【注解9】“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顺延不赔偿”约定有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6号
【注解14】自工程停工至协商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的期间,该期间不应纳入可归于一方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期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注解10】承包人逾期竣工而造成发包人履约保证金被相关部门没收,承包人根据可预见规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参考案例:(2015)锡民终字第00822号
【注解11】(1)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求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2)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违约行为且难以确定双方应承担责任大小和损失数额的,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111号
【注解12】双方已就延误工期问题达成不再追究的合意,发包方无权追究承包方工期延误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摘要1: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和金额向招标人递交的约束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履行其投标义务的担保(所担保的主要是合同缔结过程中招标人的权利)。
投标保证金一般定为投标报价的2%,作为投标人投标书的一部分。
【注释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第37条第2款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保证金期限(相当于担保期限)低于投标有效期的无效,应否决投标。
【注解2】因投标保证金不合格否决投标(投标无效)情形——(1)未按时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足、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短于投标有效期;(2)投标保证金形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3)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4)投标保函附条件;(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未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摘要2:【注解1】发包人以工程质量提出抗辩只适用于工程款项的支付,不适用于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利息以及招标代理费等事项(均不属工程款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7号
【注解2】挂靠人能否主张返还至被挂靠人账户的投标保证金享有所有权?|(1)挂靠人对返还投标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没有控制权的情况下,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属挂靠人所有;(2)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不特定化的特点,在不能对其特定化使其从其他货币区分出来的情况下,对他人占有的货币行使的请求权只能依据债权而非所有权。——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64号
【注解3】挂靠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不应纳入挂靠人的责任财产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3926号
摘要1:订金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 “定金”和“订金”一字之差,但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摘要2:【注解】押金、保证金具有担保功能(通过抵销制度实现)但不是担保制度——(1)抵销制度是一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制度(押金、保证金不能成为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不属于《民法典》上的担保制度,不适用有关担保的规则;(2)当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抵销权时应视为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92条、第702条规定。
摘要1: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指属于公司的成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章程确定代表公司进行对外活动并依法进行登记的自然人。
【标签】D61【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D62【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D81【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D504【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D532【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G10【公司法定代表人】;G11【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G35【公司登记事项变更要求】;G46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法定记载事项】;G70【董事的任期】;G19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注解1】对方提供法定代表人面签合同的照片无须再对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参考案例:(2022)粤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
【注解2】(1)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收取履约保证金并加盖公司印章,不因公司盖章而否定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主体身份;(2)公司收取和转汇款项的行为系代为收款和汇款,公司不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责任。——参考案例:(2016)苏民申187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264-001】有权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股东身份认定标准及公司章程的约束力|1.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具有股东身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股东身份的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没有第三人提出股权异议的情况下,股东缴付股本的资金来源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2.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实现公司自治的基本手段。除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公司章程的效力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排除,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理应得到遵守和法律的确认。股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其相悖内容具有效力瑕疵。——参考案例:(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265-001】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我国法律|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
摘要2:(续)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278-001】公司起诉后更换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必要时召开听证会,再作出裁定是否准许|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通过内部治理程序选举任命新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又以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撤回起诉作出限制,亦无其他不准撤诉情形的,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若公司监事要求直接以公司名义并由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继续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并可告知监事另行提起监事代表诉讼。——参考案例:(2022)苏0192民初8001号
摘要1:【目录】减损义务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可预见规则;过错相抵规则;提示1: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损失范围的步骤;提示2:可预见规则不适于故意违约;提示3:双方违约不适于过错相抵规则
【注释1】减损规则为赔偿损失总额的限制规则,包括——(1)减损义务规则;(2)损益相抵规则;(3)可预见规则。
【注释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可预见规则,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注解】承包人逾期竣工而造成发包人履约保证金被相关部门没收,承包人根据可预见规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参考案例:(2015)锡民终字第0082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且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已明确告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行使合同权利收回房屋,且具备收回房屋的客观条件的,出租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收回房屋的减损义务。出租人长期不收回租赁房屋并主张高额占有使用费的,对其未履行减损义务所致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终3179号
摘要1:——关于投标履约保证金的性质认定及是否可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
【提示】投标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属性,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招标文件》中有关于“竞价保证金(押金)”的规定,但该规定只是对中标人弃标、竞标人不参加竟投、中标后未按时支付全部价款或不与签订合同的,竞标押金将如何处理的规定,是对中标人和竞标人的一种约束,不具有“招标单位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性质。
【案号】一审案号:[2008]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二审案号: [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
