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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港民二初字第0194号;(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452号(1)

摘要1:——刍议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之适用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为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不动产善意取得不仅应符合交易行为合法、有偿的特质,而且应从构成要件上进行综合评判。第三人已办理登记,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系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主合同合法有效、无异议登记存在、登记错误为善意取得的特殊构成要件。
【裁判规则】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没有审查义务,抵押权人对抵押权可善意取得——抵押权作为物权的种类之一,当其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机构负有审查抵押物权利是否合法、完整的义务,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办理他项权证过程中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并不具有审查义务,抵押权人在取得抵押权时善意无过失的,应属于善意取得。
【案号】(2009)港民二初字第0194号;二审:(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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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
【提示】所有权保留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要旨】所有权保留约定系属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公示,亦不能作为第三人非善意的理由。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外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外终字第159号
【提示】信用证开证行只要履行了审单职责、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构成善于承兑,即使在承兑后票据被证实系虚假,也因构成善意承兑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偿还垫款及利息。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终字第77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终字第77号
【提示】信用证议付银行未达到“相符交单”情况下的付款,不能认定为善意议付。
【裁判要旨】议付银行在信用证单据的交单和审核中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对于单单之间、单证之间的不符点未提出异议,在未达到“相符交单”的情况下便支付了款项,在客观上对信用证欺诈行为提供了便利,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善意议付。

摘要2

(2005)晋民初字第21号;(2009)民监字第255号

摘要1:——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
【案号】(2005)晋民初字第21号;(2009)民监字第255号
【裁判要旨】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对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是否有案外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在大力倡导以调解方式结案、促进司法和谐的背景下,应注意防止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国家、集体利益。
【裁判意见】被生效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无权在调解中将财产所有权移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调解协议具有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合同的性质,一般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但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具有强制力,这就使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处分被查封财产内容实际上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已办理抵押第三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更,不动产物权变更应遵循登记公示原则。当事人内部约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依登记公示取得抵押权的债权人。

摘要2:【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他字第8号复函中明确指出,被执行人擅自将已查封财产专卖给他人是违法的,买卖房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东民集团将查封房产返还通盛公司的做法,与买卖房屋有着共同的属性即都是对查封财产的处分行为。结合查封本身的含义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可以认定东民集团无权将自己公司名下已被查封房产擅自处分给通盛公司,东民集团与通盛公司所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载《立案工作指导》(总第2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处分生效判决标的,不属合同解除法定情形

摘要1:非善意处分生效判决标的,不属合同解除法定情形——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刻意制造新的法律关系,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处分,不属于合同解除法定情形
【要旨】再审程序中判断是否存在合同履行不能情形,一般应以一审裁判为时间基点,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的处分,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摘要2

集体量化股持股人,不能对抗受让股权善意第三人——国有或集体量化股持有人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应以其股东身份为前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摘要1:【要旨】国有或集体量化股持有人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应以其股东身份为前提,对内可依自身享有的量化股份额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责任,而在外部关系中,量化股持有人身份弱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股权行使应以代表机关为载体,当代表机关作出损害持股人权益行为时,持股人可向代表机关主张权利。
【案号】四川成都中院(2009)成民终字第24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6号

摘要1:——表见代理的构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6号
【裁判要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私刻且经对外公示公信效力的公章,在无证据证明相对人对此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不应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该行为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
【摘要】抵押合同上私刻公章在企业年检时进行了工商备案,并以此办理公司有关业务,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

摘要2:【解读】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
【观点】公司对王某某掌控其自行克制公章的情况是明知的,而公司对此不采取积极措施要求王某某交回并销毁其自行刻制的公章,对王某某可能利用其掌控的公章继续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采取漠视态度,对本案抵押合同的签订有放任之嫌。因此,公司不能以王某某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加盖的公章为私刻公章,与公司原审公章以及其他公司受让股权后新刻制公章不同为由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其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物权法实施前不动产抵押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6、17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系物权变动的重要公示方法,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则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公信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规则】不动产出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又将该不动产抵押给第三人的,该抵押合同有效——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系物权变动的重要公示方法,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公信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动产出卖人在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前,仍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其将该不动产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人对该不动产享有抵押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8号

