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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2007年2月7日 法[2007]19号)
【摘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讼成果,促使败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
  三、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

摘要2:【备注1】本篇法规中“题目、内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修改
  八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题目调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内容调整为:“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讼成果,促使败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备注2】《民事讼法》(最新)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的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一案的复函(2006年9月12日 [2005]执他字第32号)
【摘要】由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赣州农信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和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要旨】
①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不能直接或当然地采信——中介机构验资审计报告,需要法院从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审计推理的逻辑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而不是对审计结论直接或当然采信。
②抽逃注册资金可视为非法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投资人应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担责——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请申
【裁判规则】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即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故股东不应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责任。

民事讼法意见执行程序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十七、执行程序(修改)

摘要2:【注1】本篇法规中第111条、第132条、第134条、第135条、第204条、第212条、第221条、第222条、第225条、第226条、第228条、第236条、第237条、第238条、第239条、第256条第一款、第257条、第265条第一款、第267条第268条、第269条、第271条、第275条、第278条、第279条、第282条、第286条第一款、第288条、第292条、第294条、第296条、第305条、第307条、第313条、第315条、第317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注2】本篇法规中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民事讼法已经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新旧修改注解版】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决定》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1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2日起施行。
【摘要】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实务要点】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法院应依法受理。依《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处理(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但不应列入破产债权)。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摘要2:【注解】(1)税款滞纳金本质上不同于罚款,属于国家税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2)《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2项将“破产人所欠税款”作为具有优先权的破产债权,税款滞纳金也应列入破产债权(普通债权);(3)《批复》仅将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而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发生的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作为破产企业对外负有的债务依法列入破产债权(普通债权),对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否纳入破产债权的争议依法向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讼应当依法受理;(4)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处理,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但不应列入破产债权。——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8.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法院应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法发(1994)29号】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代替)

保证期间

摘要1: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一般保证)、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权利期间,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注释】保证期间与讼时效、除此期间之区别——(1)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但讼时效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2)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讼时效和除此期间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约定);(3)保证期间的本质是确定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目的是将不确定的保证责任变成一般的保证债务(或有责任期间,类似于质量异议期间)。

摘要2:【注解】向法院递交起状时间为主张保证责任时间,而非以立案时间为主张保证责任时间。——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35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32号

保证合同纠纷一并起和单独起

摘要1:因保证合同纠纷债权人起债务人和保证人,是一并起还是单独起

摘要2:【注释】《民间解读规定》《民事讼法司法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区别——
(1)《民间借贷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出借人仅起一把保证人,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采取依职权追加方式。
(2)《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债权人仅起一般保证人的,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为被告参加讼;——只是规定通知参加讼(未明确规定追加被告)。
(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相对于《民间解读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属于新的规范,债权人仅起一般保证人应当驳回起而非追加债务人。
【注解】债权人一并起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只是法院可以受理,但并非列为共同被告——
(1)《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3)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2款对于保证人起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不再规定列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1990年11月7日 (1990)民他字第44号)
【摘要】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要旨】
①病员及其家属仅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有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的,依据《民事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不具备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②病员及其家属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受理立案。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依据已失效,民事讼法已规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正确表述应为“无视公司人格”、“揭穿公司面纱”之),是指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解开公司面纱)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摘要2:英美法系在判例中将”单一经营实体的虚假分割“作为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事由,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是”企业实体理论“。例如,某人意欲经营出租车,为了规避可能出现的责任,为每一辆出租车注册了一家公司,如果某一辆出租车发生了责任,最大责任范围就是一辆出租车。法院根据”企业实体理论“将全部出租车视为一个整体企业而由该企业对承担责任。
【注解1】(1)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扩展至执行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无法律依据;(2)税务机关以法人人格混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行政责任违反行政处罚的相对性,税务机关无权通过提起民事讼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方式解决税务纠纷。——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民申1742号
【注解2】虽非一人公司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如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应对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80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1年8月13日法(经)复[1991]4号发布)
【摘要】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是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企业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确定之后,即成为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企业经营者因政府有关部门免去或变更其厂长(经理)职务而向人民法院起,要求继续担任厂长(经理)的,属于人事任免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企业经营者请求兑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收入而向人民法院起的,属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要旨】企业经营者依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合法权益案件应予受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代替)

业主委员会讼主体资格

摘要1: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民法典标签】D27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D272【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D273【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D274【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D275【车位、车库的归属】;D276【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D277【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D278【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D279【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D280【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D281【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D282【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D283【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D284【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D285【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D286【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D287【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

摘要2:【注解】(1)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研究后倾向暂不规定,留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为宜。——杨临萍:《﹤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1-62页。(2)《行政讼法司法解释》(2018年2月8日)第18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讼。“/“业主委员会不起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2005]民立他字第8号)
【摘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讼。
【要旨】业主委员会既有民事讼的原告资格,也有被告资格。理由:
①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的组织形式;
②业主委员会具有“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
③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组织”,有积极和消极的当事人能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3年8月20日 [2002]民立他字第46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讼。

摘要2

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1: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为保全撤销权、废罢权、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致危害债权人的行为,得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

摘要2:【注解1】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行为发生在担保人取得追偿权之前,担保人取得追偿权后不具有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资格。——参考案例: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08民终2523号《陈某某、安庆市昌胜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2】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行为发生在债权受让之前,债权受让人具有债权人撤销权资格(从权利、代位权)。——参考案例: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9民终662号《高某某、辛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2民终144号《上人李某、石某某1与被上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石某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合同解除

摘要1:合同解除是指当合同具备法律规定成立及生效条件后,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效力期间,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先灭的一种行为。
【民法典标签】D562【合同约定解除】;D563【合同法定解除】;D564【解除权行使期限】;D565【合同解除程序】;D566【合同解除的效力】
【目录】概念;解除权性质;合同解除法律特征;合同解除种类;合同解除其他分类;合同解除程序;合同解除权消灭;合同解除效力;合同解除五个方面不受影响;合同通知解除或者债务抵销异议解决......提示4:附解除权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区别;提示5:合同解除4种类型;提示6:书面合同的口头解除无效;提示7:解除合同后讼时效起算;8: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管辖;提示9:《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前提是发出解除
【注解1】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被视为自始不存在,非违约方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给付之物),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1.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注解2】通过讼程序行使形成权包括确认之和形成之两种情形:(1)确认之——形成权人已经在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因有异议提起讼,该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2)形成之——形成权人直接提起讼方式行使形成权,该讼的性质属于形成之。——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0.当事人通过讼程序行使形成权的讼类型
【注解3】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如增加讼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讼的方式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讼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注解4】(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当事人提起上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摘要2:(续)(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注解5】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内容是基于委托方特定需求量身定制的情形下,对于已履行部分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1号

社会保险争议可

摘要1: 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具有可

摘要2:【注解1】(1)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并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2)只有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注解2】未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公式=劳动者退休时当地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月标准×12月×(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75周岁-60周岁)×企业缴费比例/(企业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比例)。——参考案例: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1民终5号
【注解3】以人事外包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代缴社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民申592号
【注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第三(一)规定,通过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委托其他单位代缴社保并不违法,但不能以其他单位名义办理社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代替)

同居关系可

摘要1:同居关系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构成有效的事实婚姻关心的男女两性的结合:(1)解除同居关系不具有可性(不予受理);(2)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纠纷具有可性(应予受理)。

摘要2:【注解】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后果:(1)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2)无过错的配偶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