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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5号

摘要1:——因公证机关送达程序上存在问题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并不必然否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要旨】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通过公证向保证人送达催款通知书的行为,不仅表明其已向有关单位提出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而且还表明其已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公证书送达程序上存在问题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并不必然否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事实,其诉讼时效会因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而中断。

摘要2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52号;(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4号

摘要1:——债务承担及新保证合同的认定
【裁判要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已经超过履行期限的债务转移依然有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依法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新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裁判规则】
①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并非成立新的债务,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债务承担人成为新债务人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当事人转移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债务,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当事人对此知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如需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应当依协议另行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中第三条履行方式空白处未予填写,未选择其中的一种履行方式,当事人并无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4月23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计至2002年4月23日。债权人可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债务承担人亦应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承担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②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重新提供保证应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案号】(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52号;二审:(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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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091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0916号
【裁判摘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对其他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摘要2

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批复

摘要1: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他字第27号】
【摘要】
一、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主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保证人没有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没有行使抗辩权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没有行使该抗辩权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批复》,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949-949页

摘要2

(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2910号;(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8号

摘要1:——保证责任的期限和免除的实践探索
【裁判要旨】对债权行使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根据《担保法》第25条关于“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性质应为除斥期间,故在保证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对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进行审查。
【案号】一审:(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2910号 二审:(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8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摘要1:——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1年第4号(总第12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与公告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记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当事人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告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登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规则】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则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排除了受让人的权利和担保人的债务。受让人再转让该债权时,未设定该条件,后转让人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即原债权受让人的合同权利,后转让人不能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5-95页】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合同》经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且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解读1】本案最终形成的结论:(1)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担保人丝绸公司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第16条的约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权利,也排除了丝绸公司的债务。(2)在受让人安和公司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权利。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在受让安和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对安和公司与信达南宁办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安和公司债权的完整内容。(3)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且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4)《债权转让合同》第16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丝绸公司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丝绸公司主张权利
【解读2】《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免除担保人担保债务,而《债权转让公告》仍然将担保人作为债务的担保人予以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通知担保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当《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不一致时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连民二初字第02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013号

摘要1:【要点提示】
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属于行政性的资产划拨合同,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转让,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不应受合同法调整。
打包债权协议的受让人相对于出让人的合同权利应当以其支付的对价为限,而不能以受让的债权标的额为限。
债权受让人无权就该债权转让存在瑕疵而向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连民二初字第020号(2004年9月3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013号(20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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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19号

摘要1:——银行选择同时建立信用证和借款两个法律关系的处理
——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19号
【裁判要旨】银行以他人名义贷款偿还自己债务实为委托付款——实业公司从银行取得本案借款后即替银行支付了到期的信用证款项,本案名为借款实为委托付款,应认定实业公司系以贷款形式帮助银行偿还境外议付的信用证款项。银行依据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银行选择同时建立信用证和借款两个法律关系,借款法律关系的建立实际上系为偿还银行自己的对外债务,最终银行只能依据信用证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

摘要2

区分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重要标志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摘要1:【要旨】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案例】中国××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对于保证方式的认定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并采取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进行

摘要1:【要旨】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此种表述,只要贷款达到约定期限仍未归还,即将担保方与借款方的责任一并对待,并未区分保证人应否在主债务人客观偿还不能,即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后,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此处保证责任约定是清楚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此种表述有“不能”字样,如单纯使用“不能”字样,则具有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含义,此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但是,该“不能”字样是与“按期”结合在一起使用,则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因此,此种表述亦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当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担保方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担保书不可撤销,有效期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单位应归还借款本息为止。”此种表述已明确地将保证责任界定为无条件承担,亦为约定清楚的连带责任保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中国××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摘要1:【要旨债权人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的2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从其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讼争借款已经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必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虽然担保人未曾为所涉旧贷提供过担保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风险与责任负担。因此,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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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债权人向一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债务性质为连带债务,债权人银行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请求承担全部债务,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

