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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当中,原债务人的保证人可以在加入的债务人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减轻保证责任:第三人债务加入的行为变更了原借贷双方协议的内容,且未经原债务人的担保人的同意,但鉴于减轻了原债务人的债务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在原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债务范围内,应当免除担保人相当于第三人债务加入部分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并经法律程序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就未分担部分的债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再提起诉讼,担保人以“一事不再理”主张程序违法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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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企业改制遗漏债务的承担
【提示】担保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资产的方式改制成的公司,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其对改制前担保责任的承担。
裁判规则】担保人为债权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担保人采用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集团公司,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未变更,担保人改制资产评估中,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评估的企业总债务中,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新股东与原资产管理人之间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遗漏债务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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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担保人的追偿权没有得到实现,是否还可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银行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以贷还贷”方式还清旧贷款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事实,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担保人事后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是其行使救济途径,不能以此推定担保人追认了以贷还贷的事实。担保人实现其追偿权应以最终获得执行为标准,如未能实现其追偿权,担保人仍然有权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裁判规则】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对该部分贷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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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0)弋民一初字第841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83号

摘要1:【问题提示】二审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错误,能否直接驳回原告起诉?
【要点提示】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于的法律关系错误,又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裁判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的诉讼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错误,双方当事人属于与诉争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且无法找到对应的法条及法律规则用以判案,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0)弋民一初字第841号(2010年11月11日);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83号(20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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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抵押的,无须区分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是依据“地随房走”原则而产生的);单独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只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才可以抵押。
【裁判要旨】以划拨土地上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仅适用于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将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不适用于单独抵押。该批复主要解决的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列入破产债权的问题。对于该批复中“抵押无效”规定的理解,不宜随意扩大至相应的建筑物抵押,更不宜以之修正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裁判规则】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抵押并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合同只要合法履行了房屋抵押手续,就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金冠“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但房产和地产仍是相互区分的,必须承认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为互不相同的抵押合同。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已以扣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形式对国家利益给予了充分保障,没有必要再因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系划拨取得,对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特别加以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就房屋单独设定抵押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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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52号
【提示】三方签订变更抵押物协议,通过分别解除原抵押之后重新设定抵押,不属于抵押权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的情形。
【裁判要旨】第三人要求确认抵押无效为有独立意义诉讼——第三人以联建方无权就其按份房产设定抵押为由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属于针对争议标的提出的具有独立意义的诉讼请求,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与本案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以借新还旧方式签订借款第一部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抵押物所有权人已就抵押物设定抵押向抵押人即借款人作出授权,前后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当事人为同一主体的,应推定抵押物所有权人对借新还旧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用途知情。

摘要2:【解读】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数个债权人协议交换抵押物不属于单独转让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抗字第31号

摘要1:——如何以判决的形式而确认当事人调解达成的事项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抗字第31号
【提示】仓单的根本属性是一种有价证券和债券凭证,同时也是物权凭证(仓单体现了权利人对仓单下货物的法定的占有权):
①虽然当事人存放在保管人处的货物时借款购得的,但其仍是该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当事人未办理相关转让或质押手续前,其仍应享有该货物的所有权;
②按照仓单放货,货物保管人对仓单持有人的债权人不构成侵权(仓单持有人没有将仓单转让或质押给债权人,该债权人对仓单持有人存放在货物保管人的货物没有所有权)。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却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其中两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的事项,这是因为本案的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的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事项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若不以判决的形式对其予以确认,该协议将难以产生强制执行力,也不能使该案的其他责任得到确认,无法彻底解决纠纷。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

摘要2:【裁判规则】案件部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涉及未到庭参与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应该依法作出裁判。在同一案件中可对上述情况一并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适用该类情况。
【权威收录】《审判监督指导》(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115页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之上为他人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应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唯一例外是国有农用地由使用人发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裁判规则】村委会未经村民小组委托,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他人,其发包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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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石民初字第56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石民初字第564号
【提示】家庭成员承包地的份额。
【裁判摘要】马培香系该组村民,1982年落实责任制时,马培香是以父亲马权兹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并已合法取得田、土及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享有马权兹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及林地六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份额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1998年第二轮土地续包时,七里沟组擅自将马培香的田、土发包给马培鼎及马培武,其行为已侵犯马培香的合法经营权,填上二被告土地证上的田、土部分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基本生产单位,但农户发生分家、分户时,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即应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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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05)荥民初字208号;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雅民终字第273号

