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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73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735号 【裁判摘要1】确认之诉很像一个装满各种工具的杂物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各种确认判决多达六种,但通说认为,只有请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一般确认之诉,才是“真正的”确认之诉,其他的确认之诉,比如确认无效之诉、继续确认之诉,以及情势判决中的违法确认等,都不过是撤销之诉、义务之诉、给付之诉等诉讼类型的变种。正因如此,确认之诉具有补充性,也就是说,仅当原告不能通过其他诉讼类型达到其目的,才存在提起确认之诉的可能。 【裁判摘要2】提起再审也要有实际利益。即使原审裁判存在某些瑕疵,如果通过再审并不能实质解决争议,或者在再审之外另有更为便捷的解决途径,那么耗时费力地启动一次再审,也只会是浪费资源、徒劳无益。 【裁判摘要3】选择一个最为适当的诉讼类型,对于当事人来讲通常并不十分容易,人民法院就有义务进行必要的释明,建议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必要的变更,以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尽量减少诉累,行政争议能够尽早尘埃落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2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2号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不只适用于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在立案、执行以及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随时进行。就可以调解的范围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将其限定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用意是为了排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调解余地”的情形。对调解余地的判断,不仅要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具有裁量权,更要看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行政机关就调解标的是否具有处分权,且调解结果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裁判摘要2】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调解保密原则意在保护调解过程中产生的当事人敏感信息,不仅双方当事人应当保守调解秘密,人民法院亦应受到约束。但该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对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还规定了例外情形,这就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合议庭认为,将本案的调解协议内容公开,不仅没有当事人敏感信息被披露的危险,而且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理性与合作态度的宣传,可以引导行政机关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理性地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在全社会营造减少诉讼、增进和谐的风气。因此,本院决定在准许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同时,将本裁定予以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29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290号 【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能否自行改变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都有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只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存续期间,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自行改变(包括撤销、废止)行政行为,这是由行政权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首先,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机能;其次,行政行为也要适应新情况,如果原来合法的行政行为因作为其根据的事实或者法律状态发生变化,或者缺乏继续存在下去的利益,行政机关也可以废止或者改变原来的行政行为。 【裁判摘要2】继续确认之诉须有确认利益|......之所以允许对一个已经终结的、再也不会产生效果的行政行为继续进行确认,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仍然存在确认的利益。比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有利于当事人后续主张国家赔偿等权利;再比如,有利于完成对于那些随诉讼终结被弃置不顾的法律问题的继续澄清。但是,这种继续确认的利益,通常只有在被改变的行政行为属于对原告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时才会存在,因为该行政行为尽管已经终结,但其违法性曾经存在,违法的后果未必会随着行政行为的终结而自行终结。对于一个授益行政行为而言,由于该行政行为自始就不曾对当事人施与过任何负担,就不会存在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利益。有时,即使法院应当事人的要求继续初始的诉讼,也未必都会对行政机关业已改变的原行政行为作出违法确认。如果原行政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作出改变只是因为作为其根据的事实或者法律状态发生变化;如果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被及时治愈或转换,例如通过一个内容相同的另一行政行为取代,或者通过其他措施得到处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403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403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送达被申请人后,对诉讼请求进行“细化变更”,实际上是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55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55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因本案郝某某在一审继续审理后申请撤销第一项“确认协议无效”的诉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渭滨区政府等连带赔偿因房屋被拆造成的损失。其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已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基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定变更条件,对其变更诉求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8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85号 【裁判摘要】一般认为,既判力的界限可以分别表述为时间范围、物的范围以及人的范围。就时间范围而言,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了一种既判力排除的情形,该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所谓“新的事实”,实质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并且由于不具有可预料性,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不可能予以主张。比较典型的例子如,“请求赔偿后发性后遗症损害的诉讼”,由于在前诉中对后发事由不可能预料并主张,原告就可以基于后发后遗症提起再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这也意味着,后诉中基于新事由提出的诉讼主张因与前诉具有可分性,从而也就形成了与前诉不同的可以另行起诉的诉讼对象。本案中,利民公司在后诉中的诉讼主张与前诉中的诉讼主张并无二致,都是请求判令周口市政府因违法重复许可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所称“新的事实”,只不过是原鉴定机构对于其经济损失重新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针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就已存在的“旧的事实”所提供的“新的证据”。对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律并非没有提供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就将其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更将“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明确为该类“新的证据”的其中一种。利民公司对此规定并非不知,只是因为不慎耽误了申请再审的期限,只是因为对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心存顾虑,就否认这一法定救济途径,确实难以获得本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5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55号 【裁判摘要】通常情况下,撤销诉讼具有代表诉讼或者客观诉讼的性质,撤销之诉的判决具有普适性的效力,因此应当承认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及于与原告利益相同的第三人,包括同一行政行为针对的另一部分没有起诉的相对人。对于第三人嗣后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例外的情况是,如果违法事由仅仅与原告相关,或者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对原告与第三人不同处理的可能,则可以否定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允许其另行提起撤销诉讼。但本案并不存在这种例外情形。也就是,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与(2016)豫71行初917号生效裁判原告张某某2的权利主张并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终587号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终58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诉讼标的为兰政征字[2017]1号《兰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另案当事人何某某已就兰政征字[2017]1号《兰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相应的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已由本院作出(2018)浙行终1238号行政判决,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法院司法审查所确认,其效力及于被诉行政行为所涉的所有利害关系人。据此,可以确认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晋行终313号

