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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签订合作意向书风险防范

摘要1:【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签订合作意向书属于预约合同,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的,对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公司企业切勿忽视合作意向书的法律责任及法律风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
【提示】非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
【裁判要旨】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故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创世公司持有沈师桥大酒店60%的股权,为沈师桥大酒店的控制股东,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沈师桥大酒店的行为,系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关于朱某与明正公司的关系问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长征公司与创世公司、沈师桥大酒店、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在该案中自认该三家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但并未明确指明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本院责成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向本院如实说明朱某是否系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虽然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控制股东及其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沈师桥大酒店的事实,本院认定,朱某系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明正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摘要2:【解读】公司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如无其他原因应认定为有权代表。

惠尔普法|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行为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故非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52号
【裁判摘要1】华仁公司在与永丰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永丰公司将所持的金博公司70%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后,华仁公司向永丰公司支付首付款,首付款用于永丰公司收购七〇七队持有的金博公司30%股权,并且将金博公司所用矿区的采矿权人办理至金博公司名下。该约定可以表明,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就金博公司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卖标的物是金博公司的股权。在金博公司相应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且华仁公司支付款项后,永丰公司负有将七〇七队享有的涉诉采矿权变更至金博公司名下的义务。那么,在永丰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而华仁公司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永丰公司起诉要求华仁公司支付款项,应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同样,因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等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丰溢公司70%股权变更至华仁公司名下后,华仁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所以,在华仁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时,永丰公司起诉要求华仁公司支付款项,亦属于股权转让纠纷。

摘要2:【裁判摘要2】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虽约定永丰公司负有将涉诉七〇七队享有的采矿权变更至金博公司名下,但因该约定仅系上述协议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而并未实际发生采矿权的转让和权利主体变更,所以,华仁公司以法律法规规定采矿权、探矿权转让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据来主张涉诉采矿权转让因未经批准进而上述二协议应无效,以及华仁公司主张永丰公司对涉诉采矿权无权处分进而上述二协议应无效,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二协议中并未涉及丰溢公司探矿权的转让和权利主体变更,华仁公司主张探矿权转让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进而上述二协议应无效,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要旨】约定特定时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意向书为预约合同——明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的意向书,即使载明内容以本约为准,也应当定性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但是一旦签订本约,预约合同效力即因签订本约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终止。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已经终止。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意向书性质为预约合同的,在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3号
【裁判摘要】本案股权转让系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农产品公司以发行可换股票据方式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实质上是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即“股权并购”。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对“股权并购”的文件申报与程序有更严格的要求。当事人串通签订《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68号
【解读1】为规避行政审批签署两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黑白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
【解读2】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仅为报批之用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用于实际履行,另一份仅用于向审批机关报批。一方要求确认用于报批的协议无效。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2、3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7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7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有两款,其中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合同相对人享有选择权,但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山百货公司与原审被告四季商业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原审被告四季百货公司,四季百货公司成立前,上诉人与四季商业公司给被上诉人海都集团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在四季百货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和十二个月时分两次付清最多600万元的装修款;四季百货公司成立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确认了装修款数额为600万元,确认四季百货公司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装修款300万元,还有300万元未支付。被上诉人与四季百货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的条件,且四季百货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向四季百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四季百货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通过与四季百货公司签订协议的形式确认了在四季百货公司成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诺函内容,且四季百货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即被上诉人已通过其行为选择了向四季百货公司主张权利,就不能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与四季百货公司对被上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发起人以个人名义为设立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已通过其行为选择了向公司主张权利,就不能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2:(续)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解读1】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协议无效。
【解读2】代持股协议虽然仅违反部门规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代代持协议无效。隐名出资人无权依据无效的代持股协议请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无权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办理工商过户登记。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934号

摘要1:【案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93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二)……;(三)……。”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此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无需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八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就排除了第十四条第三款的适用,而主要就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规定应当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究竟应当补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不同情况而定。

