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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民一庭意见

摘要1:1.一方当事人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一方当事人不服的,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3.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的区别
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5.土地不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6.对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生效民事裁判,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再审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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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中国××银行仪征市支行存单案

摘要1:【裁判要旨】存单纠纷中实际存款关系可对抗真实存款凭证——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不仅要审查存单凭证的真实性,还需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1999)仪真民初字第25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扬民终字第20号
  再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001)扬民再终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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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人民法院(2004)北民初字第326号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玉中民终字第300号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再终字第21号

摘要1:(预算外资金)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法规、规章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用账户支取现金,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刑事判决是以国家公权力对国家损失的一种救济手段,该判决的直接责任主体是犯罪主体;而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义务主体是存在过错主体,且要求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受损失的一方通过私权救济的方式来挽回国家损失,从责任的主体和责任承担的方式都与该刑事判决不同,因此,本案的民事判决与该刑事判决不矛盾,并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司法原则的问题。
【裁判意见】受害人在罪犯退赃不能时可起诉其他有过错主体——刑事受害人在不法行为人无能力退赔的情况下,可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方向向有过错的其他义务主体要求损害赔偿。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流市人民法院(2004)北民初字第326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玉中民终字第300号判决书;再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再终字第2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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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上海市××局卢湾邮电支局等储蓄合同案

摘要1:【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在办理存折密码变更手续时未对冒领者身份作严格审查及在储蓄业务制度和管理上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储户存款被冒领的,金融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储户对存折保管不善的应减轻金融机构的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8)卢经初字第100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20号
  再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再终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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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川民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川民再字第1号
【裁判要旨】以代偿债务作为取得企业法人股东的资格,在该企业法人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整合并,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诺补偿原股东代偿债务的,尽管该承诺因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无效,但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摘要】鉴于华西电力公司等在加入旅游信用社后曾享有近一年的独立经营、融资等权利,本质上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同时,合作银行(即现在的商业银行)亦应当依筹备办意见的承诺尽一定弥补之责的实际情况,应当合法、合理地妥善解决纠纷。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判由商业银行全额赔偿华西电力公司370万元并承担60%的资金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由商业银行补偿(弥补)华西电力公司370万元的50%,不计利息,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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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3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再初字第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57

摘要1:【裁判要旨】期房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不因预售合同终止受影响——债务人以预售房地产抵押并办理登记,预售人向债权人出具产权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不因嗣后债务人与预售人私下终止房屋预售合同而受影响。
【调解书、判决书字号】一审调解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38号;一审再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再初字第4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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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再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

摘要1:(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违反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禁止性规则的保证合同无效。
【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再审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再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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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质押权人债权到期后,可向已核押行要求兑付——质权人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可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其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

摘要1:【要旨】质权人债权到期未受清偿,质权人可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质权人行使该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
【案例】山西高院再审判决《金融机构应对经过其核押的质押存单承担兑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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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2)蕉民初字第1068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终字第488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

摘要1:【裁判摘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承典合同与买卖合同确定是就蕉城区鹤山路南1弄1号房屋设定的,均属于物权的范畴,物权的设定应当公示,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被上诉人林愈桢、郑巧铃与蕉城区鹤山路南1弄1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林辉南、张婉珍夫妻签订典权合同,该承典行为成立时的法律对此行为并无特殊规定,该行为未经有关部门登记,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承典协议只对双方有效。而该房屋原所有权人林辉南、张婉珍夫妻与本案原审上诉人京宁公司设立了买卖合同,买卖行为虽为后设立的,但因其依法律规定进行了物权登记和公示,已经履行了严格的物权登记程序,受法律的保护。原终审判决确认原审被上诉人林愈桢、郑巧铃未经登记公示的合法典权并不能对抗京宁公司取得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善意行为,并依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则,本案典当协议成立时,未按规定进行物权登记,固然有当时法律不完善的原因,但作为当事人应从关心自我权利的角度出发,设置必要的防范风险措施,以使典权处于安全状态。未设置防范措施,其风险应自己负责或向合同相对方(出典方)行使诉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2)蕉民初字第1068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终字第488号;再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抗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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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年丰民初字第0917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6394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摘要1:【裁判要旨】居间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委托人如实履行报告义务,致使委托人在不完全了解对方情况下签订合同并因此受损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年丰民初字第09177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6394号;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再终字第01883号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3)钟民初字第3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法院(2004)贺民一终字第12号 ;广西壮族