摘要1:——抵押权行使的范围及其诉讼时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分子机构向债务人催收行为视同法人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主债权诉讼时效未完成或届满,抵押权不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只要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或完成,法院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就理应支持。
【裁判意见1】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裁判意见2】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物,在已办过户登记或经生效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认定第三人(购房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裁判意见3】三人善意有偿取得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所有权,抵押权人仍可依抵押权追及力行使对转让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该种追及力行使并不意味着买受人需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1)借新还旧债权人不得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继续行使担保物权;(2)但如果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可以行动担保物权——关于陆氏公司对工行江汉区支行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工行武汉市中山大道办事处与陆氏公司在1997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另行签订了抵商(97-10-11)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于1999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双方在借新换旧的合同中约定将已经签订的抵商(97-10-11)的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这种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这种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东方资产公司依据第00921号房屋他项权证主张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担保物权行为不能对抗合法的债权行为
【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三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明知抵押物由他人使用的,因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而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扩展了传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类型不仅限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还包括其他物权。抵押权系设立在所有权之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物权之一。如果创设抵押权的抵押合同或者相关条款被认定为有效,并不涉及抵押权善意取得的问题,只有在抵押合同或者相关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才涉及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判断抵押权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初字第1331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3164号

摘要1:(抵押权善意取得)
【裁判要旨】基于伪造手续将他人房产抵押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适用善意取得,该“善于”判断,不应只是单纯考察在取得财产或权利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让人无处分权,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还应根据受让人自身状况及交易经验判定其是否尽到了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及是否尽到该义务。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初字第1331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3164号

摘要2

第三人对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记载和备案,不负有审查义务,不得将此作为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根据

摘要1:【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行初字第25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行终字第13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善意取得制度如何在房屋抵押登记行政案件中适用?
【要点提示】抵押权系设立在所有权之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物权之一。抵押权因被担保债权的成立而成立,亦因被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在抵押权人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其对房屋的抵押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构成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
【裁判要旨】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行初字第25号(2010年5月26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行终字第132号(2010年9月9日)

摘要2

(2010)鼓行初字第25号;(2010)宁行终字第132号

摘要1:——善意取得在房屋抵押登记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抵押权系设立在所有权之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物权之一。抵押权因被担保债权的成立而成立,亦因被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在抵押权人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其对房屋的抵押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构成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
【案号】(2010)鼓行初字第25号;二审:(2010)宁行终字第132号

摘要2

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摘要1:【要旨1】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之间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的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的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要旨2】房产权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已登记善意抵押权人——第三人与抵押人就抵押不动产内部约定的产权归属,不能对抗已依据物权公示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要旨3】抵押房改扩建,债权人仍可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根据抵押权行使的不可分性之基本原理,抵押物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者毁损,债权的分割、让与或者部分清偿,对抵押权的行使均不发生影响,只要债权没有获得全部清偿,债权人就可以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

摘要2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初字第0171号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0215号判决书

摘要1:(合法占有抵押物的效力)
【裁判要旨】抵押人将其购买但依所有权保留条款不享有所有权的动产设备设定抵押,相对人依善意取得抵押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初字第0171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0215号判决书

摘要2

(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5406号;(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9号

摘要1:——虚假贷款案中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物权法,当银行发放了贷款并就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真正的权利人主张抵押无效时,银行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主张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法院在审查银行是否构成善意时,应该考虑到商业银行作为从事抵押贷款业务的特殊商事主体,其经营活动应该较一般民事主体更加慎重。如法院发现银行未遵守基本商业准则、管理规范,或者未履行审慎经营义务,应认定银行欠缺“善意”要件,不能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案号】一审:(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5406号;二审:(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9号

摘要2

(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581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27号

