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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39号

摘要1:——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39号
【提示】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其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因此,建设单位在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违约金赔偿后,即可认定为已获得赔偿。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再以当地租金标准主张赔偿金,不予支持(除非施工方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其尚可再主张损失赔偿,如建设方已经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延期交房造成了实际损失等)。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开工的时间为2000年3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00年5月1日,而2000年4月新疆一建在用于施工的《安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载明:宏运大厦续建工程建筑面积为30,000平方米。虽然该面积与实际工程面积31,400平方米不完全一致,但可以证明新疆一建在工程开工之前,已明知建筑工程实际面积超出了合同约定施工面积。而且新疆一建对逾期交付工程将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是清楚的。但新疆一建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宏运公司提出延长工期的申请,据此,新疆一建提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廖××1与廖××2房产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我国实行税契制度,凡是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必须以税契为准,买卖房屋经政府认可的合法契证是确定产权的主要依据。廖昌颐与廖抡万双方讼争的房屋,尽管廖抡万开始想与廖昌颐共同买房,也付了部分房价款,但在正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时,不参加登记,不行使自己的买房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廖抡万所称用廖昌颐名字立契是与廖世锋商定的,因查无实据,廖世锋又否认,故不予认定。廖昌颐委托廖世锋买房,履行了法律手续,取得了合法契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未及时将二千元返还廖抡万或交人民法院处理是不当的。此外,廖昌颐尚欠梁世勇、梁世惠买房款三百元,也应一并清理。
【裁判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须承担不利后果。

摘要2

吴某与郑某委托购房协议纠纷上诉案

摘要1:【提示】委托购房如何认定?
【裁判摘要】吴某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可以推定其为权利人,但依据郑某提交的协议书、购房发票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吴某取得诉争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系基于郑某的委托,吴某作为受托人负有将诉争房屋返还给郑某的义务,郑某才对该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依据物权人的真实权利优先保护的原则,郑某有权要求吴某注销其产权登记,并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郑某名下。吴某辩称其已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协议书不能对抗房屋权属证书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可以举证推翻:
①根据《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一定完全吻合。
②当事人认为该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对该不动产主张权利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的,应当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底2集(总第38集)】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31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318号
【提示】房屋回购与流押的区别?
【裁判要旨】房屋回购等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就该次房屋买卖所设定的附带条件。以上附带条件的设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不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摘要2:【裁判摘要】罗开明、王明珍与何春霖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罗开明、王明珍将涉案房屋卖给何春霖,并就房屋价款及产权过户时间作了约定。该《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罗开明、王明珍此后委托江洪玺与何春霖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也印证了双方自愿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在何春霖依约支付完购房款之后,罗开明、王明珍协助何春霖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何春霖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罗开明、王明珍有权收回该房屋的时间和条件、签订《协议》后涉案房屋的使用以及资金占用费等特别约定,即:何春霖负有在2006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将涉案房屋交由罗开明、王明珍居住使用,承诺同意罗开明、王明珍在此期间回购该房屋,且在此期间不得自行转让、出卖该房屋的义务;罗开明、王明珍则负有每月向何春霖支付资金占用费1.5万元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就该次房屋买卖所设定的附带条件。以上附带条件的设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不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罗开明、王明珍在2006年9月13日之前有权回购该房屋,但前提条件是“将所有债务一次性结清”。本案中,罗开明、王明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06年9月13日之前符合该条件,故其在2006年9月13日之后已无权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回购该房屋。此外,根据罗开明于此后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何春霖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的事实,应当认定罗开明、王明珍认可何春霖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之间另就涉案房屋形成了租赁关系。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罗开明、王明珍与何春霖之间依据《协议》就涉案房屋形成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相关买卖手续均已履行完毕。另外,罗开明、王明珍关于其系以涉案房屋为担保向何春霖借款的主张,与双方实际办理的是产权过户登记而非抵押登记不符。况且,关于何春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双方约定的是何春霖支付完购房款,而非罗开明、王明珍未按期归还债务,此不符合我国现行立法所规范的流押的法律特征,故不能以双方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
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避了我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其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否则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意见】债权人取得盖有保证人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表明债权人当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契约经过董事会同意,不存在越权行为。嗣后保证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且国华银行应当是知道的,因此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宏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契约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国华银行在取得宏业公司担保契约的同时,还取得了一份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表明宏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经过董事会同意的。虽然本院经过审理,最终对该份《董事会会议决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宏业公司仅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担保契约是越权签订的。相反,国华银行取得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的事实,恰恰表明国华银行当时是有充分理由相信宏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是经过其董事会同意的,不存在越权行为。因此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283号