摘要1:(共同危险行为侵权)
【裁判规则】多个行为人共同上山采薪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了山石滚落,致使在下方采薪的受害人被砸死亡。多个行为人在上方采薪的行为与山石滚落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多行为人的采薪行为具有共同过失,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且多行为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己无关,该多行为人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3)钟民初字第318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法院(2004)贺民一终字第12号;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再字第37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4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约定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一方以诉讼方式终止合同履行的,如果另一方对合同终止不存在过错,终止合同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
【裁判规则】一方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并以诉讼方式终止合同的履行视为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责任。
【裁判摘要】药玻公司在药玻公司总厂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以诉讼方式终止合同的履行,药玻公司应当合同中有关合同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偿付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违约金55835(1116700×5%)元。对于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的违约金部分,由于双方并未对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的节电设备进行节电率达标验收,在双方关于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判决前,药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尚不确定,药玻公司的起诉行为不能视为中途终止合同。因此,对相互公司关于该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相互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药玻公司支付所欠设备工程款1523291.50元及违约金115629元,共计1638920.50元。(2)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淄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1.药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相互公司支付总厂节电设备款446999.50元。2.药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相互公司支付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节电设备款共计837116〔(880880+315000)×70%〕元。3.驳回相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二审判决:1.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2.驳回相互公司的诉讼请求。 (4)再审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终字第173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相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23291.50元。三、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相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835元。

谢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再审案

摘要1:谢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再审案——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被再审改判后产生的问题及认定
【裁判要点】被告人在刑事案件刑罚执行完毕后犯新罪,刑事案件通过再审被依法撤销,刑罚执行应以该再审判决为依据重新认定,并据此认定累犯还是应实行数罪并罚。
【案件索引】
原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2012)甬仑刑初字第920号(2012年11月20日)
再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2013)甬仑刑再字第1号(20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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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新疆××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案

摘要1:(验资)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9)天经初字第383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经终字第569号。
再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监字第256号。
再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再字第39号。
【裁判要旨】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如果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必须同时具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的四要件:一是有损害事实存在,即债权人对被验资单位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二是有违法行为存在,即验资单位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三是验资单位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存在过错;四是损害事实与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十:马恩本诉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安置补偿款法定职责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审后认为,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书,撤销嫩江县政府的信访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应当执行。嫩江县政府未履行黑河市政府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后,马恩本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恩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且嫩江县政府一、二审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恩本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8月29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责令嫩江县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拨付移民款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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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琼立一初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

摘要1:【案号】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琼立一初字第1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因《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引发的纠纷,李某某和东方公司与白龙街道办之间就该纠纷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且李某某和东方公司之间就该纠纷也没有共有或连带关系,李某某不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李某某以(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导致东方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直接损害了李翠微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诉讼请求及理由与(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仅仅是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李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
【摘要】李某某请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2004年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判令白龙街道办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虽然构成一个单独的诉,但该诉讼请求与李某某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关联性,不能依附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主张。

摘要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某(备注: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宜称为原告,本案称为“起诉人”)
【基本案情】
(1)A与B签订《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A出地,B出资兴建”白龙农贸市场”。合同签订后,B将白龙农贸市场建成并开业。A和经济贸易合作局分别出具”市场建成后,由B管理经营三十五年”的证明,证明B在上述合同履行期内对白龙农贸市场享有35年经营管理权。
(2)B将白龙农贸市场二、三楼共计6600㎡铺面全部出租给李某某。
(3)A与B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一、解除A与B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二、B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A。
(4)李某某认为,上述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李某某与B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判令A继续履行。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与该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或者应当参加该案诉讼的第三人。且从判决内容来看,该案的二审及再审判决内容并无不当,没有损害起诉人的民事权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对李某某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如何判断?
【解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否则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
(1)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不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
(2)与案件诉讼标的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简法】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是与案件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而非仅具有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联系。

最高检发布十件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之一:王某、朱某与某县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抗诉案

摘要1:【摘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本案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朱某依承包合同取得使用权的果园林地系林场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国有林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县政府在实施公共水利建设用地征用行政行为时,对王某、朱某合法承包林地果园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征用而是强行推毁,违反了行政法律规定,系行政行为违法。再审判决以治理堤防工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从而认定县政府造成王某、朱某承包地地上物损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无