摘要2:(续)即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则应当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只要求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是必须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该实施条例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冲突。综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是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订的情形,不是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结合本案,侯某某自2012年9月13日到彭水供电公司上班后,至今三年多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是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侯某某请求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7号
【裁判要旨】银行将有抵押权的债权并入新的借款合同后抵押权消灭——银行与债务人将原有的有抵押权的债务并入新的《综合授信合同》作为该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也占用合同项下的授权额度,系双方就未获清偿部分债权所作的清结即以新债权取代旧债权,原债权消灭,故享有的抵押权亦应归于消灭。在主债权更迭的情况下,相应的担保责任必然随之发生变化,故双方需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顺序应按照最新的抵押权登记完成时间确定。

摘要2:【解读】结清协议最核心特征在于将既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纳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1)签订新的协议完全覆盖既往的债权债务关系;(2)协议中含有消灭既往债权债务关系、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3)协议中含有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替代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四终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四终字第38号
【裁判摘要】张太某与张建某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开封市鲤鱼门温泉假日酒店筹备组未登记,亦无证据证明开封市鲤鱼门温泉假日酒店筹备组与开封市鲤鱼门温泉酒店的关系,因此张建某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张太某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张建某出具证明后,未按时结清工程款,酿成本案纠纷,张建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摘要2:【解读】筹备组未登记,合同签订人无证据证明筹备组与第三人之间关系,其应承担合同义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4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48号
【裁判要旨】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如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追认,与精神病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94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虽然2013年3月18日秦安公司与中驰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早在2012年9月27日,双方已经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秦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并约定了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案涉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名标暗定的虚假招投标。依据《建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

摘要2:【要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鉴于施工合同无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摘要1】本院认为,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本案中,秦安公司一审时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按照《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同时,参照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按甘建价〔2009〕358号文规定的三类工程取费,总价下浮5%"的约定,案涉工程按照三类工程标准取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秦安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规则】施工合同无效,不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摘要2】《建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案涉《补充协议》无效,故本案中不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中驰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秦安公司认为应依合同约定之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
【摘要3】关于秦安公司是否应向中驰公司承担12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故中驰公司请求秦安公司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向其支付120万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1:【摘要】相比较“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是对《招标投标法》更为严重的违反。举轻以明重,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摘要2:【注解】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果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即与投标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无效。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1.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4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要旨】中标合同无效时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依据。
【裁判摘要】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招标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新御花苑小区和晨虹花苑小区属经济适用住房,且项目投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但晋业公司和皓鑫公司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就签订了《建筑总承包合同》和《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建筑总承包合同》和《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诉争工程新御花苑小区和晨虹花苑小区已于2014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总承包合同》虽均为无效合同,亦可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应认定晋业公司与皓鑫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以及竣工验收时是按《建筑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的工程结算,故本案应以《建筑总承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摘要2:【摘要】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并无异议,单价亦已确定,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变更签证问题,双方签订有《工程(增加)的变更、签证审核结算表》。从上述证据来看,本案的工程造价是可以确定的。在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和确定工程款的情况下,无需对同样的问题再行鉴定。故一审未予准许晋业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
【裁判要旨】根据多份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 、签订缘由、更替关系,以及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综合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
【提示】发包人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其违约情节并不严重,如何计算其应付工程款的利息?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鼎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已经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案涉工程中,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由暨阳公司占用、处分,则暨阳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实际系占用鼎元公司的资金,势必会给鼎元公司增加融资成本、造成利息损失,鉴于暨阳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其违约情节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暨阳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按照1.5倍计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暨阳公司关于不应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必须招标项目在备案合同签订之前当事人已经签订施工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之后为应付主管部门要求而签订备案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备案合同和备案前签订施工合同均为无效——案涉商品住宅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暨阳公司与鼎元公司虽然于2013年1月20日根据星子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案涉项目应履行招投标程序的要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该份合同仅系为应付主管部门的要求而签订。在该份备案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事实上已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鼎元公司进场施工,案涉项目实际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据此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摘要2:【解读】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如何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6·28协议及9·20协议,均是对《联合开发协议》的修改和补充。9·20协议明确约定,6·28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只是为更好地履行协议的义务,就协议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作出9·28协议的新约定。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及内在联系判断,9·20协议是在6·28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作出进一步修改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变更修改的部分,以9·20协议为准;未变更修改的部分,6·28协议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9·20协议的文字表述看,亦不能作出其是对6·28协议予以否定的结论。结合两份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才具有完整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
【裁判要旨】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原则上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的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应遵从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的原则。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如果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应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来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审计机构迟迟不出具结算审核结果的,为解决工程款久拖不决问题,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简法】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
【要旨】从施工合同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看,管委会始终代表发包人行使权利义务,故该管委会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摘要1:【摘要】我们认为,应该综合分析协议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与施工合同之间法律关系,并不应以是否冠以“补充协议”称谓而简单认定二者主从关系,如果协议内容属于承发包双方对于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具有独立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补充协议》必然无效,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当扩大合同无效后果边界亦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6.承包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否无效?——(1)《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对结算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015)牡民初字第39号;(2016)黑民终433号;(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

