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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的执行问题

摘要1:【摘要】实践中存在大量以“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为判决主文的民事判决,执行部门在执行这类判决时面临诸多困难与困惑,如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执行的具体方式、申请行政许可行为的可替代性、执行成本过大时是否仍应执行等问题。结合三个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的案例,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67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因代位履行主债务人的债务而获得代位权与求偿权应认定为请求权竞合,其中一项权利得到满足后其他权利消灭: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情形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本质上属于代位清偿责任,即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担保人在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之后,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转移于担保人,即担保人因代为履行而取得代位权;同时,担保人也因代位履行而产生的代位权和求偿权情形,属于请求权竞合。在其一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消灭。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经初字第29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46号

摘要1:(违法担保、诉讼时效)
【案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经初字第298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从账户上扣划质押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当认定为主张了债权),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之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裁判规则】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划质押贷款用于偿还主债务,该划款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规定,并不因质押合同嗣后被认定无效而否定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摘要2:【摘要】
诉讼时效的认定一直是困扰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大疑难问题,本案涉及了该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是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确认无效后,该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二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就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目前理论界及司法界的通说是无效合同比照合同有效处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从质押人账户上扣划了质押款,实现了债权;后质押人以质押合同无效、银行扣划其款项构成侵权为由,起诉银行要求返还扣划款;法院二审终审认定银行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银行返还所扣划款项;银行返还扣划款后,起诉借款人及质押人要求清偿借款,起诉时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已有三年多时间,借款人及质押人均以银行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为由进行抗辩。这就涉及诉讼时效的一个普遍问题,即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包括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本案采用了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作出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准确地说应是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送达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原则,应该说是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精神的。
关于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理论上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是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期望的法律后果”,正如采用绑架、黑社会等方式追款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样,一般非法追债行为同样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否则就会对社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也有悖于法学理论。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结合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而论。根据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非法行为可分为一般非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当事人采用犯罪行为追债,原则上对这种行为应持否定态度,这种追债行为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对当事人采用一般非法行为追债,则应根据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特别是如本案,当事人是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做出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最后被法院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其违法性、对社会的危害性都很小,故这种非法行为应认定为当事人主张了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条

摘要1:核心提示:企业间借贷合同性质区分及效力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点。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涉及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问题,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新变化,即对企业间借贷情形并非一概认定为无效。但对当事人而言,以特例存在的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合同有效情形,仍在构成条件认定上存在不少法律上的风险,且作为企业间借贷一般无效的裁判规则,仍将长期存在。

摘要2:【目录】1.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签协议应无效2.银行为无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承兑贴现,实为借贷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同于借贷4.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不能单纯主张借贷关系5.以委托购买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应无效6.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视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7.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或借款合同的条件8.倒手买卖并收取固定利息应视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9.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为无效10.一方以保息分利方式获取固定利润的应认定为借款11.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违法资金拆借所签合同无效12.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实为非法借贷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 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四)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提示1】国家相关政策可能导致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1:国家政策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

摘要2:(续)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1】
①国务院下发的有关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  
②不允许以地方性政策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借口。  
③国家政策不允许情形,虽不会导致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却影响该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当出现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时,应当依法明确驳回当事人在个案中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
【提示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简化或者遗漏程序,但经事后追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由于简化程序或遗漏程序,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事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了用地,并将供地情况上报主管机关备案的行为,可以表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该合同效力得到了补正,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提示3】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裁判摘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提示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审批效力待定,事后完成审批则合同效力得到补正,该合同有效
【提示5】当事人的个人犯罪行为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直接证据。
【裁判摘要5】根据崂山区国土局提供的已经生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初字第33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187号

摘要1:【问题提示】本案中企业股东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达成协议,企业对该协议作出承诺,该协议是否对企业具有约束力?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与企业终止有何关系?
【要点提示】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的人格权之一,为企业所有,仅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企业可就其名称权的使用、变更等事项向股东作出承诺并受其约束,在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变更或停止使用原名称。
对合同条款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解释,应当忠实当事人本意,结合上下文和合同整体内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而不能仅依据合同采用的字眼进行片面、形而上学的解释和理解。
外资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因企业外资全部退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作出的“提前终止”批复是确认该部门外资企业行政管理职权终止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企业消亡的依据。
【裁判规则】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做出决定,但企业表明对该约定是明知的,该决定应为有效。
【裁判要旨】企业的名称权为企业所有,仅有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粉村经联社作为中外合资三德兴水泥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方式形成有关公司更名等方面的决议并使之成为公司意志,但他们仅在双方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名称变更事项直接作出约定,本属无权处分。但是,三德兴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表明其对该约定是明知的。其在当时及此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均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则表明其对该约定是认可且无异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在没有直接处分权情况下作出的处分行为如经权利人追认则合同有效,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三德兴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已明知合同中关于其名称权处分的约定内容且以盖章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因而该条款应为有效。其应依照约定在条件成就即被告石粉村经联社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出让后履行约定的义务,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进行更名。
【裁判意见】企业可就其名称权的使用、变更等事项向股东作出承诺并受其约束,在约定条件成就够变更或停止使用原名称。