摘要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
【裁判要旨】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裁判规则】土地转包与转让的本质区别在于承包方与发包方是否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05)荥民初字208号;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雅民终字第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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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德中民三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德中民三终字第69号
【裁判要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以上民主议定程序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
①凡是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均无效(除非通过事后合同的履行情况得以补正);
②对外发包承包地还要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未批准的,合同也无效(即使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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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871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871号
【提示】四荒地使用权证书登记人系独立权利人,配偶不是共同权利人,对使用权不享有权益份额。
【裁判要旨】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裁判规则】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权利人依照登记的内容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信赖荒山使用权证书及林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方而受让“四荒”地经营权的,受让人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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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宋××诉青海××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根据《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
  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从根本上讲,对学生的处分也是教育手段,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只有在充分考虑受处分学生的心理素质,针对其实际情况进行教育、疏导的基础上,处分手段才能真正发挥教育作用,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悲剧。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得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交通费上诉人主张了10 000元,实际提供的票据为5463.50元,此票据均为办理丧事过程中的交通支出。关于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交通费的范围应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受害人在送往医院时已经死亡,再未发生陪护、治疗、转院等需要的交通费,但其父母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所发生的交通费应酌情赔偿 500元,其余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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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2号
【提示1】未参与设计合同签订的合作开发的当事人,无须对设计费支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1】《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旨在解决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的问题。而本案各方为讼争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上述针对共有人共有物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情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设计费的承担责任限定在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提示2】设计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应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变更通知单,并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
【裁判要旨2】设计变更形成的书面证据是确认设计变更成因,确定责任负担的重要基础事实,其上承载的有关设计变更的权源依据、形成原因、变更范围等事实状态直接影响设计费用的核算与承担比例的确定。在设计单位不能提供建设单位曾向设计单位发出的设计变更任务书、设计变更指令或者有关设计变更的会议纪要而只能提供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和设计变更文件的情形下,应由设计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规则】设计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应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变更通知书,并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
【裁判摘要】设计变更形成的书面证据是确认设计变更成因,确定责任负担的重要基础事实,其上承载的有关设计变更的权源依据、形成原因、变更范围等事实状态直接影响设计费用的核算与承担比例的确定。在设计单位不能提供建设单位曾向设计单位发出的设计变更任务书、设计变更指令或者有关设计变更的会议纪要而只能提供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和设计变更文件的情形下,应由设计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规则】合作开发房地产情形,不适用针对共有人共有物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
【摘要】 《物权法》第102条关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旨在解决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的问题。而本案各方为讼争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上述针对共有人共有物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提示】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不包含支付条件。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未明确参照的范围。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
裁判规则】承发包双方之间约定的经营模式违法,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则约定的付款条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价格调控,付款条件调控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2:无

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裁判规则】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求偿权而起诉的,应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摘要2:【裁判要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法定的债权转移。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第三者,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不应以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按保险人所代位的请求权性质来确定案件管辖。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5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54号
【问题提示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约定不明确时应承担何种责任?
裁判规则1】 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保证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在借款人不能将金融机构向其发放的款项偿还借款时,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该对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借款人本身履行义务不能,故应认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无论借款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提示2】借据持有人能否认定为借款债权人?
裁判规则2】在借据持有人将借款纠纷诉至法院后,提供了无其签名的借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不是真实出借人时,可以认定借据持有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借据载明债务的真实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款人虽以借据上无借据持有人的签名为由,不承认借据持有人的债权人身份,否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据持有人为真实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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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提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提字第25号
【提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配偶要求履行生效债务调解书,是否受理?
裁判规则】出借人因借款人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另行起诉要求借款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起诉与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起诉借款人,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之诉,在诉讼当事人、诉请请求及被诉的法律关系等方面均不同,受诉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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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巩民初字第2823号

摘要1:——公司财务主管将自己债务转移给公司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根据职务身份和公章的公信作用,财务主管给相对人出具盖有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欠条,应认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利用其系公司财务主管和债务人的双重身份,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公司,属于滥用代理权中的自己代理,没有取得公司的追认,该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股东为筹集公司注册资本而借贷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应由相应的主体承担。
【案号】(2008)巩民初字第2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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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

摘要1:【问题提示】民间借贷关系真伪不明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1.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真伪难以查明的,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确定具体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则应承受不利法律后果。
2.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则拥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受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经验法则等多重价值因素的制约,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裁判规则】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权规则:①由获得利益的方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②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③由主张不符合常理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2008年6月30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5号(2008年12月1日)

