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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诉海瀛公司在其签署了公司章程认缴了出资情况下未将其登记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要求返还出资款案

摘要1:【提示】非股东作为董事长对外行为的效力。
【裁判观点】
①允许非股东担任公司董事,非股东成为公司董事后即可能在董事会上被选为董事长并成为法定代表人
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当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其负责赔偿的责任应由公司法人负责。
【裁判要旨】股东虽完成公司内部登记手续和履行股东实质性义务,只要未被登录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则其对社会而言不可能会被承认具备股东资格,可能用户登记的股东之间形成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关系。此情况下,原告应有权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以便变更或增加公司工商登记内容,也有权放弃其股东资格,要求公司退还其出资,属自主选择问题。非股东的出资如转化为公司资本,则该出资作为借款应返还。
【裁判理由1】
①非股东是否有资格成为公司董事(长)
我国公司法无董事概念的界定。依公司法理论,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管理和督察公司事务的董事会必要成员。董事首先要由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章程选任,然后再由选出的董事组成董事会。我国没有关于董事积极资格的规定,而只有消极资格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对于董事是否必须是股东的问题,各国的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模式:一是持有资格股模式,如英、法公司法明文规定董事必须持有资格股。二是任意选择模式,如德国公司立法原则上对董事无资格股的限制,但允许公司以章程要求董事持有公司股份。三是无资格股模式,如日、美公司立法对董事的选任无资格股的限制。因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资格股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理,为便于公司在股东外求取人才,应允许非股东担任公司董事。董事的姓名、住所及委派或选举的证明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非股东成为公司董事后即可能在董事会上被选为董事长。

摘要2:【裁判理由2】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取得
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因董事可由非股东担任,故董事长亦可由非股东担任。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视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中应当记载的事项,公司设立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载明。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含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登记主义,其法定代表人如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则不能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
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
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后,公司董事长拥有相当于其他国家(如日本)公司法人的代表董事和执行董事的权力。从我国公司法来看,该权力不是由股东会授予的,而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的,因而可称董事长的代表权为法定代表权,即代表公司执行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公司董事长有权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企业进行活动,实现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董事长的意志和意思表示就是公司法人的意志和意思表示,他的行为就是公司法人的行为,并由公司法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当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其负责赔偿的责任应由公司法人负责。非股东作为董事长对外行为的效力亦代表公司法人。
  本案中,如果非股东赵志海经股东会选举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则赵志海可以成为董事长并行使职权。但海瀛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苏福林。赵志海虽然可以当选为“董事长”,但其既未在公司设立时经注册登记,又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赵志海是海瀛公司的董事长,赵志海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其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3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3号
【提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前的签字行为有效。
【裁判摘要】
一、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法律适用条款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裁判意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定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亦无限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故作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进行签证,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裁判规则】
①债权人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对担保人的控制权并不等于股东权,不属于《公司法》禁止的公司为股东担保禁止情形(香港伟成公司为香港新发公司的控股股东;香港新发公司为上海置业公司全资股东。上海置业公司为香港伟成公司出具担保不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②基于转让形成的欠款担保纠纷另行约定管辖有效——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担保纠纷适用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应确认有效。
【再审裁判要旨】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保证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
【再审判决结果】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提示】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规定,越权对外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朱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择加以规范,审判实践对该条的适用亦产生不同的理解。本案通过对该条法理分析,认为担保合同有效。
【裁判意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视为公司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摘要1:——关于保证人身份的确定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
【载《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摘要】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解读】
①上市公司因信息公开,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可以直接推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②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
【摘要】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某某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某某印”和“周某某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关于罗某某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某某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
【裁判意见】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的私章是否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于内部关系,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

