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法定代表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3号

摘要1:——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是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以在建项目做抵押,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当事人有约定或权属明确的,电梯应当视为抵押财产的组成部分。
②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在一方违约情形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该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债权人对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能力及解除合同是否对自己有理的价值判断。债务人以《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关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为由,认为债权人未依约及时解除合同,故不承担扩大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担保合同当事人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约定有效——法律并不禁止抵押合同当事之间对担保范围超过《担保法》规定范围的特别约定。抵押合同当事人对担保范围超《担保法》规定范围,而特别约定包括可能发生的罚息、复息及费用应认定有效。

摘要2:【来源: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是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山东××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
【解读】房产抵押后新装电梯属于抵押权财产——电梯在安装完成后因附合行为已成为抵押房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丧失独立存在的意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安装完成的电梯。故不论房地抵押时电梯是否已经安装完毕,只要电梯安装完成即属于抵押物的一部分。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078号;(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5号

摘要1:——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的效力
【裁判要旨】由于货运代理企业设立的准入门槛较低,实践中许多交易相对人开始注意在货代合同中添加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以维护自身利益。当法定代表人已在公司签章栏签字,且未明确表示该签字效力仅及于公司的,从维护交易诚信的目的出发,应认定该签字是既代表公司也代表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确认,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对法定代表人个人具有约束力。
【裁判规则】合同约定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签章栏签字,且未明确表示该签字效力仅及于公司的,从维护交易诚信目的出发,应认定该签字既代表公司也代表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确认。
【案号】(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078号;(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5号

摘要2

工商登记所载法定代表人所签合同,一般认定有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他人因信赖工商登记而与该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公司不得以越权代理为由相对抗

摘要1:【要旨】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他人因信赖工商登记而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公司不得以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对抗该他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2号《对房地产项目转让中一物数卖行为的认定处理--东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东莞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677号《蔡月红与李炳、麦赞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变更前后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同一,推定知晓原合同——保证人变更,未签订新保证合同,但因新、旧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推定新保证人应知晓原保证合同内容

摘要1:【要旨】保证人变更,未签订新的保证合同,但因新保证人与原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新保证人应知晓原保证合同内容,应适用原保证合同约定。
【案例】陕西高院再审《保证人变更,未签订新的保证合同,但新保证人与原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仍应适用原保证合同的约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在主合同已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确定保证期间为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非6个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借款合同载明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规定对于保证期间起诉的一般原则既适用于一般保证又适用于最高额保证。只有在主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保证合同亦未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第37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第37条适用范围很窄,一般情形仍适用第32条)。
【裁判规则】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的,依据我国法人制度,两公司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为担保行为有效。

摘要2:【来源:《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陈明焰),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法定代表人相同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不成立恶意骗保

摘要1:【要旨】主债务人与担保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债务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3号《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当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厦门金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变更前后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同一推定知晓原合同

摘要1:【要旨】保证人变更,未签订新的保证合同,但因新保证人与原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新保证人应知晓原保证合同内容,应适用原保证合同约定。
【案例】陕西高院再审《保证人变更,未签订新的保证合同,但新保证人与原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仍应适用原保证合同的约定》

摘要2

保证人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不等于保证无效

摘要1:【要旨】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依据我国法人制度,两公司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为担保行为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谁来应诉

摘要1:【要旨】这类案件中股东作为原告,也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而公司作为被告,这种情况下显然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再署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因为就一般民事诉讼来讲,不能自己告自己。就本案来说,法定代表人已经选择了当原告的诉讼地位,就不能再去选择当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诉讼地位,此时,应当由公司重新选定一个法定代表人,或者指定一位临时负责人代替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诉讼权利。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228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2286号
【裁判要旨】企业对外代表机关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经营活动,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确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承担。
【裁判规则1】增资后股东身份确定不应以出资为标准,当不涉及第三人时应以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为标准,当涉及第三人时应以公司工商登记所载明的股东为准。
【裁判规则2】在增资合同中由于缺少股东资格成立的内部登记要件而不能获得股东身份时,并不代表合同订立双方不受合同约束,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受损失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摘要2

宁德中院判决股东个人债务转移公司承担无效

摘要1:——宁德中院判决股东个人债务转移公司承担无效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将股东个人债务转移给公司承担,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获得经营利益,不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将使公司资产大为减损,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债权人明知债务转移行为不合理,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不属于《合同法》第50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债务转移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该越权代表行为依法有效;如果相对人非善意的,该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柘荣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783号判决书;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终122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越权处分公司重大资产的关联交易,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及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签约,越权处置公司重大资产给关联公司的行为应无效

摘要1:【实务要点】行为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及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越权处置公司重大资产给关联公司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6-1号《上诉人郑振欣、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晓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6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66-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越权处置公司资产,关联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应返还股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一切重大事宜,本案纠纷涉及转让价值3865万元的公司股权,当事人以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及公司总经理职务身份自行决定以公司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过户给其关联公司,当事人行为属于越权处置公司资产,关联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有义务向公司返还股权。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66号
【解读】当事人以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及公司总经理职务身份,自行决定以公司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越权处置公司资产。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1-235页】

