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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谅解量刑情节

摘要1:概念    被害人谅解是指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因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其他正当原因,而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害人谅解量刑情节从宽幅度须考虑因素  &nbs

摘要2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

摘要1:【问题】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各项损失应否全额赔偿;若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有特别规定的,应依照具体规定处理。
【提示】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
【案例】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4号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法院审理抗诉再审案件,如检察院抗诉理由及依据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据相悖,并不代表当事人申请抗诉请求未获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法院再审时应予一并审理。
【裁判意见】开发商因销售商过错导致一房二卖不免除双倍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

摘要2:【摘要】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可见,只要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事实上存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即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且上述规定中并不存在此种赔偿责任的适用以出卖人具有恶意违约故意为前提的规定。
【解读】出卖人一房二卖,不管其是否具有恶意违约故意,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均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14号

摘要1:——合同解除后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应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14号
【提示】合同解除后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应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
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受限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赔偿协议》签订时,张家明系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明利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明利公司承担。虽然明利公司举证称,在张家明签订《赔偿协议》之前,公司股东会已对张家明的授权作出限制。但是,明利公司未将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告知合同相对人。甘××生、胡××基于明利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登记事项,有合理理由相信张家明有权代表明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明利公司股东会内部决议对其法定代表人张家明所作的授权限制,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②关于应否调整《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的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明利公司与甘××、胡××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终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明利公司赔偿甘××、胡××购房损失3250万元,该赔偿损失数额属于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在《赔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明利公司与甘××、胡××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明利公司申请再审称《赔偿协议》是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甘××、胡××的损失仅限于购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法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佳路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佳路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裁判意见】解除权相对人未违约但未行使异议权,合同仍解除——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
【案号】一审:(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560号 二审:(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2号
【裁判摘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在本案中冯国强向鑫晟公司所购买的小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已说明该产品存在上述危险,而且冯国强已举证证明该汽车自燃并非人为纵火所致,而且其在购买汽车后一直在指定维修点进行了定期保养且汽车并无大修记录,因此冯国强对于本案中产品存在缺陷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鑫晟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对其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向冯国强赔偿损失

摘要2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义民初字第226号

摘要1:【案号】义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义民初字第226号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1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感染丙肝是否其1995年1月因烧伤入住义煤总医院输入血浆导致。要搞清这一问题,必须对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及病毒潜伏周期有明确的认识。从我国目前具有权威性质的医疗教材和相关的医学著作关于丙肝的论述看,虽然其主要传播途径为输血及血制品传播,但共用剃须刀、牙刷等经破损的皮肤和黏膜,以及针刺、注射、血液透析等也是当前不可忽视的传播途径。此外,生活密切接触传播、性接触传播以及母婴传播也是公认的传播途径。关于丙肝的病毒潜伏期,医学界一致认为在2周至6个月,平均40日。原告于2008年7月经检验确诊已感染丙肝,距离其输入血制品长达13年半之久,已远远超过了医学界公认的乙肝病毒潜伏期限;在不能完全排除其他途径导致原告感染的情况下,由此肯定系义煤总医院为其输血造成,显然和目前的科学结论不符。而原告称“实践中十几年后才发现的并非个案”,既未能提供具有科学权威的医学论述,也未能提交医学界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个案证明。因此,原告以其1995年1月在义煤总医院住院时输入血制品感染丙肝,而要求被告义煤总医院以及为该院提供血制品的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在多次住院并多次报销后,已无法说清进而也无法证明其个人负担的比例和数额,致使其诉讼请求无法具体化,也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的相关要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号
【提示】股权转让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规范的性质——强行性规定,对于拟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必须受其约束。
【裁判要旨】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述规定系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目的,对有限责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了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予以限制。上述规定为强行性规定,对于拟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其取得该公司股权,必须受上述规定的约束。由于《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是强行法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宽同意的条件,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裁判规则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损害赔偿问题:受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其不负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当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集体股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第三人时,应受两种规定的限制:一是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二是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意见的限制。本案所涉股权并非应当当然转让给委托人。在本案所涉股权并非依法当然应当过户给委托人的情形下,受托人在解除合同后未将股权转让给委托人具有客观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是因受托人的过错导致委托人的股权差价款损失,委托人据此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案中受托人依法持有股权,而并非替委托人代持,因此,其处分该股权的行为并不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摘要2:【解读1】基于《公司法》的制度性规定,经研究,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中,恒锋公司并不能当然取得委托收购的股权。在展览中心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恒锋公司依法不能取得案涉股权。华源公司之所以不能将受托购买股权转让给恒锋公司,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因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一合议庭:《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东莞市恒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厚华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富成石材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富物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收购股权合同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205页。
【解读2】《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展览中心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必须经股东会过半数以上股权同意”。由于《公司法》该条规定是强行性的规定,故其不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排除或作宽于《公司法》规定的规定。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解读3】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性规定,本案中恒锋公司并不能当然取得委托收购的股权,在展览中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恒锋公司依法不能取得案涉股权;华源公司之所以不能将受托购买的股权转让给恒锋公司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2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某某、冯某某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某某、冯某某,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某某、冯某某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

