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

摘要1:——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
【裁判要旨】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无论是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还是认定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出行使抵押权利的主张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的情形。
【裁判意见】借款人相同担保人不同的数份合同可合并审理——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并审理并不妨碍债务人行使诉权,同时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当事人以保证人不同提出不能合并审理的,不予支持。

摘要2

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未办按揭车辆抵押登记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未办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作为被保险人和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使保险标的潜在危险程度增加,并造成贷款人不享有抵押权,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山西太原中院(2005)并民终字第89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40号

摘要1:——金融机构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40号
【裁判要旨】银行审查质物是否真实存在的义务不能协议转移——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提供协议全部转移给他人。金融机构违反该义务导致借款不能收回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解读】金融机构对担保物真实性的审查为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转移。
【法条链接】《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保证人既不督促债务人归还欠款,又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因其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当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要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自始至终积极主张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相反,债务人和保证人始终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 保证人既不督促债务人归还借款,又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因其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摘要2

中国银行济南市槐荫支行诉山东五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摘要1:【提示】债务人的抵押物灭失,保证人在抵押物价值外担责——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并存,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时,保证人应在担保物剩余价值外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同一债权上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因债务人或第三人原因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时,由于债权人对担保物价值减少无过错,且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又可向债务人追偿,从维护交易安全、方便交易角度出发,保证人不应减轻或免除责任,而应在担保物剩余价值以外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1)槐经初字第1724号

摘要2

银行审查质物是否真实存在的义务,不能协议转移——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等法定审查义务不能协议转移给他人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全部转移给他人。金融机构违反该义务导致借款不能收回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0号

摘要2

当事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摘要1:【要旨】虽然债权人与抵押人订立合同后未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违约责任,即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2号《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利益保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1号

摘要1: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成功设定与是否消灭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不是抵押权生效的必要条件。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抵押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仍然能够生效。
【裁判意见】已登记但未领取他项权凭证不影响抵押权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设定了他项权利,产生公示的效果,具有公信力。抵押权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因当时房地产部门通常惯例未获得他项权利登记凭证,或嗣后当事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未办理重新登记的,均不导致原登记行为无效。
【裁判规则1】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竣工领证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仍然有效——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未解除,且抵押物未灭失情况下,应视为抵押延续;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后,抵押人以当事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未办理重新登记主张抵押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无效——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设定了他项权利,即产生公示的效果,具有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抵押有效。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虽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低于《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而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故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未解除,且抵押物未灭失情况下,应视为抵押延续,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抵押人以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重新办理

摘要2:【法条链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解读1】在建工程抵押权在工程竣工后仍继续存续——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工程竣工并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在建工程抵押权消灭,抵押延续,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解读2】在建工程在法律上本身即构成独立的物,在建工程抵押本身就是物权抵押;抵押权在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登记簿)中记载应认为登记管理机关对抵押登记已经完成且具有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而非权利证书)的记载才是信赖不动产权利是否存在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63号

摘要1:——抵押人抗辩称抵押财产中的部分是另外单位的的,但在抵押物清单上有另外单位的盖章确认,且抵押人与所讲另外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要旨】关联单位盖章确认抵押物清单无权主张无权处分——抵押人主张抵押财产中的部分系案外人的,但在抵押物清单或抵押物产权确认上有该案外人盖章确认,且抵押人与案外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摘要2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1)中区民初字第2920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495号

摘要1:(借款合同、格式条款)
【裁判要旨】按揭贷款格式合同可约定买受人办理抵押物保险——商品房按揭贷款格式合同关于抵押物保险由买受人支付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事后买受人以该条款违背商业保险自愿投保原则主张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1)中区民初字第2920号;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495号

摘要2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订协议以抵押物抵债的,构成流押契约

摘要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订协议以抵押物抵债的,构成流押契约——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要旨】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因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而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88号《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

摘要2

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人愿将抵押物移交给抵押权人并接受强制执行的,属于流押契约

摘要1:【要旨】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或者债权清偿期届满前约定,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如果当事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人愿将抵押物移交给抵押权人并接受强制执行”,该约定具有流押契约性质,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大庆市××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抵押物交换及灭失后,物上代位与损害赔偿权行使——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可依法行使物上代位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

摘要1:【要旨】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如因抵押物灭失、毁损等所致,可首先行使物上代位权,就代位物优先受偿,没有代位物,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侵权人赔偿。
【案例】江苏镇江中院2000年11月16日判决《京口支行诉工业公司等非法转让抵押物侵犯抵押权赔偿案》

摘要2

任××诉嵩县工艺厂将同一房产向其抵押后又抵押给第三人要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案