摘要2:
- 日期: 01-19 23: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财企[2003]278号)
摘要2:
摘要1:——银行履约保函项下被扣划的保证金不能直接认定为违约损失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违约,对方以其对第三人的履约保证金被扣划主张违约方赔偿损失的,因履约保函属见索即付保证,保证金被扣划系暂时的,具体何原因须待仲裁或司法解决,故该保函被扣划保证金不能在本案中直接作为违约损失。
【裁判意见】履约保函项下被扣保证金不能直接作为违约损失。
【案号】(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号;二审:(2009)浙海终字第148号
摘要2:
- 日期: 04-01 11:0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鲁班奖
摘要1:问:发包方与施工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质量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又同中标人约定如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该约定已经构成了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无效。对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来说,一般包括工期、质量、价款等内容。而鲁班奖是全国范围内的建筑行业最高质量奖,从法律性质上讲,这种奖励所依附的标准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行业领域所鼓励的标准。在招投标合同已经约定为工程合格标准的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又另行约定必须达到鲁班奖,否则即扣除履约保证金,此种承诺所赋予承包方的义务已经高于招投标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投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上述约定应认定无效。
摘要2:【注解】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发包人又同中标人另行约定,如工程未拿到“鲁班奖”将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已经构成了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无效。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8.发包方与承包方另行约定如工程未拿到“鲁班奖”将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无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7号
【裁判摘要】中胜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由中胜公司退还神通公司涉案300万元,属超出诉讼请求。中胜公司对该300万元是《补充协议》约定的由神通公司支付给中胜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该300万元的退还系《补充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二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明显不妥。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6号
【摘要】案涉《补充协议》关于该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并未明确其具有定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中胜公司不能基于神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直接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其功能在于为合同履行提供一种担保,根据债的担保的性质,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补偿性,即当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因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而给己方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在扣除违约损害赔偿后履约保证金还有剩余,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解除后,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当神通公司与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即告解除。神通公司并未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也并未获得坤鼎车业公司的股权,但《补充协议》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此时神通公司所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中胜公司应当将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神通公司。如果中胜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而给自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另行向神通公司主张。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94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虽然2013年3月18日秦安公司与中驰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早在2012年9月27日,双方已经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秦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并约定了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案涉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名标暗定的虚假招投标。依据《建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
摘要2:【要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鉴于施工合同无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摘要1】本院认为,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本案中,秦安公司一审时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按照《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同时,参照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按甘建价〔2009〕358号文规定的三类工程取费,总价下浮5%"的约定,案涉工程按照三类工程标准取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秦安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规则】施工合同无效,不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摘要2】《建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案涉《补充协议》无效,故本案中不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中驰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秦安公司认为应依合同约定之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
【摘要3】关于秦安公司是否应向中驰公司承担12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故中驰公司请求秦安公司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向其支付120万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之前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被告在诉讼中以抗辩方式行使抵销权,要求以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抵销其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无须以反诉方式主张抵销。
【裁判摘要】关于盛仁投资公司主张伟基建设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能否与盛仁投资公司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相抵销的问题。盛仁投资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49816600元,超额部分应与其应当返还的1000万元保证金相互抵销。一审判决返还保证金及利息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根据该规定,行使抵销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具备法律构成要件,依据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能发生权利义务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力。对于抵销权的行使,既可以在诉讼中也可以在诉讼之外而为抵销的意思表示,但在诉讼中的抵销,是为抵销抗辩或者反诉抵销,并无法律明确规定,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认。本案中,盛仁投资公司所主张抵销的1000万元债务,系伟基建设公司在进场施工前向盛仁投资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于无效,而应由盛仁投资公司返还伟基建设公司。经一、二审查明,盛仁投资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9200000元,伟基建设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为40111058.63元,盛仁投资公司已超付工程款9088941.37元,伟基建设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应予返还。因双方互负债务数额已经确定,债权债务明确,且为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发生的款项,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现双方纠纷已诉至法院,债务均已到期。故盛仁投资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诉讼中选择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要求以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抵销其应返还伟基建设公司的保证金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而无需以被告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抵销。一审判决以盛仁投资公司未提出反诉为由未予采纳其抗辩意见不当,应予纠正。盛仁投资公司可在9088941.37元范围内与应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相互抵销。经计算,盛仁投资公司应返还保证金911058.63元。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