摘要2:【裁判摘要】原告认为是借贷给被告,而被告认为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的存在,故本案涉及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74000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原告将7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过该两笔钱,因此,从该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因此得到了巨大利益,而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由获得利益的被告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其次,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角度出发,依据社会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借贷发生的概率明显高于赠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最后,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74000元对其来说是一笔很大的财产,需要积攒多年才能达到。且原告现在丧偶,也无子女,其今后需要养老的费用,被告只是原告的一般亲戚,并非原告的直系亲属,原告将如此巨大的一笔钱赠与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人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但能证明原告在对外声称中一直没有赠与被告金钱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74000 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1730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终字第408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23

摘要1:——以资金使用人保证亏本翻番赔偿投资为由诉其双倍给付投资款未予支持案
【问题提示】合同中关于“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本案的裁判规则是:将资金提供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其本人不参与经营,资金使用人为证明其经营绝对赚钱而保证“盈利共分,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上述协议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应视为是双方对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因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减少。
责任编辑的观点是:合同纠纷的裁判,不以将系争合同归入有名合同为前提。上述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其中关于“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的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
【观点】“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的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规则】双方在资金使用关系中约定“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应视为双方对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1730号(2005年8月9日);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终字第408号(2006年7月11日);重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2334号(2006年9月4日)

摘要2

某某公司及彭某某、楼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摘要1:【问题提示】保本付息承诺的委托理财行为性质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何认定这类行为的涉案金额?
【要点提示】保本付息承诺的“委托理财”行为本质上是以委托理财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用资金,是一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类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应以实际收取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自有资金为准。
裁判规则1】承诺保本付息进行所谓投资理财,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裁判规则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应以实际收取的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自有资金为准——证券公司以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受托投资管理名义吸收存款,构成犯罪的金额应以实际收取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自有资金认定为妥。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刑初字第117号(2005年9月9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刑终字第160号(2005年11月7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规则】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企业间因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55号

摘要1:——第三人代为清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55号
【提示】企业之间名为补偿贸易实为借贷关系的认定。
裁判规则】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对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贷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给一方当事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否则不应认定这类合同实质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裁判要旨】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如第三人无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
①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在一审证据交换之日以前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法院应认定该申请未超过举证期限。
②当事人间约定一方向对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给一方当事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否则不应认定这类合同实质上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③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约定以协议书等方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核对、安排的,可以用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结果确认相互间债权债务数额。如果双方在对账中存在相互间借款、还款往来能够对应就直接核销的习惯做法,法院应予以认可。
④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系母子公司,对于原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如果第三人没有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以贷还贷”的认定及其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摘要1:“以贷还贷”的认定及其对担保责任的影响——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史月康、张雪珍、姚军栋、史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裁判规则】新旧贷保证人系同一人或虽非同一人但新贷保证人应当知道主合同双方协议以贷还贷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640号(2012年6月7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4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42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情形,因保证人承诺在先,其仍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关联企业保证人对借款人以贷还贷行为推定知晓——根据保证人与借款人的关联关系及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利息行为,应推定保证人对借款人以贷还贷行为系知晓。

摘要2:【解读】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保证人关于变更借款用途后仍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包括借新还旧。

【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摘要1:1.放弃对借款用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用于偿还旧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2.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3.对变更贷款用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
4.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5.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人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6.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7.本案保证人承诺可接受的变更内容应包括以贷还贷——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8.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
9.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摘要2

(2010)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摘要1:——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问题】股权受让人未办理变更登记亦未记入股东名册时,是否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提示1】生效判决认定的股东转让协议未执行终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依协议变更的情况下,受让人持其实际控制的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原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予驳回。
【提示2】受让人无权要求未到分期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补缴出资——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未到分期缴纳剩余出资义务的时间而受让股权的,无权以欺诈为由要求出让人补缴剩余出资。
裁判规则
①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工商机关登记。若未满足两个要件即转让股权,虽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但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受让人亦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受让人,即使其实际控制、管理公司并持有公司公章,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仍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②受让人在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根据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能够知晓转让人实际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且其是以低于公司注册资本较大的转让价格获取了公司的全部股权,则应认定受让人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情况是明知的,亦应当知晓在受让股权后将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受让人无权在受让股权后要求转让人补缴剩余出资款。
【案号】(2010)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二审:(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摘要2

(2009)西民四初字第090号;(2010)陕民二终字第09号

摘要1:——受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后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提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该类案件之所以会发生,往往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受让公司的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形式。那么在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资格批准的这个空档期,公司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往往存在一些分歧。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而当然地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需要经过批准的,受让人应自批准之日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在主管机关批准之前,转让人仍为公司股东。
裁判规则】在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批准后取得。
【解读】股权和股东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则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后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两个例外情况:①法律、性质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取得有特殊约定的,应当从法律规定;②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的,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作为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依据。
【案号】一审:(2009)西民四初字第090号;二审:(2010)陕民二终字第09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