摘要2:【解读】合同解除但不支持返还出资款(注册资本)。
【注解】投资方完成增资且目标公司就增资事宜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投资方主张解除增资协议返还溢价增资款即资本公积金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规则】
①一方解散其联营投资设立的另一方董事会,但未妨碍第三方作为股东行使分享经营利润的权利,联营关系仍继续存在,投资方不存在侵权行为。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2)项的规定,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联建和联营在形式上有牵连和相似,但是行为的内容和目的是有差别的。天富公司请求判令内蒙古医院停止侵权、恢复保健分院董事会和领导班子、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3集(总第11集)
【解读】联营期间产生的经营管理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争议范围。

朗琴园小区业委会与润博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当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遭受侵害时,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小区业主在买房时,一并取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由该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对小区规划范围内的公共空间占用的土地共同享有,其权利及于地表、地上和地下,并在该领域范围内排除他人的侵害或干预。当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遭受侵害时,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为人通知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保护业主共同的小区土地使用权。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经营方针失误导致的亏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职员离开公司并不代表可以不向其支付应付的薪金,公司不能请求其总经理赔偿损失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摘要】本案中原告虽未书面任命被告为公司总经理,但原告认可被告为公司总经理,而被告也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在公司领取工资和薪金,处理公司事务,被告已事实上成为了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大黄藤合作种植项目在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内,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同意该项目的实施,从原告公司与合作者伊某签订的合同看,所有合同均盖有胡某某的印鉴,原告法定代表人对签订合作合同是明知且认可的,公司营销人员的薪金表由原告财务总监制表,监事审核、董事核发,并非被告周某某私自决定。被告实施的经营行为,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在董事、监事的监督下进行,所有经营收入都已交付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公司营销人员系公司职员,在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后,公司应向其支付薪金,而不是由总经理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经营方针失误导致的亏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职员离开公司,并不代表公司可以不向其支付应付的薪金,原告以被告作为公司经理擅离职守致使公司工作人员纷纷离开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应付的职工薪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2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292号
【提示1】项目转让后因建筑面积增加可追加股权转让款的约定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摘要1】《合作协议》规定l号地新增面积价款仍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并未区分是新增地上面积还是地下面积,故此“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应当理解为凡增加面积的转让价款标准。对于转让方要求对新增面积追加转让款条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提示2】转让方对目标公司或有债务负责的承诺未兑现,受让方垫付后是否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摘要2】虽然宏利伟业公司、贺梅与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鉴于规划局原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中规定本项目牵涉五塔寺西侧30户拆迁事宜,但目前已因地铁建设拆除,无需再承担此项责任。卖方承诺,如规划部门不予免责,相关处理责任由卖方承担。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五塔寺西侧30户居民未因地铁建设而拆迁,金梦圆公司对五塔寺西侧30户居民的拆迁责任未能免除,因此宏利伟业公司、贺梅应当就未依合同约定来承担相应的履行责任。由于五塔寺西侧30户的拆迁主体是金梦圆公司,宏利伟业公司、贺梅不能直接就拆迁行为承担履行责任,而只能在金梦圆公司履行拆迁义务后,就因不适当履行给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的上述民事权利,对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不具有抗辩效力。金梦圆公司至今仅完成了部分拆迁,仅与李小姗、陈富花、付永红、张淑兰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0 410 490.2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宏利伟业公司、贺梅因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拆迁义务,造成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因拆迁已发生的损失,共计10 410 490.2元,宏利伟业公司、贺梅负有赔偿责任。因五塔寺西侧拆迁范围内的其他房屋未实际发生拆迁,其实际费用亦未能确定数额,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损失明确发生后,可以另案起诉解决。由于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一审期间未能明确拆迁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二审期间新发生的拆迁事实作部分改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摘要1】
①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②由于本案合同本质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施工工期和抵押土地的内容约定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③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摘要2】关于桂冠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问题,《补充协议》第2.3.4条约定:“桂冠公司在2005年3月30日前支付的费用作为已付部分土地补偿费”,因此,桂冠公司于 2003年4月16日支付的具有履约定金性质的50万元因《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为预付土地款而不再具有定金性质。因此,不应予以返还。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本案例裁判观点不再适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9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指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方法以弥补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场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而解除合同的场合,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解除合同前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损害以及解除合同时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可得利益系合同完全履行时的所得收益,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说明其已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完全履行时的所得收益当无权获得。因此,本院只能支持合同解除前因科邦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华嘉公司应得场地使用费的损失,对其请求解除合同以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号
【裁判摘要】关于预期违约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预期违约者应承担的责任可以是合同法规定的包括实际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在内的各种责任形式。本案中,甲逾期支付第一笔应付款的行为,可视为对后两笔债务可分期给付利益的放弃,乙公司有权在付款期限未至时,主张对所有债务加速到期,要求甲实际履行付款计划,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甲未明确表示不支付第二、第三笔应付款,预期违约系乙公司根据甲的默示行为和客观情况所作出的推断,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此种情况下,乙公司虽有权立即主张违约责任,但亦可能继续等待对方到期履约。故若乙公司未就预期违约向甲明确主张责任,求偿权的行使与否事实上处于未定状态,甲亦无法预见到因预期违约而可能发生的该部分利息损失。基于此,乙公司在要求甲实际承担违约责任之前,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对方提出主张或给予宽限期。甲对于履行期限未届满的第二、第三笔债务所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应以尚未履行的所有债务为本金,自乙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1年10月18日起开始计算。