【裁判要旨】双方约定发包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建筑行业属于劳动密集性行业,建筑企业资金通常并非十分充裕。发包人迟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可能会导致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甚至需要到各类金融市场上融资。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并不能充分反映建筑企业在各类金融市场融资的全部成本。因此,在万特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明显高于中色十二冶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万特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发包人未按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保证金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摘要2:【要旨】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并不影响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继续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97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补充协议并不当然无效,承包方有权请求参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
【裁判规则】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履约保证金另行达成协议,将其作为借款本金并确定利息,应认定履行保证金性质已转为借款。
【要旨】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严重违约,导致承包人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退场,案涉工程没有确定的竣工时间,可以发包人接收竣工结算书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06号
【裁判要旨】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发包人并实际使用,应认定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
【裁判规则】承包人主张发包人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宁夏润恒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江苏润恒公司和润恒物流公司作为宁夏润恒公司的股东,不是案涉三份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宁夏永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可以证明经该所验资,截止2015年8月13日宁夏润恒公司的注册资金9.5亿元全部到位,江苏润恒公司和润恒物流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虽然卧牛山公司认为江苏润恒公司和润恒物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润恒公司和润恒物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卧牛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要旨】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不再与工程进度相对应,而是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明确的时间节点和约定的利率返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该约定的性质为借款合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7号
【裁判要旨】对工程质量的抗辩主要针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而履约保证金、利息、招标代理费均不属工程款。
【裁判规则】在初步证明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施工方不同意整改,亦不同意鉴定,鉴于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合格,对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一审诉讼中,经法庭征求意见,双方均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中铁十九局人员无故离场,后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海西公司预验收,形成《关于中铁十九局总承包海西公司工程项目所做工程预验收等事项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质量鉴定。一审中,海西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中铁十九局不同意鉴定,亦不同意整改,对预验收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也不认可。中铁十九局作为施工方,在初步证据证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同意整改,亦不同意鉴定,其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合格的情况下,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中铁十九局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土建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海西公司未提供法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一审判决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即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案涉工程款,中铁十九局可在有证据证明时另行诉主张。
摘要2:【裁判摘要2】发包人以工程质量提出抗辩只适用于工程款项的支付,不适用于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利息以及招标代理费等事项(均不属工程款项)——2017年6月21日结算事宜形成的《会议纪要》第5条载明:“双方同意解除总承包合同,解除总承包合同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缺一不可:(1)双方已确认完工程结算金额;(2)2017年10月31日前,甲方偿还乙方300万元现金保证金及乙方垫付的18.7万元招标代理费;其中,300万元保证金利息30万元于300万元保证金支付时,甲方支付给乙方;(3)乙方与施工队伍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接收承担。”因案涉施工合同已解除,中铁十九局已撤出施工现场,且根据上述约定,海西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利息30万元、招标代理费18.7万元,中铁十九局据此请求返还上述费用,合同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因案涉合同系海西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在关于结算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对于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招标代理费并无条件约束,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的抗辩主要针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而履约保证金、利息、招标代理费均不属工程款项,故海西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铁十九局未移交施工资料为由,认为履约保证金、利息、招标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7号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只要贵聚公司违约,不问是否造成损失,均对履约保证金予以扣收,此约定显然是一种为保证合同履行而约定的一种惩罚性违约责任条款。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违约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而非惩罚性,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需要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基础,一般并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只有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规定了定金可作为合同之债的担保,只要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均可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或双倍返还,体现了惩罚性赔偿性质。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将履约保证金明确约定为定金,而且只约定了贵聚公司违约时不退,并未约定中煤公司违约时双倍返还,显然与定金罚则的对等原则不符,故该条款不具备定金的法律属性,不能认定为定金。在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不能认定为定金的情况下,因履约保证金的规定仅见于投标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中,适用于招投标这种特殊合同之中。而在普通民事合同中,履约保证金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故而因一方不履约而直接没收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不认可惩罚性赔偿的精神。综上,如中煤公司不能证明其因贵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则其不予退还贵聚公司提供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凤冈开发合作合同》约定,贵聚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自中煤公司履行完毕国土资源部承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贵聚公司不按约定保证合资公司及时足额支付费用的,中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贵聚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担保函相应资金及支付的勘查费用等不予退还。......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贵聚公司为保证自己履行《凤冈开发合作合同》中确定的义务,预先向中煤公司支付一定款项,如果贵聚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则应当全额退还;如果贵聚公司违约,不论是否造成损失,则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上述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具有预估违约损失,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具有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由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数额设定并未显著失衡,且贵聚公司未能提出中煤公司因其违约所受损失显著低于该数额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贵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施工费用的违约行为导致《凤冈开发合作合同》解除,中煤公司关于其不应当返还贵聚公司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再审申请事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6号