摘要1:——保证人变更保证期限是对保证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
【案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283号
【提示】保证人变更保证期限是对保证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
【裁判规则】保证合同商定过程中,保证人变更其中的保证期限是对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承诺到达的合理期限内将双方均签章的保证合同送达保证人的,应视为双方缔约行为尚未完成,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中的《保证合同》不是保证人单独出具的保证书,该合同的签订应符合一般合同签订所应遵循的要约、承诺等规则。《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的要约,保证人变更《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限是对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要约到达的合理期限将双方签章的《保证合同》(承诺)送达给了保证人,故双方的缔约行为尚未完成,《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相关法条】《合同法》 第三十条【承诺的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19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19号
【提示】付款方式的变更不构成合同的根本性变更,保证人不能以未经其书面同意为由免责;保证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合同法付款方式的变更使保证债务增加,故其仍应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对被保证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无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17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无权利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除非权利人事后追认或者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利的,该合同有效。”符家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鲍岩桂、张满喜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前后其对板桥镇元兴村香蕉园具有土地使用权,其无权将该地块转包给鲍岩桂、张满喜,因此,符家良与鲍岩桂、张满喜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符家良应将依该合同收取的3万元押金返还给鲍岩桂、张满喜。

摘要2

(2005)湖吴民一初字第2940号;(2006)湖民一终字第230号

摘要1:——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
【提示】作为证据的借据证明力大于还款支票时,能否认定其效力?
【裁判要旨】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也是一个被有优势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说服的过程。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必然要对互相排斥的证据依法进行判断,即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持有优势证据、最能说服法官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必然得到认定。
【案号】(2005)湖吴民一初字第2940号;二审:(2006)湖民一终字第230号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禄辉向周鸿借款,立有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虽然禄辉提出借款系赌债,但周鸿予以否认,禄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禄辉向周鸿借款后未归还款项,亦表示愿意归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鸿诉称的50万元借款是否应由禄辉、戚亚云共同偿还。首先,戚亚云表示不认识周鸿,不知该借款,借条上也无戚亚云的签名,不能表明戚亚云是共同借款人或该借款是禄辉与戚亚云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禄辉向周鸿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合理的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周鸿虽然提出禄辉是因购房向其借款,且戚亚云明知,但未对其已尽到债权人善意且无过失注意义务以及其确有理由相信禄辉的债务负担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故不能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结合禄辉借款前频繁出入境、借款后三天内离婚的事实,难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或戚亚云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周鸿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禄辉与戚亚云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戚亚云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禄辉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戚亚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戚亚云无需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故判决禄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周鸿借款50万元,驳回周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无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

摘要1:【问题提示】民间借贷关系真伪不明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1.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真伪难以查明的,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确定具体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则应承受不利法律后果。
2.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则拥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受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经验法则等多重价值因素的制约,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裁判规则】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权规则:①由获得利益的方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②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③由主张不符合常理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2008年6月30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5号(2008年12月1日)

