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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0号
【裁判摘要】为达成合作目的,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讼,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了分步骤实施方案的,为达成前一阶段合作签署的协议特别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依此获得仲裁裁决后,因后一阶段的合作终止条件成就,导致前一阶段仲裁裁决事项需要恢复原状的,在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摘要2:【摘要】基于不同合同所引发的仲裁案件与讼案件,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股权恢复原状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由是:由于“重组上市未果”,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请求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的规定就旷世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原状的纠纷与双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就旷世公司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提出的不同请求。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该协议的履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了华建电子公司的海外子公司重组上市成功,进行旷世公司股权转让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二阶段是如果“重组上市未果”,则恢复旷世公司股权结构并返还转让款。为履行第一阶段的约定事项,各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该纠纷已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为履行第二阶段的约定事项,即“如因各种原因甲方重组上市未果,则终止本协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VC投资协议。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同意尽可能地恢复原状,包括 (但不限于)返还协议价格,恢复旷世科技股权架构、重新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等,对由此给双方带来的损失,双方同意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华建电子公司依据该约定提起讼,本案解决的正是履行《合作协议》第二阶段发生的纠纷。由于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的依据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而仲裁所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基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协议与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所依据的协议不同,即一审法院并没有处理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也明确表示不将《合作协议》纳入仲裁范围,也就是说,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一事”即《股权转让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并没有处理,所以一审法院股权恢复原状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陈××、林××日本××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严格责任设立的法理,对商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商品的制造者承担,如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第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摘要2】本案惟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莆田车购办在与被上人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验鉴定。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莆田车购办许可,将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法检验。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上人陈××、林××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陈××、林××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提示】陈××、林××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害赔偿案的启示分析——陈××、林××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害赔偿案中,一审判决陈××败,二审判决陈××胜,获得了约 50 万元的赔偿。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差别如此之大,不得不让人来重新审视这件案子中的细节始末。为何一审会败呢,首先是当时交警到现场勘察,并出具通知书,认定林志圻死亡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当时林志圻等人就是在开车路上,虽未发生车辆的碰撞,但是却是由于车玻璃突然爆裂,导致林志圻死亡。所以整个通知书最关键的地方就是认定这起死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如果确定不属于交通事故,那么,在这起事故当中的各方当事人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了。 其次是三菱公司自己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两份报告都说车玻璃质量完全没有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车玻璃质量和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陈××败。从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判决过于草率了,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玻璃检测报告均为三菱公司出具,是否有信服力,国家质检中心检测的只是车玻璃的成分分析,当时并未有检测报告上说的有重物撞击或车辆追尾等,事故发生和挡风玻璃质量是否有因果关系,还有举证责任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审中我们没有看到答案。

摘要2:【提示|续】是否是因为三菱公司是大公司,所以这种官司就不会有胜的时候呢?对于三菱公司给出的对陈梅金及其家属做出5000元的人道主义救助,这是不是讽刺呢?二审中,陈梅金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林志圻是在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后因爆震伤死 亡,满足产品发生了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损害事实与产品发生的问题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足以支持陈梅金、林德鑫的主张。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 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三菱公司并不能证明有以上三种 情况之一,所以对林志圻的死负有责任。在对大公司打官司的时候,鲜有能胜的,这是为何?首先原告人资金问题,无法维持如此大的支出;其次是原告人取证举证问题,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举证不具信服力或不被
法官采纳;再次大公司对事故样品的检测,基本都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像三菱公司私自运回日本检测,其后运回来的时候已无法再进行质检,致使原告人举证变得不足;最后,是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的认定,陈××案子中,交警部门认定不是交通事故,对原告求有一定的影响。
普通人对上大公司打官司的案子,陈××与三菱公司的案子并不是特别的唯一的,在生活中很多类似这样的案子,基本都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应该如何维权,如何取证举证,还有有关部门的配合等等。陈××的胜,也带给我们一个积极的信号,只要依法妥当的保护证物,取证,举证,再大的公司,再难打的官司,法律都会公正的站在正确的一方。