【裁判摘要】《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对价都做出了变更,且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而非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规定的精神,应当视为神通公司与中胜公司、南瑞公司以《补充协议》的名义就股权转让问题达成了新的合意,《补充协议》实为独立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新协议,根据后约盖前约的原理,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内容为准。虽然《补充协议》并未对神通公司所应支付的新对价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但因神通公司所应支付的新对价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对价已经发生实质性变更,故《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履行期限及其对应的违约责任对神通公司不再发生约束力。中胜公司以《补充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补充协议》未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变更的,仍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根据《补充协议》中关于“……签订补充协议后,神通公司在最短的时间内以履约的方式支付中胜公司、南瑞房产公司2000万元。以上1-3条实现后全额退还给神通电动公司……”的约定,结合神通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300万元,中胜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购坤鼎车业公司履约保证金头笔款”,且神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来看,神通公司所支付的案涉300万元的性质应当是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案涉《补充协议》关于该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并未明确其具有定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中胜公司不能基于神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直接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其功能在于为合同履行提供一种担保,根据债的担保的性质,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补偿性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7号
(续)即当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因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而给己方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在扣除违约损害赔偿后履约保证金还有剩余,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解除后,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对方当事人。
【摘要2】本院认为,一审中中胜公司、南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即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恢复原状、相互返还财产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后果。换言之,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关于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中,本身就包含了神通公司所支付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案涉300万元是否返还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本案中,一审法院明确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是否将案涉300万元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将案涉300万元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将案涉300万元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中胜公司所持一审法院判超所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案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将原来的股权收购变更了各方当事人通过成立新的公司的形式运作相应的项目,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内容为准,无须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适用于《补充协议》的履行。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3号
【裁判要旨】月度履约保证金还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违约金性质的,违约方应当以该月度履行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月度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同时,月度履约保证金还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违约金性质,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将月度履约保证金表述为“定金”,但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其所体现的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与定金规则相类似。违约方应当以该月度履约保证金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摘要1:解读:(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项;(2)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并没收诚信保证金欠缺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投标人。
摘要2:【注解】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四项——(1)投标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3)工程质量保证金;(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日期: 05-30 11: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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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证金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执复26号
【裁判摘要】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标人中翎公司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工程竣工,违约造成政鑫公司延误工期致使其举行第二次招标给该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此被本案执行依据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29号仲裁裁决确定中翎公司应当向招标人政鑫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另行招标费用、另行招标溢价工程款共计570万余元,依法建行南铁支行基于其与政鑫公司签订的《履约银行保函(无条件)》协议应当向政鑫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不予退还,给招标人政鑫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政鑫公司主张该履约保证金仅具有惩罚性质而不具有赔偿损失的功能应当没收,与法律规定不符。
摘要2:
- 日期: 02-21 09:2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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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出租人将房屋另外出租给他人,原承租人主张“两次出租价款差额”来计算原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丰伟公司能否实际获取分租或转租收益,会受到其经营策略、租赁市场活跃程度、次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及履约意愿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即使案外人的整体承租价格可作为其中一项参考因素,依据该承租价格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得出的租金差额并不当然等同于丰伟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丰伟公司主张依约计算其违约损失,缺乏充分理据。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60号
【摘要1】未经原权利人同意的出租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是广州市杨箕公司与丰伟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广州市杨箕公司上诉主张与丰伟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未经过民主表决、未经三资交易平台公开交易,但即使未经过民主表决、未经三资交易平台公开交易,该种情形亦不属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广州市杨箕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广州市杨箕公司与丰伟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原审判决对广州市杨箕公司提出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解读1】(1)诉争物业登记在联社名下;(2)联社系天河区公司开办人(出资人);(3)天河区公司为广州公司股东之一;(4)广州公司与丰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解读2】丰伟公司起诉请求:1.广州公司向丰伟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2032590.8元;2.广州公司向丰伟公司退还人民币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3.联社与天河区公司对广州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3】一审判决:一、广州公司向丰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广州公司向丰伟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三、驳回丰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4】二审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限公司向丰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四、驳回丰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租赁物还未施工建设的租赁合同不属于预约合同,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广州市杨箕公司与丰伟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虽然案涉租赁物还未施工建设,案涉租赁物的具体面积也未确定,但是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交付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且并未约定双方后续需要另行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租赁物建成后也可以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具体面积及租金,故案涉《租赁合同》并不属于预约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摘要1:解读:履约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保证金财产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权。
