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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合同纠纷

摘要1:【76、拍卖合同纠纷】1.拍卖合同,是指出卖人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标的物(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所有权转让给最高价位者的拍卖合同。2.拍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拍卖合同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年系列精品案例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及其事后的检察建议意见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有关询问、讯问笔录所指向的事实,只要未被相关刑事判决所认定,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不经过法定程序质证。辩论和认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诉讼争议事实的证据。
【裁判规则】土地使用权拍卖与挂牌的具体区分标准——虽然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与拍卖出让两种方式在部分操作程序上有相似之处,但却在交易主体资格、竞买人人数要求、竞报价方式、成交条件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而拍卖法约束和规范的只是拍卖行为。
【裁判意见】诉讼费用负担以当事人过错为基本原则——尽管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对该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对于引发本案争议和诉讼所负有的责任。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该当事人承担。

摘要2:【参考】周帆:《民事活动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5-137页。
【解读】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认定——挂牌出让行为不适用《拍卖法》规定,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整体拍卖流拍后,将部分不动产以物抵债,应慎重——被执行不动产整体拍卖流拍后,在未经被执行人同意、未重新评估的情况下,裁定以部分楼层抵债的,应予撤销

摘要1:【实务要点】被执行不动产整体拍卖流拍后,在未经被执行人同意、未经重新评估的情况下,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径行以其中部分楼层抵债,确属有失公平的,该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12号《整体拍卖后,能否将部分不动产以物抵债》

摘要2

设立中公司作为竞买人参与司法拍卖,应认定有效——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不宜仅以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而否定该司法拍卖的效力

摘要1:【实务要点】设立中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从事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民事行为。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购买财产,并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不应仅以竞买人是设立中公司为由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
【要旨】设立中的公司参加司法拍卖购买财产的行为可视为“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民事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4号《设立中的公司是否具备司法拍卖竞买人资格之探讨》

摘要2

【笔记】串通拍卖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摘要1:【要旨】串通投标罪是否包括串通拍卖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串通投标罪不应包括串通拍卖行为,但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串通拍卖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判例。

摘要2

【笔记】首次拍卖流拍后,再次拍卖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是否需要重新评估?

摘要1:【要旨】再次拍卖保留价系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无须重新评估,再次拍卖拍卖不因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而无效。

摘要2:【注释】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能否作为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依据?——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除超期时间过长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评估外,原则上可以依该评估报告确定处置参考价格。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8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根据该规定,估报告是否过期并不影响拍卖的进行,除非价值发生重大影响情形才可重新评估。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修订)

摘要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三、对《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2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202号
【裁判摘要1】关于CobraEurope反映的济铁中院拍卖中隐瞒发布拍卖公告和实施拍卖的事实,以及未与申请人协商即确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的问题。首先,有关拍卖公告范围未经当事人协商问题。《拍卖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执行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要求双方协商确定拍卖公告范围及媒体,从这一点来说,执行法院在通知程序方面存在瑕疵。然而,拍卖公告范围虽然未经当事人协商,但是济铁中院对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的确定,所选定的媒体能够起到公示效果,没有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次,关于CobraEurope申诉认为济铁中院在三次拍卖中有两次向其隐瞒发布拍卖公告和实施拍卖事实的问题。《拍卖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本案股权拍卖前,济铁中院已将拍卖裁定及拍卖通知送达CobraEurope,每次拍卖前,也均发布拍卖公告,但从本案现有材料看,前两次拍卖执行法院确实没有单独通知CobraEurope。本案中标的股权共计进行了三次拍卖,前两次均流拍,于第三次拍卖中才得以成交。申诉人CobraEurope明确陈述,2013年3月拍卖机构山东宏博拍卖公司给CobraEurope发来一份拍卖通知,写明了第三次拍卖的时间、地点、标的、拍卖机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也即在第三次拍卖之前,CobraEurope公司已得到关于此次拍卖的通知,其实体和程序权益没有受到实质影响。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申诉人反映上海高罗是中外合资企业,济铁中院在未满足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对被冻结股权进行拍卖,严重违反法定执行程序规定的问题。首先,《执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商股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依法转让,济铁中院将被执行人CobraEurope公司持有的上海高罗股权进行拍卖,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实施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调整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行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而本案涉案股权的处置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涉案财产的拍卖,属于公法行为,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况且审批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申诉人CobraEurope无权就此提出异议。
【裁判要旨】争议的股权拍卖,即使存在部分通知程序瑕疵,也不违反有关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没有实质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使,尚不足以撤销拍卖或者认定拍卖无效。