摘要2:【案例索引】一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初字第338号(2005年11月30日);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187号(2006年6月9日)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提示】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规定,越权对外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朱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择加以规范,审判实践对该条的适用亦产生不同的理解。本案通过对该条法理分析,认为担保合同有效
【裁判意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视为公司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摘要】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摘要】关于光彩集团提出的根据该公司章程,董事会至少8名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而上述两次董事会决议只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故董事会会议召开无效,董事会决议亦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只有5名或2名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光彩集团应对该公司 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6日的两次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出席人数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始终未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光彩集团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本院不予支持。进出口银行关于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担保,光彩集团应对四通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二审认定担保合同有效——(1)公司章程要求股东会决议而本案是董事会决议;(2)但董事会的表决机制特殊(按照所代表的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表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015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017号

摘要1:(关联担保)
【裁判要旨】顺德中行与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签订的《保函垫款合同》,除利率条款应确认无效,以及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保证的条款和作为合同附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也应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万家乐集团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顺德中行偿还借款本息。东方资产公司已依法取得顺德中行的债权,万家乐集团应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上述借款的本息。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担保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存在过错,顺德中行作为原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万家乐股份公司、万家乐集团之间的股东投资关系,仍接受万家乐股份公司提供的保证,顺德中行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万家乐股份公司应就万家乐集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万家乐股份公司因无效担保合同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万家乐集团追偿。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0150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017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二初字第114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17号

摘要1:——转让人未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问题提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说明,受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瑕疵出资事实,受让方们愿意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规则】受让人在明知转让人所出让的股权并未出资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二初字第114号(2007年4月26日);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17号(2007年8月20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鲁商终字第8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鲁商终字第86号
【提示】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裁判要旨】
①法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决定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属于董事会日常经营管理过程的事项,董事会无权作为决定;而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
②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定代表人超出其权限签订的合同,对于善意相对人该合同有效;对于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恶意相对人合同无效。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0)闽民终字第21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0)闽民终字第216号
【提示】隐名股东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还是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仅有股份收益请求权,且该请求权行使对象只能是显名股东而不是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债的关系。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债权的转让规定。因此,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受其他股东的限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股东转让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其构成要件为何?
【裁判观点】受让人如能证明股权转让符合以下意见的,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①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
②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
③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裁判要旨】股权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合适:
①转让公示方法要求不同:A.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B.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②善意要求程度不同:A.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应考虑其有无重大过失(要求较高);B.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不能证明取得人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或登记簿已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定是善意。
③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引用了“诱因原则”:即占有的推定效力不适用于物非基于其意思而丧失的前占有人。
【解读1】无处分权人将他人股权转让,如受让人在受让该股权时是善意的,可取得相应股权;原权利人因此丧失股权和股东身份可以相关相关侵权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2】名义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在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出于善意并且有偿取得,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使股权发生重大变化情况下,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出发,应当适用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2:【裁判摘要】
①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善意受让人能够有偿取得该财产的一种权利取得方式。在我国《物权法》颁布前,法律、法规对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没有完整的规定。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适用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在我国,一些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导致许多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这也引起审判实践中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争论。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基础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给予保护,亦是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即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形式,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体现了民商法在维持交易秩序、促进交易便利、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即对财产动态的安全保护优于对静态的安全保护,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优于对所有人的利益保护。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施行,对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已经予以明确。
②股权不属于动产或者不动产,但却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股权亦是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其权利取得及变动原则与不动产物权基本相同,因此,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着相同的法律依据。
③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仅以登记的公信力为要件,而应当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与李伟革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问题提示】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此情形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善意第三人信赖工商登记而与原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就能取得股权。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民初字第10828号(2008年12月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2009年4月8日)