摘要1:【裁判要旨】抵押人将房产抵押给债权人后又抵押给另一债权人的,虽然前一抵押未办登记;后一抵押办理登记,但因抵押物价值远远超过后一担保债权,抵押人作为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应就已办登记的抵押权予以变更,前一债权人得就后一抵押财产价值余额部分清偿。

摘要2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作出出资,不影响抵押权效力

摘要1: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作出出资,不影响抵押权效力——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作出出资,不影响已设置抵押的效力,抵押权人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要旨】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作为出资,并不影响已经设置的抵押的效力。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投资入股后抵押权人与公司债权人对该物谁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2004年2月20日 [2003]执他字第19号)

摘要2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影响转让不动产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191条中的“转让”,指不动产物权变动结果而非原因,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摘要1:【要旨】《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转让”,指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而不是原因。引起不动产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合同的效力,不受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影响。
【案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是否影响转让不动产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一初字第093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告知存在抵押的房屋出售行为的效力(抵押物转让)
【裁判要旨】抵押人未告知转让的财产负抵押权,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受让人可要求抵押人除去抵押权或行使替代清偿权。
【裁判意见】出卖人将出售的房产向银行办理了贷款抵押,受让人以房屋转让行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且未告知房屋抵押情况,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的,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一初字第093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4]内民商初字第707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商终字第332号

摘要1:【要点提示】
两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时,法院可以对同一种类的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作为债权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但抵押合同不生效并不意味着抵押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而合同未生效是因为合同生效要件欠缺而暂时不生效,未生效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4]内民商初字第707号(2004年7月19日);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商终字第332号(2004年12月6日)

摘要2

抵押权被侵害时,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变卖款——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被侵害时,享有追及权,可要求恢复抵押权,但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

摘要1:【实务要点】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被侵害时,享有追及权,可要求恢复抵押权,但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3)宁商再终字第5号《抵押权被侵害时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

摘要2

抵押物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裁判规则8条

摘要1:01 . 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调解书虽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为追偿,不能亦无需提起再审。
02 . 本案假负责人假公章签抵押合同,仍构成表见代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原公章,可构成表见代理。
03 . 抵押人以自己名下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有效——抵押合同涉及到的房地产权利人均为抵押人,嗣后抵押人以该抵押物系无权处分主张抵押权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04 . 关联单位盖章确认抵押物清单,无权主张无权处分——抵押人主张抵押系无权处分,但抵押物确认上有案外人盖章,且抵押人与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同一的,该抗辩无效。
05 . 房产权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已登记善意抵押权人——第三人与抵押人就抵押不动产内部约定的产权归属,不能对抗已依据物权公示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06 . 持他人房产证及身份证办抵押,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持有借款人产权证、身份证等办理借款抵押,足令贷款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视为有权代理。
07 . 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应为有效。
08 . 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表见代理,需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在主观上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终字第126号
【提示】银行接受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物导致抵押无效的,应认定银行对抵押无效存在过错。、
【裁判要旨】银行金融机构对外开展贷款业务,在对贷款的发放及抵押物的审查上有专业的判断,其在接受他人的抵押时应充分地认识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带来的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故银行接受集体土地上房屋作为抵押物导致抵押无效的,应认定银行存在过错。

摘要2:【裁判摘要】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关某某以集体土地上的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达祥电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此后,本案三方在抵押合同基础上达成的《抵债协议书》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认定莆田农商行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
上诉人关某某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明显有过错,本案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是莆田农商行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莆田农商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对外开展贷款业务,在对贷款的发放及抵押物的审查上有专业的判断,其在接受关志祥的抵押时,也应充分的认识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带来的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对此风险莆田农商行应是明知的,换言之,莆田农商行对本案抵押无效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属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莆田农商行以关某某保证办妥抵押手续的《承诺书》作为支持其在接受抵押时并无过错的依据,本院认为,关某某的承诺不足以排除莆田农商行对抵押物审查不严的客观过错,故对莆田农商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关于上诉人关某某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及份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某某应承担达祥电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8号
【裁判要旨】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对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不产生任何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故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并非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对抵押权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执行证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数额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内容为准,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抵押登记的2.255亿元。该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全部债务,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是针对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物的数量及范围、抵押权顺位、抵押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上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解读2】抵押物的估价、抵押权利价值、抵押期限的登记不属于抵押权的法定内容,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的情形,以上内容的登记记载对于抵押权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解读3】抵押权权利的登记记载往往是在设定抵押时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后所进行的抵押物估价登记,抵押权利价值的登记可作为抵押权人行使《物权法》第193条的规定权利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15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对抵押物的实际占有。在抵押权人未向补偿款给付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况下,该补偿款给付人不存在将补偿款给付抵押权人的义务。代位物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为抵押物,因此该权利应根据代位物的实际归属情况向相对人提出。