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与谢文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

摘要1:谢文萍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案(产品侵权责任)
【提示】设计上的缺陷,是指设计时对产品的安全性考虑不周,不符合使用安全的需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热饮的温度无任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表示一致,也就是说多少温度算是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无法确定。由于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出售的热果珍饮料确实造成了谢文萍双大腿前侧烫伤的严重后果,如果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在出售时能适当降低热果珍饮料的温度,就完全可以避免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可以推定,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的产品(热果珍饮料)存在着设计上的缺陷。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0)越民初字第2197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民终字第510号

摘要2: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与谢文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宁民三初字第31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宁民三初字第312号
【裁判摘要】行为人出于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无偿占有他人商业信誉的侵权故意,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为人在从事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服务中使用自己企业名称时,字号的字体不存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突出使用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情节,虽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产生使消费者混淆或可能混淆市场主体以及服务来源的使用后果,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提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能否提出增加讼请求?原告提出两项求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
【裁判规则】原告提起求后,开庭审理前又增加另一求,两项讼请求虽然基于相同的事实,但确实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增加讼请求,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冲突。若两项求因相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两者之间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讼经济;况且原告增加讼请求后,法庭已给予被告补充答辩和重新举证的机会,合并审理不损害被告的讼权利,则可以合并审理。

摘要2:【要旨】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提出分属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多项讼请求,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裁判摘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讼请求,被告提出反,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最初提起商标侵权求,开庭审理前又增加了不正当竞争求。两项讼请求虽然基于相同的事实,但确实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权增加讼请求,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冲突。鉴于在本案中,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因相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两者之间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讼经济;况且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增加讼请求后,法庭已给予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补充答辩和重新举证的机会,合并审理不损害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讼权利。所以,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关于法院不应当准许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增加讼请求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04号
【提示】给付租金请求权的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虽然《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使得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本案双方签订长达18年的租赁合同,无疑是基于长期合作和互信。在《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正常履行且双方合作愉快、交往顺利的情况下,海港区工商局有理由相信华侨大酒店会依约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其未在2000年当期租金履行期限界至时立即主张支付租金,与其说是放弃该期间内的租金,毋宁说是基于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和对华侨大酒店的信任和谅解,符合社会经济交往的习惯,不应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华侨大酒店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与本案租赁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其股东八大处公司顺利承接,未对海港区工商局行使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华侨大酒店提出海港区工商局应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及时主张权利,其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尽管本案争议租金的履行期限是2000年12月15日,但租赁合同履行期至今尚未届满,按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海港区工商局对于同一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当可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债务人依约履行支付义务。
【解读1】
①对于定期金债权的讼时效起算点,并没有确定一个绝对的标准,即绝对的认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或者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是明确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发函(2004)22号《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只是对个案的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适性。

摘要2:【解读2】分期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应按照最后一期租金计算讼时效。
【裁判规则】对于约定了分期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各期租金的讼时效应分别计算还是一并计算向来存在一定争议。在同一租赁合同项下,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讼时效可一并结算,只要债权人提起讼时尚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讼时效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 4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股东代表讼如何行使与恶意串通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 4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讼。在股东代表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讼。相应地,胜后的利益归于公司。通常情况下,当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公司可以直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然而,当侵权人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时,因为存在利益关系,公司就可能不追究或者怠于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这样就会导致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新公司法就通过股东代表讼制度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

摘要2:【摘要】梁某某在联合公司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出卖不动产时并没有通知联合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汽贸公司和汽修厂。综合考虑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共同的违法性以及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环成公司获取不当暴利等因素,梁某某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买卖涉案房地产的上述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构成恶意串通,直接损害了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间接损害了联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
【解读1】因公司治理结构不完整,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讼起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的,可以豁免前置程序,故免除其先请求——由于联合公司没有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参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联合公司的股东汽贸公司和汽修厂认为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侵犯了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因此,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认为汽贸公司和汽修厂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2】股东代表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前的讼,股东个人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
【解读3】由于联合公司没有设监事(会),参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汽贸公司与汽修厂可以直接提前股东代表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违约,导致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但其他合同部分仍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前提下,仍应依当事人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促成合同继续履行。
【裁判意见】合同一方逾期付款不因对方接受而免除违约责任——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提示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裁判摘要1】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提示2】讼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要旨】当事人在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至法院,对于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能改变本案讼前以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

