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当场

道路交通事故简易处理程序

摘要1:简易程序是指仅造成人员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财产损失但依法不适用自行协商处理“私了”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并可以应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的简单道路交通事处理程序。

摘要2:无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82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82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南燕湾公司主张当场给付现金余货款78900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不是现场经营业务钱货立即结清的买卖,三张发票不能说是当场发生营业收入时确认收付款的凭证,同时本案的三张发票所开具的时间是在2005年8月10日、11日,发票开具时间早,再者,本买卖合同的整体货款合计394500元,其货款394500元在后来是分期分批履行给付,最后的一笔余货款78900元,南燕湾公司主张当场给付现金,并没有提供给付现金的主要原始付款凭证书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摘要2

沈某某受贿案

摘要1:[第707号]沈某某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
【提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并未要求“他人犯罪活动”实际上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
①“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犯罪活动”,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具备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不要求构成犯罪。
②“阻止”在行为方式上并不要求一定是有高度人身危险的激烈对抗,也可以是较为和缓的劝告、说服,或者是向司法机关告发等。
③“阻止”不但要求有“阻”的行为,还要求有“止”的效果,即他人的犯罪活动停止,或者在特定时空内不再继续,或者法益受侵犯的状态或结果及时得到控制或消除。如果行为人虽然积极拦阻他人犯罪活动,但因势单力孤或意外事件等原因而未产生使犯罪活动在客观上停止的实际效果,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立功。
④“他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对于其中的自然人,不受犯罪主体中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包括由于年龄、精神状态等原因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⑤“他人犯罪活动”必须与阻止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必须是因为阻止行为的介入,犯罪活动才得以停止。
⑥“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必须是在当场,有特定的时间、空间的限制。这里的“当场”,可以理解为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的现场、实施犯罪活动的现场以及当即被追捕过程中的现场。
【裁判规则】阻止他人犯罪,虽然他人因未达成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仍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摘要2

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摘要1:[第702号]张某等抢劫、盗窃案——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裁判摘要】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摘要2

庄某某抢劫案

摘要1:[第59号]庄某某抢劫案——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可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摘要】被侦查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后即如是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入室盗窃被事主发觉,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的,属于入户抢劫;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属于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按照这一规定,被告人是否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成为其是否构成自首的一项重要条件,即:如果被告人是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自首;如果被告人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供认了犯罪事实的,就不应认定其自首。
②形迹可疑,是指特定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这种疑问是臆测性的心理判断,它的产生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依据,是一种仅凭常理、常情判断而产生的怀疑。犯罪嫌疑,是指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认为特定人有作案嫌疑。这种嫌疑是逻辑判断的结果,它的产生必须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根据,是一种有客观根据的怀疑。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在特征上有两点明显区别:
第一,形迹可疑人的地位具有随机性,而犯罪嫌疑人与怀疑他的侦查人员的地位不具有随机性。
第二,对形迹可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盘问、讯问的性质不同。
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对被告人依法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从轻处罚。民法院对于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而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判文书中,一般应表述为:被告人的行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判规则1】经传唤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
【裁判规则2】入室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17号: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

摘要1: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检例第17号)
【要旨】
  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
  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摘要2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制度

摘要1: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制度:设立登记合伙企业应当提交文件;伙企业设立申请当场登记制度;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法律责任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52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526号
【裁判摘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中答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双方交易习惯为当场结算货款主张,并未提供事实依据或相关证据,相反,上诉人作为中联酒店和明珠楼酒店的主管单位,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单据正是中联酒店和明珠楼酒店多次欠货款形成的总的欠据,说明了双方并非当场结算货款,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案也不适用上述批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中指出“……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在交易时亦未支付价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从被上诉人起诉时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及时支付所欠货款。

摘要2

手续不规范,借款难讨回

摘要1:法官提醒:借款最好当场交付本人,当场立借条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61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613号
【裁判规则】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是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上述内容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而作出的,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并非作为确定机动车权属的唯一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诉争车辆虽在被挂靠人公司名下登记,挂靠人是诉争挂靠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和实际支配人,从车辆购买交付之日即取得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综上,挂靠人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被挂靠人仅是该十辆汽车的“名义车主”,不拥有该车所有权。

摘要2:运输公司10辆货车被保全 车主提出异议获支持
2011-07-06 08:40:28 来源: 南通网
南通网讯(记者施莺 通讯员顾建兵)在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肇事车辆所挂靠的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家属向法院申请保全该公司名下的10辆货车,引起货车真正车主集体“喊冤”。7月4日,南通中院对这起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引发的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9名案外人是10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去年1月23日,秦某驾驶挂靠在通州区某运输公司名下的一辆货车发生事故,致人当场死亡。秦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通州法院根据受害人家属申请,扣押了被告通州某运输公司名下的10辆运输车。
在该案执行中,吉某等9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保全的10辆货车是案外人自己全额出资购买,仅是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产权仍归属案外人所有。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情况属实,裁定中止对吉某等人10辆货车的执行。

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车上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理赔对象。

摘要2:【问题提示】汽车行驶在山路上,在经过一处急转弯道路时,车辆发生险情,车上人员张某打开车门跳出车外,以求避险,但该车已经失去了平衡,向张某着地方向翻滚,将张某当场轧死。张某的死亡损失可否获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换句话而言,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要点】很显然,最高院民一庭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界定原则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一文,P139—142。

廖××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
二、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和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摘要2

杨某某、石某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摘要1:[第575号]杨某某、石某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裁判摘要】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裁判要旨】在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摘要2

李某某抢劫、抢夺案

摘要1:【裁判要旨】行为人为逃避支付加油款项,在给汽车加油后迅速驶离加油站,遇到加油站工作人员阻拦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其行为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摘要2

什么是抢劫罪?