摘要2

邹××诉孙××、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法条链接】《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1】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对职工工伤待遇损失未尽查知责任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2】本裁判意见对《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进行了阐述,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为《公司法》第189条第3款规定的“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76号
【提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不构成无权代理,合同仍然有效。
【裁判摘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合同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对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合同一方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故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同理,尽管在2002年的合同上盖由当事人2003年才使用的公章,其不符合公章使用的规定,具有瑕疵,但由于当事人均不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因此,该真实公章足以代表当事人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瑕疵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提示2】主合同贷款用途的改变并未加重第三人提供反担保时所具有的担保风险,其反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摘要2:【解读1】虽然合同不符合当事人关于签字盖章成立要件的约定,但当事人事后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的,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解读2】合同当事人约定“本协议字甲、乙、丙各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章并加盖盖章之日起生效”,即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以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为准。未同时具备盖章和签字两个要件,能否据此认定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未有效成立?应考虑两点:
①根据《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规定,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因此,只盖章或者只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成立要件。
②在符合法定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如果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要件,合同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合同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均认定合同的效力,应认定各方主体均通过自己的行为认可合同的效力,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要件这一形式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与认定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7-208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法人双方签订协议时,个人以一方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这一行为使对方有理由相信该个人有权行使签订合同事项代理权,该个人签订补充协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1】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一方公司从对方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得知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杨某,但杨某是以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且对方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对此,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尽管一方公司指导杨某不是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对方公司的书面授权书,但上述杨某代表对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已足以使一方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有权代表对方公司行使签订合同事项的代理权。据此,其后杨某签收一方公司的《通知》和与一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均已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
【摘要2】虽然杨某签收《通知》和签订了《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收取投资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合作开发过程中资金投入的问题,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此外,双方还对资金专户及相关财务制度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对杨某个人以公司名义收取对方公司款项的行为,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明确授权,更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杨某有权代理收取投资款等事项的客观事实。因此,杨某收取投资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2:【解读】行为人以一方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这一行为使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行使签订合同事项代理权,行为人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
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避了我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其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否则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意见】债权人取得盖有保证人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表明债权人当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契约经过董事会同意,不存在越权行为。嗣后保证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且国华银行应当是知道的,因此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宏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契约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国华银行在取得宏业公司担保契约的同时,还取得了一份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表明宏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经过董事会同意的。虽然本院经过审理,最终对该份《董事会会议决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宏业公司仅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担保契约是越权签订的。相反,国华银行取得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的事实,恰恰表明国华银行当时是有充分理由相信宏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是经过其董事会同意的,不存在越权行为。因此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利×卷烟厂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债务人是否应为本案共同被告
【提示】保证人明知贷款系用于以贷还贷,不能以未经其同意改变贷款用途为由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应推定保证人对债务人向银行贷款的真实用途系以贷还贷为明知。
【裁判要旨】债权人可单独向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提起诉讼——根据《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
【提示】《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依据:《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合同,原则上不宜认定无效。如将该规定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鉴于《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仍须提供股东会决议,相对人对此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相对人无义务通过鉴定等方式核对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或者盖章的真伪,也没有义务通过工商登记等形式核实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章的名称是否为股东会决议作出时的名称。
【裁判要旨1】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可构成表见代表——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2】《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摘要2:【入选理由】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最高院提审后,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担保有效。
【摘要】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摘要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摘要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合同性质和类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债权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在判断认定合同类型时,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来认定,更应分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目的来归类。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该强制性规范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签章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代表行为本身是有效的。但是就代表公司做出的担保行为的效力而言,因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的原告对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过错,因此,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但是,此处的代表行为有效是指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代表关系有效,并不能因此决定代表人所做行为本身的效力。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条款旨在保护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控股股东的侵害,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本案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未经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因此,本案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对原告债权进行担保的行为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常理,债权人也无需审查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解读:欠债公司被裁定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

摘要1:民诉法修改后,首次确立行为保全制度。该制度可以用于避免那些恶意逃债、拖延履行的情况。汉某公司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携公章和资料弃厂逃匿。为防止该公司恶意逃避债务,某市第三人民法院创新行为保全措施,首次裁定禁止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摘要2

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行为裁判规则

摘要1:【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务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本人而不能约束公司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又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认定是公司的行为

摘要2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起诉公司

摘要1:【摘要】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起诉公司,但是在诉讼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再代表公司,应当另行选任公司的临时代表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须向法院提出请求,否则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已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而在二审中提出的,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审理。
【裁判规则】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行为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个人的名章,并且还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现还款人主张加盖的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要求依法程序该合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还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

摘要2:【解读】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722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摘要1:——论违约金性质及担保责任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722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高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数十倍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避免一方因该约定而过分得利,可将违约金调整为总额不超过应偿还的本金。
【摘要】双方当事人均属企业法人,具有相当的判断和抗风险能力,其事先自愿约定的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显然含有确保按时还款及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意思表示。但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82.5%,相对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0倍,该约定显然过高。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及为避免违约方支付过高违约金,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总额不超过应偿还给的本金。
【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属企业法人,具有相当的判断和抗风险能力,其事先自愿约定的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虽然含有确保按时还款及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意思表示。但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82.5%,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0倍,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德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及为避免违约方支付过高违约金,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总额不超过应偿还的本金。
【裁判意见】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单独以个人名义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而非“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该法定代表人系以自然人身份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初字第346号

摘要1:(无权代理)
【裁判要旨】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使用作废印章以原企业名称签约,不符合表见代理成立要件,协议不能约束名称变更后的企业法人。
【裁判规则】企业法人的原名称一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即不再代表该企业法人。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初字第346号

摘要2

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借款关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本案是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的。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有在私人公司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05号

摘要1:——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要旨】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摘要1:——以欺诈手段所签的合同,若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即加盖个人印签与其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一方的授权代理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在前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上述文件约定的借款、还款事项已履行完毕),且其不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并非真实印签而是他人私刻的,或虽真实但系他人盗窃后加盖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裁判规则】采用欺诈手段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基于该协议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有效。

摘要2:【摘要1】对于以欺诈手段所签合同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是无效合同,另一种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它们的区别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是合同无效,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本案中,中花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泰安信用社的资金,该行为不但使泰安信用社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所涉银行承兑协议为无效。
【摘要2】担保人负有对主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沂南信用联社违反《农村信用联社章程》和授权管理制度规定,在未对中花公司与泰安信用社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以及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规为中花公司提供担保,上述行为使泰安信用社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和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泰安信用社在为中花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过程中,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等未尽到认真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主合同无效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规定,沂南信用联社应对泰安信用社尚未收回的款项及利息(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1/3的赔偿责任。

最高法观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公示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裁判思路】
①当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与内部决议产生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司法实践的基本立场为尊重登记公示外观:对未经工商部门正式变更登记前善意信赖其为法定代表人所实施交易的第三人而言,被代表公司仍应负责。
②当法定代表人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非公司真实意思时,第三人可否信赖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外观需依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定。但总体来说,法人作为交易相对方时,审查义务高于自然人。如可证明交易相对方明知或应知法定代表人行为系无权或越权,则不可认定其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公示效力享有信赖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再字第1号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职务随免除决议生效之日即刻免除,凡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事实却仍接受其代表行为的,该代表行为效力应为无效。
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后未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前,仍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担保有效,但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非善意的除外。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