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

摘要1:【目录】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分配方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附条件债权分配;未受领破产财产分配;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资权益及债权公开处置方式请示的答复》([2015]民二他字第2号,2015年2月6日)
【摘要】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国投公司)享有的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资权益及债权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拍卖。在处理上述破产财产拍卖相关事务时,人民法院应当督导广国投公司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破产财产变价公平、合理。

摘要2:【注解1】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其性质属于破产人所欠税款,列入《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二)项清偿。
【注解2】(1)市场部经理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市场部经理的工资属于职工债权;(2)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未报销费用应认定为职工债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24号
【注解3】不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济途径是申请复议程序而诉讼程序。——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4245号

惠尔普法|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是否需要支付再次拍卖差价?

摘要1:解读1:(1)我国《拍卖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均规定拍卖成交的买受人悔拍的,应当承担第一次拍卖与再行拍卖的差价;(2)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仅规定网络拍卖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款的差价,并未规定悔拍的买受人需要承担保证金之外的全部拍卖差价。因此,对于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特殊规定,买受人悔拍仅应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拍卖差价,要求悔拍人在保证金之外承担全部拍卖差价缺乏依据。
解读2:另外观点认为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应当支付再次拍卖差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均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应当支付再次拍卖差价。

摘要2:【注释1】网络拍卖保证金“多不退少补”处理原则——(1)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网络司法拍中买受人悔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两次拍卖之间差价时悔拍人的违约责任不以保证金为限,应明确保证金“多不退少补”的处理原则。
【注释2】网络拍卖悔拍保证金能否退还?非网络司法拍悔拍保证金能否退还?——(1)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4条规定,网络拍卖悔拍后即使再次拍卖超过前次拍卖价且足额前次被执行人债务及费用,保证金也不予退还(网络拍卖保证金相当于定金);(2)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22条规定,非网络司法拍卖悔拍,如果再次拍卖超过前次拍卖价且足额前次被执行人债务及费用或者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保证金或者剩余保证金应退还悔拍买受人。
【注解】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拍人悔拍而被法院没收的保证金、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1民终1589号

强制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

摘要1:——强制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
【典型案例】河北省××矿务局与中国××物资沈阳公司、东北内蒙古××联合物资供应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煤炭欠款纠纷执行案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执协字第15-1号函(2008年4月17日)

摘要2

惠尔普法|执行标的经三次流拍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后,执行法院能否再次启动重新拍卖程序?

摘要1:解答:执行标的经三次拍卖流拍且无法变卖、以物抵债,执行法院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已解封、退还财产仍可重新评估、拍卖以实现债权人债权。
【注释】三次拍卖均流拍并已解封退还亦可申请重新评估拍卖——限制拍卖的次数以及多次流拍后申请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退回被执行人,其本意是避免过分贱卖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的债务予以免除。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第2款“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3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36号
【裁判要旨】法院拍卖抵押物未通知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不属于撤销拍卖行为的事由——评估、拍卖中,未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拍卖程序,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的利益的情形下,不属于应当撤销拍卖行为的法定情形。
【裁判摘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中院在拍卖公告中未说明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的情况,未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四中院在评估、拍卖中,未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作为第二、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的复议申请人,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的利益。因此,四中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行为,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6)最高法执监411号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3)行监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3)行监字第64号
【裁判摘要】行为人因不符合竞买条件,委托第三人参与竞买,第三人竞买成功后转交行为人进行开发建设的,属于恶意串通行为,竞买无效,已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无效。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当事人因不符合竞买条件而委托他人参与竞买土地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买受人与国土资源局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无效。

摘要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论执行拍卖合同的非民事可诉性

摘要1:【目录】一、执行拍卖合同纠纷的常见情形;二、法院审理执行拍卖纠纷存在的问题;三、执行拍卖的性质: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拍卖;四、民事诉讼对于公法行为的非民事主管性;五、法院受理执行拍卖纠纷的原因分析;六、执行拍卖纠纷的救济渠道

摘要2

指导案例125号:陈载果与刘荣坤、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申请撤销拍卖执行监督案