最高检发布十件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之七:某村委会19(2)队与某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抗诉案

摘要1:【摘要】土地登记是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利人所享有的土地权利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两种行政行为,土地登记不创设权利义务,仅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供的材料,经权属审核,在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情况下才予以登记。县政府认为争议地属于某村委会的主要依据均不是争议土地权属的“法定权属凭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已经明确,且第48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所有者”栏为空白,县政府认为争议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应属于某村委会所有的证据不足。此外,地籍调查表“指界人”一栏只有某村委会的签字,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关于“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以及县政府颁发的第48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摘要2:无

最高检发布十件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之八:某县建委与某开发公司城建行政合同纠纷抗诉案

摘要1:【摘要】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县建委按照《协议》第四条履行“协调该项目上下左右的关系,牵头负责协调解决涉及该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问题,并提供地质灾害评估意见”的约定义务,一审、二审及原再审均以某县建委无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为由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而从《协议》第四条约定来看,某开发公司要求某县建委协调什么关系和解决什么问题并不具体;该协调义务是否属于某县建委的法定职责范围也不明确;某县建委如何协调、能否协调均不确定。因此,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驳回了某开发公司的起诉。

摘要2:无

公报案例:执行程序终结,非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绝对标准

摘要1:【规则摘要】
1.执行程序终结,非错执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绝对标准——法院解封后,未有效控制处理款,造成申请执行人债权不能实现的,即使只是“终结本次执行”,亦应国家赔偿。
2.再审改判,当事人不因此享有对原审法院的索赔权——再审判决纠正原审判决,当事人以该错误判决造成其执行时机丧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的,应不予支持。
3.申请确认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如何确定时效起算点——发生在国家赔偿确认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法院执行行为,确认申请两年时效应自2004年10月1日施行之日起计算。
4.经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解除保全,不应确认违法——经当事人同意的解除保全措施,不符合“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5.法院对实体权义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应为合法——执行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执行行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6.未依法定程序查封,导致财产损失的,应确认违法——法院在诉讼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未依法履行相应强制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财产损失的,应确认为违法。
7.裁定准予执行强拆,非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受案范围——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审查,系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的受案范围。
8.执行法院未审查清楚担保情况即解封,应国家赔偿——执行法院未认真审查担保提供情况,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9.法院责令他人保管查封物而疏于监管的,构成违法——法院责令他人保管被保全财物并不当然排除法院监督管理职责,因疏于监管导致保全财产流失的,应确认为违法。
10.是否“明显超过”,是判断超标的执行的法定条件——是否违法采取保全或超标的执行,不以存在差额为依据,应以是否“明显超过”保全或执行标的等法定条件为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8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摘要1:——执行回转性质问题研究
【裁判要旨】在再审判决确定之前,标的财产已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的,如果债务人的义务为一般金钱偿付义务,法院不得对该标的财产进行执行回转。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8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于贺春诉李世强拖欠租金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于贺春诉李世强拖欠租金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5年3月10日 [2004]民立他字第40号)
【摘要】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你院不得再对本案进行再审。如你院认为原再审判决确有错误,可报请我院依程序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8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何某某系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景铭建筑公司与何某某签订《承建协议书》,约定由何某某以景铭建筑公司第一施工队的名义承接天福广场的土建工程,虽然《承建协议书》因系违法转包签订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何某某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次,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结算书》、证据2《协议书》及证人苏某的证言均能证明何某某系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次,金诚贸易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何某某并非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后,景铭建筑公司亦认可何某某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景铭建筑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何某某。综上,金诚贸易公司关于何某某不是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合作开发方参与了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对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金诚贸易公司是否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景铭开发公司与金诚贸易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虽然约定景铭开发公司将位于肇庆市天宁南路,东至天宁南路,南至正东路以南49.5米,西至睦民南路,北至正东路的项目(即天福广场B区)的建设经营权交由金诚贸易公司负责建设经营管理,金诚贸易公司开发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收益自享,风险自担,依法纳税,但该约定系金诚贸易公司与景铭开发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不能当然产生约束力,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明知其内部关系。其次,鼎湖房地产公司、景铭开发公司、景铭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为景铭开发公司,虽未明确表明金诚贸易公司为甲方,但金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协议书》甲方“B地块负责人"处的签字应视为代表金诚贸易公司,且在本院组织的庭审中金诚贸易公司认可李某某系代表其在《协议书》上签