【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晋行终31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在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7)晋06行初60号行政案件时,又于2017年11月7日以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目的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周某某于2017年12月12日在(2017)晋06行初60号行政案件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在2017年11月7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2017)晋06行初60号行政案件的诉讼请求仍未改变,上诉人周某某明知(2017)晋06行初60号行政案件正在审理,又以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25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259号 【裁判摘要1】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司法救济权利,其在当事人所提之诉具有适法性,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产生,在纠纷得到司法最终解决之后丧失。这意味着一个纠纷只能产生一个诉权,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个诉权向不同的法院行使,也不能向同一法院反复行使,即同一诉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诉讼过程中,诉讼系属因纠纷的解决而随诉权一并消灭,并转化为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二者相继发生,互相配合,从时间和空间上防止了当事人对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以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和诉讼经济的目的。 【裁判摘要2】由于诉讼系属针对的是原告的起诉行为,因此,判断后案是否系属于前案的时点,也应当以起诉时为准,即:如果原告起诉时,其诉请系属于前案,则丧失对本案的诉权;如果原告起诉时,前案诉请已经发生变化,其诉请不再系属于前案,则可以依法行使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5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5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是起诉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5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58号 【裁判摘要1】一审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已明确《蜀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被征收人房屋实施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蜀政征告字【2015】4号)是将对被征收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是一种程序性行政行为,并未对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已对黄某说明并明确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被拒绝的前提下,黄某再以对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非常有限为由提出应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黄某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3号 【裁判摘要】证据表明,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已经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材料,且就其行政起诉立案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因此,一、二审法院关于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52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52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较为严格,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特征。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时需要对本案与前案的相关要素予以逐项核查,以保障当事人在各个诉讼中的不同诉讼利益和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2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27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土地审批行为,从法律效果上看,该审批表已失去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产生影响。行政机关之后所作的注销该审批决定实际上只是以行政处理的方式再一次对该审批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并未对当事人新设义务或减损权益,因而对于当事人就该注销决定提起的起诉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6号 【裁判摘要】本案属于政府对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实行的征收,征收公告在性质上属于对本案第7号征收决定的法定送达方式,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征收决定向被征收人送达之时。但本案征收公告并没有载明公告期限,所谓的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2015年12月13日—2016年1月11日),是征收搬迁期限并非公告送达期限,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征收公告期满日为2016年1月11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属于征收公告上没有载明何时公告期满的情况,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王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王某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征收公告张贴之日为2015年12月13日,满10个工作日为2015年12月25日,即2015年12月25日为王某知道第7号征收决定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王某2016年7月5日在另案征收公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和2016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本案二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维持一审法院驳回王某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5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54号 【裁判摘要】本案曹某某一审诉求是“判决蚌山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拆除坐落于蚌埠市××山区××乡××蚌官路右南侧违法建筑”,即属于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该诉应以被诉行政机关具有诉请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原审查明的《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表》等相关规定,蚌山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政府,并不直接负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曹某某一审诉请蚌山区政府拆除坐落于蚌埠市××山区××乡××蚌官路右南侧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并无不当。且蚌山区政府收到曹某某拆除违法建筑的申请后,已转交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曹某某应依法按程序主张权利,实无向本院申请再审之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5号 【裁判要旨1】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虽然用“行政行为”取代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同时也引入了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但这并不是说抽象行政行为就此纳入了受案范围。根据该法第13条第2项的规定,直接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仍然不予受理。在《行政复议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行政复议的范围也是如此。 【裁判要旨2】不予受理针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既包括不予受理请求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起诉,也包括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制定、发布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起诉。这是因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必须属于一个针对特定对象、特定事件的具体、个别的调整。通俗地讲,正如请求撤销的行为必须是一个具有行政行为,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也必须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3】行政诉讼所保护的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一个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之诉,虽然也会给原告自己带来一定利益,但这种利益仅属于反射利益,因为行政机关制定或者不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增加或者减损的只能是不确定的公众的利益,并不会给原告个人产生有别于公众的特殊利益。 【裁判要旨4】在法律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也就是行政机关是否采取某一个行动存在裁量余地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其定性为一个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终314号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终31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庞某某向湖北省公安厅提出申请,要求该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属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庞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12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12号 【裁判摘要】撤回起诉后能否重新起诉,各国立法并不统一。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因此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前,还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但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知,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以不允许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重新起诉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第二,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