摘要1:——婚姻证明在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中的价值探究
【裁判要旨】在不动产登记所有人以该不动产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银行需要对该抵押物的权利归属情况以及登记名义人的婚姻状况等进行合理审核。如若该不动产的真正所有权属于登记名义人的配偶或者登记名义人与其配偶共有,银行因未对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必要地合理审核就认定申请人具有处分权而取得抵押登记,则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无权据此取得该不动产的抵押权。
【案号】(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581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27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物灭失后应否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物灭失后应否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2006年10月25日 [2006]民立他字第98号)
【摘要】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滨州市滨城区第四油棉厂向惠民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华润)出卖皮棉57.7吨,并向惠民华润收取了相应的价款,但未告知所出卖的皮棉为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你院请示报告还称,惠民华润不知也不应知涉案皮棉已抵押,而且惠民华润在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前已将所购皮棉消耗完毕。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设立于惠民华润所购的该批皮棉的抵押权消灭,惠民华润不再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要旨】普通动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登记,善意受让人对于取得的该抵押物嗣后灭失没有过错的,受让人不承担责任。抵押权人只能依据《担保法》第58条向抵押人要求赔偿损失。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5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54号
【裁判要旨】转让人伪造签名处分他人股份,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权利人可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股权转让人伪造权利人签名转让其股份,权利人不认可的,转让合同不能成立。股权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股权原权利人因丧失股权和股东身份的,可以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12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4502号

摘要1:(善意取得)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所有的房屋,购房人虽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符合“善意”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条件,但未办理房屋过户,不构成善意取得,故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夫妻另一方有权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122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4502号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3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32号
【裁判要旨】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善意取得首先要求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一般说来,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47号
【提示】公安车辆登记是否属物权公示?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属于国家高度管制的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规定说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强制登记制度。又依据该法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说明机动车的现行登记制度,要求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与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相一致。所以,不管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是不是所有权登记,从该制度所设计的登记程序来看,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最接近于物权的真实状态。从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来看,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一致的概率大于二者不一致的概率。其他的动产登记系统,对于机动车的登记并非强制登记,而是实行权利人自愿登记,登记部门也不进行实质审查,无论是在登记标的物的数量上,还是在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的一致性上,尚不能替代公安部门车辆登记系统所具有的前述功能。所以,在社会交易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车辆交易均是到公安部门查询车辆权属,办理过户和相关权利登记手续。
【裁判规则】机动车所有权与抵押权冲突时,善意第三人在公安部门的车辆抵押权登记具备物权公示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是说,对于特定动产而言,相关物权的表彰,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无权处分之善意第三人的标准:第一,在动产或者不动产之上设立物权或者受让物权时是善意的;第二,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设定或者受让的物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如果受让人符合前述条件,则实际所有权人不得以其对无权处分之交易标的物拥有所有权妨碍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行使物权,而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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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典型意义】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径行判令无效。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摘要】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即,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的股权。本案中,国能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取得龙辉公司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让方薛某某1、薛某某2在此情况下又与王某某、薛某某3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王、薛二人。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薛某某1、薛某某2将股权再次转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由于王某某、薛某某3系在明知该股权已经转让给国能公司的情况下与薛某某1、薛某某2完成的股权转让,且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龙辉公司相关登记资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此外,王某某、薛某某3受让该股权的价款仅为500万元,不足注册资本5020万元的十分之一,与国能公司转让价款4583万元相比也相差巨大,该转让价款应属不合理对价。综合以上事实,王某某、薛某某3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薛某某1、薛某某2向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基于该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解读1】矿山企业“一股二卖”归属认定——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后未登记,转让人再次处分的,参照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新的受让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对应的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裁判要旨】收购矿山企业100%股权不属于矿业权转让,无需国土部门审批——合同性质应认定为矿业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矿业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非矿业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解读2】如何区分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探矿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
【解读3】转让协议虽包括矿产合作,但未涉及采矿权人变更,仍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协议实质仍属股权转让。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211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终字第971号

摘要1:【裁判要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买方未按约定交付价款的,因要求继续支付价款与确认所有权保留之间不存在冲突,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则卖方就可以既要求买方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和承担违约金,又要求法院确认在买方未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财产转让,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即取得财产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电梯的保留所有权,但由于被告又将包含电梯在内的房屋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购买房屋时知晓电梯系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可以认为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电梯的所有权,原告方不能再依据设备买卖合同保留对电梯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211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终字第971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