摘要2:(续)字。因此,金诚贸易公司应被视为与景铭开发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将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发包给景铭建筑公司。第三,《协议书》第八条约定“A地块建设商品楼(施工图6/D轴以南)负责人:梁某某;B地块建设商品楼(施工图6/D轴以北)负责人:李某某",该约定仅明确约定了天福广场A、B地块的不同负责人,并未明确约定天福广场A区和B区分别由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建设经营,即未明确约定金诚贸易公司仅对天福广场B地块承担发包人责任。第四,金诚贸易公司有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诚贸易公司曾直接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景铭建筑公司,金诚贸易公司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天福广场A区和B区住宅楼和商铺也均已交付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销售和使用。第五,如前所述,何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其与景铭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建协议书》实际承接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并无证据证明何某某事先知道天福广场A区和B区分别由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建设经营并独立核算。综上,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判决认定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共同支付何某某主张的债权,并无不当。金诚贸易公司关于其不应向何永华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规定,梁某某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作为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以实际支付8790345元的价款转让给内蒙小红山源森,转让价款明显低于涉案探矿权前期完成的勘查投入,损害了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森源对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签订的《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

摘要2:【解读1】公司法定代表人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给其关联公司,股东可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2】未经股东会同意,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财产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的合同无效。
【解读3】(一)基本案情:(1)青海森源取得探矿权,法定代表人梁某某,香港森源为唯一股东;(2)青海森源董事会决议将探矿权转让给即将成立的小红山森源,香港森源作出董事会决议罢免青海森源所有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人但未办理工商登记;(3)梁某某成立小红山森源,梁某某为法定代表人,青海森源与小红山森源签订《探矿权变更协议》约定青海森源将探矿权变更为小红山森源,转让价800万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4)香港森源起诉请求确认《探矿权变更协议》无效,一审判决支持无效,二审驳回无效的诉求,再审判决无效。(二)裁判理由:(1)梁某某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公司对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其作为青海森源和小红山森源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低价转让给小红山森源,损害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香港森源根据《公司法》第153条之规定,股东可以对董高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直接提起诉讼;(2)《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应属无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香港森源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摘要1:——商事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分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裁判观点】独家代理合同是当前商事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代理关系,但如何认定独家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区分商事代理与普通民事代理之间的异同,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深入的探究及对比适用。独家代理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除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外,其在身份限制、期间限制、地域限制以及违约责任认定方面均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商事独家代理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更应当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遵守双方合同义务,并结合具体代理事项的特征来认定双方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被代理人在确立代理人为相关指定区域唯一代理商后,向同一地域且属于代理人二级代理商的经销商出售产品构成违约。
【解读1】一方明显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根本违约责任。
【解读2】判断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违约程度、守约方损失等情形。
【解读3】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再审判决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摘要2:【摘要】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系合同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对于违约金的正确认定,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针对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商业代理特性,本院认为,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上述两条针对特定事项的违约责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此巨额、严苛的违约责任约定正是基于本案商业代理之特性而考量,依法应予维护。(二)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三)结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四)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民事诉讼应充分保障与尊重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尤其应尊重当事人之处分权,并结合当事人之诉请并在不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内判定赔偿数额。飞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曾起诉要求富士医疗公司支付违约金840955146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383388609.70元,此系其对本人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应予尊重。据此,凡超越以上最后诉求判定违约赔偿之数额均不可能。(五)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综合分析,富士医疗公司根本违约,原本应当对飞蕾公司的全部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飞蕾公司计算依据所主张的利润率54.5%缺乏证据而难以支持。但是,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明显,飞蕾公司受到之利益损失亦明显,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当给予飞蕾公司相应赔偿。因此,依据前述相关因素考量,并结合前述两种违约赔偿方案,进一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飞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83388609.70元,实际已经显然低于富士医疗公司因低价销售所应支付的违约金1373171910元,鉴于飞蕾公司并未就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故对于第二种方案可不予考虑。因此,本院综合飞蕾公司诉请、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与程度、以及飞蕾公司实际受到的利益损失等多方因素综合考量,比照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之串货总金额结合相关违约责任条款,最终酌定富士医疗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的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林某某、陈某某支付了首期款,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按揭手续。农行东城支行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侨鑫公司发放了涉讼房屋的贷款。至此,林某某、陈某某作为买受人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侨鑫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向林某某、陈某某交付了涉讼房屋,侨鑫公司与林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侨鑫公司再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认定侨鑫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出卖人不能以其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代买受人偿还银行贷款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再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再2号
【裁判要旨1】不动产登记颁证行为违法,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第三人已经依法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2】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认定善意取得时,要确认行政机关是否无权处分以及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情形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未经审理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即撤销登记,是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关于情况判决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社会公共利益为社会全部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强调利益享有者的公共性,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人,应是在一定范围内带有共同性、普遍性、整体性的利益,同时还应涉及诚信、公平、秩序、稳定等基本的促进社会整体发展的因素。......情况判决的适用条件中除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包括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实体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并确立了房屋登记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可以阻却撤销登记的裁判规则。本案虽为土地登记案件,但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实体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并确立了房屋登记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可以阻却撤销登记的裁判规则。本案虽为土地登记案件,但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解读1】基本案情:(1)1995年县土地管理局与实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将200亩国有土地出让给实业公司;(2)因长期未开封,县土地管理局拟收回该土地,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令县政府及国土局为实业公司换发200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但在此之前县政府又将该地块中一部分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给房地产公司;(3)实业公司起诉县政府和国土局要求确认给房地产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效,一审、二审均判决确认给房地产公司颁证行为违法;因未审理房地产公司主张善意取得再审判决发回重审。
【解读2】土地登记案件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要旨】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公司明知仍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中,凤凰时装厂作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春晖贸易公司同意,擅自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由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的100万股新沂农商行股份,致使春晖贸易公司合法利益遭受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凤凰时装厂依法应当向春晖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沂农商行明知春晖贸易公司系新沂农商行100万股股份实际出资人,且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正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仍然与凤凰时装厂协商以案涉股份折价抵偿凤凰时装厂担保债务,并迅速办理案涉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新沂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就上述事项通知并征求春晖贸易公司的意见,其与凤凰时装厂擅自处分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股份、造成春晖贸易公司损失的共同故意十分明显,应当与凤凰时装厂对春晖贸易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新沂农商行对春晖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解读】公司与名义股东对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应为实施侵害行为之时股份的对价。