摘要2

仲××诉上海市××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预约合同,一般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观点】
①通常情况下,商品房认购书的性质为预约,法律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于预约合同,即使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不影响预约合同的效力。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未能订立本约的,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已收受定金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未能订立本约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构成违约。出卖人已收受定金的,应当将定金返还给买受人。
②当该商品房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该合同有效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摘要】虽然郑某某于1998年4月被上海市杨浦区精神病防治院诊断患有分裂样精神病,但之后郑某某始终正常生活、工作,未再接受治疗,直至2007年11月再次发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郑某某于2000年7月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意由郑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况且,即使当时郑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那时郑某某尚未与胡某某结婚,其法定代理人是其母蒋某某,而蒋某某亦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且该行为并未损害郑某某的利益,故应当认定郑某某与虹房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有效。郑某某上诉以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骗才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签字为由,要求确认郑某某与虹房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提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提字第10号
【提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典款但未办理登记,典当合同有效但不发生对抗第三人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属于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摘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转让土地投资比例瑕疵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效力——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38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裁判意见】当事人不得宣告合同无效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裁判观点】转让人在诉讼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转让合同有效,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
【摘要1】主张赔偿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出具体的损失数量和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摘要2】由于桂馨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本院的支持,故其主张由全威公司与超凡公司双倍返还20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既与三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又不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范围,该罚则中的双倍返还只适用于履行落空的情形中,故桂馨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要旨】土地出让金的缴纳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缴纳与否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土地出让金未全部缴清不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备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因,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受让方名下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结果,该合同即原因行为是否生效,不取决于土地使用权是否登记过户到受让方名下这一结果,也不取决于准备转让的土地是否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是否有效。因此,如果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或者准备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当理解为房地产变动的结果条件,而不是原因条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房地产不得进行转让登记,但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转让合同仍然有效。也就是说,如果属于房屋建设工程,没有完成开发投资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如果当事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同时双方要求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转让等级低 ,房地产登记部门可以以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转让条件为由不予登记,但转让房地产的合同仍然有效。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也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只是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时审查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可以不予过户,可以不让物权变动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条文的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超凡公司关于《土地开发合同》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作出的“全威公司与超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办理完成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49号
【裁判要旨】以行政规章和地方性定规为依据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外地建筑企业没有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主体不适格的无效合同。
【裁判摘要】《中华大饭店外墙铝板设计制安装饰工程合同书》、《中华大饭店装饰施工合同书》、《中华大饭店门前网架玻璃顶施工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过协商签订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中华大饭店主张,粤源公司没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主体不合格,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中华大饭店以行政规章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地方性定规为依据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合同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对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合同一方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故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同理,尽管在2002年的合同上盖由当事人2003年才使用的公章,其不符合公章使用的规定,具有瑕疵,但由于当事人均不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因此,该真实公章足以代表当事人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瑕疵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提示2】主合同贷款用途的改变并未加重第三人提供反担保时所具有的担保风险,其反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摘要2:【解读1】虽然合同不符合当事人关于签字盖章成立要件的约定,但当事人事后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的,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解读2】合同当事人约定“本协议字甲、乙、丙各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章并加盖盖章之日起生效”,即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以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为准。未同时具备盖章和签字两个要件,能否据此认定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未有效成立?应考虑两点:
①根据《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规定,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因此,只盖章或者只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成立要件。
②在符合法定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如果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要件,合同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合同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均认定合同的效力,应认定各方主体均通过自己的行为认可合同的效力,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要件这一形式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

定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2113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终字第983号

摘要1:【问题提示】农村居民因土地征用而成为非农户口,仍生活在农村的,其在农村购房行为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农村居民因土地征用而成为非农业人口,仍生活在农村的,其在农村的购房行为不应视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在购买宅基地问题上可以享有农民待遇,买卖合同有效。“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对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但并不限制农村居民通过买受、承租方式取得宅基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度。
【案例索引】一审:定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2113号(2007年12月3日);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终字第983号(2008年4月23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提示1】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与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能否完全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提成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即应根据当事人已投入的费用和其他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提示2】营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科技公司与彩票发行中心双方约定,科技公司为彩票发行中心提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服务,科技公司既不参与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合同履行期间,因省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约定提成费用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约定,科技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就本案而言,由于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科技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

摘要2:【提示3 】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新法与旧法确定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同的,应适用认定合同有效的法。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新的法律法规生效之时,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A.从宽例外原则:是指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如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该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该合同有效,适用《合同法》;
B.持续性行为例外原则:是指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至《合同法》实施之日的,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实施以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来××诉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新浪网》是以《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为承诺,向会员提供信息服务的。该服务条款确定了网站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电子数据文本形式的信息服务合同。
【提示】网络运营者履行变更告知义务后,单方缩减邮箱的行为时行使合法的合同变更权,他方无权提出异议。
【摘要】网站运营者已经通过事先明示的服务条款为自己设立了单方的合同变更权,并且又经用户同意后订立电子邮箱服务合同,在履行了变更告知义务后,单方缩减邮箱的行为时行使合法的合同变更权,他方无权提出异议。