摘要2:【裁判摘要】原告认为是借贷给被告,而被告认为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的存在,故本案涉及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74000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原告将7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过该两笔钱,因此,从该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因此得到了巨大利益,而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由获得利益的被告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其次,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角度出发,依据社会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借贷发生的概率明显高于赠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最后,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74000元对其来说是一笔很大的财产,需要积攒多年才能达到。且原告现在丧偶,也无子女,其今后需要养老的费用,被告只是原告的一般亲戚,并非原告的直系亲属,原告将如此巨大的一笔钱赠与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人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但能证明原告在对外声称中一直没有赠与被告金钱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74000 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徐××诉饶××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提示】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存款凭证能否直接认定借款关系存在?
【问题提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要点提示】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先由提出诉讼请求方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
2.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出借方不仅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同时还要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裁判要旨】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的依据;二是借款交付的依据。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而本案原告只提供了将钱存入被告银行卡的依据,但未提供能够证明是借款关系的借款合同、借条等依据。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而且原告既不愿意到庭说明具体的借款经过,也无法解释为何每次汇款都是300元的倍数,更没有合理说明为何在收入并不高又不存在特殊交情下愿意向被告等人汇款的理由。因此,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739号(2008年6月24日)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闽民终字第52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闽民终字第520号
【提示】出借人未对存在变造嫌疑的借据提供证据补强,借贷事实是否成立?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杨××提供的借条经司法鉴定,证实借条上的借款人“蔡××”、“花”及其上所摁指印系蔡××和张×花二人所为,表明双方之间是存在借款关系的,蔡××、张×花在二审庭审时也承认有向杨××借款20万元。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借款的数额上。关于借款数额的事实,杨××在起诉状中称两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向其借款76万元,但原审庭审时则称该76万元系由三个时间的三笔借款构成,该陈述与起诉状中的内容自相矛盾;根据杨××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其2003年7月才通过陈××认识张×花,至当年9月19日,其合计借给张×花76万元,除第一笔20万元是2003年8月上旬经陈××介绍借出之外,其余两笔合计56万元,都是在介绍人陈××不在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借出的,且每笔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由张×花一个人到杨××家中提走,没有任何人在场,这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不符,应是杨××对借款事实作了虚假陈述;证人陈××系双方当事人的朋友,证明其曾受杨××委托代为向原审被告催款,并且只听杨××提及原审被告欠20万元的事。杨××在原审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当着陈××的面并未否认曾委托陈××催讨欠款的事实,只指出其未告诉陈××被告实际的欠款数额,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则矢口否认曾委托陈××催讨欠款,对该前后矛盾的陈述,杨××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陈××到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不存在矛盾之处,因此陈××的证人证言可以采信;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条的形成过程,二审庭审时经法庭多次询问,杨××均称是其从作业本上手撕下来的,而从肉眼就能看出,该借条是下半张作业纸,接口整齐而规则,应是借助刀剪等工具裁下来的,杨××当庭又作了虚假陈述;借条除签名外,其余内容及落款时间系杨××所写,未在借款数额、日期上加摁手印,且借条从中部被裁断过,左上角遗留有字迹残迹,表明上端原来有字迹存在的可能,种种迹象表明,该借条应系变造形成的;另经法庭查明,蔡××的船舶在2002年已经建成下水,不可能如杨××所称因建造船舶需要大量资金而于2003年9月19日向其借款76万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

摘要2

张忠德诉余孝云、刘妙波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涌商终字第61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总第78辑)
【提示】出借人在借款人举证已还款后主张存在其他借款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孝云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刘妙波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为一张借款金额为48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刘妙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孝云、刘妙波已经向原告张忠德支付了62050元,且认为该6205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余孝云、刘妙波支付的62050元已经超过了借条中载明的本金48000元和该期间内应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刘妙波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被告余孝云、刘妙波已经支付的62050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一笔5万元的借款,则其应当对存在两笔借款(即一笔为48000元,一笔为5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两笔借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1号
【裁判要旨】合同签订背景发生变化,但当事人在诉前未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双方还共同为继续履行合同准备,在诉讼中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政府取消危旧房改造的优惠政策,隆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发生了变化,但自隆豪公司2009年8月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受理本案,隆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三新公司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书》,或者曾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双方还曾于2010年7月27日共同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本案判决未予支持隆豪公司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989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9898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据此,公司股东在未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与非股东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要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他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即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8号