摘要2:【注解1】履约保证金注意事项:(1)签订合同时要对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2)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或三方监管账户封存保证金;(3)在支付履约保证金时务必在支付记录上表明“保证金”字样,也可以写明“该履约保证金并不转移所有权,仅作担保履行使用”,以满足特定化要求。
【注解2】破产管理人对于并非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且已经特定化的“封金”“特户”“保证金”应当准许债权人取回该特定化货币。
【注解3】不具有特定化的投标保证金不符合取回权的条件。
- 日期: 07-09 14: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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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4民初68号
【裁判摘要】履约保证金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可以行使取回权——案涉《元江煤矿原煤运输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有效。现该协议已终止履行并依法解除,且原告得皓泽公司并无违约责任,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元江煤矿原煤运输协议》的约定,华电华荣公司仅在得皓泽公司被考核处罚、未履约造成损失、提前终止协议且未通知等情况下可以扣减履约保证金,故该履约保证金虽转入华电华荣公司账户,华电华荣公司仅对保证金成立占有,并未取得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案涉履约保证金直接转入华电华荣公司账户,现华电华荣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由本院受理,履约保证金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得皓泽公司可以行使取回权。
摘要2:【解读】原告得皓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有从二被告处取回履约保证金之取回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摘要1:【解读】当事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违约金等确定支付条件计算违约金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注释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和各类违约金参照合同约定适用没有法律依据。
【注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损失大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
【注释3】施工合同无效不能直接或参照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无效,双方关于违约金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注解1】(1)违约金条款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无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是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21号
【注解2】(1)施工合同无效,履约保证金(亦无效)应予返还。——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09号;(2)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足额返还已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和全额返还利息(法定孳息不以责任分担)。——参考案例:(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0号
【注解3】(1)无效施工合同“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2)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备注】施工合同无效不能参照合同中结算支付条件的约定(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支付条件也无效)。
【注解4】无效施工合同发包人能否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付工程款?|(1)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2)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注解5】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回购款时间可以参照适。——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99号
摘要2:【注解5】(1)“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范围,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2)约定凡不交工程资料或工程资料不完整将拒绝结算是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施工合同无效时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893号
【注解6】无效施工合同折价补偿款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确定起算时点?→应以无效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1)无效施工合同的折价补偿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参照依据;(2)主张无效施工合同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自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时间起算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
【注解7】(1)无效合同“参照合同约定”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2)无效合同付款条件条款(“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甲方给予结清款项”)也应认定为无效。——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 日期: 01-01 15: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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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履约保证金属于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用以保障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2)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
解析: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注解1】中标人不能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将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
【注解2】法律法规对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没有规定,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合理的退还时间。
摘要2:
- 日期: 10-18 13: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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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收取履约保证金并加盖公司印章,不因公司盖章而否定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主体身份;公司收取和转汇款项的行为系代为收款和汇款——在已确认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张×、张××系丁××个人行为的情形下,张×、张××于2012年3月11日根据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在丁××办公室交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视为其向合同相对方丁××所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此丁××也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虽然该收条上同时加盖有泽世公司印章,且张×、张××所交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系由泽世公司汇给了工程发包方,但考虑到丁××关于泽世公司具体运作涉案工程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泽世公司在涉案收条加盖印章及转汇款项的行为,系代为收款和汇款。
摘要2:【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终字第00921号
【摘要】丁××与张×、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张×、张××,并收取了该二人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鉴于丁××系该工程承包协议的转包人,该50万元的性质为工程履约保证金,且丁××出具的三份承诺书均认可系其个人的欠款,故应当认定丁××是该50万元的收款主体和还款主体。虽然泽世公司也在收条的落款处盖章,但并无证据证明泽世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丁××在收条和承诺书上的签字系代表泽世公司。鉴于丁××是泽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泽世公司的公章由丁××控制使用符合常理,故不能因为泽世公司的印章而否定丁××对于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主体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