摘要2:【解读】抵押物被拆迁时,抵押权人应向抵押人主张物上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1号
【裁判要旨】抵押物因调解书而发生所有权变动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新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导致抵押权物权变动的调解书只能在抵押人和新的物权人之间产生确定的拘束力,而不能产生对抗抵押权人依据现有抵押登记状况申请执行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的效力,也不能产生以此对抗执行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的效力。
【裁判摘要】关于抵押物中山大厦第二层房产的权属确认能否产生阻止执行的效力问题,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本案康泰公司自愿作为徐某某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与徐某某共同办理了中山大厦第二、三、四层房产的贷款抵押登记,经本院(2009)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徐某某与康泰公司为抵押房产的共同抵押人,农行新华支行为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即使依据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康泰公司享有中山大厦第二层房产所有权,并不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物的性质,只能在徐某某与康泰公司之间产生确定的拘束力,而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依据现有抵押登记状况申请执行抵押财产包括中山大厦第二层房产并优先受偿的效力,不能产生以此对抗执行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的效力。

摘要2:【解读】抵押权人不能排除抵押物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在抵押物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后抵押权并不因此消灭,而是由抵押物新的所有权人继续承担抵押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
【裁判要旨】抵押物被查封后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属于最高额担保的范围。
【裁判摘要】关于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岳阳友协据此主张本案抵押物被查封后产生的债权,尤其是发回重审后增加的3000余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均在抵押权确定后发生的,不能在抵押物的价值内优先受偿,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佛山友协2006年8月7日以后的债权仍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于本案主债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岳阳友协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法条链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是规定最高额担保债权决算金额,而非规定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不能得出最高额担保债权金额确定后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最高额担保范围的结论。

惠尔普法|抵押物被查封后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担保范围?

摘要1:解答:(1)抵押物查封后最高额担保主债权即确定,抵押物查封后新发生的主债权不再属于最高额担保范围;(2)但查封前已发生、查封后确定的主债权,在查封后继续产生的利息、罚息,只要在最高限额内则仍然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注释1】(1)根据《查扣冻规定》第25条规定,法院查封最高额抵押物时具有通知抵押权人的法定职责,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查封通知或者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时确定;(2)根据《民法典》第423条第4项规定,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自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权财产被查封、扣押时债权数额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收到法院查封抵押物通知或有关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事实为判断标准);(3)法院虽然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限额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851】。
【注释2】《民法典》第423条第4项规定将《物权法》第206条第4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修改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确定了抵押权人债权数额截止日期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主观标准。

摘要2:解读:(1)最高额债权担保中的最高额债权采取“债权最高限额说”,即最高债权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登记最高债权额优于约定最高债权额,即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9民终1882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9民终1882号
【裁判摘要】因涉案抵押物(抵押证号:xxx)已于2016年5月被征收拆除,并获得补偿金960.919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玉林军供站所获得的补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作为抵押权人即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可以就该抵押物的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但是目前该笔补偿金已分配完毕,主张优先受偿的条件已不具备。故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提出的对本案债权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及于政府补偿的异地回建房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对于该主张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另行起诉解决。

摘要2:【解读1】基本案情:(1)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林军供站归还借款本金686462.28元,并支付利息给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第一笔借款利息自199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自199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暂计利息为2649727.56元,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抵押证号:xxx)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玉林军供站负担。(2)一审判决: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军用供应站偿还借款本金686462.28元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军用供应站支付利息691894.65元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二、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军用供应站支付借款利息2649727.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给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
【解读2】抵押权认定对抵押物的补偿款未采取保全措施而导致灭失则自然丧失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笔记】债权人能否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0条之规定——(1)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不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
解读1:[违约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2:[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3:[未明确是担保责任还是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在抵押人没有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履行抵押合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履行抵押合同即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从而取得抵押权。
【注解2】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1)未受清偿债权人在债权可以要求拍卖、变卖标的物来实现其担保功能;(2)至于债权人能否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是担保物权的效力而非抵押合同的效力。
【注解3】(1)在抵押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抵押人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灭失且没有代位物,债权人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存在过错不应成为影响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因素(只是影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2)但是,债权人因未取得抵押权而受到其他损失(如优先受偿权损失)则可以向抵押人主张赔偿责任(债权人对未办理等于登记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抵押人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和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