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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

摘要2:【目录】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七、关于增加、变更讼请求以及提出反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

举证责任

摘要1:【解读1】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民事讼法》第64条和《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且2019年《证据规定》不再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内容。
【解读2】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规定:
(1)明确否定了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调整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删除《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举证责任分配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举证责任分配之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

摘要2:【解读3】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3】《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才能豁免该举证责任的适用而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1: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律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败风险)。

摘要2:【解读1】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民事讼法》第64条和《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且2019年《证据规定》不再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内容。
【解读2】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规定:
(1)明确否定了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调整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删除《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举证责任分配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举证责任分配之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
【解读3】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3】《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才能豁免该举证责任的适用而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证据保全

摘要1:证据保全(事先固定和保全证据制度)是证据有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讼参加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保护的制度。证据保全是指证据有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对证据采取查封、拍照等方法,以保持证据证明作用的措施。
问题01|什么是证据保全? 问题02|什么是申请证据保全?问题03|什么是证据保全担保?问题04|什么是证据保全方法?问题05|什么是证据保全赔偿责任?问题06|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2:【注解1】当事人申请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条件:(1)申请保全的证据在形式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有意义,即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在形式上具有关联性;(2)证据有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3)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7.当事人申请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9.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证据保全以实现“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之目的
【注解2】【注解】(1)“申请证据保全错误”,是指申请人对证据保全错误结果的形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2)申请保全人在申请证据保全过程中如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使对方的合法民事权益确实遭受了损失,也不必为此承担责任;(3)判断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错在过错,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讼请求或抗辩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标准;(4)申请保全人提出的请或抗辩主张合理且申请证据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申请证据保全人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是否属于申请证据保全错误而须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碍证据保全行为法院将作出不利该方当事人的事实推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注解4】法院在证据保全时未通知全部当事人到场不影响证据保全的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55号

举证期限法律后果

摘要1:什么是举证期限法律后果(增加、变更讼请求和反的期限)?——举证期限法律后果:证据失权;固定讼请求。增加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原告增加讼请求期限为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讼请求、反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问题01|什么是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逾期举证是否导致证据失权?问题02|当事人增加、变更讼请求或者提起反,是否受举证期限限制?问题03|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有权变更、增加讼请求或者提出反?问题04|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能否变更、增加讼请求或者提出反?问题05|什么是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责任?问题06|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处以罚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07|举证期限届满后,法院能否根据案情需要要求当事人举证并予以质证?

摘要2:【注解1】(1)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2)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质证,说明人民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亦系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该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的事实。——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1.当事人一方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人民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注解2】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1款;《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第1款、第101条、第10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5.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注解3】依据《民事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根据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必须有对方当事人在场,保障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6.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时,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
【注解4】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1)原则上不予采纳;(2)但该证据若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应当采纳(即不产生证据法上不利后果,产生讼法上予以训诫、罚款不利后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7.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
【注解5】(1)原告起解除合同,被告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此时合同已经解除;(2)后原告变更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
【注解6】当事人对逾期证据不能不予质证|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讼主体资格确定

摘要1: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目前在理论界和实践中有“公司法人资格消灭说”和“公司经营资格消灭说”两种观点。

摘要2:【解读】
(1)在《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前,企业法人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将企业因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讼主体。
(2)在《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后,出现公司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讼,仍应以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讼活动;没有成立清算组的,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
【提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讼,承担清算责任。

摘要2:【解读】
(1)一般参与讼方式: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讼活动;
(2)例外情形:若存在“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讼”的,主办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告主体,但主办单位承担责任方式有两种:第一种,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讼,承担清算责任;第二种,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

共同

摘要1:共同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在2人或者2人以上且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讼(普通共同讼、必要共同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讼案件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
【摘要】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
  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上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情况特殊,确需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法律、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涉外等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共同讼案件涉及问题的调查研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工作。

摘要2

代表人

摘要1:代表人讼是指共同讼中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讼代表人)进行讼。

摘要2:【注解】证券虚假陈述代表人讼,受法院在发出公告前,应当先行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等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3.证券虚假陈述代表人讼的基本事实审查前置

公益

摘要1: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讼。

摘要2:【注解】公益讼确认的事实及生效裁判对后案件的效力:(1)产生前确认的事实后无须再举证的效力(《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2)产生前生效裁判对后当事人片面扩张适用的效力(《民事讼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8.公益讼确认的事实及生效裁判对后案件的效力

讼代理人

摘要1讼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定或者当事人授权,在民事讼中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当事人名义代为进行讼活动的人。