摘要1:——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适用规则
【裁判要旨】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其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条件,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在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的情况下,违约金与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违约金的计算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金。该规则有助于维系合同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
【案号】一审:(2015)牡民初字第39号;二审:(2016)黑民终433号;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
【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庆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因此,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以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且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弥补庆达公司损失为由,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每逾期一日向庆达公司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但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故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

摘要2:【摘要2(续)】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577000元,欠付工程价款达5534333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构成违约。.....案涉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并未过高,可以不予调整。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在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与庆达公司都是商事主体,应当承担与其预期收益相对应的,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有深入的市场参与度、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充分的风险预估能力,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并适用。
【解读】违约金的计算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上限,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8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何某某系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景铭建筑公司与何某某签订《承建协议书》,约定由何某某以景铭建筑公司第一施工队的名义承接天福广场的土建工程,虽然《承建协议书》因系违法转包签订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何某某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次,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结算书》、证据2《协议书》及证人苏某的证言均能证明何某某系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次,金诚贸易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何某某并非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后,景铭建筑公司亦认可何某某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景铭建筑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何某某。综上,金诚贸易公司关于何某某不是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合作开发方参与了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对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金诚贸易公司是否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景铭开发公司与金诚贸易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虽然约定景铭开发公司将位于肇庆市天宁南路,东至天宁南路,南至正东路以南49.5米,西至睦民南路,北至正东路的项目(即天福广场B区)的建设经营权交由金诚贸易公司负责建设经营管理,金诚贸易公司开发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收益自享,风险自担,依法纳税,但该约定系金诚贸易公司与景铭开发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不能当然产生约束力,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明知其内部关系。其次,鼎湖房地产公司、景铭开发公司、景铭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为景铭开发公司,虽未明确表明金诚贸易公司为甲方,但金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协议书》甲方“B地块负责人"处的签字应视为代表金诚贸易公司,且在本院组织的庭审中金诚贸易公司认可李某某系代表其在《协议书》上签