摘要1:【裁判要点】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进行的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9号
【裁判要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而非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民事审判实践制定该解释,解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及其调整、土地用途变更等作出了规范性规定,即该司法解释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民事性质有明确界定。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也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明确规定。从本案《成交确认书》的内容来看,一是确认成交地块的位置、面积和成交金额;二是确认双方随后签订正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来看,双方争议的是《成交确认书》能否履行、未能履行的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并非对淮南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出异议。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为,符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是适当的。
【摘要1】如何界定“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案涉地块的拍卖出让文件《竞买人须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竞得人在本次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协议处理,如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就是说,关键是如何界定“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禹洲房产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竞得签订案涉五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资格,并于当日与淮南国土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双方在拍卖过程中并没有产生争议,拍卖行为已经完成。《成交确认书》中明确约定“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成交后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签订《成交确认书》之后的履行行为,不属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淮南国土局关于本案应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淮南国土局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有关证据资料,显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所举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

摘要2:【解读】签订《成交确认书》说明拍卖行为已经完成,签订《成交确认书》之后的履行行为不属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严格遵循该条规定。本案执行法院在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时,未将土地上建筑物等一并拍卖处分,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新疆高院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定撤销(2008)新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及撤销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拍卖,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法院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时未将地上建筑物一并处分的,拍卖行为应予撤销。

简法|法院能否房地分离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

摘要1:解答:法院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时未将地上建筑物一并处分,导致房地分离的,拍卖行为应予撤销。

摘要2:【注解】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已经分属不同主体为分离状态,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置,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53号
【注释】拍卖前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登记不同主体为分离状态,根据财产实际状态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笔记】什么是撤销网络拍卖异议?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之规定,符合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笔记】首封法院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有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优先债权(担保物权、优先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其执行的条件包括——(1)优先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2)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1】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4个条件——(1)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优先债权在其他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4)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2】首封法院可以不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情形——(1)查封标的物存在争议,尚在执行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2)查封不动产涉及刑事案件执行,尚在协调处理中;(3)优先债权仅及于处分标的物的部分份额,首封法院拟就该财产进行整体处分;(4)房地分开登记的,抵押财产仅为地上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首封法院拟将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合并处分;(5)同一不动产存在两个以上优先权且首封法院为在先顺序优先权;(6)首先查封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宜移送处分的情形。
【注释3】首先查封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先查封法院裁定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等情形是否影响查封财产移送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1】多个法院对执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由首封法院拍卖变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注解2】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不启动拍卖变价程序,普通债权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向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尽快启动处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问题】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均为普通债权,在先轮候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1)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均为普通债权的在先轮候查封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2)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时轮候查封法院有权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第1条

【笔记】破产受理前拍卖成交但在受理后送达成交裁定时拍卖标的是否还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1)对于司法强制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签署、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权;(2)虽然司法拍卖成交裁定未在债务人破产前送达买受人,但在买受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债务人在拍卖法律关系项下已经没有实质权利,而只有完成成交裁定送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且拍卖裁定未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送达并非买受人的过错,拍卖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摘要2:【注解1】破产受理前拍卖成交但在受理后送达成交裁定时拍卖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注解2】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通过执行回转方式追回财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笔记】司法拍卖划拨土地出让金是否应由买受人承担?

摘要1:解读:(1)如果划拨土地作为已经办理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买受人所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土地出让金,买受人不承担划拨土地出让金;(2)如果将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进行司法拍卖,买受人竞买所得是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买受人所支付的价款中不包含土地出让金,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划拨土地出让金。

摘要2:【注解】
(1)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在划拨土地转让的情况下,应当由划拨土地的受让人承担补缴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义务;
(2)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规定,划拨土地办理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扣除土地出让金之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价值:
A.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作为已经办理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买受人竞买所得的,应该也是已经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其所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土地出让金,人民法院应当从所得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将剩余部分扣除执行费等必要费用后支付给抵押权人。
B.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作为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买受人竞买所得的,也应该是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其所支付的价款中亦不包含土地出让金,人民法院可以将所得款扣除执行费等必要费用后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

【笔记】设立中公司能否参加司法拍卖?

摘要1:解读:发起人可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参加司法拍卖。

摘要2:【注解】为设立公司需要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参与司法拍卖,不宜仅以设立中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由法定司法拍卖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