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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等人诉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使用、业委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收益、物业服务合同等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对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业主以合理的方式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摘要2

案例分析:公共平台被占,选择哪种法律关系起诉?

摘要1:【裁判要点】因公共平台的使用引发的 诉讼,需要区分相邻关系和共有权关系。选择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在相邻关系中,主要需审查相邻方对自有物业的合理使用是否受到影响,而共有权是否受到侵犯并不是判处相邻关系的标准。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浙经一终字第28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浙经一终字第289号
【提示】《担保法》没有区分公立与私立医院,不管是公立还是私立医院都不得为担保人。担保人医院系法律禁止担保的对象,故担保人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保证条款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抵押的,无须区分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是依据“地随房走”原则而产生的);单独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只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才可以抵押。
【裁判要旨】以划拨土地上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仅适用于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将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不适用于单独抵押。该批复主要解决的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列入破产债权的问题。对于该批复中“抵押无效”规定的理解,不宜随意扩大至相应的建筑物抵押,更不宜以之修正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裁判规则】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抵押并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合同只要合法履行了房屋抵押手续,就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金冠“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但房产和地产仍是相互区分的,必须承认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为互不相同的抵押合同。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已以扣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形式对国家利益给予了充分保障,没有必要再因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系划拨取得,对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特别加以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就房屋单独设定抵押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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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盘中执字第00041号

摘要1:【案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盘中执字第00041号
【提示】工期问题中双方互有违约行为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履约中,二十二冶公司存在开工准备不足、前期施工能力不够、工程管理存在缺陷、擅自撤场等履约瑕疵;新广厦公司存在混凝土供给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足、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等履约瑕疵;还存在着承发包双方沟通、协调、配合等方面缺陷。以上综合原因,或先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导致工期延误,现主合同涉及工期的约定内容已经施工现场洽商记录、补充协议等几经修订,二十二冶公司擅自撤场后业主已安排案外人续建,涉案工程完工后未依法办理竣工验收而又转卖他人。在此情形下,已无法确定工期延误时间,难以区分新广厦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各自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大小和因此遭受损失数额。新广厦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无违约行为、工程逾期未交工与其无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37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37号
【提示】出借银行账户承担50%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首先需要明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永宏公司违法出借账户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基础,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与其主张的不一致,以法院认定为准。结合原告于庭审中就各方过错、因果联系及损害等事实的陈述,可知其主张的是侵权责任。其次,侵权责任规范中的连带责任适用应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类型,本案并不存在被告永宏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等适用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但其中并未明确非法出借银行账户应适用的责任类型。综上,从侵权责任规范的立法精神、利益衡平等原则出发,可认定本案并无连带侵权责任的适用基础,原告关于被告永宏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再次,上述批复中明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等内容,本案应区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害及各方原因力大小、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被告永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其责任范围、比例。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即借款无法收回等损失尚未实际确定,若之后实际发生了借款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的情形,被告永宏公司违法出具银行账户供人使用,且在大额款项进账后未同汇款方进行沟通并审核款项汇出的相关凭证,其明知出借账户系违法以及未对经过其账户的交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同时,涉案借款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过分信任被告赵水木、同被告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互不认识且无联系接触及不存在业务往来等情况下出借,原告应控制借款风险,而原告于汇款之前未尽充分审查义务,于汇款之后亦未要求相对方出具借款凭证,其对损害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对于责任的比例,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到本案借款的发生是建立在被告赵水木、裘君亚及被告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信任基础上,结合原告于过程中并未从中获利等事实,本院酌定在损害实际发生后,被告永宏公司就借款人所不能履行部分在上述借款总额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永宏公司关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

摘要2

(2012)城法民初字第00012号;(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94号

摘要1:——并存债务承担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分
【裁判要旨】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但第三人通过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
【案号】(2012)城法民初字第00012号;(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9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提示1】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条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恶意为要件。
【摘要1】《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
①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
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提示2】在各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及举证存在矛盾情况下,对债务人承认作为证据的,应确立较高的证明标准。
【摘要2】三方当事人在撤销权纠纷中,虽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诉讼主张均予承认,但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客观上存在着资本控制关系及人员交叉的情况,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诉讼中的主张及举证存在着自相矛盾及不符合商业上惯例做法的地方,故在第三人对双方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地依债务人诉讼中的承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应当确立一个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以衡量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
【提示3】“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必须达到债务人无力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对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应负有举证责任。
【摘要3】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致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对此,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①其一,关于有害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
②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