摘要2:【裁判摘要2】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讼程序开始前曾经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其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7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就京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在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讼程序开始前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于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的三份《解除函》为据,主张其再次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主张其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讼而消灭。此三份《解除函》虽明确包含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件的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规则】在提起讼前,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违约方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在讼过程中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免除合同义务的,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解读】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摘要1:——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提示1】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是否滥用股权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认定。
【提示2】股东代表讼与股东直接讼不应合并审理。
【提示3】“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
【裁判意见1】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应属于一般性经营活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属于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即使未依《公司法》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亦不否定其决议效力,更不能以此作为判断股东在表决中是否滥用了股东权的依据。
【裁判意见2】公司利益受控股股东侵害时股东无权提起直接讼——股东以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因公司合作项目失利遭受间接损失要求其他股东赔偿的,因其在实质上混淆了股东自身权益受损的损害赔偿之与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代表讼之间的界限,导致其所提供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支持其讼请求,故法院不应支持。
【摘要】本案中,海钢集团以中冶公司滥用其在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海钢集团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属于股东直接讼,讼利益归于海钢集团。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摘要2:【来源:《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海南××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矿业总公司、三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载奚晓明主编、杜万华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3-215页】
【解读1】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是否滥用股东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认定——“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以免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在征集证明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总工之情形。
【解读2】股东直接讼:
(1)股东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其他股东可以提前股东直接讼;
(2)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也可以直接提起股东直接讼。
【解读3】公司与其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应因此认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案外人深圳市××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执行申

摘要1:【裁判要旨】企业法人的设立是否合法,应依据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讼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不能直接否认企业法人人格及其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裁判摘要】至于尊荣公司将其持有的原深圳市尊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80%予以转让,但受让方至今未按合同支付对价,转让方也从未收到该项股权的转让款等问题。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经过了公证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让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完成。至于转让股权的对价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实体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认定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来源】《案外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工伤执行申案》,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236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讼主体资格。
  二、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没有超过法定讼时效期间。

摘要2:【提示1】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裁判规则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对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讼时效规定(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裁判规则2】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开办单位因非当事人,不具备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讼时效的限制;合同确认无效后,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适用法律关于讼时效的规定。
【提示2】公司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的,仍然享有民事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办单位不具备讼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只是其法人的权利能力被限制,但行为能力依然存在,只是处于被限制的状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讼。
【解读】开办单位在三类情形下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成为共同讼主体:取决于原告的因是否涉及向开办单位主张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或瑕疵出资的清偿责任。
①清算责任之:是指原告认为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主张其应承担履行清算义务而提起的讼;
②清算赔偿责任之
③瑕疵出资的清偿责任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公司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部门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摘要】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人寿(集团)公司于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泛华公司上提出的截至2005年5月18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仍为合法存续的法人分支机构,人寿(集团)公司不具备合法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为人寿(集团)公司属于本案适格原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摘要2:【提示1】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中是否被注销,不影响公司承担起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1】
①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被工商部门注销,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其公司内部人员的调整变化,在公司依法存续期间,法定代表人的更迭不构成影响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定抗辩事由。
【提示2】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属于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不能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讼时效。
【摘要2】本案违约金基于当事人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出卖方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购房方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0.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个分别计算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再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个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额“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裁判意见2】
①按日累计违约金所形成债务的讼时效计算观点:
A.多个债权说(把违约金作为继续性债权,分段计算讼时效);
B.单个债权说(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
②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属于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只要违约行为不构成,则讼时效期间就不进行。
③原告主张权利的函件被告拒收,此时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始知其权利遭到侵害,讼时效应从此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95号
【提示1】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已经转让的权利。
【提示2】裁定驳回后仅以利息增加再起构成重复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二、当事人的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讼标的重复起