摘要2:【注解】代理人仅提交授权委托书而未提交民事讼法规定的其他材料,法院应对其讼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22号《高新园区容大净化产品经营商行、长春果品集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委托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委托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1997年1月23日 法复[1997]1号)
【摘要】根据民事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讼中有权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如果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不能代理当事人直接领取或者处分标的物。

摘要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7.将第22条修改为: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委托讼代理人

摘要1:委托讼代理人是指基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并以他人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讼活动的人。

摘要2:【注解1】符合《民事讼法》第58条规定讼代理人条件,且A公司和B公司在讼中不会产生利益冲突,可以由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7.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同时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注解2】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法律顾问”因不属于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仅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讼,不符合《民事讼法》的相关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8.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法律顾问”,是否只要有委托书即可代理该公司参加
【注解3】(1)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可否担任讼代理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性规定,应当认为在满足《民事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可以担任讼代理人;(2)除非其现在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可能有其他一方不能作为讼代理人的情形(如妨害民事讼或者曾有伪证罪等妨害讼类型犯罪的前科)。——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9.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担任民事讼案件的代理人
【注解4】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否必须由被委托人签名?——(1)《民法典》第165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只要求被代理人签章;(2)《民事讼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只要求委托人签章;(3)因此,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只要求由委托人签章,不要求被委托人签名。
【注解5】代理人仅提交授权委托书而未提交民事讼法规定的其他材料,法院应对其讼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22号
【注解6】公司可否委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以公司法务身份担任委托讼代理人?——公司委托非单位工作人员以公司法务名义担任讼代理人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公司事后否认该自然人为其委托讼代理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号
【注解7】将讼代理人转为证人不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前保全

摘要1前保全是指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民事强制措施。

摘要2:【注解】(1)《民事讼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16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2)前保全查封的效力不会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而自动消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前保全裁定提出抗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前保全裁定提出抗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1998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前保全裁定提出抗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1998年7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5日起施行。
【摘要】
一、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前保全裁定提出抗,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要旨】对人民法院尚未审理终结的案件提起抗不予受理。

摘要2

讼费用交纳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81号:《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条件

摘要1:起条件是指原告在提起讼时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注解1】垄断民事纠纷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1)能够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具有原告资格;(2)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2.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符合怎样的资格条件
【注解2】原告能否直接向法院起垄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2)原告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3.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原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注解3】附条件讼请求不符合起条件|附条件的讼请求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应当裁定驳回讼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某某与陈某某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案》
【注解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中原告在讼请求中应明确具体执行分配方案修正意见,原告在讼请求中无明确修正意见应驳回起。——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终2831号;其他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豫民终181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讼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讼问题的批复【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讼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的解释》的相关内容代替)

小额讼程序

摘要1:小额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程序。

摘要2:【注解1】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能否转为小额讼程序审理存在两种观点(各有道理):(1)法无禁止即自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允许其选择小额讼程序;(2)当事人要约定适用小额讼程序还需满足《民事讼法》第162条规定,否则只能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6.对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转为小额讼程序进行审理
【注解2】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全省法院2022年民事案件小额讼标的额》规定:(1)确定今年我省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小额讼程序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44074.5元以下;(2)同时44074.5元以上(不含本数)但在176298元以下的为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标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4日起施行。
【摘要】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冲突)

二审裁判

摘要1:【目录】驳回上,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变更;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其他情形;限制发回重审次数以1次为限;二审裁判效力;提示1: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变更、增加讼请求,提起反,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讼请求的合并审理;提示2: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调离后仍以合议庭成员名义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属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当发回重审
【注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内容既有维持也有改判的,应当引用《民事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3项规定改判而非引用第170第1款第1项维持原判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3.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内容既有维持也有改判的,应当如何引用《民事讼法》条文

摘要2:【注解1】可另案起的案件判决“驳回其他讼请求”错误。——参考案例: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陕06民终1485号
【注解2】(1)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应当自送达给最后一位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2)采用送达公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应当是公告送达日期届满之次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41号
【注解3】二审判决从签收之日起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8号
【注解4】一审判项已经实际履行,二审判决撤销一审该判项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78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在民事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将第二条修改为:
  “民事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4.删除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民事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7.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进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8.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摘要2:  9.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10.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1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1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前保全裁定提出抗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前保全裁定提出抗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1998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前保全裁定提出抗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1998年7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5日起施行。
【摘要】
一、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前保全裁定提出抗,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3号)【废止】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人民法院对其抗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于法无据。如其坚持抗,人民法院应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抗书退回提出抗的人民检察院。
【要旨】对人民法院尚未审理终结的案件提起抗不予受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民事讼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188号 2001年11月23日)
【提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裁定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更不能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已实际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财产。
【备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第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摘要2:【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讼受案范围的批复(200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摘要】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的解释》代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讼的受案范围: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