摘要2:(续)字。因此,金诚贸易公司应被视为与景铭开发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将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发包给景铭建筑公司。第三,《协议书》第八条约定“A地块建设商品楼(施工图6/D轴以南)负责人:梁某某;B地块建设商品楼(施工图6/D轴以北)负责人:李某某",该约定仅明确约定了天福广场A、B地块的不同负责人,并未明确约定天福广场A区和B区分别由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建设经营,即未明确约定金诚贸易公司仅对天福广场B地块承担发包人责任。第四,金诚贸易公司有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诚贸易公司曾直接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景铭建筑公司,金诚贸易公司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天福广场A区和B区住宅楼和商铺也均已交付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销售和使用。第五,如前所述,何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其与景铭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建协议书》实际承接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并无证据证明何某某事先知道天福广场A区和B区分别由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建设经营并独立核算。综上,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判决认定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共同支付何某某主张的债权,并无不当。金诚贸易公司关于其不应向何永华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7号
【裁判要旨】合同内容中包括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文义范围,据此认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2012年12月17日,大卫公司作为业主方、普天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咨询方共同签订了《仙居新区“大卫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能源管理建设合同》,就仙居新区“大卫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建设总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普天公司负责对整个项目以BT方式分期进行投资建设,大卫公司同意以总金额97256万元在7年内分次回购,在协议期未结束前以及大卫公司未完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所有义务前,项目工程涉及的全部土地、土建、设施、设备相关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均归普天公司所有,同时约定了普天公司的验收、交付、修复等义务。在该份合同项下,大卫公司作为发包方、普天公司作为承包方又签署一系列的《专业总承包工程合同》,对各工程的具体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及支付方式、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基于上述协议,普天公司作为发包方又与案外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并由普天公司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并开具工程款发票。前述合同内容中包括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文义范围。原审据此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并根据级别管辖的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以BT方式分期进行投资建设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解读2】BT 项目,是指项目发起人与投资人约定,由投资者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竣工后的项目移交给项目发起人,项目发起人根据事先签订的回购协议分期向投资者支付项目总投资及确定的回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8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前,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合同虽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后,但该转租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一方面,大富豪公司与跨世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前,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之间的转租合同虽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后,即涉案房屋在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虽已因案外人赵某申请执行案件而被法院依法查封,但吉大一院在其租赁期限内承接了大富豪公司的承租权,该承租行为并未增加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负担,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应因签订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而被认定为无效。另一方面,涉案房屋在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经由房屋所有权人跨世纪公司抵押给宽城支行,且因宽城支行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而被查封。但跨世纪公司在与宽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经与大富豪公司签订了出租合同,故跨世纪公司与大富豪公司之间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宽城支行抵押权的影响,大富豪公司仍可继续承租本案涉案房屋,在跨世纪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大富豪公司有权就涉案房屋进行转租。吉大一院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没有超出大富豪公司租赁期限,吉大一院在其租期内承接了大富豪公司的承租权,并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转租合同也属于有效合同。
【裁判规则】承租人使用涉案房屋持续处于风险中而没有得到出租人的保证,其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摘要1】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吉大一院的履行情况看,吉大一院在2010年8月19日与大富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当日接收房屋,但于接受房屋10余天后即2010年9月1日就接到了吉林中院(2010)吉中民执字第33号公告,并被告知在查封期间非经该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承租、出租等行为。有鉴于此,吉大一院虽接收占有了涉案房屋,但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了限制,致使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其于2011年8月25日向法院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出租人跨世纪公司将涉案房屋在出租给大富豪公司之后,因欠付赵某工程款,而被法院将涉案房屋依法查封,同时又抵押给宽城支行,造成了吉大一院在承租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不能继续使用的风险,吉大一院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中止给付租金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摘要2】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确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1)吉民一初字第2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吉大一院是本诉原告,大富豪公司是反诉原告。在该案中,吉大一院和大富豪公司均诉请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且各自的民事起诉状均已向对方送达,大富豪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收到吉大一院民事起诉状副本,吉大一院于2011年11月29日收到大富豪公司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撤回了该案的诉讼。......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皆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合意解除的时间为最后收到对方民事起诉状的时间即2011年11月29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9号
【裁判要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而非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民事审判实践制定该解释,解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及其调整、土地用途变更等作出了规范性规定,即该司法解释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民事性质有明确界定。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也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明确规定。从本案《成交确认书》的内容来看,一是确认成交地块的位置、面积和成交金额;二是确认双方随后签订正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来看,双方争议的是《成交确认书》能否履行、未能履行的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并非对淮南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出异议。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为,符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是适当的。
【摘要1】如何界定“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案涉地块的拍卖出让文件《竞买人须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竞得人在本次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协议处理,如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就是说,关键是如何界定“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禹洲房产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竞得签订案涉五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资格,并于当日与淮南国土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双方在拍卖过程中并没有产生争议,拍卖行为已经完成。《成交确认书》中明确约定“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成交后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签订《成交确认书》之后的履行行为,不属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淮南国土局关于本案应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淮南国土局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有关证据资料,显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所举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