摘要2:无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3103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正确区分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转让?
【要点提示】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在:一是转让的客体不同;二是交易的主体不同;三是转让的程序不同;四是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不同。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将约定由转让方直接转让的股权变更为由第三方履行,第三方将股权直接过户给受让方的,应视为实际履行的一种方式。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在于转让的客体和交易的主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股权享有者是股东;资产转让所让渡的是公司资产,其主体是公司。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3103号(2010年12月23日)

摘要2

俞××等诉上海×××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摘要1:【提示】开发商在售楼广告中的“教育优惠”承诺可视为要约
【提要】商业广告一般为要约邀请,例外为要约。区分广告系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不能以对象是否特定作为区分标准,对具有承诺内容的广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综合采用“容纳规则”和“回溯分析法”来认定是否属于要约。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可再作扩张解释,应适用于开发商在广告中对“教育优惠”承诺的情形,并在承诺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对合同订立和价格有重大影响”等方面的尺度掌握不宜过严。

摘要2

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摘要1:【摘要】
随着对“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的废弃,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第三人知道的证据,不得以章程对抗第三人;从交易成本和现实的登记制度上考量,强加给第三人对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进而需要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以公司内部的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主张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两者之间无效力牵连关系。此不独为明晰法律关系,更重要是在于维护私法自治和保护交易信赖。
虽然《公司法》第16条将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用“或者”来并列,但是我国采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地位是有根本区别的,应当运用“营利性”原则将董事会的决议权限定在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之内。并且,董事、经理无权决定对外担保,其以公司的名义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自行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摘要2

执行异议

摘要1:【目录】执行异议类型(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区别及竞合(基础权利+异议目的);执行异议立案条件;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异议立案审查;不予立案、驳回申请不服时救济;执行异议期限;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组织;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方式;撤回执行异议、复议;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违反听证程序,致使法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时应承担法律后果;执行异议“一事不再理”原则;执行异议裁定、决定权利告知;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案外人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判断标准;不可依据代位权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竞合处理

摘要2:【解读】可以提起执行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主体包括:(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程序性权利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2)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案外人)。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4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或者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9.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
【注解2】(1)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一般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方法;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不服提出异议,通过执行复议制度解决(《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3.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有何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31号
【裁判要旨】申请人所提异议内容涉及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依法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分别处理。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所提异议不加区分,一并作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撤销。

摘要2

甲建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将建筑物价值变现时,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进行处分,但是在一起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

摘要2

人民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用于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

摘要1:【要旨】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担保方式,并未明确限度为物的担保。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法院不应不区分情况一概加以拒绝。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2.人民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用于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提示】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要旨】境外主体委托境内主体以境内主体的名义投资保险公司不能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而否定其效力。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相关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摘要2:【解读1】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着委托投资法律关系。
【解读2】实际出资人不能仅以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 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能区分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仅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上述协议均有效,并据此认定博智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而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系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也与鸿元公司一直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及相关权益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解读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属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即享有股东资格的仅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的名义股东,而实际投资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只能依据合同来处理其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
【解读4】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利害关系人中卫市××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抵押权人是否有权阻止法院执行抵押财产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3号
【裁判要旨】根据《执行规定》第40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该条规定是平衡执行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区分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故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应当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申请复议人主张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要求,于法无据。至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抵押权人可以依法提请执行法院审查确定,抵押权人亦可依法参与执行程序对有关财产的处分。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是否终止及相关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

摘要1:——保证金如何设立质权、才具有物权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摘要2

最高法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最高法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典型意义】本案中,双方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承认侵权行为的书面证据,就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案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书面证据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此外,在赔偿责任的负担上,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区分和确认,以及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亦有借鉴意义。

摘要2:无

尚某某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摘要1:[第505号]尚某某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裁判摘要】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
【摘要】司法实践中,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竞合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因为这是立法规定的典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即使这种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从罪名评价的最相符合性考虑,一般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2.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
(1)当二罪中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时,应按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2)当二罪的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他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在无法查清对生产、作业是否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如果对生产、作业同时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我们认为,为了司法实践的统一,一般仍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负责人、管理人员,他们既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又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出于同样的考虑,对他们一般也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

