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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执行政府决定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联建合同一方因执行政府决定而不履行合同的,不应视为违约行为。
【裁判摘要】联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提供水源、电源、通讯,保证对方正常施工。由于联建工程擅自加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立即停工接受处罚。联建工程在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通知下达后就应停止施工,如继续施工则是违法的,一方执行政府的决定,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不应视为违约行为。
【裁判意见】如按合同的约定,当事人的行为时违约行为,但在政府停工通知到达时,工程就应开始停止建设,当事人停水、停电在后,是在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期间,即合同中止履行期间。而违约行为一般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无效、不生效或中止履行,即使当事人履行也不发生效力,故而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行为,如继续施工则是违法的。也就是不说,无论是否停水、停电,按照政府的通知都应当停止施工。
【摘要】交大二院虽以联建房屋纠纷提起诉讼,但该合同名为联建,实为投资建房、房屋使用权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交大二院将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委托惠源公司投资建房,惠源公司所付建房投资款以及房屋建成后给交大二院交付的资助金具有房屋土地租金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房屋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卷(总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347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7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方当事人辩称其宣告合同无效并停付租金的理由是因系争房屋无产权证,致使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但根据现有工商部门的企业注册规范,申请注册的企业,经营地房屋为预售商品房的,并不必然影响办理营业执照,且双方合同中明确该房屋为预售商品房,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也明知该情况,故对于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26号
【提示1】有效租赁合同处于违法履行状态期间,房屋租金标准的判定可以参照地方性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提示2】以尚未建成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因房屋未经验收合格而无效,但就有关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时的房屋的约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出租方与承租方订立的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会议纪要,变更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有关通电、消防方面的约定,双方在商厦未经消防验收、消防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并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情况下强行开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的规定,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双方违反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会议纪要达成的变更约定内容无效。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未履行,另一方不仅未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发生问题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其丧失对违约方的抗辩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摘要1:欠付租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观点】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但是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1.24亿元租金系预付性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租合同,该预租行为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因此,签约时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理提示】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欠付租金是经常出现的情形。该类合同一般履行期限较长,结合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在一定情况下,出租人会以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已有的租赁合同。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规定较少,尤其欠付租金的数额、比例、期限等因素如何对合同的解除产生影响,都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探讨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应当以合同法为依据,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从《商厦商业经营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来看,鑫隆达公司缔约目的有二:一是收取承租人支付的预付租金,以完成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二是将竣工的世贸中心预租房屋交付承租人租赁经营,收取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隆达公司收取了茂业公司支付的11,280.7万元预付租金,完成了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并将其交付给茂业公司租赁经营。依照合同约定,茂业公司交纳的预付租金在商场开幕营业日,即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抵扣其应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标准,至茂业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已交付的预付租金尚未抵扣完毕。上述事实表明,茂业公司拖欠的1119.3万元预付租金,并未导致鑫隆达公司无法完成世贸中心建设,并影响其出租世贸中心获取租金收益。鑫隆达公司以茂业公司拖欠预付租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鑫隆达公司主张茂业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和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缺乏请求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250页】
【解读】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是否可以藉此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在合同一方主体存在违约行为时,如果没达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而合同本身也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那么守约一方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摘要】春光厂与怡通公司为房屋租赁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怡通公司称春光厂隐瞒出租厂房被划入规划红线的重大事实,没有足够证据,其据此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由于怡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重大违约,合同的履行已无必要,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比照租金标准判令怡通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后的房屋使用费亦无不当。怡通公司称春光厂未按约及时交房并完好移交设备,请求免付该期间的租金并由春光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春光厂免除了怡通公司应支付的搬迁损失费人民币88万元,且怡通公司接收房屋及设备时未提出异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怡通公司称春光厂未按约交付停车泊位,请求追究春光厂违约责任并判令春光厂赔偿怡通公司因停车泊位不足,导致客户流失的损失。因怡通公司虽与春光厂有约定“甲方厂区内22辆轿车的停车泊位归乙方使用”。但双方又于1994年10月27日的《补充协议条款》和1995年8月《关于怡通大厦停车泊位图的说明》对前述约定作了变更。“有关停车泊位的所有事项,双方另行协商,并以另行协商为准”,双方随后为此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怡通公司请求追究春光厂违约责任,及判令春光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怡通公司请求判令春光厂支付其改建房屋期间的筹建费用,因双方是租赁关系,春光厂的义务主要是按约交房,筹建费的支出,与春光厂无关,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怡通公司以春光厂抵押大楼违约为由,请求追究春光厂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可按怡通公司1996年度实际支付租金人民币123.98万元的2倍,由春光厂支付违约金。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8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84号
【裁判摘要】2004年11月4日,在居委会代表陈伟清、兴业物业管理公司代表陈锦安、麦炜田、高应林及业主代表参与的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筹备会上,上诉人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与被上诉人兴业物业管理公司,就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成立后的工作经费约定:从兴业物业管理公司所收管理费当中提取5%作为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的活动经费。该约定是名苑小区业主代表和兴业物业管理公司代表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建设部颁发的《业主大会规程》虽规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应由全体业主承担,但收取方式,既可直接向全体业主收取,亦可由物业公司代为另行收取。综合分析本案,讼争双方上述协议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就物业管理费用作了变更,并将降低部分即所收管理费中的5%作为代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向业主收取的工作经费。如此认定,符合讼争双方协议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桂城名苑小区业委会要求兴业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工作经费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上述协议是赠与合同,有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裁判摘要】至于该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书写为“由1九九九年1月1号至1九二○1年12月29号为三年计算”,因不符合具有正常逻辑思维的普通人通常的理解和做法,应认定为书写上的笔误。且在发生本案纠纷之前,何宝新与丰岗经济社还曾就“空白”鱼塘签订过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亦书写为“自一九九七年6月24日至一九二○○年12月30日止”,原三水市青岐银坑股份合作社(即现在的银坑股份合作社)曾依据该份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合同,以何宝新拖欠“空白”鱼塘和“掘坑”鱼塘2001年的承包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何宝新在该案件中所作的答辩已确认其承包“空白”鱼塘的承包期限是三年,而仅欠该鱼塘2000年承包款4379.2元以及欠“掘坑”鱼塘2000年的承包款13300元,在原审法院作出判令其支付上述承包款的判决后,何宝新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可见何宝新对于前述合同的承包期限为三年以及“掘坑”鱼塘一年的承包款为13300元的事实相当清楚,结合本案诉争合同的承包期限的约定中“为三年计算”的内容,可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承包期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自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29日的三年期间。因此,对于何宝新上诉认为其与原丰岗经济社约定的“掘坑”鱼塘的承包期限应至19201年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