摘要2:【摘要1】利息数额因时间推移而增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中具备符合起应予受理的情形,故对澳金利公司就同一讼标的重复提起的本案讼,应当驳回其起
【摘要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讼中主张与已生效判决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讼标的重复起。因此,澳金利公司如认为其有权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解读】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经初字第29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46号

摘要1:(违法担保、讼时效)
【案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经初字第298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从账户上扣划质押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当认定为主张了债权),可视为讼时效中断;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之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裁判规则】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款构成讼时效中断——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划质押贷款用于偿还主债务,该划款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规定,并不因质押合同嗣后被认定无效而否定其构成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摘要2:【摘要】
讼时效的认定一直是困扰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大疑难问题,本案涉及了该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是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确认无效后,该无效合同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二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讼时效中断。
就无效合同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目前理论界及司法界的通说是无效合同比照合同有效处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从质押人账户上扣划了质押款,实现了债权;后质押人以质押合同无效、银行扣划其款项构成侵权为由,起银行要求返还扣划款;法院二审终审认定银行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银行返还所扣划款项;银行返还扣划款后,起借款人及质押人要求清偿借款,起时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已有三年多时间,借款人及质押人均以银行的债权超过讼时效保护期间为由进行抗辩。这就涉及讼时效的一个普遍问题,即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包括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后,讼时效如何计算。本案采用了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作出时间为讼时效的起算点(准确地说应是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送达时间为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原则,应该说是符合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精神的。
关于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理论上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不能引起讼时效中断,二是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期望的法律后果”,正如采用绑架、黑社会等方式追款的行为不能引起讼时效中断一样,一般非法追债行为同样不应引起讼时效中断,否则就会对社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也有悖于法学理论。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讼时效中断,应结合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而论。根据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非法行为可分为一般非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当事人采用犯罪行为追债,原则上对这种行为应持否定态度,这种追债行为不应引起讼时效中断;而对当事人采用一般非法行为追债,则应根据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特别是如本案,当事人是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做出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最后被法院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其违法性、对社会的危害性都很小,故这种非法行为应认定为当事人主张了权利,可以引起讼时效中断。

辽源市××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与DAC China SOS(Barbados)SRL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二审才告知债权已于一审转让的事实,二审能否裁决变更讼主体
【提示1】二审期间当事人才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变更讼主体。
【裁判要旨】二审期间当事人才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仍可直接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受让人的申请变更讼主体。
【提示2】债权人主张本金和部分利息的,如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利息的,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利息债权。
【提示3】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具有一体性,在权利人主张部分利息债权,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利息债权的情形下,也应认定其主张本机及剩余利息债权。
【裁判规则】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由于无效合同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合同无效问题是国家干预范畴,而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求或抗辩,法院均应对合同是否无效的事实进行审查。
【裁判意见】二审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讼主体。

摘要2:【摘要】本案中,转让人及受让人均提出了变更讼主体的申请,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在二审中直接将被上人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为DAC公司,DAC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当然,本案一审期间,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DAC公司,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及时在一审期间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申请法院变更讼主体,其在二审才予以告知并申请变更讼主体存有不当,但由于本案讼主体的变更是基于债权转让法律行为所致,变更前后的主体均为合法的债权人,两者是承继关系,故尽管一审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DAC公司未及时申请变更讼主体,但DAC公司可以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享有实体权利,同时,无论债权人为转让前的主体还是转让后的主体,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均有义务依法清偿债务,在本案并非一审终审的情形下,一审审理程序结束,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固定,本院在二审变更讼主体也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而且,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已不是本案债权人,但由于债权转让事实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发生,在起之时其为债权人,为适格原告,且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DAC公司对在债权转让后仍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名义代DAC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并无异议,故佳林造革公司以债权转让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具备讼主体资格为由请求驳回其请求的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眉山×××厂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讼,人民法院应该立案而未立案,又未出具书面裁定,造成当事人向其他部门上访、申并继续向人民法院起的,不应将当事人第一次起被拒绝后,由于非自身原因延误的时间,计算在起期限内。