摘要1:——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请求返还增资款及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增值额能否支持的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8号
【提示】上诉人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增值额,除非能证明在其经营期间存在“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请。
【裁判规则1】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其经营目标公司期间存在着“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的事实;或者存在着“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其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2】受让方主张返还因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是土地价格上涨)而使其原持有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受让方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转让方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受让方主张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股东要求返还其支付给公司的增资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已将其缴付的增资款抽走,股东应对其未抽逃公司资金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出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主张返还因公司资产增值而使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需要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存在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请求返还增资款及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增值额能否支持的问题——深圳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06-220页
【摘要】上诉人请求返还其作为原公司股东时所支付的增资款项,属于事实问题——二审中,朗钜公司诉称,其在经营天昱公司期间,通过三次增资,将天昱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7000万元,其共计认缴出资3060万元,其请求天昱公司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天昱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其目的在于证明朗钜公司在退出天昱公司时已将其缴付的3060万元增资款抽走,朗钜公司关于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朗钜公司应对其主张“未抽逃天昱公司的资金”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朗钜公司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天昱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朗钜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天昱公司提出的关于“朗钜公司请求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解读】股权受让方作为股权变动后公司控股股东负责公司经营和运行,经营公司期间进行增资扩股,后股权东转让合同解除:
(1)股权受让方请求返还其作为原公司股东时所支付的增资款项,属于事实问题;
(2)股权受让方主张返还因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是土地价格上涨)而使其原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62号

摘要1:——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支付?对应的违约金如何计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62号
【裁判要旨1】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能否适用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发包人除承包人变更和增加施工的工程量外的工程价款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发包人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否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予以支付。由于承包人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并未在施工当时得到发包人的确认或认可,且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承包人不仅在施工阶段未要求发包人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支付,在竣工验收、结算阶段也未向发包人主张,直至施工结束七年后才第一次发函要求发包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也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予以支付,故承包人在本案诉讼中认为发包人对合同价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也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既无事实依据,又有违诚信,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2】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承包人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在施工时虽然未经发包人同意,但在结算过程中,发包人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并已实际支付了对应的工程价款;同时,双方均未就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审定后决算价支付的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更未达成变更的合意。据此,发包人应以其认可的决算价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而发包人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竣工结算审定后15天内付清剩余工程价款,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发包人应从本案竣工结算日15天后计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约定一方逾期结算工程款的,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拖欠数额的0.5%的违约金。对该0.5%的违约金是按未付款总额每日还是按一次性计算,双方各执一词,承包人认为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是每日0.5%,发包人认为是按未付款总额一次性计算。但无论从施工合同本身的文义,还是从交易习惯上均无法推断出该0.5%违约金应按前述何种标准计算,据此,按中国发包人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

摘要2:【裁判要旨3】发包人应否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违约金、工程质量优良奖金及违约金责任——承包人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载明工程质量等级核定为“合格”,现五局三建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为优良,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合格等级的没收质量履约保证金;达到优良等级的甲方全额返回质量履约保证金,再奖决算总造价的2%。故人民银行没收五局三建的质量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相应的,其也无须支付五局三建工程质量优良奖金。至于人员设备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五局三建直至施工结束七年后的2008年8月8日才向人民银行第一次发函提出,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4】关于回避——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官与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系同班同学,因此其关于一审法官应当回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62号