摘要1:保证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摘要】
一、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二、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保证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人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应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A.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B.保证人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所在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C.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②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
③借款人的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的问题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关于应当追加股东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意义上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应受该法条调整。

摘要2:【摘要】自来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来水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工行五四支行是不公平的。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法条链接】《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提示】主合同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无效。
【裁判摘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所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一致,其结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银行无视其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存在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将委托开证法律关系与信用证本身相混淆。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其担保的是申请人的付款责任,对于担保合同而言,主合同是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开证法律关系,担保人为委托开证出具的不可撤销付款保函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银行明知申请人所开立的信用证并不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而为其开出信用证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担保人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目的是为了套取国家外汇,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摘要2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463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我国担保法规定,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保证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成立除必须具备适格的主体、合法的形式要件外,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指保证人在确认保证对象,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期限等的情况下,明确作出担保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代为偿还合同之债的意思表示。本案王水坤、俞志苗虽向金松祥出具了名为《同意担保代付》的字据,但根据该字据中记载的“同意山河挂车厂工款付浙江广大公司淮北分公司后,代付金松祥现金52.40万元;此证明担保同意甲方工程款中扣代付款。不作金松祥法律起诉担保无效。”之内容,可以确认王水坤、俞志苗承诺的是工程款到帐后的担保代付义务,其“代付金松祥现金52.4万元”款项的前提是在“山河挂车厂工程款付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后”。《同意担保代付》字据内容中既未明确王水坤、俞志苗“为赵贤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亦未确认“在赵贤文不归还借款或不能归还借款时” 王水坤、俞志苗的偿还义务。故根据《同意担保代付》字据,尚不能确定王水坤、俞志苗为案外人赵贤文向金松祥的借款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金松祥主张的与王水坤、俞志苗之间成立了保证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王水坤、俞志苗提出的“该字据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之理由成立。
【案号】一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463号;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94号

摘要2

(2011)甬镇商初字第384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758号

摘要1:——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案号】(2011)甬镇商初字第384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758号
【提示】因刑事和解协议引发的纠纷是否按合同纠纷处理?
【裁判要旨】对于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加害人反悔的案件,民事审判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通过对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依据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裁判规则】经济犯罪的被害人与分子分子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就还款事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因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此后,犯罪分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法院应当在认定和解协议效力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并依据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0号
【提示】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其保证合同亦无效,主合同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先无效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而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因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履行期限而加以免除)。
【裁判要旨】无效合同中免除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仍有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变更合同关系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尽管变更后新的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其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保证人据此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民再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民再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双方并无以合同约定的1609.407万元的总价款买卖案涉商品房的意思表示,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保证借款归还而设定房屋抵押。由于双方协商达成的“松阳分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则案涉房产权直接归张某某所有”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务人所有”的规定,应属无效,双方为了规避上述规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张某某认为本案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在建筑物上约定的留置权是否有效