摘要2:【解读】当事人非自身原因延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61号

摘要1:——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以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据确认合同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6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讼的除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提示】当事人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新的法律法规生效之时,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A.从宽例外原则:是指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如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该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该合同有效,适用《合同法》;
B.持续性行为例外原则:是指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至《合同法》实施之日的,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实施以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摘要2:【提示1】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与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能否完全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提成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即应根据当事人已投入的费用和其他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提示2】营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科技公司与彩票发行中心双方约定,科技公司为彩票发行中心提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服务,科技公司既不参与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合同履行期间,因省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约定提成费用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讼。根据双方约定,科技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就本案而言,由于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科技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是否有违公平原则进行确定。
【提示3】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新法与旧法确定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同的,应适用认定合同有效的法。
【解读】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上,可参照适用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傅世良申请确认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保全措施违法申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傅世良申请确认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保全措施违法申案的请示的答复([2003]确他字第3号)
【摘要】
  确认申请人傅世良虽然是原审被告,且没有依法提出反,但是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其胜,依照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其作为当事人一方有权依据判决结果在对方当事人上期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确认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后,才能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是赔偿的前置程序。未经确认违法的司法行为,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但国家并不对全部被确认为违法的司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前提是因该违法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因而,确认的范围大于赔偿的范围。另外,审理确认案件与审理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及法律程序不同,是否赔偿是赔偿委员会适用赔偿法决定的,非确认程序解决的问题。因此,是否赔偿不能作为是否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条件。

摘要2

中信××银行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遇到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的情形,使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时,先抗辩权不得行使。
【摘要】一般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抗辩权。只要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都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先抗辩权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行使。本案中,被保证人的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中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明。这种情况,使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先抗辩权不得行使。
【裁判意见】 “发生重大困难”界定条件(均属于客观不能的条件,非债权人主观判断):
①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所或居居所有所变更;
②该变更使对债务人的追发生困难且要强调变更的程度,即应以变更是否影响其追(包括讼、强制执行、讼外的催告等请求清偿行为)为准;
③债务人下落不明(包括自然人、法人下落不明)或者移居境外;
④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裁判要旨】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 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四)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提示1】国家相关政策可能导致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1:国家政策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

摘要2:(续)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1】
①国务院下发的有关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  
②不允许以地方性政策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借口。  
③国家政策不允许情形,虽不会导致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却影响该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当出现当事人的该项讼请求应予驳回时,应当依法明确驳回当事人在个案中提出的具体讼请求。
【提示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简化或者遗漏程序,但经事后追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由于简化程序或遗漏程序,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事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了用地,并将供地情况上报主管机关备案的行为,可以表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该合同效力得到了补正,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提示3】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裁判摘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提示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审批效力待定,事后完成审批则合同效力得到补正,该合同有效。
【提示5】当事人的个人犯罪行为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直接证据。
【裁判摘要5】根据崂山区国土局提供的已经生效

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不予受理其反裁定一案

摘要1:【裁判摘要】本与反间需存在关联性,具体表现为两者应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受理的本请求系租赁合同纠纷,而反请求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两者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反请求不属于法院已受理案件中的反的范畴,即反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相关人员参加讼亦未将两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从讼主体上,反虽然是向原告提出,但案件的审理必然牵涉到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参加讼,将导致其反请求涉及的反主体与本主体不具有完全的对立互换性以及特定性,反请求涉及的当事人超过本讼主体。因此,反虽然与本存在一定的牵连,但其反不完全具备反主体的对立互换性和特定性,不符合反所需的讼主体条件,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其反请求,告知其另案主张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反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摘要2

与本牵连性认定的实案分析

摘要1:【问题提示】在已经开始的讼过程中,本被告以本原告为相对方向法院提起反后,法院需要审查提起反是否符合条件,符合条件则予以受理,反之,则裁定不予受理;那么,在审查中需要审查哪些条件呢?
【要点提示】本和反牵连性关系认定,既是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也是实务中法官处理反是否受理的关键因素。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初字第109号
二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68号