摘要2:【解读】签订《成交确认书》说明拍卖行为已经完成,签订《成交确认书》之后的履行行为不属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3年6月9日 法函[2003]34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因此,未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方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前后投资达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或者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对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摘要2:【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8号《关于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当事人所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明确“土地受让人虽未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其与他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早期司法政策中,一般认为不符合投资开发条件的转让合同屋檐下,例外情形方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摘要1:——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裁判观点】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通常而言,诉讼时效的中断需要当事人一方提出明确主张,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而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虽然其未直接主张相应权利,但通过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方式进行抗辩,实际是对其权利的消极主张,亦构成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该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如果该抗辩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裁判规则】出让人未向受让人交付案涉土地,系对合同履行的正当抗辩,不构成违约。
【摘要1】福康公司交付全部土地出让款项后,龙海国土局以福康公司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交付案涉土地,系对合同履行的正当抗辩,并不构成违约。......按照约定,福康公司应于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实际上福康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才全部付清款项,远超过付款日期。因此,根据《出让须知》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福康公司应向龙海国土局支付相应滞纳金。在福康公司未向龙海国土局支付滞纳金的情况下,福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不符合约定,龙海国土局有权提出抗辩主张,故其未向福康公司交付案涉土地并不构成违约。
【摘要2】本院认为,龙海国土局在函件中要求福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并以此为由拒绝与福康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且未向福康公司交付案涉土地,系在事实上要求福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龙海国土局要求福康公司支付滞纳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龙海国土局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改正。

摘要2:【摘要3】福康公司付清土地出让金后,双方确未进一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对此双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何原因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结合以上龙海国土局一直以来催收土地出让金并同时要求支付滞纳金的事实,再结合龙海国土局一直未与福康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且并未向其交付案涉土地之事实,并至本案诉讼时龙海国土局提起反诉要求福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足可看出龙海国土局一以贯之要求福康公司支付滞纳金的抗辩与主张。因此,龙海国土局拒绝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交付案涉土地,既是对福康公司要求交付土地的抗辩,更是以此行为表明不放弃对福康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龙海国土局并未向福康公司主张支付滞纳金,与本案事实显然不符,亦不合常理。故龙海国土局一直以福康公司未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为由拒绝与福康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拒交土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龙海国土局本案中要求福康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龙海国土局该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解读】出让人在函件中要求受让人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并以此为由拒绝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且未交付土地的,系在事实上要求受让人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福康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出让金的违约金应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该规定系对公民、法人无权管理和处分的国家财产保护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龙海国土局依政府授权组织出让讼争地块,成为土地出让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请求出让合同相对方福康公司按约承担逾期支付出让金的违约金,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国家财产保护情形不一,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股东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但全部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一般情况下,股东和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在财产和人格上相互独立。因此,两者的意志也应当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两者意志等同,股东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公司,但本案存在下列特殊性:......由于本案存在召开董事会讨论和批准中方股东不再出资和公司减资存在客观障碍,上述程序不能依法进行,故艾费尔烟台公司100%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约束艾费尔烟台公司。本案是公司诉求股东承担缴足出资责任的出资纠纷,属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故应以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书》作为判断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的依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尚未修改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协议书》的合法性和上述《协议书》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约束力。艾费尔烟台公司关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应承担缴纳15800万元出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公司法法理和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意志代表机关,法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得以实现,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当然诉讼意志代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条规定,加盖公章和签字均是法定的代表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我国并无法律规定不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不足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因艾费尔烟台公司前总经理王××涉嫌犯罪,艾费尔烟台公司存在公章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情形,上诉状上没有加盖艾费尔烟台公司公章具有客观理由,不能因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而否定艾费尔烟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上诉的合法性。

摘要2:【摘要2】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该协议的内容属于双方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等事项的重大变更。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时,协议书约定内容属于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事项,在未经报请批准或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未明确不批准之前,合同中相关条款处于未生效状态。本案并不存在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明确表示不批准该《协议书》的事实。而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行政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管理制度,而本案中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或者禁止类领域。因此,上述法律修改以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中方不再出资以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项适用备案管理,不再要求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综上,本案中,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并生效。
【解读1】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出资不足为由而要求免除其对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
【解读2】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不再出资以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因法律修改不再属于审批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