摘要1:——以房抵债的性质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要旨】房产公司借款后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抵借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法律事实须为有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刚为证明双方为房屋买卖关系,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象龙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据,象龙公司并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现象龙公司主张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担保,但其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至于该合同是否能够备案、是否已经备案,不因此影响合同的真实性。象龙公司述称,在其无法按期还款时,是需要用房屋抵顶欠款的,这表明在无法按期还款时,象龙公司有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束的意思。因此,即便如象龙公司所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为双方民间借贷行为的担保,亦不能因此认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象龙公司认可其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赵刚以房屋买卖关系为由诉请返还其已经支付象龙公司的款项,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原判决对象龙公司相应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并以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为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象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并非为法律所禁止,法律不予保护的是违法高利部分,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即使如象龙公司所述,其亦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交易安排,象龙公司有关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驳回象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85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850号
【裁判意见】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受广州市市政园林局的委托,与陈携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东濠涌截污东线工程租住公、私、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及陈携顺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应自觉履行。陈携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市政园林局的委托拆迁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在与其签订协议时有隐瞒真实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故对其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本院不予采信。陈携顺没有依约履行搬离被征用地段房屋,将房屋交由拆迁人拆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要求陈携顺履行协议,立即搬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巢民三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巢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中大公司应当承担修复义务还是给付义务?二是如果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修复费用的标准应以哪一次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系2003年入住,至起诉时已达四年之久,其房屋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保修义务,但至今该房屋的质量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应认定上诉人拖延修复。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拒绝修复,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故本案被上诉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又称一审在被上诉人并未完成维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与“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是并列的两句话,并无先后的意思表示,不能推断出买受人必须先维修,然后才能向出卖人主张修复费用的结论。原审法院在房屋修复费用经鉴定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中大公司对巢湖志成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时,未审查上诉人的该重新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采纳其申请委托巢湖联邦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违反相关程序规定,故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然对巢湖志成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无明显不当。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四终字第35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四终字第358号
【裁判观点】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开发商应按时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买受人应按时支付房款。开发商所交付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约定标准,系违约行为。但由于该配套设施已具备正常使用性能,且买受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故买受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依据。开发商交付房屋后,买受人仅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并未支付。买受人上诉称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无法支付房款,但买受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办理贷款手续的责任在于开发商,故买受人至今没有支付海盛公司剩余房款,亦构成违约。

摘要2

最高法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最高法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典型意义】本案中,双方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承认侵权行为的书面证据,就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案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书面证据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此外,在赔偿责任的负担上,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区分和确认,以及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亦有借鉴意义。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2号
【提示】涉及民间借贷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规则】
①一方当事人主张是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掩盖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时,当事人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仅有证人证言的孤证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法院以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为房屋买卖关系。
②仅以《收据》作为证据,证明对方实际收到购房款的事实,证明力不足,其应对每笔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摘要2

法院可否对协助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

摘要1:【要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其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搜查措施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故意隐匿财产或拒绝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本案中,A公司只是协助执行人,而非被执行人,因此,在A公司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对其进行搜查。人民法院如认为姜某在A公司尚有收入未支取的,应作出裁定,向A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A公司不予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摘要2:【注解】法院对协助执行人不能采取搜查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2.将第八条修改为:
  “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2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海洋局在其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书》中已明确承诺海洋局对被证明单位在注册资金额度内负连带责任,现海洋局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水产集团6553万元的增资是真实的,对此海洋局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3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30号
【裁判摘要】虽然公司的全体股东在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中均承诺由公司退回股东在公司的股本金,但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只有以下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本案现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上述三种情况。因此,股东以已与公司达成股权回购协议为由,要求公司退回其3股本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42号
【提示】保证人以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保证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证合同,法院对其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或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或者双方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保证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证合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解读】隐瞒借款用途并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免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提示】未经背书记载“质押”的票据质押不产生担保法上的质押效力。
【裁判要旨】票据质押应以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前提。按物权法规定票据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按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未进行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不产生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权利,持票人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裁判摘要】票据质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系争支票的背书中没有设定质权的记载,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不构成设质背书,即系争支票未经质押背书,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的法定形式不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无质押背书的情况下,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亦未就系争支票设质事宜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与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设定形式不符。而且双方对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权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在各自陈述以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难以认定。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质权的行使无从谈起,应由新金玛公司就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新金玛公司交付系争支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而出票日期属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不属于《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支票可授权补记的事项,故系争支票无效,新金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