摘要2

郑××、陈××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提示】医院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并征得患者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导致治疗失败,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摘要1】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享有知情权,医院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医院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在未出现需要紧急抢救等非常状态的情况下,未告知患者并经其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由此造成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裁判意见】
①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负有对医疗方案的说明义务,患者享有对医疗方案的一定的选择权(属于附随义务,非约定义务):A.在实施医疗方案之前,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医院有义务就该医疗方案向患者或其代理人进行充分的说明;B.患者有权充分了解医疗方案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有权对医疗方案进行选择。
②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医院在未经患者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③以信赖利益为参照标准进行赔偿:即原告为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而付出的医疗费(具体包括原告向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医药费以及原告在院外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
④其他:A.在审理医患纠纷的案件中,医方是否掐地方履行了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应成为法官必须查清的事实,也是评判医方是否存在违约或过错的标准之一;B.对于医疗服务合同的手段债务是否构成不完全履行,无法从结果上判断,而只能从过程上是否违反附随义务来判断。
【裁判要旨】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法官可根据完整的证据链条合理推断当事人口头订立了合同。

摘要2:【摘要2】郑××、陈××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采取ISCI治疗技术,但其所提交的2002年9月25日的交费单据表明,人民医院是按照ISCI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医疗费;电话录音及郑××、陈××致人民医院医务处的信件中均提到他们原来是要求采取ISCI技术进行治疗;人民医院提交的2002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亦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SCI。上述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陈××与人民医院口头约定采取ISC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 民二终字第10号

摘要1:——预约合同及其强制缔约效力的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 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要旨】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按照预约合同约定而订立的合同则称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均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由于预约合同的内容并无法律上的特别要求,实践中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对预约合同是否具有强制合同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要根据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预约合同也可能包含本约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要素,但并不能因此必然地否定其预约合同的性质,其是否为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仍须视当事人约定而定。
【裁判规则】根据当事人约定,预约合同也可能包含本约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要素,但并不能因此必然否定其预约合同性质,其是否为预约合同或本约合同仍须视当事人约定而定。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和目的是签订本约合同,则该合同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对预约合同是否具有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要根据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得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履行与之签订本约合同义务的,则该预约合同就具有强制当事人实际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包含本约的合同全部要素亦不当然否定其预约的性质。

