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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

摘要1: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把一定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消灭依据的合同。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选定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一定期限的届至)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依据的合同。

摘要2:【解读】如何区分合同中付款的“附条件”和“附限期”?
(1)合同中付款义务属于合同主要内容,合同主要内容不允许附条件,否则在条件永久不能成就时将导致合同主要内容不再履行,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合同中付款“附条件”实际是指“附期限”(期限不明确)条款,义务方不能以“条件”不成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2)在特殊情形,如股权转让合同中部分付款设置为对赌条款或估值调整条款,在条件永远不能成就时受让方无须支付剩余款项。
(3)合同中付款“附条件”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之可撤销合同。
【解读2】如何区分条件与负担?——答:(1)条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有控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功能;(2)负担属于民事义务,义务必须得到履行,否则可以强制其履行。
【注解1】附条件变更合同在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5号
【注解2】双方对合同所附条件中所约定的条件的具体标准发生争议,应探究与保护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以维护与促进合同的履行为基础来确定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90号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摘要1:福建省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目录】1、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2、问: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 3、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 4、问:发包人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超过其实际施工成本的,超过部分是否应予收缴?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而依合同约定取得的“挂靠费”、“管理费”等是否应当收缴? 5、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而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的,如何处理? 6、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已经超出一定合理范围的,当事人能否以合同约定价款明显违反定额为由,主张价款之约定无效,或者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 7、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的,能否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8、问:一方当事人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但并未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为合同己经解除,而起诉请求对方承担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审理后查明其解除合同之主张并未通知对方或者通知并未到达对方的,如何处理? 9、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能否据此行使任意解除权? 10、问: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否必须反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11、问: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入应否承担修复费用?

摘要2:【目录(续)】12、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加何理解? 13、问: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能否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14、问: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但未明确约定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请求以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否支持?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如何处理?如果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能否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双方约定的答复期限为28日? 15、问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价款等的签证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16、问: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是否可以主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不申请鉴定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的,如何处理? 17、问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付款时间是否可以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拒不验收或者不组织验收,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19、问: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者遇特殊地质情况等客观原况原因,当事人另行签订合同,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内容,是否仍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0、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否适用于城镇个人自建房屋、农村建房合同或者房屋建筑之外的其他工程施工合同?

死亡赔偿金

摘要1: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0年
【注解1】(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指标计算,而非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A.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指向未来,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对受害人利益保护较为合理;B.侵权行为与诉讼行为时间差之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C.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为损害事实确定时。——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7.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删除】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删除】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3)《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侵权损害赔偿类型,在民事基本法中得到明确区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8.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注解3】被害人因刑事案件死亡,如被告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应当支持被害人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6号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死亡赔偿金
计算方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 x20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主要证据——身份证、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等。
相关规则——
1.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2.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作为规则 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点。
3.赔偿年限以整年为计算单位。

劳动关系未确定(存在争议),能否申请工伤认定?

摘要1:(1)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伤认定申请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是关键。(2)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权力,只有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才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法院在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处理方式上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对待——(1)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正在审理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2)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一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
【注解2】只有当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时方可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5行终115号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解读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横向刺破——请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2】多个企业法人系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财务报表和账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相同,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4号