(2013)闽民初字第43号;(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公司内部的法定代表人任免争议应以股东会决议判定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裁判规则】法定代表人是唯一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机关。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对公司及其内部人员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约束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在公司内部具有法律效力,非经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司法不予干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公司股东会选举了新法定代表人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人民法院应探究公司的真实意思,尊重公司自治权。
【案号】一审:(2013)闽民初字第43号;二审:(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2

李某与上海前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9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依据公司章程并经内部决议予以确定,此为公司内部治理事务,而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系行政事项,法院均不应介入。公司具有商主体的属性。在运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不仅是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者,还是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等行使职权的特殊人员。若允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存续期间因其内部纠纷发生缺位,则必然引发市场秩序混乱、危害交易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将法定代表人限制于本公司股东范围内,故李建丧失前所公司的股东身份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已向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但在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选举新一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确认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10号
【裁判摘要】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换言之,企业法人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交通公司未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故交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或调整系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因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或调整而影响企业法人对外合同权利的行使、义务的承担。交通公司诉张征明一案,仅涉公司内部人员、相关证件和印章管理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争议,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对城投公司提出案外人上海交通运输行业协会要求滞付工程款的辩称,不予采纳。

摘要2

【笔记】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会决议任免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哪一方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摘要1:【要旨】(1)工商登记法定原代表人和股东会决议任命新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意见不一致的,应以股东会任命新法定代表人意见为准。(2)公司进行诉讼应以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准;公司内部没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未完成变更登记的新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在案件审理期间法定代表人被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提出撤诉申请,法院是否准予撤诉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在案件审理期间法定代表人被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提出撤诉申请,法院是否准予撤诉问题的电话答复(1998年10月28日 [1998]法行字第14号)
【摘要】在企业法定代表人被行政机关变更或撤换的情况下,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新的法定代表人提出撤诉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谭永智不服甘肃省人民政府房产登记行政复议决定请示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谭永智不服甘肃省人民政府房产登记行政复议决定请示案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26号)
【摘要】
  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受理复议申请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先行督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行政复议机关限期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为准。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任命的董事长虽未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但在全体股东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代表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如其后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已经通过新的决议否定了对原董事长的任命,则原董事长无权代表公司申请复议或诉讼。公司股东对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受理原董事长的复议申请或起诉提出异议后,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不应作出实体裁判,而应中止案件审理,要求相关当事人先行依法解决公司决议纠纷,明确公司代表权。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豫01执异17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豫01执异17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为避免因河南龙源大酒店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增资、减资等工商登记档案而使判决难以执行,本院对其工商档案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无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皖执复字第0001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皖执复字第00018号
【裁判摘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盖印,以及在该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保证书中的签字、盖印,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担保人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公司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
【争议焦点】未经授权或指定的情况下公司前台工作人员的签收是否意味着诉讼文书的送达?
【裁判主旨】本案中,被上诉人举示的特快专递查询单显示一审判决由前台他人签收,但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签收人为上诉人有权签收或者授权、指定签收人;上诉人就该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于下一个工作日签收了一审判决书,并积极行使上诉权利,故自此起算至其提起上诉之日,未超过法定上诉期限。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双林公司举示的特快专递查询单显示一审判决于2015年12月18日由前台他人签收,但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签收人为能源集团有权签收或者授权、指定签收人;能源集团就该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于下一个工作日即2015年12月21日签收了一审判决书,并积极行使上诉权利,故自此起算至其提起上诉之日,未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双林公司主张超过上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解读】客观上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且公司管理机关又明显不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权直接提前代表诉讼。
【摘要】本案中,云南矿业公司的原董事长游某某和监事会主席邬某均由能源集团推荐产生,二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能源集团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起诉。在客观上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管理机关又明显不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认定双林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

摘要1:——以股权转让形式推出信托资金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
【提示1】股权信托增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信托资金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
【裁判要旨】公司暂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制度及公司法理,并不影响信托资金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
【提示2】工商机关未做变更登记时,公司选出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诉讼?
【摘要】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任命杨某某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发生时,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对杨晓飞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虽对“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且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准许杨某某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摘要2:【来源】张雪楳:《以股权转让形式推出信托资金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解读1】依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在清退出资时采取协议出让股权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不同于企业借贷。
【解读2】信托公司可以通过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方式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事项采取了列举方式,除列举之外,允许当事人特别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需要满足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决议通过的法定条件,多数决即可满足变更要求。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气门厂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已载入章程之内,相关事项的变更是否属于章程变更事项,双方当事人对此存有争议。公司章程虽无明确定义,按照通常理解,其系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目的是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因此,可以据此对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进行分类,足以影响公司运营活动的事项应属实质记载事项,其变更属于章程的修改行为。而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属于章程中的形式记载事项,相应的变更满足变更要件即可,由此引发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无须再次作为章程修改再次表决。如公司股东的变更,满足变更要件后,应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