摘要2:【解读1】格式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责任,也未加重权利人责任或者排除其主要权利的,应为有效。
【解读2】点击合同属于网络上的格式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32号
【提示】商家与消费者签订还本销售购销合同,后政府禁止此类商业活动,商家提前向消费者还款,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摘要】消费者与公司签订还本销售合同时,国家法律与政策并无禁止还本销售的明确规定,消费者与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应当认定所签合同有效。从本案还本销售合同履行过程看,消费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却只履行了一部分,在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时,却中途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应当认定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公司一方,公司应向消费者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政府相部门文件明令禁止还本销售活动亦不能免除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公平、公正原则出发,消费者与公司所签是五年合同,现多数消费者的合同只履行了二、三年,应当将五年还款100%予以平均,即按每年还款20%的比例,由公司将款项退还给消费者,还应承担占用应退消费者款项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52号
【提示】对产权无争议但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出售属于自己(产权没有争议)的房屋,是其行使对所有权收益、处分权的行为。在产权无争议的情况下,其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所有权人于缔约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无效。

摘要2:【解读】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摘要】春光厂与怡通公司为房屋租赁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怡通公司称春光厂隐瞒出租厂房被划入规划红线的重大事实,没有足够证据,其据此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由于怡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重大违约,合同的履行已无必要,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比照租金标准判令怡通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后的房屋使用费亦无不当。怡通公司称春光厂未按约及时交房并完好移交设备,请求免付该期间的租金并由春光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春光厂免除了怡通公司应支付的搬迁损失费人民币88万元,且怡通公司接收房屋及设备时未提出异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怡通公司称春光厂未按约交付停车泊位,请求追究春光厂违约责任并判令春光厂赔偿怡通公司因停车泊位不足,导致客户流失的损失。因怡通公司虽与春光厂有约定“甲方厂区内22辆轿车的停车泊位归乙方使用”。但双方又于1994年10月27日的《补充协议条款》和1995年8月《关于怡通大厦停车泊位图的说明》对前述约定作了变更。“有关停车泊位的所有事项,双方另行协商,并以另行协商为准”,双方随后为此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怡通公司请求追究春光厂违约责任,及判令春光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怡通公司请求判令春光厂支付其改建房屋期间的筹建费用,因双方是租赁关系,春光厂的义务主要是按约交房,筹建费的支出,与春光厂无关,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怡通公司以春光厂抵押大楼违约为由,请求追究春光厂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可按怡通公司1996年度实际支付租金人民币123.98万元的2倍,由春光厂支付违约金。

摘要2

(2010)川民初字第115号;(2011)孝民二终字第59号

摘要1:——房屋登记民行交叉案基础民事关系应先审
【案号】(2010)川民初字第115号;(2011)孝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要旨】因抵押合同效力引起的房屋登记民行交叉案件,该民事基础关系须先行审理,且合同无效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抵押权人应负合同有效的举证责任。

摘要2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8)江阳行初字第09号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泸行终字第31号判决书

摘要1:(房屋抵押登记)——夫妻一方以虚假手段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可判决纠正
【裁判要旨】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申请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属于申报不实,即便房屋登记机构无过错,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也应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合法的抵押登记行为须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合同有效不等于登记行为合法。登记机关已尽审查注意义务只能证明其无过错,但不等于登记行为必然合法。夫妻一方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申请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属于申报不实,即便房屋登记机构无过错,法院在诉讼中也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8)江阳行初字第09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泸行终字第31号判决书

摘要2

定金合同效力的从属性原则及其例外情形

摘要1:【要旨】一般而言,定全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定金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而主合同不生效或无效,定金合同原则上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但由于定金担保自身的特点和属性上的差异,决定了定金合同依当事人订立目的迥异而存在功能上的不同和类型上的划分,所以应当区分不同的定金类型来界定其与主合同在效力上的从属关系。例外的情形是,如果定金的性质为立约(或订约)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或担保主合同有效,纵然主合同无效,该立约定金合同并非如同其他担保方式(也包括其他类型的定金)一样当然地归于无效。反之,若能排除主合同无效之外的其他导致从合同无效的因素,立约定金合同仍为有效,当然可适用定金罚则,此乃立约定金所一贯秉持的特立独行之品格所致。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41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合同的性质?独立担保合同如何认定与适用?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1.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2.独立担保合同仅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应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效力,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合同。
3.主合同无效,保证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411号(2010年9月8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