摘要1: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1年11月8日法函[2001]68号)
【摘要】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6月28日)
【摘要】
  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也可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
  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摘要2

王某某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

摘要1:[第86号]王某某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
【裁判摘要】共同盗窃行为被发觉后,没有使用暴力的共同犯罪人不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使用暴力的行为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1】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是指犯罪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即被发觉而被追捕的过程。
【裁判要旨2】在盗窃、诈骗或者抢夺公私财物过程中,单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认定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裁判要旨3】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之后,盗窃财物的数额、对象和使用暴力的程度和后果,均视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
【裁判要旨4】一人犯数罪,但只对其中一罪自首的,自首从轻的效力及于自首之罪。
【裁判要旨5】在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故意而实施的行为,属实行过限;对于过限行为,其他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摘要2

贺某某抢劫案

摘要1:[第300号]贺某某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使用暴力,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
【裁判摘要】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客观要件之一的“当场”,应是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体;在判断行为人的有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时,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
【裁判要旨】在实施盗窃等犯罪行为以后,虽然已离开犯罪现场,但在相隔短暂的时空范围内该犯罪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摘要2

夏某某、汪某某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摘要1:[第332号]夏某某、汪某某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摘要】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个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1】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又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的,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当实行并罚。
【裁判要旨2】暴力劫财行为开始发生在户外,但持续至户内的,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摘要2

姜某某抢劫案——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如何处理

摘要1:[第204号]姜某某抢劫案——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应负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论处。

摘要2

王某某盗窃案

摘要1:王某某盗窃案——因盗窃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导致入罪的,是否构成自首
【裁判要点】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行为的,不属于“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843号(2013年9月23日)

摘要2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摘要1: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当场处罚所应遵守的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
(1)罚款:200元以下(公民);3000元以下(法人、其他组织);
(2)警告。

摘要2

(2014)丽行初字第31号;(2015)二中行终字第60号;(2018)津行再字1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处罚中应严格贯彻罚缴分离原则,严格限制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随意扩大的,即构成程序违法。即使被处罚人请求执法人员代为缴纳,执法人员也应当予以拒绝。
【案号】一审:(2014)丽行初字第31号;二审:(2015)二中行终字第60号;再审:(2018)津行再字1号

摘要2:【摘要1】“罚缴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作出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应当分离,一般不允许自罚自收的现象存在。但行政执法中面临的情况千差万别,行政执法不仅需要考虑公正和廉洁,还需要考虑便民和处罚的有效执行等因素,所以《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了罚缴分离原则的例外情况,即某些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摘要2】若再审申请人主动要求被申请人代为缴纳罚款,被申请人能否收取罚款......本院认为,罚缴分离原则是法律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性规定,不符合当场收缴的条件,执法人员不得收缴罚款。罚缴分离原则主要维护的是执法的廉洁、公正及政府形象,但为了兼顾便民和处罚有效执行,法律也规定了几种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也就是说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法律更倾向于执法便民和保障处罚的有效执行;而必须罚缴分离的情形,法律更倾向于廉洁、公正及政府形象。本案涉案罚款决定不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被申请人当场收缴罚款后转缴至银行,表面是执法为民,但深层次违背了罚缴分离制度的设计初衷,有可能影响执法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帮其代为缴纳罚款,被申请人也应当予以拒绝。

【笔记】承揽合同定作人质量异议期限为多长?

摘要1:解读:(1)质量瑕疵是显性的,定作人验收时应当发现并即时通知承揽人,原则上应当场提出或者立即通知承揽人;定作人如没有通知,应视为工作成果符合要求。(2)质量瑕疵是后续的或者隐性的,定作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承揽人;承揽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时限可以参照《民法典》第621条确定为2年,即2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即视为认可质量合格。

摘要2:【注解】定作人质量异议期:(1)显性质量瑕疵为当场提出或立即通知承揽人;(2)后续或隐性质量瑕疵为合理期限内提出,最长异议期限为2年。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8.定作人发现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瑕疵,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出异议

【笔记】投标人对招标人未当场答复开标异议能否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摘要1:解读:(1)投标人对招标人未在开标现场当场答复开标异议有权在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标人提出异议是投诉的前置程序)。(2)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开标异议作出答复而继续进行招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法重新招标或重新评标。

摘要2

 共81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