摘要2:【裁判观点】预约合同不得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
【解读1】在预约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受让方不得要求转让方继续履行与之签订股东转让协议或者要求转让方向其转让股权。
【摘要】《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三方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约定,但由于该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张某某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了张某某与南川公司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且第四条还就三方当事人不能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公证提存款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对嘉博公司关于该意向书已经完全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素,应为具有合法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本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因此对嘉博公司关于张某某、南川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博公司虽主张张某某与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对是否应当返还定金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决定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2】预约合同赋予一方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本约合同的权利,不得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
【解读3】(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南川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将其持有的南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2.判令南国公司继续履行《尽职调查声明》,提供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南川公司和南国公司共同负担。(2)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41号
【提示】在供用电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拖欠银行贷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按照逾期支付电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赔偿损失
【摘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用电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上述法律、法规中虽有对用电人违约供电人可向其收取违约金的规定,但因该条款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用电人违约是否处以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收取比例的确定,完全取决于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因此,在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供电方主张收取违约金显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因对方拖欠巨额电费,已导致供电方资金无法及时收回,靠向银行贷款购买原材料来维持电力生产。故在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拖欠银行贷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赔偿损失额按照逾期支付电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维持。
【裁判意见】《合同法》已经取消法定违约金,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自愿原则。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的电费违约金的具体比例,必须在订立供用电合同时就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直接援引《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的具体规定,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摘要2

在先租赁合同解除对转租合同效力的影响

摘要1:【摘要】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文对转租行为进行了规范,并对转承租人造成的租赁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予以了明确,是我国法律中处理转租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但该条文却没有对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在先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后,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合同是否也当然终止进行规定,由此也引发了对该类纠纷如何处理的争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摘要】春光厂与怡通公司为房屋租赁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怡通公司称春光厂隐瞒出租厂房被划入规划红线的重大事实,没有足够证据,其据此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由于怡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重大违约,合同的履行已无必要,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比照租金标准判令怡通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后的房屋使用费亦无不当。怡通公司称春光厂未按约及时交房并完好移交设备,请求免付该期间的租金并由春光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春光厂免除了怡通公司应支付的搬迁损失费人民币88万元,且怡通公司接收房屋及设备时未提出异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怡通公司称春光厂未按约交付停车泊位,请求追究春光厂违约责任并判令春光厂赔偿怡通公司因停车泊位不足,导致客户流失的损失。因怡通公司虽与春光厂有约定“甲方厂区内22辆轿车的停车泊位归乙方使用”。但双方又于1994年10月27日的《补充协议条款》和1995年8月《关于怡通大厦停车泊位图的说明》对前述约定作了变更。“有关停车泊位的所有事项,双方另行协商,并以另行协商为准”,双方随后为此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怡通公司请求追究春光厂违约责任,及判令春光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怡通公司请求判令春光厂支付其改建房屋期间的筹建费用,因双方是租赁关系,春光厂的义务主要是按约交房,筹建费的支出,与春光厂无关,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怡通公司以春光厂抵押大楼违约为由,请求追究春光厂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可按怡通公司1996年度实际支付租金人民币123.98万元的2倍,由春光厂支付违约金。

摘要2

呼和浩特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责任的承担
【裁判意见】委托代建合同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来往款项,应当根据款项的实际用途来确定是否为代建款;委托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代建款的,构成违约;代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的损失亦由委托人承担。
【提示】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
【裁判规则】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向批发公司按约定交付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批发公司主张房地产公司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没有正式验收,而且主要工程没有交付,因此房地产公司交付工程违约。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的性质是委托代建关系,房地产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所以后果应由委托人自己承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的性质为委托代建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受托人的违约责任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据此,从批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由于其不能证明房地产公司在交付建设工程方面存在过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4集(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227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
【提示】当事人因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可得利益。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裁判意见】确立了委托合同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排除赔偿对方可得利益的裁判规则。

摘要2

顾××诉巨星物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任何一幢独立建筑物,均由基础、框架、承重等部分构成。尽管用隔板可以将一幢独立建筑物分割成不同的使用空间,以供不同的人分别独立使用,但构成该幢独立建筑物的基础、框架、承重墙体、隔板、顶盖、走道、阶梯、门窗、管线以及必要的活动场所等部位,却无法分割使用。整幢独立建筑物如果被分割为若干人所有,则每个人享有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它不同于一物一权形态下的建筑物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虽然与建筑物所有权一样具备物权的一切特征,但由于建筑物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权利人既对其在建筑物中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所有权权能,又对整幢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权。同时也由于建筑物的特性,决定了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要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只能在建筑物设计允许的限度内合理使用自己专有部分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自己专有部分的建筑物时,不得违反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不得妨碍整幢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裁判要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违反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不得妨碍整幢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要点提示】在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共有部位设定用益物权、地役权应当取得建筑物全体业主或授权管理单位的许可,用益物权、地役权的行使对特定业主的物权造成妨害的,用益物权人、地役权人应当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