摘要1:——资产买卖、租赁关系与企业改制关系的区分认定与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4号
【提示1】资产买卖、租赁关系与企业改制关系的区分认定及责任承担。
【提示2】老企业出租、出售资产给支付相应对价的新企业,并未降低对外偿债能力的,新企业对老企业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两相和公司与汤沟公司系各自独立成立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基于《出售合同》与《关于〈出售合同〉的补充协议》,形成了资产买卖与不动产租赁的法律关系,不应因为两相和公司收购或者租赁汤沟公司资产而认定双方系企业改制关系,从而要求两相和公司对汤沟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两相和公司以代汤沟公司支付职工债权的方式实际支付买卖及租赁对价,并不违法,且已全部实际履行,汤沟公司破产,所遗留的债务与新成立的两相和公司无关。
【裁判意见】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基于资产买卖与不动产租赁的法律关系,不等于双方系企业改制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区分企业合法投资行为与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界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企业正常投资不应属于借企业改制之名逃废债务。
【裁判要旨】原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对外投资组建新公司并持有新公司的股权,使原企业的财产形态由实物形态转变为有价证券形态,原企业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其责任能力并未因投资行为而受损,亦即此种情形并非原企业的优质资产被剥离,以及借改制之名逃废债务。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天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鸡西工行和煤炭公司,天源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源公司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天源公司是由煤炭公司和案外人选煤公司、恒山公司、滴道公司、梨树公司五个国有企业共同发起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其中,煤炭公司出资1053.3万元股,占天源公司股本总额的19.37%。煤炭公司的上述出资额仅占该公司全部有效资产的2.51%,属于企业正常的投资行为。本案不符合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情形。故天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煤炭公司现有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鸡西工行可以申请执行煤炭公司持有的天源公司的股权。这属于执行中的问题。鸡西工行要求天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过程中变卖被执行人房产等财物应否交纳税收费用的复函【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过程中变卖被执行人房产等财物应否交纳税收费用的复函(1993年5月28日 法经91号)
【摘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过程中变卖被执行人房产,在办理房产转移手续时,被执行人是房产的出卖者,并非是房产的承受人即买者。根据政务院《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过程中变卖、拍卖被执行人房屋时,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过程中变卖、拍卖被执行人房屋时,不应由卖房人交纳契税。至于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过程中变卖被执行人房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时应否交付税收费用,则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来办理。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契税暂行条例及细则已有明确规定)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433号]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
【裁判要旨】为预防不法侵害的发生携带防范性刀具,不能阻却其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运用该刀具实施的防卫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区分正当防卫和互殴的关键在于有无防卫意图。

摘要2

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摘要1:[第346号]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一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裁判摘要】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区分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

摘要2

练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摘要1:[第413号]练某某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犯罪集团和普通共同犯罪
【裁判摘要1】犯罪集团内部都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犯罪集团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别一般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
【裁判摘要2】家庭成员参与共同犯罪,依法均可判处死刑的,一般不宜对所有参与犯罪的家庭成员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摘要2

龙某某、吴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案

摘要1:[第634号]龙某某、吴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杀人致一人死亡案件,如何准确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
【裁判摘要】如果各被告人均系主犯。且罪责相当,应从多种角度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大小,进而准确适用刑罚。
【裁判要旨】共同抢劫杀人致一人死亡案件,如何准确区分主犯的罪责,准确适用死刑?
①在犯罪预备阶段,原则上以确定提起犯意者为主:
A.对于起意后积极准备工具,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即便其在实行阶段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同甚至略小,也可以认定其整体罪责较大;
B.二人均有犯意,仅一人先说出,另一人一拍即合,并积极参与预谋,起意者在实行阶段作用不突出的,则不宜认定起意者罪责最大。
②在实行阶段,关键看谁的行为对造成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相对较大。
③在犯罪后续阶段,分析各被告人在该阶段的具体行为,对于区分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具有补充作用。
④如果通过比较犯罪中各种具体作用无法准确区分被告人罪责大小的,还应当考察各被告人自身情况、犯罪后表现等因素,来确定个被告人的罪责。
【裁判规则】共同实施抢劫故意杀人行为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主犯,不得以无法区分主从为由一律适用死刑,至多只应判处一人死刑。

摘要2

马某某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

摘要1:马某某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
【提示1】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提示2】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应从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以单位名义等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
【裁判摘要】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目前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均无疑问。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根据2001年《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有关要求,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从自然人的角度,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从犯罪单位的角度,则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所以,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确实存在一个罪名的具体适用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有关精神,根据全面评价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加以具体确定。如在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过程中,犯罪单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作为犯罪单位,只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摘要2