摘要1:【提示】双双方当事人在建筑物上约定的留置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归定,应认定为有效。由于本案所涉及的留置权系意定而非法定,应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效力。该留置权的约定是建设方与施工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的归定。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可见,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尽管不倡导当事人在不动产上约定留置权,但对该行为并不反对与禁止,这正是民法中当事人意志自由原则的表现,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建筑物上约定的留置权为有效才更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要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依法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涉案合同发生争议后,无论是哪一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都可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协议选择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该约定可以认为是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2)民申字第7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2)民申字第754号
【提示】经招投标的工程,可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调整材料价格和人工费。
【裁判要旨】经招投标程序订立的中标合同备案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又在实际履行中就“材料价格、人工费调整”等主要内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变更了中标备案合同有关内容。《招标投标法》规定不得对中标备案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的认识是:“巨源公司与铁龙公司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经协商确定材料价格、人工费调整等主要内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即,工程价款实际结算时,就人工费及材料价款部分应以该补充协议为准。”

摘要2

郑××、潘××诉金吉顺债务纠纷抗诉案

摘要1:【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中有关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如果担保人与债权人之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担保人不受合同关系约束。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受胁迫签订的合同,受损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使合同无效。

摘要2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叶青向叶剑清借款,并由原告龚文娟提供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叶青未能还款,原告龚文娟承担了保证责任,其现向被告叶青要求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丽君于2006年11月8日与被告叶青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交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合意或者被告严丽君系借款的共同使用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严丽君承担偿还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杜维华诉孙叙良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债权人退出个人合伙时,与未退伙的债务人达成退伙协议,其约定将应退伙份额设定为债务,将红利约定为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债务人为此出具了借条,原合伙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达成的退伙协议和债务人在退伙时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樊×诉韩×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提示】当事人情急之下订立的借款合同,因借款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故不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借款合同有效。

摘要2

(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4号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号】(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4号
【裁判要旨】不具备流通股发行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私下印制了股票,并且公司股东以实际交付该股票作为对公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时,尽管该股票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质押合同生效而质押权因未履行公示原则未生效时,应由导致质押权未能生效的一方即担保人对质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基于信赖利益原则应以股份出质时该股份实际代表的价值为准。

摘要2

(2011)汴民初字第135号;(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26号

摘要1:——银根紧缩背景下假购房真借贷合同的处理
【案号】(2011)汴民初字第135号;(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26号
【裁判要旨】银根收紧政策背景下,出现了大量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针对此类案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清真相,准确认定事实,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实质。

摘要2

揭阳市揭东县人民法院(2009)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8号;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

摘要1:【问题提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没有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不应轻易认定属于《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而是应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
【案例索引】一审:揭阳市揭东县人民法院(2009)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8号(2009年7月9日);二审: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2009年10月14日);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3号(20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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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1年8月6日 [2001]民监他字第9号)
【摘要】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与有机化工厂已根本无能力还款的状况下,为了下属公司能收回贷款,自己又不承担民事责任,利用中试所对其的信任,与有机化工厂恶意串通,向中试所故意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并积极促成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了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协议,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了中试所。板塘支行和有机化工厂的行为,已对中试所构成欺诈。由此造成借款协议无效的后果,有机化工厂与板塘支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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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01号
【裁判要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只有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参照适用,即该司法解释并不是对承包人的单独赋权性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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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2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涉《结算单》约定,华翔公司承诺所欠土产公司货款在2011年8月25日前付给土产公司200万元,余额在2011年10月15日前分批付清,表明主债务到期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5日。根据《结算单》关于“承担乙方(即华翔公司)到期支付上述所欠甲方(即土产公司)货款的担保责任”的约定,不能明确当事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时限,但是,根据2012年7月12日,即在主债务到期近八个月之后,明翔公司向土产公司发函要求延长担保期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翔公司认可截止2012年7月12日,其仍处于为华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内,仍应当为华翔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将双方约定的“承担到期支付货款的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理解为从2011年10月15日起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更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为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因此,土产公司起诉时,明翔公司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明翔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12号

(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2号;(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9号

摘要1:——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裁判规则】
①股东签字同意公司从事商事交易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范畴,而公司与交易主体从事商事交易属于公司的外部行为,二者不能混同。据此,公司经与受让人协商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东转让给受让人的,该行为属于外部行为。至于股东是否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加盖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并无股东签字,且股东本人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其股东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而该公司的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并不知情,据此可以认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亦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不能成立。此时,受让人不能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
【案号】(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2号;(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9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12期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708号

摘要1:——东以其所持公司股份抵偿公司债务的行为有效
【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708号
【提示】公司在回购股权后,将股权另行转让给第三人,为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公司股权回购不满足条件,仍应认定该回购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份抵偿公司债务的行为等同于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虽然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仍然可以认定为有效。
【裁判规则】不能以资本维持原则认定所有的公司股份回购行为违法。“以股抵债”(包括股份回购抵债)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要件。虽然公司法“原则禁止,例外许可”,但只要“以股抵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就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
【裁判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银行从三和公司处以股抵债,并以再次转让该股份、取得价款的方式真正实现自己的债权,并不损害他人、国家和社会利益,也不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相冲突,故该行为并不必然无效。三和公司与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以股抵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并未损害其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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