摘要2

浅析反制度及其处理

摘要1:【内容提要】反权是法律赋予被告、被告人特有的一项权利。反的提起具有一定的条件。两大法系对反条件均有不同规定。民事案件的反和刑事附带民事讼案件对反的要求亦不同。反案件中各方的权能平衡。两类案件反合并审理的程序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用另外一个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再行提起讼的,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规则】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有效的民事讼证据,属于司法认知所适用的证据之一,即属于无可争执的不证自明的事实。
【裁判规则】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法理提示】在民事讼活动中,当事人用另外一个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经常发生。本文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采纳生效的(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确立了以下原则:第一,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有效的民事讼证据,属于司法认知所适用的证据之一,即属于无可争执的不证自明的事实,当事人可直接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当事人不服,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方可恢复讼;第二,生效裁判文书是国家审判机关依审判程序所确认的事实,这些事实预先确定了后续纠纷中同一待定事实的认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直接作出判断,并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4集(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8-232页】
【解读1】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有效的民事讼证据,属于司法认知所适用的证据之一,即属于无可争执的不证自明的事实,当事人可以直接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当事人不服,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方可恢复讼。
【解读2】生效裁判文书是国家审判机关依审判程序所确认的事实,这些事实预先确定了后续纠纷中同一待定事实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以又发生了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讼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法理提示】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起的内容既有重复起的内容,又有新发生的事实和理由,对此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和处理及对重复起应驳回起,还是驳回讼请求等问题进行探讨。
【裁判要旨】当事人讼请求内容既有重复起的内容,也有新发生的事实和理由,应驳回起并告知当事人就新纠纷另行起
【裁判规则】对于调解协议已经作出处理的再提起讼属于重复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于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裁判摘要】在本案讼中,其提出的讼请求既有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协议以后发生的纠纷,又有调解协议以前发生的纠纷,对于调解协议之前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因已经调解协议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111条第(五)项之规定,江苏建工的该项讼请求属于重复起。故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于江苏建工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讼,人民法院本应予以受理,但是由于江苏建工所提出的讼请求是将调解协议前后所发生的纠纷混合于一体起的,而且所请求的工程款、违约金等数额均是合并计算的,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其不符合法定的起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江苏建工可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另行起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33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6-205页】
【解读】对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的新争议事实有权提起新的讼。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两次起之具体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不属于“重复起”——两次起的当事人如果起之具体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则应认定为不属于“重复起”。
【裁判规则】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是否属于重复起,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的主体不同,具体的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代替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基于同一纠纷而认为“重复起”,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予以驳回。
【提示】民法上的胁迫行为应当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他人对其主张当事人构成胁迫行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民法上的胁迫行为应当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他人称其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受当事人胁迫所致,应围绕其主张,举证证明当事人胁迫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他人未能举证证明的,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构成胁迫的条件必须以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为要件,他人对其主张当事人构成胁迫行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裁判要旨】
1、依据同一合同两次起,若讼请求不重复,则不认定为“重复起”。本案再次起讼请求为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与前支付房款的讼请求不同,非重复起
2、若守约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则违约方还应当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雨田公司违约使农行市分行受到的损失大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数额,故以实际损失的租金数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是否属于重复起,应当综合当事人的具体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的主体不同,具体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代替或者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予以驳回。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220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3)民四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3)民四终字第2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提起的民事讼已获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

摘要2:【解读1】本裁判意见明确: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不同的理由和讼请求的两个案件构成“一事”:
①对其中一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相同当事人、相同事实但理由和讼请求不同的另一个案件;
②区分此“”与彼“”的标准应当是“当事人”和“讼标的”。
【解读2】以相同的讼标的、被告及事实,分别提起“不当得利”之和“侵权”之,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3】只有在“起不符合受理条件”时,即在尚未立案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法院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