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2348号

【案号】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234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被诉标的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金政函(2015)39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受到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30号行政裁定所羁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018)鲁0923行初26号;(2019)鲁09行终31号

【裁判要旨】在婚姻登记法律关系中,存在民事和行政双重法律关系:一是婚姻当事人之间自愿结婚(或者离婚)的婚姻(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登记(行政)法律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对前者合法性的肯定和确认。在冒名登记的情况下,结婚登记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主动纠错的法定义务。 【案号】一审:(2018)鲁0923行初26号;二审:(2019)鲁09行终3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虽然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但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自我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法律救济途径穷尽,行政行为即具备不可撤销性。行政行为在其存续期间,对于行政机关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处理性特征所决定的——过于随意的处理是不理智和没有意义的;从法的安定性出发,也不允许行政机关翻云覆雨、暮楚朝秦。 【裁判摘要2】但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只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存续期间。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当事人虽然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不过,行政程序的重开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沿袭之前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答复或者不予答复在性质上就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3】虽然表面看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对其申诉的答复职责,而非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行为,但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与直接要求撤销并无实质不同,这就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起诉期限的可能,人民法院对此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7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74号 【裁判摘要1】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确要求当事人在提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时,必须已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而未被允许或未获答复。规定此一先行程序,有利于穷尽更为便捷的行政救济手段,避免滥诉。但该先行程序通常必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此并未规定。......由此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客观上不仅会对当事人行使诉权增设门槛,也会为行政机关附加法定之外的先行处理义务。 【裁判摘要2】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再审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特殊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一方面要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予以纠正,以恢复人民群众对于裁判的信赖;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权利救济的实际需要。如果有其他途径同样能够达到目标,甚至更为便捷经济,未必一律启动再审程序。经本院了解,再审申请人在二审裁定生效后,已向再审被申请人递交《确认无效申请书》,再审被申请人对此也未作处理。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完全可以重新提起诉讼,即使本案不启动再审,也不影响再审申请人继续行使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1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18号 【裁判摘要】对邮件信息查询的有效期仅为一年,吴某某于2017年6月份查询时已超过了该期限,该快递单投递局联上的部分内容与吴某某在二审时提供的寄件人联存在不一致,且该复印件未经有关部门核对无异后并加盖印章,不符合提供书证的法定要求,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92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927号 【裁判要旨】根据被申请人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一审、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曾在被拆迁宅基地上拥有房屋并实际居住过,在2015年拆迁之前涉诉宅基地没有记载转让、变更、赠与或者被相关部门收回的登记。再审申请人在涉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连续居住占用约30年,但其没有对涉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所有证,涉诉宅基地不因其连续占有使用而当然具有法律承认的使用权,除非再审申请人提供出足以推翻被申请人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有力证据。故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系涉诉被拆迁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20)豫行赔终116号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20)豫行赔终11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由此可见,只有存在恢复原状必要性与可能性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决恢复原状。本案中,涉案院墙、门楼和配房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睢阳区政府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涉案院墙、门楼和配房拆迁工作已经实施完毕,舒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能够恢复原状,在客观上已经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舒某某起诉要求恢复原状,且经一审释明后仍坚持该诉求,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舒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4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45号 【裁判要旨】对具体损失的举证责任——虽然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但其诉讼请求中包含“恢复原状”,且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表示申请评估鉴定,并“愿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数额为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赔偿请求有失妥当。这也造成其有关赔偿的请求实际上被虚置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3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35号 【裁判摘要】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损益性行政行为,因为按照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损益性行政行为时,必须已经搜集到充足确凿的证据,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人民法院对该不利行政行为难以支持。但在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简单适用这一规则,则是将不利后果转嫁到第三人的头上。正因如此,《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这一特别规定还表明,行政诉讼的证据并非只应由行政机关提供,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合法证据,都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7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和存续力,否定一个行政行为的效力,需有确凿的证据。书证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一种,在各类证据中占有突出地位。一般来说,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内容比较明确,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可以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正因如此,书证的采用通常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或称“原始文书规则”,依此规则,证据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原始材料,如果提出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 【裁判摘要2】诚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也不是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法律之所以采用“原始文书规则”,初衷在于确保书证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的关联性。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示的书证并非原件,但各方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是该复制件的形成年代久远,又或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并非一概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3】所谓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解决了基础民事争议,行政法律关系能够迎刃而解,或者才具备了解决的前提。在行政诉讼中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或者就相关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基础法律关系不解决,又缺乏令人信服的原始文书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概难推翻。