摘要2

陈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摘要1:[第276号]陈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裁判摘要】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具有同时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
【裁判要旨】
①介入因素并非异常,而且对结果的作用较小的,介入因素不能断绝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②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主观上对不特定多人的伤亡后果持放任的态度的,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摘要2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

摘要1:【问题提示】认定交通肇事罪,是否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伤亡结果或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要点提示】认定违章行为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必须是违章行为与伤亡结果或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注意区分根据交通管理法规而认定的行政违章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
【裁判要旨】违章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规则】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为:(1)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故;(3)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所发生的重大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陈全安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警部门亦据此认定陈全安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陈全安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张伯海酒后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等。陈全安的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陈全安的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1964号(2006年1月5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刑一终字第68号(20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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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案

摘要1:【要点提示】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而非其逃逸行为的,肇事者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伤情严重,即便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死亡,或者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即使肇事者逃逸,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
【裁判规则】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从以下几个步骤人手:(1)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2)肇事者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逃逸;(3)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如果得到及时的救治,本来可以避免死亡的后果,但由于肇事者逃逸,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是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与否的关键。因此,要着重考察救助行为能否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从被害人的伤情看,即便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或者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即使肇事者逃逸,仍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中的“救助”,并没有特定的指向,既可以是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他人的救助。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本案中,犯罪人连续肇事后弃车逃逸,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构成交通肇事及肇事后逃逸。但事发时正是傍晚交通高峰期,又位于人流较多的居民区,被害人林嵩遇害后即被群众及闻讯赶来的巡警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因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而非其逃逸行为。肇事者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95号(20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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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相关罪名的辨析及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时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摘要1:[第715号]王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相关罪名的辨析及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时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裁判要旨】
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按照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方式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求犯罪对象必须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如果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的对象不是食品,或者销售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身,则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准确区别二罪必须把握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添加的物质是食品或食品原料,还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是否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存在掺人、添加行为。
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实践中区分两罪的关键主要在于两点:一是毒源不同。前者的“毒害”来自于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的毒性,而后者的“毒害”来源于食品原料本身。非食品原料或受到污染而有毒性,或本身含有毒性,由于毒害量大(超过国家有关标准)而对人体有害。食品原料的毒性主要是受到污染或变质腐败等造成。二是掺入的方式不同。前者的“毒害”是故意掺入,是行为人积极的作用;而后者的“毒害”是由生产、销售中受到污染或变质而引起,是行为人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没有故意掺入行为,尽管食品受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污染,也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③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犯罪,公诉机关虽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仍然可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④在被告人拒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货物来源渠道是否正当、行为人对食品的认识程度、是否在有关部门禁止或发出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生产销售以及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业、职务、职责、素质等方面综合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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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中保证人能否免责的一种特殊情形

摘要1:【观点提炼】如果担保物权未设立的原因可归责于担保人和债权人,应区分担保物提供的主体来处理。当担保物系由债务人提供时,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担保物系由第三人提供时,保证人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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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法院执行同一个被执行人,当财产拍卖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应适用《执行规定》的哪一条?

摘要1:【摘要】
《执行规定》第88条至96条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针对被执行人主体性质的不同,区分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资不抵债的情况,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原则上按破产程序解决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问题;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因为没有相应的破产程序,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受偿的制度。
根据本案的情况,如果该被执行人是法人,在其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如果有申请其破产主张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9条的规定,按破产程序处理;如果无申请其破产主张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在查明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时,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如果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在其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适用《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其他债权人可以持已经取得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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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澄执字第1235号

摘要1:——执行程序中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处理
【案号】(2010)澄执字第1235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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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兼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论文提要】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但两者的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因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2.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让,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而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只有经过“对抗登记”后,物权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才是具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3.特殊动产中的“对抗登记”只是起到“增强”对抗力的作用。登记的价值在于,使原有的物权效力的基础上,产生更强的效力――完全的对抗效力。4.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租赁权人和查封债权人;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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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兼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摘要】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准确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但两者的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因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方式,因而是登记对抗要件,不登记并不影响物权发生变动,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让,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而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只有经过对抗登记后,物权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才是具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3.特殊动产中的对抗登记只是起到增强对抗力的作用。登记的价值在于,使物权效力在原有的基础上,产生更强的效力——完全的对抗效力。4.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租赁权人和查封债权人;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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