摘要2

保证期限已过,保证债务不因主债务的重生而重生——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后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新确认,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释〔2000〕44号)适用前提“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理解为主债务一直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当然包括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情形。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后与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核对,该核对行为仅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债权依据政策核销后,金融机构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主债务及从债务责任亦不当然免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债权依据政策核销后,金融机构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主债务及从债务责任亦不当然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释〔2000〕44号)适用前提“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理解为主债务一直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当然包括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情形。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后与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核对,该核对行为仅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裁判规则】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
【裁判摘要】一审适用《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但第二款同时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举重以明轻,此条仅针对破产债务人或以破产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提起的诉讼,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中止,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说明法律并未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本案一审根据债权人承诺若获担保人清偿,则将破产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担保人,进而判决荣恒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权。该表述虽然欠当,但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法理,

摘要2:(续)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故在本案中,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

鹤壁市××××建设投资公司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裁判要旨】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务人破产的,应允许债权人有权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权利。但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其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应当受到限制,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起诉担保人的案件,法院立案受理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待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情况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仅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1)

摘要1:——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起算保证期间,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当,最高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鑫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众鑫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同时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主张保证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法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
【裁判规则】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并没有对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承诺函》不符合《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承诺函》所涉债务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裁判意见】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债务人破产后保证期间认定——《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0年8月28日 [1999]经监字第266号)
【摘要】
  一、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
  二、保险单中“保险期1年”的约定,不符合《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且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期限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限承担责任。
  三、鉴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实际上收取了50%的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郴县天字号多金属矿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应由保险和银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要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构成借款保证合同,应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

摘要2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摘要1:【要旨】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依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

摘要2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0)屯民二初字第00028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9

摘要1:【问题提示】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糾纷如何适用法律?
【要点提示】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其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
【裁判要旨】保证保险性质属于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作协议与保险单及其附件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上述内容是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依据。本案应当遵循当事人自主约定的原则。原告是以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应认定为保证保险纠纷,适用保险法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依据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众多,各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保证保险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保险责任,不同于本案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农行滨江支行向本案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证保险责任的权利,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农行滨江支行不能重复获得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0)屯民二初字第00028号(2010年8月18日)
  二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95号(2010年11月30日)

摘要2

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裁判规则

摘要1:1.对144号文保证责任承担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担保法》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后但在2002年8月1日之前主张保证责任发生。
2.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非适用144号文的必要条件——《担保法》生效前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适用144号文。
3.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金融债权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
4.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的担保行为的法律适用——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5.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也包括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6.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法律的优先适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诉讼时效,对保证责任期间认定,应优先适用〔2002〕144号文。
7.保证期间可以约定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保证合同约定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可行使该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8.担保法适用原则为担保行为而非担保纠纷发生时间——担保行为发生《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
9.担保法实施前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限与时效中断——《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免责。
10.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为两年除斥期间——《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的,如债权人在两年内诉讼时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
11.应当以担保行为发生时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时间点——担保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可参照《担保法》规定。
12.法院应对债权行使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性质应为除斥期间,故在保证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对主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主动进行审查。

摘要2

对144号文保证责任承担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担保法》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后但在2002年8月1日之前主张保证责任发生

摘要1:【要旨】《担保法》实施前成立的担保行为,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行为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但在2002年8月1日之前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37号《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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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64号
【裁判要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的,如债权人在两年内诉讼时效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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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破产情形保证期间裁判规则

摘要1:【目录】
1.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债务人破产后保证期间认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2.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3.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的,无需再确定——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主体和责任明确,无需政府再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4.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5.《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2002〕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6.《担保法》实施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包括约定不明——《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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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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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698号

摘要1:——债权人不能在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时要求保证人担责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当事人仍应按照该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且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故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无权要求保证人就保证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1)甬奉商初字第6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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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80号

摘要1:——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自动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债权人如何选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要旨】合同中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的约定,不是对保证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保证合同不因债权人未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而未生效。担保人保证责任的产生并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只要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即已客观存在,债权人既可以依约通知担保人履行,亦可以直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

摘要2

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摘要1:【要旨】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变更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借款用途用于以贷还贷,亦不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西藏海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成都海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兴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公交瑞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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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

摘要1:——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要旨】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条用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变更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借款用途用于以贷还贷,亦不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可将同一债务人和多个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主体、期限、方式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由法院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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