闫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565号]闫某某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摘要】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调查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了部分证据后始予供述的,不能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了一定的具体证据,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能够把行为人同发生的犯罪案件联系起来,也即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如果司法人员只是根据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可能是作案人,而没有切实、具体的证据作为判断基础,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仅属于形迹可疑;如果司法人员掌握了指向行为人犯罪的具体证据,如在其身上或住处发现赃物、作案工具、被害人血迹等,则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而不仅仅再是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相反,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讯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摘要2

夏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279号]夏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植物人”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摘要】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
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判定是否属于重伤,目前仍应以“两高两部”(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年7月颁布实施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为依据;判定是否属于严重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发的《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其中的一至六级残疾认定为属于《 刑法》 所讲的“严重残疾”。当前审判.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从审判实践来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当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则必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裁判要旨】
①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故意伤害造成“植物人”的案件,应适用新刑法。
②“植物人”状态,不能认定为已死亡。
【裁判规则】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案件,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摘要2:【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36集)

吕某某、曾某某运输毒品案

摘要1:[第374号]吕某某、曾某某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区分共犯与同时犯
【裁判要旨】二被告人虽然主观上都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乘坐同一趟旅客列车运输毒品,但二被告人各自出资购买和运输毒品,彼此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缺乏内在联系,没有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对二被告人可作一案处理,但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摘要2

于某某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

摘要1:[第24号]于某某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摘要】明知手榴弹爆炸的危害后果,却仍拧开手榴弹的后盖,持弹威胁他人,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的爆炸罪;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
【裁判要旨】
①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现实依据时,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自行为不会造成危害后果。
②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要旨】
①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A.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的“轻信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绝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想,其认识应有一定的现实依据,行为人有“自信”的合理性,才能对“轻信”产生的结果负过失责任。
B.间接故意的标志是放任意志,即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完全可以停止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不放弃自己的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用手榴弹这种高度危险的爆炸物在人群中进行威胁,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行为人明知这种危险性,为了吓唬他人,竟不顾这种危险性的可能发生,执意实施持弹威胁的行为,其对手榴弹爆炸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是采取放任的态度。
②对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在处刑时要注意区分各种复杂情况。同样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于起因不同,动机的卑劣程度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一样,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程度等并不完全相同,在处刑上就应当有所区别,特别提到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犯罪在被告人主观恶性上的差别。

摘要2

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案

摘要1:[第801号]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案——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认定立功情节以及如何把握基于立功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界限
【裁判要旨】
①被告人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是否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一般应当以罪名区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
②被告人如实供述并协助抓获上、下家,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A.如果被告人供述的上、下家罪行,经审查,与被告人所犯之罪并无关联,则属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如果仅如实供述上、下家涉案人员个人信息和涉及本案的犯罪情况,而没有协助抓获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
B.毒品犯罪上、下家所处毒品产业链条地位、作用不同,相互之间没有实施同一毒品罪行的共同故意,具体实施的罪行也不尽相同,各自的罪名和法定刑都可能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仅有供述行为并不构成立功情节。只有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上、下家时,才能依法认定为立功。
③对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是否从宽处罚,应当根据“功是否足以抵罪”的情况而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提示1】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会议纪要,不能抗辩债权人的诉讼主张:
①政府就民事纠纷作出的协调行为,从性质上看不属于合同:
A.不能够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
B.借款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政府机关作出的协调行为作为合同履行的抗辩。
②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债务的履行方式等问题而形成的会议纪要,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行为:
A.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借贷的法律事实;
B.债务人以此会议纪要抗辩债权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提示2】对于政府协调或干预当事人间纠纷所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①双方当事人因一件分歧引发纠纷,请求政府协调或干预而形成会议纪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依此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该纪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②政府会议纪要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且会议纪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
A.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方可认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否则,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重庆新材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进行了投入。后重庆市国土局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重新出让给了泛华西南公司,泛华西南公司享用了重庆新材司在该地块上的投入,应当对其投入予以补偿。重庆新材司和泛华公司对经市开发办和市房管局审查核实的该土地前期开发成本1500万元,均明确表示同意。依此形成的由重庆市政府主持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
【解读】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政府主持达成的会议纪要的,该会议纪要对双方有约束力。