摘要2:【原审判决】一、凤凰时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春晖贸易公司损失37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3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在凤凰时装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由新沂农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春晖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二)新沂市凤凰时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390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3909号
【裁判要旨】公司高管违反自我交易禁止规则与公司进行股权交易,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是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具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恒远公司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高某林系恒远公司和百瑞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远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在高某林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就获得恒远公司持有的百瑞公司的股权。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高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恒远公司的忠实义务。宋某芳作为高某林配偶,不是恒远公司的股东、在恒远公司也没有任职,却直接参与了股权转让事宜,并代表恒远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恒远公司公章,将恒远公司股权转让给高某林。根据高某林对于股权转让目的的陈述可以看出,高某林和宋某芳转让恒远公司股权存有不正当目的。鉴于高某林与宋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对于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恒远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了约定了转让的股权数量之外,对于股权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但是至今双方也没有就上述事项进行约定,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与百瑞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配偶宋某芳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必然损害恒远公司及恒远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分析,2013年2月26日恒远公司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结论正确。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高某林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以返还。因为百瑞公司出现增资行为,百瑞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增加至56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林返还恒远

摘要2:(续)公司曾持有的百瑞公司73.85%的股权,忽视了百瑞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高某林应当返还960万元的股权,而不应认定返还73.85%的股权。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再147号
【摘要】再审判决认为: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高某林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返还。因为高某林对百瑞公司增资行为发生在上述股权转让之后,一审判决高某林将增资部分一并向恒远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改判高某林应当返还960万元的股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1】违反自我交易的法律后果是《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148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并不导致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因此,不能以自我交易来判断行为效力,判断自我交易行为效力的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
【解读2】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受让方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返还,但股权受让方认购的新股不属于返还的股权收益。因此,法院判决受让方返还的股权应当用出资额而不是股权比例来表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7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792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对公司及股东有约束力。虽然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本案股权转让亦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章程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公司章程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节,在案证据尚未表明协议内容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晓程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本案程某向余某转让股份并未经晓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但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股东转让合同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由于可能不会得到其他股东和公司认可最终不会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最终目的的实现(涉及合同履行及解除问题)。
【解读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再172号再审判决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之规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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