摘要2:【载《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案件卷),第74-79页】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虽然本案双方最终是以和解的方式圆满解决了纠纷。但本案所引发的问题却值得深思。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因意见分歧引发纠纷,请求政府出面协调或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出面干预的事情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所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其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事实上,重庆市政府办公厅[1994]63号会议纪要是政府派员参与两家公司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公司之间的民享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亦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会议参加人如自愿接受并履行,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不接受,则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是会议纪要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效民事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重要区别。原审判决将会议纪要等同于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达成的有效协议,认定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且该案中参加政府协调会议是泛华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泛华西南公司,其对泛华西南公司更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在如何看待政府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上,要注重区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政府会议纪要只是载体,无论是以会议纪要或者是以会议决定、书面报告等形式出现,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且会议纪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即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在此情况下,方可认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刘国华:《如何认定政府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重庆新型建筑材料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案件卷),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74~80页。
注:刘国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本案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①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来认定。而承揽合同则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兰罗招在取土地点取土大致时间等均受上诉人郑细松支配,上诉人郑细松按车与上诉人兰罗招结算工资,其目的在于鼓励上诉人兰罗招多去土。而承揽关系则具有较为宽松和自由的劳动时间和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即可。因此,上诉人兰罗招的劳动受上诉人郑细松支配,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B.上诉人兰罗招在司法鉴定中没有对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仅对伤残情况区分等级,致使原审无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举证不能。C.取土工作并非特别危险,只要稍微注意安全即可。但上诉人兰罗招在取土过程中,发生泥土坍塌,并造成人身损害,说明取土人员对安全工作疏忽大意,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兰罗招应承担20%责任,上诉人郑细松承担80%责任是适当的。
②过失相抵原则:A.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B.适用范围:适用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领域。
③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无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用房依规划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须的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业主共有。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当由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定。

摘要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民一初字第001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终字第0280号

摘要1:【问题提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糾纷中如何区分是借用资质还是合作开发?
【要点提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即使双方当事人存在“借用”资质之意图,但是,以资质、技术、劳务出资非法律所排除,且双方没有明确排除有资质的一方不承担风险,不能因双方存在“借用”之意而否定其合作的性质。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民一初字第0014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终字第0280号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知终字第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号是一个企业的商业活动与其他企业的商业活动区别开来的标记;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标记。商号权和商标权同属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志权,两种民事权利均受法律的保护。两种权利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及禁止混淆三个原则,三者缺一不可。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产生混淆、误认应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一个必要前提。就本案而言,首先,尽管德源公司的商号权相对于卢燕华的“德源”注册商标权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且卢燕华作为德源公司原代理商兴业公司的员工,有可能属于明知的情形,但是在德源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日升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包括混淆可能性)的前提下,认定卢燕华、日升公司侵犯德源公司的商号权,属于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一般意义上讲,商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名称方面,仅仅涉及企业的名称和身份;二是财产权方面,是指商号,尤其是其中的字号所体现出来的商誉和声誉。本院认为,后注册的商标对在先使用的商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在后的商标注册人及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利用了在先使用商号的商誉或声誉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即是否造成了在先使用商号权人的经济利益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中,德源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日升公司所销售的标注为“德源”商标的轴承已经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且不合理地侵占了在先使用商号权人即德源公司的市场,造成了对德源公司经济利益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号在轴承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日升公司存在攀附利用其商号知名度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故意。相反,德源公司和日升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方面均不一致,相关消费者根据上述标志足以区分两者的产品,并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德源公司也确认该两者产品在外包装的差异并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再者,德源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而日升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两者地域范围存在较大的不同。如果以不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权去禁止他人在全国范围内注册的商标权的使用是不公平的,亦不符合权利冲突处理的原则。综上,卢燕华、日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德源”商标,并未侵犯德源公司的企业商号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摘要2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藏经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藏经初字第6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阿贝斯公司基于对与北京工行存在委托汇款合同关系的认识,当兑付不能实现时向汇出行索赔,要求其先行承担一切责任,是有法理可以探讨的,是可以理解的,法律不应苛求原告有如此高度的法律判断力以至于主张权利时选择的必须是完全适格的被告,阿贝斯公司向北京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足以表明其行使权利的意志,所以,北京二中院的终审判决下达之日(1999年6月15日)或更后几日应当视为阿贝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农行区分行侵害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该起算点到阿贝斯公司向拉萨市中级法院起诉(2001年4月9日),没有超过两年,故其实体权利有权通过诉讼获得保护。

摘要2

王××与张×等退伙纠纷上诉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普通合伙人是否可以主动退伙,应区分普通合伙企业有无约定合伙期限进行处理:当合伙人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时,合伙人应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可以退伙;当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时,原则上合伙人都可以在就退伙事项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后退伙,并有权要求进行退伙结算。

摘要2

王×等与张××等人合伙纠纷再审案

摘要1:【提示】合伙企业的实际性质与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性质不一致时,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以企业的实际性质为准。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的实际性质与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性质不一致时,应当以企业的实际性质为准。企业的对内性与对外性应严格区分。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设立企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企业的性质。

摘要2:【来源】《企业的性质如何认定——王×等与张××等人合伙纠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1-230页。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6)即民初字第946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终字第116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识别建筑企业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区分标准,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应权利和义务?
【要点提示】在我国目前建筑市场现状下,只要建筑企业采取措施、分派人员直接参与工程施工、对外直接向发包人承担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就应认定为内部承包,而不应认定为挂靠。内部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应是总工程款扣除代缴税款和管理费等之后的余额。即使建筑企业未完成代缴义务,内部承包人也无权代替税务机关向建筑企业追缴税款。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6)即民初字第946号(2006年6月8 E1);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终字第1161号(2006年10月30日)

摘要2

(2007)胶民初字第2134号;(2008)青民一终字第602号

摘要1:——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着“黑白合同”的不正常现象,由于产生的原因不同,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因此对“黑白合同”的认定与处理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应区分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认定“黑白合同”的效力,“白合同”并不具有当然的优先于“黑合同”的效力。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应大胆地根据法律原则及立法精神公平合理地认定“黑白合同”的效力。对备案的中标合同应作严格的文义解释,应限于根据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且确实进行了招投标活动并根据招投标结果签订了的合同;未进行招投标活动或者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招投标活动而编造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仅用于备案以办理建设工程手续的中标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案号】(2007)胶民初字第2134号;(2008)青民一终字第602号

摘要2

南通××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机械厂、魏××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提示】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裁判观点】
①当法院查明企业的实际性质和工商登记的性质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直接确认企业的实际性质,而非以工商登记为准。
②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方式:
A.普通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方式为补充清偿责任、无限连带责任:企业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该法人的出资人无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B.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非无限责任。
C.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以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以在特定的合伙企业债务上对无过错的合伙人给以限额责任为例外: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非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产生没有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摘要2:【摘要1】出资数额、出资比例是合伙协议的重要内容,但仅涉及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依法不应影响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对外的责任承担。因此,尽管根据现有证据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及比例尚不清楚,但这不影响上诉人卞跃等合伙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摘要2】原审被告联达厂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系上诉人卞某、原审被告魏某某、蒋某某、祝某某、尹某某、洪某合伙经营的企业。联达厂欠被上诉人双盈公司的121378595元货款发生于合伙期间,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均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联达厂欠双盈公司的货款,联达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联达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卞某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联达厂与卞某等合伙人的责任顺序未作区分,应予纠正。
【解读】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指全体合伙人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